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一五、第二六一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張修誠律師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其餘伍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八日晚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自台北縣鶯歌福德二街二三之二號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沿中正路往三峽方向駕駛,行至中央路與大利路原告發生車禍之地點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撞倒臥於路旁等待救護車到達之原告。被告撞及原告後竟不顧現場處理車禍員警之制止,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駕車追逐,始於台北縣○○鎮○○街○○巷前將其逮捕,經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嗣原告經送醫急救檢查結果,受有顏面撕裂傷、口腔黏膜與齒齦多處撕裂傷、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並一度頻臨死亡,所幸經醫生全力急救後,始脫離險境。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四處罰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規定,雖為公共危險罪,但其目的亦在保護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大眾,使參與交通行為之人能於安全之情形下完成其旅程,究其性質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核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譽、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六百零八元:
原告被被告撞傷後,受有顏面撕裂傷、口腔黏膜與齒齦多處撕裂傷、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參原證三),因此原告所需之醫療費用如下:
①西醫部分:原告受傷後於長庚紀念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進行治療,總計其支出之費用為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 (參原證四、原證五、原證十二)。
②中醫部分:原告經本次車禍後,多次前往位於中和景新街之中和健宏中醫聯合診
所進行復健之療程,總計達十六次之多,其門診費用共四千九百八十元 (參原證六)。
③植牙之費用:因原告遭被告甲○○撞傷後,原告林家和之牙齒斷裂且牙齦多處撕
裂傷,因此非植牙無法恢復功能,原告遭被告傷害造成七顆牙齒掉落,而依牙醫師之估算,須植牙五顆,因此植牙部分之費用總計為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原證十三)。
④整形費用: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其顏面變形,須進行整形手術以恢復原來之容
貌,惟每次所需之手術費用經新泰綜合醫院之預估約為五萬元 (參原證九),至於須幾次手術方能恢復原告原來之容貌,連專業醫師均無法確定,因此先以一次為準,如有增加,留待日後再行擴張該部分之請求。
⑤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醫療費用總計為五十一萬二千六百零八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交通費用支出一萬六千元:
原告受傷後須經常回醫院治療,且事發至今原告之治療尚在進行中,而由原告之住所中和民利街至長庚紀念醫院,依台北縣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實際測量該路程計程車資為三百元,來回一趟車資為六百元,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原告已看診二十次且尚在治療中;又原告住所至中和健宏中醫聯合診所進行復健,其來回車資經測量為二百五十元,自原告受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總共看診十六次且尚在復健中,因此原告所支出之車資共為一萬六千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
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如下:①顏面疤痕部分,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第二條第二小條:「顏面部遺存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其殘廢等級為「十」,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四十六點一四。②牙齒障害部分,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三項,其殘廢等級為「十三」,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③右側第五掌骨骨折部分,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四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礙者」,殘廢等級「十三」,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原告為職業軍人,除肢體機能健全外,其儀態、容貌及說話之清晰,亦影響其日後之升遷,因此依照其所喪失勞動能力最高比例百分之四十六點一七為請求。事故發生時,原告僅二十二歲,算至一般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四十三年之工作時間,共五百十六個月,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為275.00000000個月,原告每月薪資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總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五百六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為顧及被告之經濟能力,關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僅先就其中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之部分為請求。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被告撞傷,其所受最大之傷害為顏面多處撕裂傷,整個臉部變形,須進行整容手術,且手術之效果連專業醫生均無法保證能回復原來之容貌,原告現已因臉部變形不敢外出,甚至不願意面對家人,原告其心理狀態已出現抗拒與人接觸之心理,顯見本次車禍對原告的心理造成相當大之創害,原告現僅二十三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之統計台灣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二點六二歲,亦即原告有將近五十年的時間要生活在此次車禍的陰影下,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⑸以上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四百零二萬七千六百零五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零二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主張:㈠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載,本件之前次車禍,係原告與訴外人戊
○○所發生,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左手拉傷等損害,原告所以臥於路旁(內側車道)等待救護,足證其受傷情況不輕。被告對於原告之過失傷害,有其應負之責任,然原告前次車禍發生原因為何?受傷部位(損害範圍)為何?處理過程為何?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之認定,應有適當釐清與區分,不能將全部損害均由被告承受。
㈡原告未出院之前即接受警方偵訊問:你是否清楚有無辦法開口說話?答:清楚,可
以。足證原告受傷情況顯有誇大不實之情事。且原告一出院就回去上班,沒有大傷,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顯然過當。
㈢被告在醫院看到原告只有背部受傷,原告從被告車子下面被人拖出來的時候,是臉
部朝上,雙手拱起來拉住被告車子底盤,所以原告臉部的傷應該不是拖行造成的。㈣證人陳炳秋於刑事庭作證稱第一次撞到後,有拿一捆衛生紙給原告擦嘴巴,因為原
告嘴巴一直流血,可見原告事先已經受傷。如果被告車速很快,原告應該會死掉,原告被拖行只會有一點點刮傷。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程序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金額原一百二十萬元(本院九十一
年度交附民六八號),嗣擴張為為四百八十萬元(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七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民事準備狀擴張為四百八十二萬六千零二十四元,繼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物之毀損部分之請求,而減縮聲明金額為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又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植牙費用為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原主張四十三萬零五百元),交通費用為一萬六千元(原主張二萬元),而再次減縮聲明金額為四百零二萬七千六百零五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應准許之,合先敘明。又本件系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第二六一六號二案併案審理,亦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晚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自台北
縣鶯歌福德二街二三之二號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沿中正路往三峽方向駕駛,行至中央路與大利路口時,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倒先前於該處發生車禍而倒臥於路旁等待救護車到達之原告,並將原告卡於休旅車底盤拖行至一公里外之台北縣○○鎮○○街○○○巷前,始經駕車在後追逐之警方逮捕,將原告自車底盤下救出送醫急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各一件附卷可憑,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因第二次車禍遭被告撞擊及拖行所造成之傷害情形如
何?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如何?⑴經查原告因先後二次車禍之結果,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口腔黏膜與齒齦多處撕
裂傷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病情一度至臨危狀況乙節,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各一件之影本可證(參見板調一五0號卷三十九頁及交附民七十七號卷第八頁)。被告抗辯在醫院看到原告只有背部受傷云云,委無足取。
⑵原告口腔黏膜及齒齦撕裂傷之詳細情形為:左上第二大臼齒嵌入鼻竇,左右上門
齒、側門齒、右下門齒、側門齒、左下門齒缺牙,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參見板調一五○號卷四十二頁)。原告顏面多處撕裂傷,造成顏面疤痕,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第二條第㈡小條,顏面部遺存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第十等級殘廢乙節,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四五三三五號函在卷可證。如非極度嚴重之壓迫、撞擊,實無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口腔、牙齒及顏面損傷。
⑶而原告第一次車禍情形為: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鎮
○○路由大溪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利路口時,撞擊由對向而來欲左轉大利路之由訴外人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人員彈至距離不到一公尺之快車道上,與機車倒地位置則距離約五十公分內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場證述甚明,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簡圖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八十五頁及九十頁)。參以①現場目擊之證人陳炳秋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稱:原告第一次被撞到後,當時腳沒有受傷,只有嘴角流血而已,當時原告帶著安全帽,一直哇哇叫,手腳似乎很正常等語(參見刑事卷八十八頁)。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第一次車禍情形之警員丙○○到場亦證述稱:到達現場時,原告已經發生車禍躺在地上,當時看見原告戴著安全帽,用手扶著腳,躺在地上說腳好痛,然後突然另外一輛車又衝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八十三頁)。綜觀證人上開之證詞,可知原告發生第一次車禍後頭上仍戴著安全帽,應可發揮相當之保護效果;且撞擊後原告彈出之距離並不遠,足見撞擊力亦非極鉅;車禍後原告雖嘴角流血,然尚能言語,且當場對身上傷勢之第一反應為「腳好痛」,旁觀之人並察覺到原告當時一直「哇哇叫」等情,可見原告當時仍具備相當之語言能力,且最明顯之傷勢為腳痛,口腔、牙齒及面部應尚未受嚴重之傷害。③嗣原告因遭被告駕駛之休旅車撞擊並卡於底盤拖行約一公里之遠,以被告酒後駕車未能察覺原告躺於快車道上,致於未採煞車之情形下直接撞擊倒臥地上之原告,自足使原告頭、臉、四肢等身體部位受嚴重之創傷。況被告駕駛之休旅車撞擊原告身體後,復將原告卡於底盤拖行約一公里之遠,於此一公里之行進過程,因路面起伏及車速緩急變化,車輛隨之上下震動,卡於底盤下之原告,縱頭上戴有安全帽,並以雙手臥住底盤,面部朝上,亦極可能因休旅車龐大車體連續之震動、壓迫、撞擊,致頭、臉、四肢嚴重受創。④復佐以駕車在後追逐被告將被告逮捕之警員丁○○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場證述稱:原告被拖行約一公里,伊等攔下被告時,原告還在被告車子底下,伊等趕快拿出警用千斤頂,與民眾把車子抬高,從原告的頭、手把原告拖出車子,送醫急救等語(參見刑事卷五十頁及五十三頁),即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當時是旁邊的人將車子扶高才拉出原告等語,堪信原告於被告車輛停下時,亦曾遭被告車輛重壓於底盤下,以致救援之人,須將被告車輛抬高,始得以救出原告。則原告當時臉部朝上,頭、臉及四肢因車輛重壓遭受重創,即至屬可能。綜觀上情,並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堪認定原告所受顏面多處撕裂傷、口腔黏膜與齒齦多處撕裂傷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絕大部分係因遭被告撞擊並拖行之第二次車禍所造成,本院認為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百分之九十之賠償責任。
⑷至於原告雖係因第一次車禍撞擊而倒臥於快車道上,然係於警員趕抵現場處理並
指揮交通之際,始遭飲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且未遵守現場警員之指揮之被告駕車第二次撞擊,先後二次撞擊於時間上並非接續發生,一般人於此情形,實難預見於警員抵達現場處理並指揮交通之際,倒臥地上之傷者竟又遭第三人再度撞擊。故被告第二次撞擊原告致原告所受傷害,與訴外人戊○○第一次肇事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訴外人戊○○應就第一、二次之車禍,各別獨立負其責任,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譽、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過失傷害原告,至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五十一萬二千六百零八元部份:
①西醫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長庚紀念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臺大醫院進
行治療,總計支出之自付費用為二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十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②中醫費用:原告於健宏中醫聯合診所進行復健療程十六次,自付門診費用共四千九百六十元,亦有原告提出之門診費用證明書影本一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③植牙費用:原告因牙齒斷裂七顆且牙齦多處撕裂傷,非植牙無法恢復功能,依
牙醫師之估算,須植牙五顆,支出之費用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亦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④整形費用: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其顏面變形,須進行整形手術亦恢復原來之
容貌,手術費用估約為五萬元,有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⑤以上總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四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⑵增加生活上之交通費用支出一萬六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須經常回醫院治療
,由原告之住所中和民利街至長庚紀念醫院,依台北縣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實際測量該路程計程車資為三百元,來回一趟車資為六百元,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原告已看診二十次;又原告住所至中和健宏中醫聯合診所進行復健,其來回車資經測量為二百五十元,自原告受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總共看診十六次,因此原告所支出之車資共為一萬六千元部分,為被告所自認,此部份堪信為真實。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如下:①顏面疤痕部分,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第二條第二小條:「顏面部遺存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其殘廢等級為「十」,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四十六點一四。②牙齒障害部分,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三項,其殘廢等級為「十三」,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③右側第五掌骨骨折部分,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四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礙者」,殘廢等級「十三」,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此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有臺大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四五三五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職業軍人,除肢體機能健全外,其儀態、容貌及說話之清晰,亦影響其日後之升遷,因此依照其所喪失勞動能力最高比例百分之四十六點一七為請求,亦核無不合。
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事故發生時,年僅二十二歲又一個月餘,算至一般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即一百三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止,尚有四十二年十個月又十一日之工作時間。原告受傷前每月勞動能力所得薪資為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影本一件可證,依此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所得為五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依照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五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一元【計算式為:{534996*22.970484+534996*0.76*(23.000000- 00.970484)}*46.17/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僅主張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口腔黏膜與齒
齦多處撕裂傷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病情一度至臨危狀況,其口腔黏膜及齒齦撕裂傷之詳細情形為:左上第二大臼齒嵌入鼻竇,左右上門齒、側門齒、右下門齒、側門齒、左下門齒缺牙等情,業如前所述,上開傷勢對於原告顏面外觀及語言、咀嚼、吞嚥等功能之影響極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因而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四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以擺路邊攤為業,名下擁有房屋一棟、田賦十四筆、土地四筆、汽車一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顏面傷殘及遭被告所駕車輛夾於底盤拖行長達一公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至鉅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一百萬元,始為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以上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被告應負擔百分
之九十,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原告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其餘五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