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淑儀律師
謝孟馨律師陳岳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或等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就主文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兩造之應有部分亦詳如附
表所示,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自五十三年起竊占系爭不動產使用,此有偽造原告印章蓋用之同意書可稽,迄今已近四十年,且未向原告給付分文賠償,被告雖主張渠於五十三年即已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於原告聲請調解時提出前開之文書,惟原告迄未曾與被告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亦未同意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簽立買賣契約,復未收取任何價金,前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原告所為,顯係偽造至明,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經營高爾夫球場,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應負責將其不當得利返還原告至明。
㈡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有明文。再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項計收租金之規金,足資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基準,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九日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每平方公尺六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起訴時始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八十元,是被告於近五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即為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詳如計算書),且每年損害金為一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㈢再原告於五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根本未成年,且從未同意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亦未收取任何價金。
系爭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等資料上出賣人簽名之筆跡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且印章亦來路不明,顯係虛偽,被告迄未證明原告有何同意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其抗辯自屬無據。
㈣被告辯稱甲○○於前開土地買賣契約訂立時為原告之監護人,依法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書、收據等文件均未表明由何人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之意旨,而係逕自偽簽原告姓名及偽刻印章用於其上,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是縱甲○○為原告之監護人,亦無權自己代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有將土地「出賣」或「移轉使用」權。被告迄未舉證渠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應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至明。
㈤又被告聲請調閱之林口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資料中未見有任何土地使用同意
書附卷,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被告另提出地價稅繳稅書載明為「使用人」云云,惟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殊非僅得以其向稅捐機關繳稅而取得使用之權利,被告徒憑自己申報稅賦而有代徵地價稅之事由即認有權占有系爭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合約書影本乙份、地價謄本影本二紙、原告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買賣合約已經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法應屬有效;且原告並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自屬合法使用系爭土地⑴緣于五十二年間,被告公司為籌設高爾夫球場,適逢林口地區茶葉欠收,
林口鄉公所為促進地方繁榮發展,出面協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各地主並一再促請鄉公所促成,並由當時林口鄉長陳秋波先生(已故)及村長林財生先生(已故)為介紹人。五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被告與系爭土地包括原告在內、原地主張木枝等二十二人就系爭○○○鄉○○段後湖小段二十九地號土地,在鄉公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亦依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點交系爭土地,被告並依約支付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價款收據、地上物補償費收據在卷可稽,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早已合法享有使用權,無庸置疑。
⑵查五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被告與系爭土地包括原告在內、原地主張木枝等二
十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原告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乃約定契約成立時付訂金一成並填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同年五月十日交付過戶證件及移交土地暨地上物接管八成,尾款於過戶登記完成時付清,被告亦依約陸續給付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予原告;原告則同時於五月十日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依法依約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迄今達三十餘年。
⑶次查,被告於七十三年間申請高爾夫球場設立時,隨申請書檢附原告暨案
外人張木枝等二十二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當時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此可參照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函覆鈞院所檢送之林口高爾夫球場於七十六年六月廿日經教育部同意辦理設立許可補正手續資料中所附之「土地使用清冊」。依該土地使用清冊記載,林口高爾夫球場之土地使用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且在高爾夫球場申請籌設時,並附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記載,亦在卷可稽。至於原告辯稱並未附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原本,無法證明原告業已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殊不知是項文書係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出具之信函(及附件),應屬公文書,應具法定之證據力,無庸置疑。
⑷又系爭○○○鄉○○段後湖小段二十九地號土地,係地主張木枝等張姓宗
族二十二人共同處分其共有土地,當初被告公司為籌設高爾夫球場,林口鄉公所為促進地方繁榮發展,出面協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各地主並一再促請鄉公所促成,被告公司在林口鄉進行土地洽購之事宜,對當地而言係地方上之大事,依原告當時之年齡應無不知之理。而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之際,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該契約之訂定係經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職是之故,依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以及八十九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等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成立生效。
⑸末查,每年稅捐關在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上登載之「使用人」為被告,
被告同時亦以「所有人」身分,每年按時繳納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凡此,在在說明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出賣並交付予被告。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於五十三年間向原告買受並由其交付予被告使用,縱今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被告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將不動產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暨本件起訴前五年間之不當得利,顯屬濫訴,不應准許。
㈡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雖尚未成年,惟該契約之訂定係經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依法應有屬效⑴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二、家長...」、「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八十九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父母均已過世,原告
係與其兄長甲○○共同居住,以甲○○為戶長,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故張福祥當時為原告之家長,即為原告之監護人而為法定代理人。
⑷次查,五十三年甲○○簽約的印章與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於五十三年四月七
日出具證人之「印鑑證明書」相同,且甲○○已到場證稱「當時都是代書辦理的」,足證五十三年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甲○○已授權代書在買賣契約上為渠簽名蓋章。再者,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之際,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該契約之訂定係經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並授權代書在買賣契約上為渠簽名,職是,依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以及八十九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等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成立生效。
㈢本件縱原告不知情,而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以原告之名義代為訂定,該
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惟原告取得行為能力達三十餘年,業已默示承認⑴退萬步言,本件縱如原告不知情,而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以原告之名
義代為訂定,並於民事準備理由(二)狀辯稱依民法一一0一條規定,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惟原告未授與代理權與代理人,又無授權之表示,此法律行為應構成無權代理,而依據民法一七0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該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倘如本人成年取得行為能力時(按:即民國五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承認其行為,則原本授權行為之欠缺,即獲得補正,而溯及發生效力。
⑵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九五0判例略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
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則本人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依實務見解,亦應發生承認之效力。
⑶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略以:「於六十一年即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有耕作,所有權狀亦在被上訴人手中,則上訴人應即提出異議並主張之權利,方合情理,乃竟置之不問,並助被上訴人插秧,已足認其有默示之承認,且系爭土地自五十三年以後,其田賦即由被上訴人繳納,愈見上訴人對張秀玉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予默示承認,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張秀玉之處分行為於上訴人即難謂不發生效力。」則系爭土地為他人占有,應即提出異議並主張權利,方合情理,倘賦稅亦由他人繳納,難謂無默示承認。
⑷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五十三年間訂立,至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
繼承登記時,原告顯已「明知」渠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並已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理出售予被告,然原告始於九十一年起訴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原告竟事隔三十五年均未主張權利,況且,系爭土地出賣人張木枝、陳金塗、張輝政、蔡秀美、張獻桐、張八、張水性、張衛、張盞以及原告胞兄甲○○於七十五年間均已完成過戶予被告公司,原告更難謂不知情。故原告多年前即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占有使用,應即提出異議並主張權利,方合情理。三十餘年來,原告均默認由被告公司以所有之意思,就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用地,並每年繳納地價稅。基此,依前揭證據及經驗法則顯示,原告縱無明示之承認,亦早已有默示之承認。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林口高爾夫俱樂部籌設座談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林口高爾夫俱樂部籌備處通知函影本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乙件、土地買賣價款收據影本一紙、地上物補償費收據影本六紙、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甲○○印證明書影本一紙、原告及甲○○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林口高爾夫場申請設立時檢送之土地使用清冊影本一份、地上物補償合約影本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影本乙件、張木枝等四人出具之保證書、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九五0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部分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調取林口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時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清冊及其附件暨訊問證人甲○○。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因查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每平方公尺六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起訴時始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八十元,遂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部分予以撤回。核原告將其請求金額予以減縮,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而被告對原告撤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部分亦表同意,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自五十三年起竊占系爭不動產使用,迄今已近四十年,未向原告給付分文賠償,被告雖主張渠於五十三年即已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前開文書,惟原告於五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尚未成年,不可能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且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復未收取任何價金,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等資料上出賣人簽名之筆跡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且印章亦來路不明,顯係虛偽,被告出之買賣契約顯係偽造至明。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經營高爾夫球場,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有關計收租金之規定,做為本件計算基準,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九日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每平方公尺六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起訴時始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八十元,是被告於近五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即為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且每年損害金為一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五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被告與系爭土地包括原告在內、原地主張木枝等二十二人就系爭○○○鄉○○段後湖小段二十九地號土地,在林口鄉公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原告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乃約定契約成立時付訂金一成並填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同年五月十日交付過戶證件及移交土地暨地上物接管八成,尾款於過戶登記完成時付清,被告亦依約陸續給付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予原告,原告則同時於五月十日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七十三年間被告申請高爾夫球場設立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被告交予當時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故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迄今達三十餘年。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因原告父母均已過世,原告與其兄長甲○○共同居住,以甲○○為戶長,甲○○當時即為原告之家長,為原告之監護人而為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之際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該契約之訂定係經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並授權代書在買賣契約上為渠簽名,職是,依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以及八十九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等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成立生效。況本件原告縱不知情,而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以原告之名義代為訂定,該法律行為乃係效力未定,惟原告遲至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亦應知悉其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並已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理出售予被告,至原告於九十一年起訴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止,原告竟事隔三十五年均未主張權利,且系爭土地出賣人張木枝、陳金塗、張輝政、蔡秀美、張獻桐、張八、張水性、張衛、張盞以及原告胞兄甲○○於七十五年間均已完成過戶予被告公司,原告更難謂不知情,故原告多年前即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占有使用,應即提出異議並主張權利,方合情理。三十餘年來,原告均默認由被告公司以所有之意思,就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用地,並每年繳納地價稅,原告縱無明示之承認,亦早已有默示之承認。基上所述,被告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將不動產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損害金暨本件起訴前五年間之不當得利,顯屬濫訴,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與被告均為台北縣○○鄉○○段後湖小段二九及二九─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權利範圍為一六八0分之四五,被告權利範圍為七九九六八分之五三八五八,前開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做為被告經營之林口高爾夫球場用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被告則否認之,辯稱:被告已於五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原地主共二十二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業已依約陸續給付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予原告,原告亦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且原告於七十三年間被告申請高爾夫球場設立時,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被告交予當時之主管機關,故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乙件、土地買賣價款收據影本一紙、地上物補償費收據影本六紙為證,及以聲請訊問證人甲○○為其證據方法,是以本件應首審酌者即為兩造間究否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原告是否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查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價款收據及地上物補償費收據等文書之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提出之前開文書,無論係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價款收據,抑或係地
上物補償費收據,其上所載出賣人或收款人均係以原告本人名義為之,並無任何代理之記載,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有出賣人簽名之筆跡及收款收據上各收款人簽名之筆跡均屬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前開文書在卷可考,在此情形下是否可認該等文書內原告之簽名確係由原告所為,要非無疑,況其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復據原告否認為真正,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印章確為原告所有,從而自難認上開文書為真正,被告亦無從依據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行為。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曾於七十三年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乙節,被告雖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已於辦理高爾夫球場設立申請時由被告檢送主管機關,而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調林口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之土地清冊及其附件做為其證明方法,然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調後,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府教體字第0920335469號函覆謂:林口高爾夫球場係七十六年由教育部核准籌設,於八十四年同意該球場開放營業,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成立後,高爾夫球場業務移轉至該員會,有關貴院所需資料請逕向該會索取。本院嗣再轉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調取前開資料,惟該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體委設字第0920009233號函檢附之全卷資料內,僅於土地清冊中有關系爭土地權利人為張木枝等二十二人後方備註欄載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字樣,卷內已無此當時被告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此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檢送本院之該案全卷資料即明,顯見主管機關當時因受理被告申請案所收受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然無存,故原告究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被告所交付主管機關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包含原告所出具者?以及被告所提原告出具之使用同意書是否真正?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再參以被告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款收據等文書皆無原告之本人之簽名,該等文書內所蓋之印章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為原告所有,故尚難以被告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時所檢送之土地使用清冊備註欄內曾載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字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土地使用清冊」乃被告為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所製作之表冊之一,此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檢送之該案全卷資料細繹其內容即可得知,該清冊既係被告所製作,自非公文書,被告辯稱該清冊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再被告雖另辯稱五十三年簽約當時,原告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父母均已過世,原告與兄長甲○○共同居住,以甲○○為戶長,甲○○當時為原告之家長,即為原告之監護人而為法定代理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定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該契約自始成立生效云云。惟查,原告係三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五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當時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原告斯時父母雙亡,與兄長甲○○同住並以甲○○為家長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與甲○○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兄甲○○到場證述屬實,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甲○○即為原告之監護人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固堪認定,然甲○○並未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其不知原告當時有無賣地,亦未幫原告決定是否賣地,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款收據均非甲○○本人簽名、用印,甲○○雖同意賣地,但係將其所有身分證與印章交由他人代為辦理,其本人並未前往簽約,且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僅係其個人賣地所得,並未包含原告賣地的價金等情,已據證人甲○○到場證述綦詳,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定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該契約自始成立生效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憑信。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縱不知情,亦可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以原告之名義代為訂定及原告於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時,應知悉其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且已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理出售予被告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所據,顯係推測之詞,自無可採。再者,被告另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並由被告每年繳納地價稅,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主張權利為由,抗辯原告係默示承認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就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用地云云,亦乏所據,況原告縱然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使用,亦不得以原告單純之沈默逕認原告有默示承認被告係以所有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且地價稅繳納之通知僅係稅捐機關就稅籍管理、稅賦課徵所為之行政行為,要難以此據為系爭土地是否已由原告出賣並交付予被告之證明。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理,應可採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其經高爾夫球場之用,核其情形與基地租用相類似,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有關計收租金之規定,做為計算本件被告所受利益之基準,即屬有理,應予准許。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地目皆為「雜」,現供被告經營之林口高爾夫球場使用,八十六年七月原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六百元,八十九年七月原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皆為八百八十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非位在市區○○○○段,但其係供被告營業使用,凡入場者均需收費,並參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等情,認原告請求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計算式:53297 X 880 X 10/100 X 45/1680 = 123507, 81 X 880 X 10/100 X45/1680=191, 123507+191=123698,元以下四捨五入)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