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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

原 告 乙○○

丁○○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乙○○五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爰原告乙○○與被告丙○○、甲○○間因松柏旅行社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柏旅行社)改組,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丙○○、甲○○等人依股權比例承受積欠原告丁○○之債務,然查於簽約後,被告丙○○、甲○○等竟拒絕承認前述情事,原告丁○○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丙○○、甲○○給付原告丁○○六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分別自上開股權移轉契約簽訂之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丙○○、甲○○二人違約拒絕清償,依股權移轉契約第五條約定,本應分別給付原告乙○○違約金二百萬元,乙○○先各以五十五萬元為度,分別請求被告丙○○、甲○○給付上開違約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即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均屬之,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即屬於債務拘束及債務承認之契約,其特點在由一方承諾執行相關義務而訂立,此可由合約內容主要均由被告二人之義務構成可得而知,依合約內容原告根本並無給付價款之義務,被告二人卻反於合約規定為不同之主張,實有不當。

三、證據:提出股權移轉契約二件、松柏旅行社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件、股東名簿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甲○○二人與原告乙○○、訴外人林榕一、林敦英、張明珠、余慶輝合計七人組設松柏旅行社,因被告二人均未參與經營,松柏旅行社由乙○○、林榕一實際主持,惟經營得不如理想,乙○○遂與被告二人進行協調,由被告二人退出松柏旅行社,其中丙○○股份二十萬股,甲○○股份八萬股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出售與乙○○,並由被告按股權比例承擔第三人即原告丁○○之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之債務。

(二)被告二人均已將股權轉讓乙○○,並已過戶登記完竣,然乙○○拒不給付股權買賣價金二百八十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以致被告二人無法給付丁○○,並非被告二人拒絕給付,在乙○○未給付被告二人股權買賣價金前,被告二人自拒絕給付丁○○。

(三)松柏旅行社由乙○○執行旅行社業務,而旅行社是服務業,並不需要很多資金,只要人、房租、電話即可作生意,不知道松柏旅行社為何會積欠丁○○二百多萬元,顯然以不實之債務欲吃下整個松柏旅行社獨自經營,然後復拒不付股權買賣價金。

(四)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今乙○○拒不給付價金,被告二人有權拒向丁○○清償,被告二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權利,本件被告並無違約可言,反是乙○○違約在先。

三、證據:提出股權移轉契約二件、存證信函一件(均為影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爰原告乙○○與被告丙○○、甲○○間因松柏旅行社改組,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丙○○、甲○○等人依股權比例承受積欠原告丁○○之債務,然查於簽約後,被告丙○○、甲○○等竟拒絕承認前述情事,原告丁○○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丙○○、甲○○給付原告丁○○六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分別自上開股權移轉契約簽訂之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丙○○、甲○○二人違約拒絕清償,依股權移轉契約第五條約定,本應給付原告乙○○違約金二百萬元,乙○○先各以五十五萬元為度分別請求被告丙○○、甲○○給付上開違約金;本件乙○○與被告二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訂立屬於債務拘束及債務承認之契約,其特點在由一方承諾執行相關義務而訂立,此可由合約內容主要均由被告二人之義務構成可得而知,依合約內容原告根本並無給付價款之義務,被告二人卻反於合約規定為不同之抗辯,實有未合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二人則以:其等與原告乙○○、訴外人林榕一、林敦英、張明珠、余慶輝合計七人組設松柏旅行社,嗣被告二人退出松柏旅行社,經其等與乙○○協調,其中丙○○股份二十萬股,甲○○股份八萬股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出售與乙○○,並由被告按股權比例承擔第三人即原告丁○○之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之債務;被告二人均已將股權轉讓乙○○,並已過戶登記完竣,然乙○○拒不給付股權買賣價金二百八十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以致被告二人無法給付丁○○,並非被告二人拒絕給付,是乙○○違約在先,本件原告二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二人主張之情事,固據其等提出原告乙○○與被告二人簽訂之股權移轉契約二件、松柏旅行社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件、股東名簿一件等為證,被告二人對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實均不予爭執,自堪信上開股權移轉契約二件形式上為真正,惟被告二人既為上開諸情置為抗辯,是原告二人是否得以上開股權移轉契約書,而為如上之請求,實為本件最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有明文,而上開二條文,即係我國民法「債務承擔」之相關規定。經核原告二人所提出原告乙○○與被告二人簽訂之股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均係記載:「立約書人甲方丙○○(或甲○○),乙方乙○○,茲經雙方同意將甲方所持有松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過戶事宜,特定立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將所持有股權新臺幣貳佰萬元(或捌拾萬元)移轉過戶予乙方。二、除沙巴、雙馬、婆羅洲魅力假期丁○○之債務計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由七位股東按股權比例承擔該債務...」等字句,是由上開文字敘述以觀,積欠丁○○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債務者,係訴外人松柏旅行社,即債權人係丁○○,債務人為松柏旅行社;縱以被告二人曾為松柏旅行社之股東,乙○○目前尚係松柏旅行社之股東,然就法律上言,被告二人、乙○○與松柏旅行社彼此間均具有完全獨立之人格,能獨利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自不得混為一談;是原告乙○○與被告二人均非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中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而均係第三人,是乙○○雖與被告二人簽訂股權移轉契約,惟其等均係丁○○與松柏旅行社間債權債務關係中之第三人,自與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等關於「債務承擔」之規定要件無涉,即松柏旅行社對丁○○所負之上述債務無從因上開股權移轉契約之簽訂而移轉於被告二人,是原告丁○○依據上開股權移轉契約,主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其六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自無可採。

四、繼按債為特定人對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此,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參照);又債權既為對特定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債權人對於請求之標的物不能直接行使債權,應待債務人給付,取得其物權,始得管領其物,且債權惟有債權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第三人不受債權的拘束,是依「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表彰者即為債之相對性。原告丁○○雖另以:被告二人與乙○○訂立之上開股權移轉契約,係屬債務拘束及債務承認之契約,其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等情,然查,積欠丁○○債務之人,應係松柏旅行社,已與乙○○及被告二人無涉,而訂立上開股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則分別係被告二人與乙○○,丁○○並非此股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雖股權移轉契約中則約定松柏旅行社對丁○○負擔之債務,由被告二人、乙○○及其餘股東按股權比例承擔,惟該項約定在性質上應係股東間就松柏旅行社所負債務而為之內部分擔協議,是丁○○對松柏旅行社之債權並未發生債之移轉之情況,復非上開股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依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其自無從執股權移轉契約而對被告二人享有債權,進而直接向被告二人請求分別給付其六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是原告丁○○之請求等情,均乏依據。

五、再者,原告乙○○雖以被告二人違約拒絕清償,而依前開股權移轉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以五十五萬元為度,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上開之金額等情,然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以:其等並未違約,反係因乙○○並未給付其等股權買賣價金,實係乙○○先行違約等語置辯。經細繹上開股權移轉契約,其上固係載有:「...

二、除沙巴、雙馬、婆羅洲魅力假期丁○○之債務計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由七位股東按股權比例承擔該債務及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所有股東借貸金額外,乙方(指乙○○,下同)同意概(契約上誤繕為「慨」,應予更正)括承受松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負債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三、甲方(指被告丙○○或甲○○,下同)同意自即日起不得再以松柏公司之名義對外行為或為任何法律行為,並不得有干擾松柏旅行社公司或損害松柏公司之行為。四、乙方應負責於三個月內將股東名義辦理變(契約誤繕為「奱」,應予更正)更登記完畢,其間如有須甲方配合辦理者,甲方應配合。五、任何一方如有違背本契約,須賠償他方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等文字,且依契約第五條所載,乙○○或被告二人已約定任何一方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他方違約金二百萬元,今原告乙○○固主張被告二人違約,惟被告二人究有何違約情事?若謂係其所稱被告二人拒絕向丁○○清償,然丁○○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能,均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何違約可言;且被告二人於本件審理中,亦均未否認此股權移轉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亦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復依上開股權移轉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松柏旅行社對丁○○所負債務,係由被告二人、乙○○及訴外人林榕一、林敦英、張明珠、余慶輝合計七位松柏旅行社股東按股權比例為內部分擔,然其餘四位股東林榕一、林敦英、張明珠、余慶輝究竟是否已另與乙○○簽訂股權移轉契約?是否同受乙○○與被告二人上開股權移轉契約內容之約束?更重要者,訴外人林榕一、林敦英、張明珠、余慶輝與原告乙○○是否均分別依照此項約定,按各自股權比例分擔此項債務,並已提供金錢資以松柏旅行社償還丁○○?均未見乙○○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如乙○○並未為上述舉措,進而反指同樣未為上開舉措之被告二人違約,實與事理未合;是本件應係在丁○○向松柏旅行社請求給付,松柏旅行社再依上開股東內部分擔協議,向乙○○、被告二人、林榕一、林敦英、張明珠、余慶輝等七名股東請求分擔,在被告二人拒絕之情況下,始得謂有違反上開股權移轉契約第二條之情事,惟迄今未見丁○○向松柏旅行社請求給付,則松柏旅行社更無可能進而向七位股東依協議請求分擔,是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上開股權移轉契約第二條之情事;此外,原告乙○○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其他違反上開股權移轉契約之情事,自無從依據其與被告二人股權移轉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丁○○、乙○○二人以乙○○與被告二人簽訂之上開股權移轉契約,據以提起本訴,其中原告丁○○依債務承擔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丙○○、甲○○清償債務六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分別自上開股權移轉契約簽訂之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乙○○以被告二人違約,依股權移轉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乏依據,自無理由,而無從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