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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七號

原 告 東遠精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慈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公司所生產型號AT─EW八0P電動式濕膜塞孔網印機兩台(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六六號假處分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銷貨契約單,向原告購買原告公司所生產型號AT─EW八0P電動式濕膜塞孔網印機兩台(下稱系爭機器),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元,約定簽約時先付百分之三十訂金即二十六萬四千元,餘款六十六萬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分六期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十一萬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但被告竟未給付餘款六十六萬元。原告為保全請求,前已聲請本院裁定被告不得對於系爭機器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三四六六號假處分事件)。被告遲延給付貨款,經原告定期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被告應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機器之義務。如認原告上述請求無理由,則被告積欠本件買賣貨款六十六萬元,亦應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最後一期付款日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契約單、出貨單、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二四號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又原告前已聲請本院對系爭機器實施保全執行,系爭機器目前由原告保管中,亦經本院調閱該件假處分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買賣訂金外,依約應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分六期於每月十五日各向原告給付十一萬元,合計應付六十六萬元貨款,竟遲不給付,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發函催告應於三日內給付,該催告之意思通知已於同年月八日到達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發函表明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該解約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到達被告,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買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明確。準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器,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先、後位聲明,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能並存,屬學說上所稱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審理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即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自無審理後位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劉以全~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