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台灣省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告 台北縣醫師公會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陸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會員(修正前醫師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參照),依據「台灣省醫師公會章程」第六章「經費」之規定,各會員應按照所屬會員「每月人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每人每月繳交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元之會費,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每人每月繳交二十元之會費。
(二)依照被告所屬每月會員人數計算之,被告應繳之會費如下:
1、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有「五○九五四」人數次,以每人每月七十元計算之,則該段期間之應繳會費共有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元。
2、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有「九四九六二」人數次,以每人每月二十元計算,則該段期間之應繳會費共有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
(三)惟上開應繳會費,被告至今仍拒未繳付,爰本於原告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會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醫師法全文修正公布,修正後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原告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早已在辦理解散之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數年之久之會員費者,亦是基於辦理解散之故,所必須進行之事宜。被告答辯意旨雖謂「原告已因失去法源依據,而應行解散」云云,惟原告正是依據上引法條在辦理解散之中,根本無由被告置喙之餘地。
(二)被告辯稱「被告等地方縣市公會必須繳二次費用,其無不必要與不合理顯而易見」云云,及所謂「原告資產足解散前之程序費用,其向被告催繳顯非正當」云云,顯均不實在:
1、修正前醫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醫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省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醫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醫師法全文修正後,醫師法第三十一條則規定「醫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2、準此而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醫師法修正以前,被告台北縣醫師公會一直只能是原告台灣省醫師公會之會員。當時全國醫師聯合會之會員,只可以是原告台北、高雄二個直轄市醫師公會以及原告台灣省醫師公會而已,被告台北縣醫師公會於當時仍然不得為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之會員。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醫師法修正以後,被告台北縣醫師公會始得直接成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由是可知,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醫師法修正以前,被告根本沒有向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繳交會員費之必要或法律上依據,因此之故,根本不可能會有被告辯稱之「必須繳二次費用」之情形存在。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係民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云云,更屬誤解法令。按修正後醫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級醫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又省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府社行字第○九二○○○五八八七號函回覆鈞院之說明二亦謂「台灣省醫師公會係於三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省自職團字第○一七號核准立案,並經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列冊函請台北地方法院備查之人民團體...」。由是即知不論是原告、被告或是其他各級醫師公會,均非民法第四十六條所指之社團法人,而係人民團體而已。此外於原告將來完成解散程序之後,關於賸餘財產之之歸屬問題,則於章程第四十六條中已明白訂定為「本會解散或撤銷時,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被告謂原告解散後賸餘財產將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無異增加會員之負擔云云者,實屬無稽之談。
(四)被告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不合法,其選任亦不合法云云,全然不實:
1、原告第十九屆理監事之改選以及第二十屆理監事之當選均屬合法有效:
(1)原告第十九屆理監事任期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台省醫二字第○三三號函向主管機關省府社會處請求釋示:「本會第二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選舉應否待省府精省方案確定省級人民團體組織與運作定位後再行舉行,請釋示。」惟精省之制為中華民國歷史上首遭之事,主管機關亦無法給予原告任何函釋。
(2)嗣後原告第二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會中並依法選出本會第二十屆理監事。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並經省府同意備查。原告第二十屆第一次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並依法選出常務理事、理事長、常務監事。各該會議紀錄並經省府同意備查,且核發有二十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在案。
(3)雖然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整理。」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另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此外修正前醫師法第四十條亦規定有「各級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4)然而當時由於精省之制,政府商品展覽會之政策搖擺不定,並因之導致當時全國各地之省級人民團體都不知何去何從。由是之故,當時原告第十三次、十四次理、監事會議所決議之關於延期召開第二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或是關於配合政府精省之制而建請儘速建立醫師公會二級制之議..等等,均經過主管機關表示知悉或是同意備查。不惟如是,主管機關於當時亦完全未援引上開法條之任一規定而對原告為任何有關限期整理、撤銷決議、或是其他之任何處分,由是原告第十九屆理監事之改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2、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於法並無任何不合之處:
(1)原告之下級醫師公會會員,至今只有被告以及訴外人雲林縣醫師公會尚未繳齊應繳會費而已。
(2)修正前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下級區醫師公會應繳納上級醫師公會常年會費,其金額及繳納期限於上級醫師公會章程載明」,修正前醫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章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後醫師法第四十一條玆規定「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售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原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通過章程第四十三條及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修正通過之章程第四十一條均規定「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二)停權...」。
(3)省府社會處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社二字第五○一五七號函主旨釋示「台北縣醫師公會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因凍省且省公會目前沒有財務危機,暫緩繳納省公會會費』案,顯已違反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暨省醫公會章程規定...」。另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中社字第九○一四五九四號函說明二、三、四、亦特別釋示:「二、依醫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全國聯合會應由省公、台北市及高雄市公會共同組成。三、全國聯合會舉辦會員代表大會,應由前述三個公會選派會員代表參加始為合法。四、省公會所屬各縣市公會仍應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繼續向省公會繳納會費,直至醫師法修正案通過,省公會正式解散為止」。
(4)由右揭二份主管機關函文內容可知,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醫師所法公布修正以前而且原告正式完成解散以前,被告均有依法應向原告繳交會員費之義務,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份止,既已拖欠四年又八個月之會員費未繳,原告之理事會予以決議停權處分,並無任何不當或不合法之處。而且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決議之上開會議紀錄,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
四、證據:提出原告章程影本二件、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省醫二字第○三三號函、原告第二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社衛字第一○五七四六號函、原告第二十屆第一次理事會會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社衛字第一○五七四七號函、當選證書、原告第十九屆第十三次理監事暨各縣市理事長聯席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書函、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省醫二字第○六二號函、原告第十九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府社衛字第九一二三○號書函、台灣省社會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社二字第五○一五七號、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中社字第九○一四五九四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已因「精省」(或稱凍省、省虛級化)相關法規醫師法、醫療法、人民團體法之修改而失去法源依據,而應行解散:
1、查政府鑑於台灣之幅員不大,中央與省所轄之範圍相差幾,行政上卻分二個層級,非但浪費雙倍之人事費用,且多一個層級之層轉,行政效率相對迂緩,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二、三項規定「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之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自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任期之屆滿日起停止辦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停止辦理後,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2、基於上述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立法院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制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其第二條第一項將省政府改為行政院派出機關,並台灣省非自治團體。其第四條規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
3、行政院根據立法院通過之上開「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作成「內政部主管主管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其中第五十二條法規「人民團體法」第三條原規定之「台灣省或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之「省主管機關」在次列「調整後之主管或執行機關」載明「刪除」。其餘調整法規中凡有「台灣省或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之「省主管機關」者,在次「調整後之主管或執行機關」亦均載明「刪除」。
4、而原告台灣省醫師公會之章程中,第一條係組織依據,上載「本章程係依醫師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而醫師法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修正公布,其中第七條之三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改為「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欄中即載明「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刪除..」而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亦配合刪除。
5、另醫療法第十、十七、二十三、六十六、六十七、七十四條,亦將原告台灣省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台灣省衛生處刪除,亦可佐證台灣省確屬虛級化,是故原告公會之法源依據都已將原告公會之主管機關刪除,故原告即應行解散。
6、換言之,人民團體法中之省級主管機關,已經刪除省政府,故假如原告不解散,亦應歸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監督,但此造成台灣省醫師公會與第三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成為併存之機構,功能相同但卻疊床架屋,被告等縣市公會必須繳二次費用,其無必要與不合理顯而易見。
7、何況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並已修改章程,亦直接以各縣市醫師公會為會員,排除以往原告公會推薦理監事人選方式,尤可證原告應行解散。
8、而早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被告台北縣醫師公會理事長乙○○參加新竹醫師公會所主辦之北部七縣市醫師公會幹部聯誼會,當時原告之理事長洪毅一先生亦參與該會,被告公會之理事長乙○○即提議「國民大會已通通精省決議,省公會是否仍有存在必要?若不存在(按即解散),其資產如何解決?能否撥回給各縣市公會?」原告之理事長洪毅一亦當場裁示「成立財產處理小組研商省公會何去何從。」
9、其後,原告公會即積極處理其資產,將位於台北市○○路○○號五樓之會館出售,並且同意各縣市醫師公會緩繳會款,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原告公會召開之理監事,且同意對於會費緩繳之縣市不予催繳,以致全省二十一縣市全部都未繳,在在顯示原告已朝解散之方向行事,且此方向亦是全體會員即全省二十一縣市醫師公會之意思,其第十九屆之理監事任期到八十七年屆滿,亦一直未改選。
10、再以民法之觀點而言,按原告公會係民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查原告公會依前開精省政府導致行政層級之變動,相關法律之省級主管機關之刪除,應已構成解散之條件,法理至明,而在民國八十六年時原告自己所作之資產表,其資產高達三千九百餘萬元,足敷解散前之程序費用,其向被告催繳顯非正當。
11、再以同為職業團體之台灣省中醫師公會作比較,該公會亦已依上述之理由解散,同為醫師職業團體之原告公會自應行解散。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不合法,其選任亦不合法:
1、查原告公會係人民團體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職業團體,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整理。」,查原告公會第十九屆理監事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任期屆期,依上開規定應於一個月前即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監事改選,但原告之會員當時因有解散之共識,故並未進行改選,亦未依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請該主管機關核准延期改選,而主管機關對於此種應行解散之人民團體,亦未依法限期整理,即未將原告公會視為正當存在之人民團體,乃竟有一些不識時務之人圖將原告公會借屍還魂,私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大會。
2、而召開會議當時,除澎湖醫師公會外,其餘各縣市未繳省公會會費均已超過一年,皆構成原告公會章程第四十一條停權之情形,但原告公會顧慮如全體停權,其本身亦將無法運作,竟僅將被告停權,顯與公私法法理之平等原則有違,被告經停權之後,即無法參加理、監事之選舉,亦不能被選為理監事,查加入原告公會主要功能即為選舉理監事,以便參與原告業務之運作,停權即剝奪此種社員,形同開除,試想被告與各社員未繳費之情形,別縣市公會可以當選理監事,且可不被追索會費?這顯然是一種利益交換,其不公平熟甚?
3、原告之理監事之選任既非合法,其第二十屆之會員大會之召集同屬不法,請就此事項優先命原告舉證。
三、證據:提出原告同意不予催繳之會議紀錄、全省二十一縣市未繳省公會情形表、原告資產表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政府函詢原告相關理監事選舉等資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修正前醫師法之規定係原告之會員,依原告章程規定第六章「經費」之規定,各會員應按照所屬會員「每月人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每人每月繳交七十元之會費,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每人每月繳交二十元之會費,詎被告積欠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費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費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合計五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迭經催討拒不繳納,爰本於原告章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會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憲法增修條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九條後,台灣省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自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任期之屆滿日起停止辦理。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總統令公布制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台灣省政府改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台灣省非自治團體。而相關法律所規定省級主管機關並均據陸續修正刪除,即台灣省政府經所謂「精省」後而虛級化,原告之省級公會即無存在必要而應解散。是原告既係邁向解散之途,其第十九屆理監事任期八十七年屆滿後即未改選,所有資產高達三千九百餘萬元,已足敷解散前程序費用所需,且亦曾同意對會費緩繳之縣市不予催繳。詎原告第十九屆理監事任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屆滿後,既未依規定辦理改選,依法本應由主管機關限期整理,但主管機關亦未依限期整理,而有部分之人私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大會,又對所有欠繳會費之會員,獨將被告停權,有違平等原則,致被告喪失與會參選權利,是原告第二十屆之會員大會之召集及其理監事之選任均非合法,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權自亦屬不合法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依修正前醫師法之規定係原告之會員,依原告章程規定第六章「經費」之規定,各會員應按照所屬會員「每月人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每人每月繳交七十元之會費,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每人每月繳交二十元之會費,詎被告積欠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費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費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合計五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未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章程二件,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為真實。被告雖以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於八十六年間修正公布後停止辦理省長及省議員之選舉,並對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為調整,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總統令公布制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台灣省政府改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台灣省非自治團體,並刪除各法律所定之省級主管機關,台灣省業經所謂「精省」而虛級化,原告之省級公會自應隨之解散云云,經查台灣省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因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修正及嗣後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地方制度法之制定,將省政府定位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亦經調整而減縮,惟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是我國地方行政區劃,顯仍保留有省之層級,而依同法第八條規定「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一、監督縣(市)自治事項。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是台灣省雖已非地方自治團體,台灣省政府組織、業務亦經調整,但其行政組織層級亦屬存在甚明。而台灣省政府經上述所謂「精省」後,其行政區劃及組織既仍存在,而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之人民團體法第三條亦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並於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仍規定有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人數限制,則顯然該法中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為會員之職業團體,其中省之層級之職業團體,仍屬存在,並未遭刪除,此參酌工業團體法第三條、第五條,商業團體法第三條、第六條,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修正後,仍保留有省級公會或聯合會自明。是被告謂原告之省級醫師公會,因「精省」而當然應歸於解散云云,於法自不足採。
三、是台灣省政府經「精省」後,相關各級區域人民團體中之省級團體,在因應實際行政監督上其組織是否應予調整?是否認仍有必要保留?且如認無保留必要而予以取銷,則原立案之省級團體應否歸併由中央全國級之人民團體概括承受?或應逕予解散?解散後財產應如何處理?此仍個別人民團體立法政策之問題,而非法律解釋判斷問題。查醫師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規定「醫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而取消省級醫師公會,並於同法第四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其既已立法取銷省級醫師公會,並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四年內省醫師公會應辦理解散,則原告依法自應於該法修正公布四年內辦理解散。而原告乃係於三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省自職團字第○一七號核准立案,並經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六九社二字第六一四號函造冊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備查在案之人民團體,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政府函查屬實,有該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府社行字第○九二○○○五八八七號函在卷可按,則原告顯係經主管機關設立許可並辦理登記之社團法人甚明。而按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解散後應清算其財產,又依同法第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則原告既應於前開醫師法修正施行後四年內解散,現該四年內之期限雖未屆至,但收取債權本為其解散時應進行清算之事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解散前依章程應給付之積欠會員費債務,自屬正當,被告謂原告應行解散,而不得向其催繳積欠之會費云云,自不足採。而被告雖抗辯其有重複繳納二次會費之情形,惟原告請求之會員費乃係醫師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被告所積欠之會費,本屬其應繳納之會員費,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有相當資力辦理解散事宜,其向被告催繳尚非正當云云,惟原告是否具有資力與被告積欠會員費債務係屬兩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相當資力而據為脫免自己債務之事由。而上開醫師法修正時既未就原告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為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乃為法所明定,則被告抗辯將來原告解散後賸餘財產依其章程將歸屬於政府或自治團體,對其不利云云,而據為拒絕繳納之理由,自不足據。
四、復查原告第十九屆理監事任期本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惟原告之第二十屆會員代表大會及第二十屆理監事選舉,則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召開選舉,已逾越內政部所令頒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舉行之規定,固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政府調取所核備之原告第二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有上開台灣省政府覆函可憑,而原告已辯稱所以遲延召開,乃係因應當時精省方案之未定,並經原告函請當時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社會處釋示,但均未獲回應等情,而依上開內政部所令頒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而原告之第二十屆理事、監事改選,固有遲逾上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但原告既已辯稱乃係因應精省方案未定,並已向主管機關請求釋示,惟主管機關均未為任何表示等情,而事後主管機關既未因此而對原告限期整理,此乃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而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召開第二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並完成該理、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選舉,並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社衛字第一○五七四七號書函同意備查,亦有上開台灣省政府覆函在案,而按上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之選舉,乃社團法人意思機關之形成,縱其召開選舉逾越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亦不影響其意思形成之效力,上開逾限之瑕疵,亦因嗣後會員大會之召開選舉完成而癒合。被告徒以原告第二十屆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改選遲逾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即謂原告第二十屆會員大會召集不合法,進而謂原告理監事選任不合法而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指原告第二十屆會員大會前獨將被告停權,致被告不得參加該次大會及喪失理、監事之被選舉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依原告係以被告未規定欠繳會費已滿九月,並經勸告通知而仍不履行,而依章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原告第十九屆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停權,有原告提出之章程及該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可憑,被告如對此停權決議不服,自應循其他爭訟途徑解決,自不得任意以其遭停權即謂原告之會員大會召集及理、監事選舉為不合法,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原告於醫師法修正前之會員,自有依其章程繳納會費之義務,被告徒以原告因精省後行將解散而拒絕繳納,自不足據。從而原告本於其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欠繳會費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欠繳會費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合計五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而依原告章程第四十條規定,會費應於每年三、六、九月、十二月彙交,則原告併請求上開金額其中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其餘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