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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丙○○

丁○○被 告 甲○○被 告 盛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對原告如附件原証一所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立之委任等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被告甲○○係日本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委任代理

授權書(原証一如附件),其第一條約定:「甲方(甲○○)為中華民國境內盛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盛英公司)之股東,享有盛英公司之股票(如附件)。因甲方不慎將上項股票遺失,今將甲方之印章『山本』一個交由乙方(原告丙○○)收執,作為委任授權乙方全權代理甲方向中華民國境內之管轄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取得除權判決據以向盛英公司請求補發上項股票領取股利(現金或支票)之用,甲方此委任代理授權書使乙方取得中華民國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所定之概括委任及特別代理權。乙方可以上開印章代為出售上項股票股份轉讓過戶與他人,甲方絕無異議。」第二條「甲方在盛英公司現有及往後發行之股票股利股息及支票現金等,由乙方代表收取、領用,不必交還甲方。」第三條:「甲方對於盛英公司之股權部分權限全部及買賣,乙方可全權代理甲方簽名、用印、移轉過戶及相關事宜。」及第五條:「本件委任代理授權之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年,甲方不得終止撤回上項委任代理授權之事或宣示本委任代理授權書為無效。

」㈡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台北郵局第一六八七五號存証信函,請求被告盛英公

司將被告甲○○讓與原告其所有盛英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票過戶與原告,惟被告竟以存証信函催告主張:「原告曾與山本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訂有為期十年之委任代理授權書,故在本公司收受上述山本氏來函前,山本氏之股票轉讓、代領及變更住址等悉由原告代辦,惟今山本氏本人既已明白表示撤回委任,則原告之代理權當然消滅」「因原告提出辦理過戶聲請之時點,已在前述甲○○表明終止委託(二○○一年五月八日)之後,故單憑原告片面提出之受讓資料,實難遽予推斷原告與甲○○間究竟有無股份轉讓之意思合致及真意」等語。

㈢查上述被告甲○○終止委任等關係並未向「原告本人」為意思表示,縱如其有

如被告盛英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之意思表示終止委任等關係,應為不合法而屬無效,從而本件委任代理授權書之關係仍屬繼續存在。而本件兩造間之委任代理授權關係存否已有爭執並不明確,致原告無法過戶受讓股票,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有確認委任等關係存在之必要。又被告盛英公司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甲○○訂立「委任代理授權書」,雖「未加以否認」,但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受讓甲○○所有被告盛英公司八十八年盈餘轉增資股票,計千股二百二十二張(股票號碼:

89ND0000000--00000)及零股一張(89NX 0000000)均經甲○○背書,原告自九十年五月間屢次至被告盛英公司聲請辦理上開股票過戶,惟遭被告盛英公司無端拒絕辦理,本件被告盛英公司對委任關係「既有爭執」又「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況拒絕辦理原告申請股票過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原告與甲○○間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之意旨,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兩造間之委任代理授權關係存否已有爭執並不明確,致原告無法過戶受讓股票千股二二二張及零股一張,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有確認委任等關係存在之必要。因此,本件列盛英公司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且原告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訴訟,因請惠予准許。

㈣對被告盛英公司所提被告甲○○來函之答辯:

⒈查系爭「⒓委任代理授權書」係被告甲○○自己親自簽名蓋章後並持往

「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証屬實,再寄給原告丙○○一份,如此應可認為本件委任等關係確實存在,惟被告甲○○主張:「我和丙○○之間應該沒有任何的委託書」一節,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⒉又查訴外人陳莉娜係原告丙○○之夫丁○○之姊,現住日本,被告甲○○與

陳莉娜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且被告甲○○在台時,時常向原告夫婦貸款週轉,況陳莉娜在日本,被告盛英公司在台灣,故自八十五年起即委任在台之原告夫婦代領股票等事宜,準此以觀,原告及其夫姊陳莉娜與被告甲○○間,仍有債權債務及委任等之關係存在,惟被告甲○○主張:「現在借貸金已全額償還完畢,我和陳莉娜之間也無任何的借貸關係」一節,並不實在,純係其片面之詞,又未舉証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又按系爭委任代理授權書第五條規定:「本件委任代理授權之期間自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年。甲方(甲○○)不得終止撤回上項委任代理授權之事或宣示本委任代理授權書為無效。」故被告甲○○前向被告盛英公司函催告表示撤回委任一節,應無理由,今又主張:「委託書全部無效」一節,顯然與前揭規定不合。

㈤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甲○○對原告如附件原証一所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立之委任等關係存在。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經由被告盛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意見書則陳稱:其與原告丙○○之間並無任何的委託書,僅與陳莉娜間有借貸關係,而借貸時亦以股票所得之股息為限供作借貸之擔保,現伊所欠陳莉娜之借貸金業已全部結算完畢,伊和陳莉娜之間已無任何的借貸關係,自得要求將借貸時之所有書類全部返還,是以伊與原告間之委託關係應全部均為無效等語置辯。被告盛英公司則以:伊對於原告及被告甲○○有委任關係並未加以否認,且原告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署之委任代理授權書代領被告甲○○之股票一百零一張(千股)及零股一張;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持甲○○簽名用印之股票轉讓書向被告盛英公司要求將原為被告甲○○所有之股票共二百二十八張過戶予原告,並已辦妥該過戶登記;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提出被告甲○○更換印鑑聲請書及住址變更通知書,因印鑑相符,盛英公司同意其變更;九十年五月初,持甲○○印鑑章領取八十八年盈餘轉增資股票二百二十二張及零股一張。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盛英公司收到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親書之通知盛英公司其已終止委託,並遷移住址信函,該函明確指明被告甲○○自二00一年五月八日起將全部委託事項收回自營,且其全部權利義務事項均直接通知其本人,被告盛英公司乃依此信函辦理,故關於原告及被告甲○○間是否存在委任理關係如有不明,亦僅該二人間,被告盛英公司既未否認原告及被告甲○○二人前之委任代理授權關係,則原告就該委任代理授權關係存在與否對被告盛英公司起訴,同列被告,顯有被告不適格問題,且原告將被告盛英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並無助於確定其與被告甲○○間究竟有無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盛英公司均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委任代理

授權書。原告先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持上開委任代理授權書代領被告甲○○之股票一百零一張及零股一張;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持甲○○簽名用印之股票轉讓書向被告盛英公司要求將原為被告甲○○所有之股票共二百二十八張過戶予原告,並已辦妥該過戶登記;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提出被告甲○○更換印鑑聲請書及住址變更通知書,因印鑑相符,盛英公司同意其變更;九十年五月初,持甲○○印鑑章領取八十八年盈餘轉增資股票二百二十二張及零股一張。

㈡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台北郵局第一六八七五號存証信函,請求被告盛英公

司將被告甲○○受讓原告所有盛英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票過戶與原告,惟被告以存証信函催告主張:「原告曾與山本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訂有為期十年之委任代理授權書,故在本公司收受上述山本氏來函前,山本氏之股票轉讓、代領及變更住址等悉由原告代辦,惟今山本氏本人既已明白表示撤回委任,則原告之代理權當然消滅」「因原告提出辦理過戶聲請之時點,已在前述甲○○表明終止委託(二○○一年五月八日)之後,故單憑原告片面提出之受讓資料,實難遽予推斷原告與甲○○間究竟有無股份轉讓之意思合致及真意」等語。

㈢被告盛英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到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親筆

書寫通知盛英公司其已終止委託,並遷移住址之信函,該函指明被告甲○○自二00一年五月八日起將全部委託事項收回自營,且此後全部權利義務事項均直接通知其本人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對被告盛英公司有無確認系爭委任代理授權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系爭委任代理授權關係是否仍存在﹖㈠本件原告對被告盛英公司提起確認系爭委任代理授權關係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受讓甲○○所有被告盛英公司八十八年

盈餘轉增資股票,計千股二百二十二張(股票號碼:89ND0000000-00000)及零股一張(89NX 0000000)均經甲○○背書,原告自九十年五月間屢次至被告盛英公司聲請辦理上開股票過戶,惟遭被告盛英公司無端拒絕辦理,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台北郵局第一六八七五號存証信函,請求被告盛英公司將被告甲○○受讓原告所有盛英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票過戶與原告,惟亦遭被告盛英公司以存証信函催告主張:「原告曾與山本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訂有為期十年之委任代理授權書,故在本公司收受上述山本氏來函前,山本氏之股票轉讓、代領及變更住址等悉由原告代辦,惟今山本氏本人既已明白表示撤回委任,則原告之代理權當然消滅」「因原告提出辦理過戶聲請之時點,已在前述甲○○表明終止委託(二○○一年五月八日)之後,故單憑原告片面提出之受讓資料,實難遽予推斷原告與甲○○間究竟有無股份轉讓之意思合致及真意」等語。查本件被告盛英公司對原告與被告甲○○間系爭委任授權代理關係,自被告盛英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到被告甲○○之上開信函後,被告盛英公司既已拒絕辦理原告申請上開股票過戶,足見,其業已對九十年五月以後原告對被告甲○○所享有之系爭委任代理授權關係之存在予以否認。

⒊又被告盛英公司既否認九十年五月以後原告對被告甲○○所享有之系爭委任

代理授權關係之存在,自足使原告因而無法過戶受讓股票二百二十二張及零股一張,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以否認系爭委任關係之盛英公司為被告,並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系爭委任等關係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原告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被告盛英公司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及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尚非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系爭委任代理授權關係應仍屬存在:

⒈按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蓋以委任乃基於當事人相互之信任關係,如其信用動搖,應許以一方的意思,委任人將受任解任,受任人辭去任務。故當事人間訂有不得終止之特約,既為終止權之預先拋棄者,反於委任之性質,原則上其特約應解為無效。惟若其委任不獨以委任人之利益為目的,受任人就其事務之處理亦有正當之利益關係,而有處理完畢之必要時,如許委任人自由終止委任,將使受任人蒙受不測之損害,故於此時例外的應認當事人終止權拋棄之特約為有效(詳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三八五頁)。

⒉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如附件所示之委任代理

授權書,且該授權書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証明被告甲○○之簽章屬實等情,有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簽認之委任代理授權書暨附件一件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公證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委任代理授權書上被告甲○○之簽章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甲○○雖以書狀否認該委任代理授權書之真正,惟並未舉證推翻前開之簽章真正推定之效力,及證明該委任代理授權書為虛偽,其空言否認,自難憑信。

⒊又依上開委任代理授權書第一條約定:「甲方(甲○○)為中華民國境內盛

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盛英公司)之股東,享有盛英公司之股票(如附件)。因甲方不慎將上項股票遺失,今將甲方之印章『山本』一個交由乙方(原告丙○○)收執,作為委任授權乙方全權代理甲方向中華民國境內之管轄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取得除權判決據以向盛英公司請求補發上項股票領取股利(現金或支票)之用,甲方此委任代理授權書使乙方取得中華民國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所定之概括委任及特別代理權。乙方可以上開印章代為出售上項股票股份轉讓過戶與他人,甲方絕無異議。」第二條「甲方在盛英公司現有及往後發行之股票股利股息及支票現金等,由乙方代表收取、領用,不必交還甲方。」第三條:「甲方對於盛英公司之股權部分權限全部及買賣,乙方可全權代理甲方簽名、用印、移轉過戶及相關事宜。」等語,足認系爭委任代理授權契約係以雙方之利益為目的。則其於第五條復約定:「本件委任代理授權之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年,甲方不得終止撤回上項委任代理授權之事或宣示本委任代理授權書為無效。」等語,是為終止權於特定期間拋棄之特約,依前開說明,既不背於委任之性質及公序良俗,其特約自應認為有效,則為委任人之被告甲○○,自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⒋從而,被告盛英公司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到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

八日所親筆書寫通知之信函,該函並明確表示被告甲○○自二00一年五月八日起將全部委託事項收回自營等語,惟被告甲○○所為撤回委任之意思表示,既與其前開委任代理授權書第五條之約定,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年拋棄終止權之特約相違背,自不生撤回委任契約之效力。

⒌至被告甲○○雖另經由被告盛英公司向本院提出意見書陳述:其與原告丙○

○之間並無任何的委託書,僅與陳莉娜間有借貸關係,而借貸時亦僅以股票所得之股息為限供作借貸之擔保,且現伊所欠陳莉娜之借貸金已全數結算完畢,伊和陳莉娜之間已無任何的借貸關係,伊自得請求將借貸時之所有書類全部返還,是以伊與原告間之委託書全部應屬無效等語,有被告盛英公司提出之被告甲○○信函所附意見書一件附卷可稽,惟被告甲○○抗辯其所積欠陳莉娜之款項業已償還,上開委任關係應無效等語,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其前開信函所述之事實亦難以採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與被告甲○○間依上開委任代理授權書所約定之委任等關係,應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原告如附件原証一所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立之委任等關係存在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