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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取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係為訴訟上之便宜所設之規定,只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至情事之變更究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內座落三重市○○街○○○號建築物應發放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之領取權存在,嗣於本件訴訟中得知該補償費業經被告領取完畢,情事已有變更,爰出於情事變更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二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及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屬適法;且本件應調查之訴訟資料並不因而改變,尚無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鐵皮屋有前後二棟:

(一)查證人丙○○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經他人介紹而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後並搭建鐵皮屋使用(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於八十二年間又加蓋二十坪左右,業據證人丙○○證述甚詳(參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即附圖B、C部分),足見系爭鐵皮屋有前後二棟。且證人丙○○證稱原告先另外蓋了一棟鐵皮屋、地上物有二棟等語(參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證人丁○○證稱伊蓋鐵皮屋的時候前面已有一間鐵皮屋等語(參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證人己○○亦證稱房子有二棟,後來又加蓋一棟等語(參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足證系爭鐵皮屋確有前後二棟。

(二)復依台北縣政府函覆 鈞院之拆遷補償費領款資料記載,位於三重市○○街○○○號內有二戶「獨立戶」之中重量鐵骨造廠房,足證系爭鐵皮屋確有二棟。另查原證五之系爭鐵皮屋房屋現值核計表中,亦有二筆之記載,益見系爭鐵皮屋確有二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方有所謂「自認」之適用,惟查系爭鐵皮屋係原告出資興建、有前後二棟等情,均為原告本身主張之事實,則原告對於該主張事實之陳述,即非自認,更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關於自認撤銷之限制規定之餘地,被告稱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之主張係為自認之撤銷,被告不同意,原告應先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顯屬無稽。查原告自始即主張系爭鐵皮屋均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仍擁有系爭鐵皮屋全部之所有權,因此起訴之初並未特別表明系爭鐵皮屋有前後二棟,詎訴訟進行中被告竟提出被證三之租賃契約,並主張依該契約附註之約定,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云云,因該約定之效力尚有疑義(詳如後述),原告為維護權益,認為有必要對於系爭鐵皮屋之興建過程及所有權歸屬詳加說明,遂深入明確主張系爭鐵皮屋有前後二棟之事實,要無任何變更或前後不符之情事。

二、系爭鐵皮屋係由原告出資所興建:

(一)查己○○承租系爭土地後,原告即與己○○共同出資於其上興建系爭鐵皮屋(前棟)作為廠房使用,雙方出資之比例為五五分攤,業據證人己○○證述屬實(參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即附圖A部分)。嗣因丙○○向原告表示欲承租一廠房使用,原告遂出資再於系爭土地後段興建系爭鐵皮屋(後棟),並出租予丙○○使用迄至拆遷為止,亦據證人丙○○證述甚詳(參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即附圖B、C部分)。故系爭兩棟鐵皮屋均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並有原證二之證明書可稽為證。

(二)至於系爭鐵皮屋(後棟)之出資方式,乃係由證人丙○○先出資興建後,再由丙○○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段所應支付之租金中扣抵,並於扣抵完後將所有權移歸原告所有,上情並經證人丙○○證述無訛(參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因此原告係以土地之租金扣抵興建鐵皮屋之資金,嗣後並確實取得鐵皮屋之所有權,是原告所稱系爭鐵皮屋(後棟)亦為原告出資興建乙節,並無不合。被告稱原告並非該鐵皮屋之出資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證三之租賃契約之附註約定並非真正:

(一)查被證三之租賃契約固有附註約定租賃期滿,地上物歸甲方(即蔡城)所有,乙方(即己○○)不得異議等語之記載,惟查系爭鐵皮屋之造價達一百餘萬元(參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而當時土地租金一年另需七十二萬元,承租人豈有可能付出七十餘萬元之租金後,於一年租期屆滿後還另外將一百餘萬元之鐵皮屋無條件讓與出租人?倘若真有此約定,則承租人單單支出於不動產之成本即高達二百餘萬元,平均每月二十萬元左右,以原告與己○○經營之小型修車廠而言,豈有可能負擔如此高額之成本?以每月二十萬元之水準,承租人大可另外承租有水有電、設備完善之廠房,又何須屈就於系爭鐵皮屋,而須另外自行解決水電問題,並負擔修繕費用?且付出如此高額之成本後,將來對於系爭鐵皮屋卻無法主張任何權利,如此對承租人又有何實益?此均顯與常情不符,故承租人與出租人訂約當時根本不可能有上述之約定,該約定應非真正。

(二)另查證人己○○證稱不知道租期屆滿後地上物如何處置是否約定等語(參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顯見被證三之租賃契約附註約定之真實性確有可疑,否則身為簽約當事人之證人己○○焉有不知之理?

(三)又證人己○○雖稱原告「應該」知道租期屆滿後地上物如何處置是否約定等語(參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惟查原告當時僅是陪同證人己○○前往簽約,對於契約之內容並不清楚,否則若原告知悉契約之內容,豈有可能同意上開對承租人不利之附註約定?又豈會於簽約後出資興建鐵皮屋,而留待日後再平白無故無條件讓與出租人?且證人亦證稱伊不清楚原告是否同意該條等語(參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顯見原告確實不清楚契約之約定,證人己○○所稱原告「應該」知道等語,係為證人推測之詞,應不足採信。

四、縱使被證三之租賃契約之附註約定為真正,原告亦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一)退步言之,縱使蔡城與己○○於八十一年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確有該附註之約定,惟查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上開租賃期滿地上物歸蔡城所有之約定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因此被告無從依該附註約定主張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且原告從未將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是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並不因蔡城與己○○簽訂之契約有上開約定而有任何影響,原告仍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另稱系爭鐵皮屋乃原告與己○○之合夥財產,而原告同意己○○任合夥業務執行人,即對外以己○○名義處理系爭合夥事務,則依據民法第六七九條之規定,己○○為合夥之代表人,該租賃契約之效力拘束所有合夥人,即效力及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從未主張與己○○間為合夥關係,被告稱原告與己○○間為合夥關係云云,顯屬無據。查己○○與被告之夫蔡城係舊識,而原告當時欲與己○○合資成立公司以經營汽車零件及其材料買賣及修理業務,因此商議由己○○出面以其名義先向蔡城承租土地,俟土地租賃事宜確定後,原告與己○○方陸續出資成立「友暉實業有限公司」並興建系爭鐵皮屋作為廠房使用。由此可知,原告與己○○間並非合夥關係,而系爭鐵皮屋更非原告與己○○之合夥財產,己○○並無權擅自處分系爭鐵皮屋,被告前揭主張顯然無稽,不足憑採。且查被告先稱原告與己○○間沒有所謂合夥的問題,後又稱對於合夥之事持保留態度,最後又改稱原告與己○○間為合夥關係云云(參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民事答辯狀五第三、2點),前後自生矛盾,益見被告所述原告與己○○間為合夥關係云云並不可信。

(三)末查原告當時僅是陪同己○○前往簽約,對於契約之內容並不清楚已如前述,且己○○亦證稱伊不清楚原告是否同意該契約之附註約定等語(參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故即使蔡城與己○○於八十一年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確有該附註之約定,該約定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至明。

五、原告仍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有權領取拆遷補償費:

(一)系爭鐵皮屋(前棟)係由原告與己○○共同出資興建,原告即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前棟)之所有權。而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並不因蔡城與己○○簽訂之契約有上開附註之約定而有任何影響已如前述,且原告從未有讓與之意,更未曾將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是原告仍為系爭鐵皮屋(前棟)之所有權人,自有權領取該拆遷補償費。

(二)而系爭鐵皮屋(後棟)則為原告以土地租金扣抵建造費用而興建、出租予訴外人丙○○使用,並於扣抵完成後取得系爭鐵皮屋(後棟)之所有權,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故原告為系爭鐵皮屋(後棟)之所有權人乃無庸置疑。迄至拆遷時止,原告從未將系爭鐵皮屋(後棟)之所有權讓與他人,而蔡城則證稱鐵皮屋只有一棟,沒有再加蓋一棟云云(參 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被告既否認系爭鐵皮屋(後棟)之存在,即遑論其曾取得該系爭鐵皮屋(後棟)之所有權,故系爭鐵皮屋(後棟)之所有權確仍屬原告所有,自亦應由原告領取該筆拆遷補償費。

六、按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對於所有權人應予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方有權領取因市地重劃所發放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經查原告為系爭二棟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應為該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之領取權人,詎被告於行政機關調查、複估以至於調解會中,迭再妄稱該建物屬伊所有,致台北縣政府列被告為該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之領取權人,被告並將之領取完畢,業已侵害原告之領取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即非該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之領取權人,則被告領取該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該等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將已領取之金額返還原告。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丙)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與訴外人己○○共同出資成立友暉實業有限公司,由原告擔任董事,經營汽車零件及其材料買賣及修理業務,而己○○出資部分則係以其子女蔡怡萱、蔡俊平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此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己○○簽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可稽。因己○○與被告之夫蔡城係舊識,故當初原告即委請己○○出面以其個人名義向蔡城承租系爭土地,惟租金係由友暉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己○○乃受原告所託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供原告經營之友暉實業有限公司使用,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出租予他人而與原告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即出資於其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作為廠房使用,此除有原證二所示之證明書可稽外,傳訊當初建造系爭鐵皮屋之興榮鐵工廠負責人丁○○即明。而原告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後,即一直自行使用迄至拆遷時止,其間從未移轉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予他人,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係由八十一年當時之承租人所興建,而後於租約期滿,讓渡與被告云云,均屬無據。被告既非系爭鐵皮屋之原始所有權人,自應就其主張受讓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復查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成立友暉實業有限公司並承租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而被告卻於八十一年底八十二年初即擅自辦理相關手續,以其名義取得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稅籍,此由系爭鐵皮屋房屋稅係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課即明,足見被告所辯系爭鐵皮屋係由八十一年當時之承租人所興建,而後於租約期滿,被告受讓該鐵皮屋之權利,並於八十三年間辦理相關手續云云,顯非事實,蓋該房屋稅起課時點係為八十二年三月,並非被告所稱之八十三年間;且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均以年為單位,八十一年五月所承租者最快亦須至八十二年五月始到期,然而該房屋稅起課之時點卻為八十二年三月,斯時租期根本尚未屆滿,何來被告所稱租約期滿而受讓該鐵皮屋之權利並辦理相關手續云云之情事?益見被告並非於租約期滿方受讓系爭鐵皮屋之權利,而係其於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擅自辦理相關手續,以其名義取得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稅籍,是被告前開辯詞顯屬虛妄,該房屋稅稅籍並不能證明被告即擁有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

四、另查原告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後,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或稅籍證明,故無法申請裝設水電,於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期間均係向鄰居租用電表並使用地下水,方取得水電之來源,若果如被告所言,其係受讓系爭鐵皮屋之權利而辦理相關手續取得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稅籍,大可申請裝設水電而併同出租予原告使用,原告又何須向鄰居租用電表並使用地下水?足見被告確係擅自辦理相關手續取得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稅籍卻刻意未申請裝設水電,以免原告知悉。且原告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期間,如遇颱風等災害導致系爭鐵皮屋受損而須修繕時,均係原告自行出資修繕維護,被告對於系爭鐵皮屋之狀況從未聞問,更遑論曾盡過任何修繕維護之責任,益見被告對於系爭鐵皮屋並無任何權利。

五、末查因立約當時並不知台北縣政府對於市地重劃之時程,蔡城要求原告須自行承擔將來市地重劃時系爭鐵皮屋被拆除之風險,故雙方於租賃契約中明訂租賃期間如因市地重劃,原告不得向蔡城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非如被告所辯,上揭字句不過係蔡城為預防將來市地重劃而尚在租賃期間,則將導致租賃契約無法繼續,如果原告因此要蔡城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原告因此將要求給付搬遷費等,故而方載明上揭字句云云,蓋若雙方真為房屋租賃,則於租賃契約第七條本已明訂於契約期間內若原告搬遷他處時,不得向蔡城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等語,原告本即無權向蔡城請求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搬遷費等費用,又何須多此一舉另外約定如因市地重劃,原告不得向蔡城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正因為原告只向蔡城承租土地,蔡城要求原告須自行承擔將來市地重劃時系爭鐵皮屋被拆除之風險,雙方遂為該特別約定,足見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確屬原告所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參、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丙○○、己○○,另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函詢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是否已領訖?並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調閱被告申報系爭鐵皮屋房屋稅籍之原始資料,並提出以下證物(以下均影本):

一、蔡城與甲○○之租賃契約一件。

二、丁○○出具之證明書一件。

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府地區字第○九一○五六五九○一號函。

四、友暉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五、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起向被告之夫蔡城承租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鐵皮屋廠房屬於原始取得,有原證二之證明書可據。此後原告每年向蔡城續約,有原證一之租賃書可稽,惟因租賃契約書是購買坊間書據,從而載為房屋租賃而非土地租賃」云云,並非真實,僅駁斥如下:

(一)原告所謂「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起向被告之夫蔡城承租系爭土地」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八十一年當時被告之夫係將土地出租予他人非原告。原告要做此不實主張應為舉證。

(二)原告稱「伊興建系爭鐵皮屋廠房屬於原始取得,有原證二之證明書可據」云云,被告否認之,蓋系爭廠房係由八十一年當時之承租人所興建,而後租約期滿,讓渡與被告,實在與原告毫無相干,故原告作此陳述,被告認為其乃不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稱之原證二,被告否認其真正。

(三)原告稱「因租賃契約書是購買坊間書據,從而載為房屋租賃而非土地租賃」云云,亦屬不實,被告否認之。原告要做反於書面文義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稱原證一所載「租賃期間,如因土地重劃,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不得任意轉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下稱A〕可以證明「蔡城要求原告須自行負擔將來土地重劃地上物被拆除之風險而載前揭字句」〔下稱B〕云云,並非真實。就此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B之真實性與AB兩者之關聯性負舉證責任。實則,上揭字句不過係被告之夫蔡城為了預防若將來土地重劃而尚在租賃期間,則將導致房屋租賃契約無法繼續,如果原告因此要被告之夫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原告因此要求被告之夫給付搬遷費等,故而方載明上揭字句,根本不是原告所稱以係因系爭地上物拆除之風險云云。

三、原告稱原證三之台北縣政府函可證明「系爭鐵皮屋廠房為原告所有,原告並依限搬遷」云云,則屬顯然無稽。蓋其所提出之原證三載明以「惟台端〔即原告〕就上開...... 建物發放對象疑義仍未... 協調... 請於文到七日內檢具上開其他建築物房屋稅繳納證明等相關權屬證明文件送府憑辦,有關..應發放之...

獎勵金本府俟權屬確認後再予發放」,則縣政府請原告搬遷僅因原告向被告之夫承租系爭房屋而為現實佔有使用之承租人,而原告雖向縣政府主張其為地上物所有人故有權領取系爭補償或獎勵金云云,然縣政府回應以「發放對象仍有疑義」「原告應於文到七日內檢具上開其他建築物房屋稅繳納證明等相關權屬證明文件送府憑辦」「俟權屬確認後再予發放」,而事實上,繳交相關房屋稅等而獲有證明者非原告而係被告,如依據原告所提示之證三,則應可證明被告方為系爭鐵皮屋之權利人爾,本有受領相關補償與獎勵金之適格。

四、原告稱「被告在八十三年與八十四年,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擅自辦理相關手續,以至於系爭之房屋稅單皆以被告之名義開立並由被告繳納,原告對此均不知情」云云,更屬莫名其妙。蓋八十三年間,如前所述,被告因受讓系爭鐵皮屋之權利故當然辦理相關手續,系爭之房屋稅單當然皆以被告之名義開立並由被告繳納,本來就不用知會原告,原告也不必要知情。

五、原告主張以「其與己○○成立友暉公司,由其委託己○○出面以其個人名義向蔡城承租系爭土地,而租金係由友暉公司支付」云云。則此一主張僅更證明被告所言不虛。

(一)按被告主張「該房屋出租他人而非原告」,而原告則自認「其委託己○○出面以其個人名義向蔡城承租系爭土地」,則被告所能認知者僅外部關係即「己○○出面以其個人名義向蔡城承租系爭土地」。

(二)至於原告稱其與己○○以及己○○子女之間如何組成公司又如何為租金之分擔云云,不論真實與否,皆與本件無關,蓋皆為己○○與原告個人之內部關係,既然原告也自認該承租土地係以己○○個人名義為之,且被告也不知悉〔事實上也不可能知悉,更無必要知悉〕其與己○○之內部關係,更不可能受其內部關係之何等拘束。對於被告而言,法律關係相當明確而清楚即承租人為己○○一人。

六、原告以「由原證五該房屋稅由八十二年起課可證被告係八十一年底八十二年初擅自辦理相關手續,故可見被告稱系爭鐵皮屋係八十一年承租人興建,租滿受讓,八十三年辦理相關手續云云不實」云云,實則係原告以原證五做了錯誤的猜測而得到錯誤的結果,事實證明被告所言非虛:

(一)雖系爭房屋稅由八十二年三月起課,但不妨害被告係八十三年才申報相關手續之事實,此係因政府追溯課稅之所致。以下詳述之。

(二)當時興建此鐵皮屋,被告與承租人皆不諳法令,也未有申報之意。惟,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遭台北縣政府查獲該鐵皮屋係屬於建造於系爭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之違章,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遭罰款新台幣三百零五萬五千八百元,由於如被證三所載租賃契約所載該鐵皮屋於租賃期滿屬於被告所有,故而該罰款即由被告繳納,此有繳納收據兩聯可稽。

(三)由於系爭鐵皮屋已經於八十二年十月被查獲,所以被告必須申報房屋稅,故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提出申報書。北縣所做出之處分函則是不按申報時起即八十三年一月間核課,而是回溯自八十二年三月起核課房屋稅,此有處分函可稽。

(四)基上,可見被告所言屬實,而原告則顯然推測錯誤。至於其同點後段所為之其他推論則亦顯然無可採,惟特別提出者係,被告從未主張以「租約期滿...才辦理相關手續」,而係如前狀所載「八十三年間...被告因受讓系爭鐵皮屋之權利故當然辦理相關手續」時間點是「八十三年間」而非「租約期滿」,而為何被告願意負擔三百多萬的罰款(如前(二)所載)又為何會辦理房屋稅籍乖乖繳稅,全係因為自己已經係該房屋所有權人,亦即「受讓系爭鐵皮屋之權利」係被告甘願受罰與繳稅之原因。

(五)當時被告遭罰三百多萬,又繳交了數年的房屋稅,此事訴外人己○○皆甚為知悉也無異議,而原告既然於今如此神通廣大可以取得相關資料又得以知悉有核發補償金等等,且又虛偽主張該鐵皮屋為其所出資興建,並稱其與訴外人己○○有何等之內部關係云云,則當初被告遭罰款時,繳交房屋稅時,原告怎麼不出面爭著繳納罰款又怎麼不出面爭著繳納稅金呢?究竟誰真誰假,此乃至為顯然之事爾。

(六)原告稱「由原證五可見被告稱系爭鐵皮屋係八十一年承租人興建,租滿受讓,八十三年辦理相關手續云云不實,因為當時租期根本尚未屆滿,不可能因為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申報房屋稅籍」云云,茲敘述如下:

1、八十二˙四˙三十日 被告依據契約約定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見被證三)

2、八十二˙十˙十八 被告遭台北縣政府查獲該違建鐵皮屋〔見被證四〕

3、八十三˙三˙二十二 被告因該鐵皮屋遭罰款三百零五萬五千八百元(同見被證四)

4、八十三˙一˙十 (因為違建鐵皮屋遭查獲,不得不申報)被告申報房屋稅〔同見被證六〕

5、八十三˙一˙十二 北縣做出處分函回溯自八十二年三月起核課房屋稅(同見被證五)基上,可見被告所言屬實即

a、被告申報房屋稅當時租賃期已經屆滿,原告以為尚未屆滿是因為就「北縣處分函回溯自八十二年三月起核課房屋稅」之事實不了解所致。

b、被告之所以到八十三年才申報房屋稅,係因為已經被政府查報違建,不申報也不成了。

六、原告稱被告只有申報房屋稅而沒有申報水電,而無端推論以被告係為了擅自辦理相關手續而刻意未有申裝水電以免原告知悉云云,更屬無稽。如前所述,被告之所以申報系爭鐵皮屋之稅籍,完全係出於被動,因為已經被縣政府查獲,且慘遭罰款。而當時,鐵皮屋已經為承租人即訴外人己○○使用一段時間,而如契約書所載,鐵皮屋之出資興建等等全由己○○所負責,只是租約到期才歸被告所有,而己○○本身更是使用人,當時己○○有無申報房屋稅籍又如何處理水電問題,被告根本不會過問也沒有必要過問,而後由於被縣政府查獲,才不得不由被告出面申報稅籍與罰款,因為當時被告已然為鐵皮屋所有人,自然要處理相關之罰款與稅籍問題,而水電問題根本不在被告之考量範圍內,甚至可以說,被告連想都想不到所謂水電之問題,更遑論可以因此推斷是為了瞞著原告云云,蓋如前狀與本狀前所述者,被告根本不知悉原告此人與系爭鐵皮屋或己○○有任何關係,就申報稅籍等事宜根本無告知原告或瞞著原告之必要,一言以蔽之,根本與原告毫無干係。

七、原告舉租賃契約第七條而認為該約定係多此一舉,而推論該約定並非如文義所載云云,則更係荒謬,蓋先不論是否可以以第七條而認定該有重複約定而至生無意義之虞,則僅就被告並非法律專家,而非法律專家所約定有如重複或無意義者並不奇怪,縱使是法律人所為約定有重複或無意義者亦屬常見,此觀一般民眾非常喜歡於契約中加上「放棄先訴抗辯權」而事實上則該約定毫無意義,因為所約定之標的根本與保證無關,又民眾也非常喜愛於契約中加上「雙方本於誠信履約絕無欺詐」,此文句亦屬毫無意義,故原告圖以文字遊戲作顯然與被告所舉證據不符之主張,其不可採,乃昭然若揭之事爾。

八、依據證人丁○○與丙○○等之證述可知,原告所據以主張之事證皆屬於捏造,詳述如下。

(一)原告聲請傳訊丁○○,其之證言卻正好證明「原證二」顯屬假造,亦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乃是原告出資委請榮興鐵工廠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興建,此有榮興鐵工廠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云云,根本不實。後原告更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出資興建作為廠房使用,此請 鈞院傳訊當初建造系爭鐵皮屋之榮興鐵工廠負責人丁○○即明」云云,更屬捏造。

1、按丁○○於本件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點四十分之言詞辯論庭出席證言以「我不認識,我只認識丙○○。地號我不知道,我只幫丙○○蓋鐵皮屋,沒有幫原告蓋鐵皮屋。我不認識原告。」)」並進一步證述「蓋的時候前面已經有一間鐵皮屋但何人所蓋我不清楚。前面八十坪後面蓋二十坪。蓋的時候也沒有見過原告或己○○,因我都不認識他們,前面的鐵皮屋何人所蓋的我也不清楚。」〔以上引自該筆錄第六頁〕

2、基上證言可以確認以下事實: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顯屬不實。

(2)原告主張榮興鐵工廠負責人丁○○是當初幫他建造系爭鐵皮屋之人云云,顯不可採。

(3)原告主張就該鐵皮屋出有出資云云顯然不實,按丁○○既然稱「沒有幫原告蓋鐵皮屋。我不認識原告」,則原告主張其有交付金錢予丁○○請求其施蓋系爭鐵皮屋云云顯然為捏造之事。

(4)原告主張其對所謂前棟鐵皮屋(假設有的話)有出資,並以丁○○為證,已經遭丁○○駁斥,故原告主張顯然不可採,已經如前所述。而原告又主張其對所謂後棟鐵皮屋(假設有的話〕)出資,並主張後棟係原告後來所加蓋的要給丙○○使用者云云,並以丙○○為證,同樣遭丙○○駁斥,亦即原告所主張顯屬不實。

(二)丙○○證述「...... 我本來叫原告蓋的,原告沒有蓋,是我蓋的,所以前四年用我蓋的錢去抵租金...... 」(本件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點四十分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可以確定,縱使假設有所謂的後棟房屋存在,則原告就該部分亦係自始未有出資分毫。

1、根據原告所傳喚之證人丙○○之供述在其蓋鐵皮屋之前,就已經有一棟鐵皮屋存在,是原告在使用,而陳某自己出資請丁○○蓋的則有兩棟〔一為八十坪,二為二十坪〕,八十坪在八十一年蓋的〔見本件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點四十分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二十坪在八十二年蓋的〔本件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點四十分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則顯可證明原告所主張者皆屬不實:

a、系爭土地上到底有幾棟鐵皮屋?

(a)原告主張有兩棟云云,問題是丁○○主張有三棟,按其陳稱他幫丙○○蓋兩棟(一為八十坪,二為二十坪),又謂他幫丙○○蓋之前,於前面本就有一棟,至於是誰的,又是誰蓋的,則不知道。而丁○○又不知道其所施蓋鐵皮屋的土地地址或地號也無法確定到底是哪一塊地,則其幫丙○○所蓋的兩棟與本件有無關係,亦即其所施蓋之基地是否為本件系爭鐵皮屋坐落的土地都有問題。換言之,丁○○本身也無法證明究竟系爭土地上到底有幾棟鐵皮屋。

(b)按丙○○之說法則鐵皮屋應該有三棟,有兩棟是陳某蓋的,則原告稱有兩棟云云與之不一致,又原告說後棟是後來加蓋給陳某使用,也非事實,依據陳某說法,係陳某自己蓋的,與原告無關。

b、丙○○無法證明其所蓋之鐵皮屋即係坐落於本件系爭鐵皮屋之同一土地上:

(a)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其上鐵皮屋(被告已經自己○○處取得全部鐵皮屋)係八十四年以後才出租給原告〔此有契約有證,被告也承認是己○○先租,他後來才租,而租給己○○的租金是六萬,租給原告,因為多租他鐵皮屋,所以土地加上房子,共租九萬。此亦為契約所載明,原告所不爭之事實。〕。

(b)加之丙○○言道「我跟原告租地建屋時不知道地主是誰,簽約時也不知道地號為何....」〔本件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點四十分之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與第五頁〕,其又言「是別人介紹我去租地,是原告向我表示有地可以租給我,我不知道土地是否是原告的。」。

(c)基上所述,那麼八十一年與八十二年究竟原告是租了哪一塊地給丙○○容有疑問,換言之,丙○○無法證明其所蓋之鐵皮屋即係坐落於本件系爭鐵皮屋之同一土地上。若此,原告要以其主張「所謂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上之後棟部分係原告出資『後來』所加蓋的,要出租給丙○○使用」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

(三)再配合上原證五以及台北縣政府函更可以確認原告稱有所謂後棟加蓋云云根本不實。

2、系爭鐵皮屋從來僅有一門號即系爭五華街二六五號,無前後獨立兩戶之問題。

(1)原證五顯示所謂兩構造體〔是否獨立兩戶鐵皮屋或是有互通又是否仳鄰相連接則無法看出〕共用一門號,且其折舊年數相同即兩構造體同時存在,換言之,原證五反而證明原告所述「後棟係原告『後來』所加蓋的」云云顯然不實。

(2)丙○○與丁○○均證稱丁○○為丙○○所興建之兩棟鐵皮屋之面係八十坪與二十坪大,根本與本件系爭鐵皮屋之大小不符合。顯見其所稱之鐵皮屋與本件鐵皮屋毫無干係。

(3)如原告所具證五即系爭鐵皮屋之現值核計課稅表所載,有兩構造體存在,分別係四五五點一平方公尺與二六五點二平方公尺。

(4)如將平方公尺轉換成坪數,即一坪等於三點三○五七九平方公尺,換言之,分別係一百三十七點六六七五四坪,八十點二二二八八一坪,與該兩人供述之八十坪與二十坪大小之鐵皮屋完全不合致。

3、基上所陳,顯見就丙○○與丁○○部分顯係原告利用渠等也不清楚究竟是何一地號,甚至該地是何人所有之情形下,以移花接木之法,欲利用渠等之證言,扭曲事實,惟事實上,僅要一一核對各該證人之證言與相關之數據資料,即可確認原告所言皆屬無稽。應可確認丁○○為丙○○所興建之兩棟鐵皮屋與本件系爭鐵皮屋毫無關聯。

九、丙○○之證言雖有部分屬迥護原告之詞,然該部分係屬於傳聞證據,又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顯無可採,此乃至明之理。

(一)丙○○稱「....我是聽原告與己○○閒聊說是原告與己○○共同合資蓋的鐵皮屋....」云云〔本件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點四十分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

(二)當天問丙○○就竟聽誰說,是原告或己○○?陳某語焉不詳,僅說其沒有與己○○說過話,究竟怎麼聽來,就稱「在一起就聽到,都會聽到他們聊天」云云,而事實上陳某也承認就蔡某與原告之對話其並無參與,只是聽到,究竟怎麼樣的情況聽到,根本無法交代。此種傳聞之證言根本不能為證據。

(三)丙○○之說法先不論其性質上屬於傳聞已經無可信性,而根本上係與事實不符,按原告稱所謂與己○○合資蓋鐵皮屋並稱伊有出資是請丁○○施蓋云云,而事實上,丁○○說的非常清楚,他從來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替他蓋房子,故此原告稱有出資請黃某蓋房子根本係不實。而陳某所言顯然僅僅是迥護原告之詞。

(四)傳聞無證據能力而不可為證據,此乃證據法之當然道理,蓋證人必須限於就與爭點之待證事實有親身見聞經驗者為限,如經轉述者無證人適格,此乃民、刑共通之道理。此有判例及最高法院見解可稽:

1、民事部分:

(1)最高法院裁判字號:九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又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

(2)最高法院裁判字號:八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原審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徐繐淳證言,據其陳稱:其所述之事實,均係依據被上訴人所說等語。則傳聞證言,是否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亦非無疑。」

2、 刑事部分:

(1)二九年度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法警某甲在偵查中之調查報告,係根據某乙之陳述,而據其同時附呈之某乙切結,僅稱民聞確係某丙(即被告)將某丁傷害後因傷身死,經區長調處雙方不欲成訟云云,仍係傳聞之詞,雖報告內曾將該莊民眾所述某丁之被害情形聲敘甚詳,但其就詢之莊民,是何姓名,並未記載,歷審亦未向該警訊明,令其到庭作證,此項調查報告,自難認有合法之證據能力。」

(2)二二年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例「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犯罪,審理事實之法院,不予採取,自非違法。」

(3)判決部分不計其數。僅以最高法院八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八號為例以「證人以聞自未到案共同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本案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3、基上實務判例與判決可證證人丙○○對於待證事實即原告與己○○究竟有無合夥出資共建系爭鐵皮屋之陳述,根本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原告之轉述或告知,或係耳聞於他人之聊天內容再為轉述,顯屬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十、系爭鐵皮屋屬於被告所有之證據

(一)繳交相關房屋稅者為被告:就如前狀所述,即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載明以「惟台端〔即原告〕就上開...... 建物發放對象疑義仍未... 協調... 請於文到七日內檢具上開其他建築物房屋稅繳納證明等相關權屬證明文件送府憑辦,有關..... 應發放之... 獎勵金本府俟權屬確認後再予發放」,則依據原告所主張之邏輯與縣政府之公文書所載,既然繳交相關房屋稅等而獲有證明者非原告而係被告,如依據原告所提示之原證三,則應可證明被告方為系爭鐵皮屋之權利人爾,本有受領相關補償與獎勵金之適格,再次陳明。

(二)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係基於前承租人即訴外人己○○之讓渡,此有被證三被告與訴外人己○○所簽訂之契約明文可稽。被告委託被告之夫蔡城出租予己○○之租賃契約〔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一份(租賃契約影本〕其內載明「...... 租用土地地上物由乙方〔即訴外人己○○〕出資自建,租用期間中,如因土地重劃者,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自願拆除地上物。違者視為廢棄物論。租賃期間,乙方不得轉租,期滿地上物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不得異議。...... 」則就系爭鐵皮屋係被告受讓自訴外人處,乃至為顯然之事。

(三)如原告自行所提出之原證一載明「甲方〔即被告〕房屋所在地與使用範圍五華段二六五號」此即載明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即五華段二六五號〕與坐落土地一起出租予原告。

(四)被告出租予前承租人即訴外人己○○係僅出租土地而由己○○自行興建鐵皮屋,所以只出租六萬元,一年租約期滿後被告即依據契約關係自己○○處受讓鐵皮屋。爾後被告將屋子與土地一併出租予後承租人即原告,租金為九萬元。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契約書可稽。其中三萬之差價即反映出鐵皮屋部分之租金。

(五)就己○○之證言,則更可以確認被告才係系爭鐵皮屋之真正權利人:

1、然事實上,原告是否在場,被告並不知悉,因為當時根本就不知道有原告這個人,也不知道原告與己○○合夥,縱使原告在場,也不會注意,而原告既然授權己○○對外簽約,處分合夥財產,則該處分之效力既然及於原告。

2、更何況原告還主張伊當時在場,目睹己○○簽約,卻又辯稱「對於附註之內容我不清楚」云云,顯然是卸責之詞。根本係事後覬覦被告所領之補償費,而利用當時伊未有出名之事,而虛偽主張以該鐵皮屋係伊所搭蓋,由於並非事實,故將無關之丁○○以及丙○○聲請作證人,欲以移花接木之計,造成伊有出資搭建鐵皮屋之假象,只可惜丁○○與丙○○之證詞對伊並不利。

3、原告見情勢有變,後才改稱係由吳銘幫所蓋如何如何云云。而直到己○○出面,則真相已經呼之欲出,實際上系爭鐵皮屋根本就是合夥財產,而原告同意己○○任合夥業務執行人,即對外以己○○之名義處理系爭合夥事務(包括租地、建鐵皮屋、以及租約到期後,該鐵皮屋之歸屬)則依據民法第六七九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己○○依據其與原告之內部約定,對外執行合夥事務,即為合夥人代表,此與代理不同,蓋不需要「顯名」即不用表明其他合夥人名義,直接以代表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效力拘束所有合夥人,即效力及於原告。

(六)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承租土地而不包括鐵皮屋,然被告主張原告係向其承租土地與鐵皮屋。被告舉證如下:

1、如原告自行所提出之原證一載明「甲方〔即被告〕房屋所在地與使用範圍五華段二六五號」此即載明被告將系爭鐵皮屋〔即五華段二六五號〕與坐落土地出租予原告。

2、被告出租予前承租人即訴外人己○○係僅出租土地而由己○○自行興建鐵皮屋,所以只出租六萬元,一年租約期滿後被告即依據契約關係自己○○處受讓鐵皮屋(取得時間點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爾後被告將屋子與土地一併出租予後承租人即原告,租金為九萬元。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契約書可稽。

(7)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當庭復又主張訴外人己○○不可能白白將價值二百多萬之鐵皮屋讓渡予被告云云,屬於猜測之詞本無可採,且有事實足以證明,其所言為虛。

1、就原告主張鐵皮屋之建築價值為二百多萬,被告否認之。

2、事實上,訴外人己○○並非白白將鐵皮屋讓度予被告,而係因為當時己○○向被告提出要興建鐵皮屋之要求時,被告即表示系爭土地屬於農地不能建築鐵皮屋,否則會被罰款。故在己○○同意於租賃期滿後,將鐵皮屋所有權讓渡予被告時,被告才同意其興建鐵皮屋,蓋被告並非白白受讓鐵皮屋,而是負有兩項負擔,其

一、承擔可能因為違法興建鐵皮屋而被查獲慘遭鉅額罰款之危險,其二、承擔系爭鐵皮屋將來如必須申報房屋稅等之稅捐負擔。事實係,被告果然因為系爭違建鐵皮屋而遭罰款三百餘萬〔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負擔了系爭鐵皮屋之房

3、基上可證,訴外人確實有足夠之動機將系爭鐵皮屋讓渡與被告,而被告也係於有對價之關係〔負擔將來可能之罰款與稅捐等不利益〕下承受系爭鐵皮屋,藉此可以輔證,系爭鐵皮屋屬於被告所有。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以下均影本)

一、重陽橋引道補償費計算單一件。

二、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府地區字第○九二○○二六六三一號函。

三、蔡城與己○○之租賃契約書一件。

四、台北縣稅捐處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三北縣稅法裁字第一九二一號處分書一件。

五、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執行稅款執行費用繳費單各一件。

六、台北縣證述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稅重二字第○九二○○○○二○三九號函、 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現值申報書、承諾書各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係為訴訟上之便宜所設之規定,只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至情事之變更究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內座落三重市○○街○○○號建築物應發放之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之領取權存在,嗣於本件訴訟中得知該補償費業經被告領取完畢,情事已有變更,爰出於情事變更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二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及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屬適法;且本件應調查之訴訟資料並不因而改變,尚無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由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嗣因系爭鐵皮屋因土地重劃需拆遷,被告竟妄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領取拆遷補償費,已侵害即原告之權利,且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己○○,由己○○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約定租賃契約期滿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系爭鐵皮屋歸被告所有,然系爭鐵皮屋係違建,台北縣政府查獲遭罰鍰三百零五萬五千八百元,並追溯自八十二年三月起核課房屋稅,多年以來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且依據原告提出兩造之租賃契約書,亦載明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及房屋,足見被告方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鐵皮屋有二棟,各為四六五平方公尺、二九二點六平方公尺,二棟合計拆遷補償費為二百七十七萬一百八十三元,已由被告領取。

二、系爭鐵皮屋已經由台北縣政府拆除。

三、訴外人己○○向被告之夫蔡城租賃系爭土地,租金六萬元,租賃契約為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向被告之夫蔡城承租系爭土地時,租金為九萬元,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四、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為被告,被告因該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因違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款之規定,遭罰款新台幣三百零五萬五千八百元。

參、本院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二棟之所有權人?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以證人丁○○、丙○○、己○○之證詞為據,然查:

(一)證人丁○○證述「(法官問:是否認識己○○?蓋鐵皮屋之地號?)我不認識,我只認識是丙○○,地號我不知道,我只幫丙○○蓋鐵皮屋,沒有幫原告蓋鐵皮屋」、「(法官問:共花多少錢?)約一百多萬元,由丙○○交給我的,蓋的時候前面已有一間鐵皮屋但為何人所蓋,我不清楚,前面蓋八十坪後面蓋二十坪,蓋的時候沒有見過原告或己○○,因我都不認識他們,前面鐵皮屋為何人所有,我也不清楚」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丁○○之證詞,原告並未出資興建,難以認定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二)證人丙○○證述「我自民國八十一年左右到三重向原告租地蓋房子,地址是我們自己編的,...鐵皮屋是後來蓋起來的,我委託丁○○幫我蓋的,鐵皮屋約八十坪左右後,八十二年又加蓋二十坪,我本來叫原告蓋的,原告沒有蓋,是我蓋的,所以前四年我用蓋的錢去抵租金,蓋鐵皮屋前面八十坪約一百多萬元,後面二十坪約花二十萬元,當時原告說手頭不方便,才由我蓋,四年後我每個月付他四萬多元,房屋所有權就移歸原告所有」、「當時契約約定,我跟他說好,前幾年不收租金,所以房子直接抵給原告,我有請原告幫我向縣政府申請拆遷補償費,希望原告證明我是將工廠設在該處,縣政府認為只有公司設址證明才能核發,單純原告證明無法核發」、「我有請求原告向縣政府申請是否可以領取補償費,我自己也到縣政府申請過(拆遷補償費)」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丙○○曾於九十一年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領取系爭鐵皮屋之拆遷補償費,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府地區字第○九一○五六五九○一號函可按即原證三,丙○○先證述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後卻稱希望原告代其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拆遷補償費,並自行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系爭鐵皮屋之拆遷補償費,果若證人丙○○所述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證人丙○○已非房屋所有權人,焉可能再自行請求系爭鐵皮屋之拆遷補償費?從而,證人丙○○之證述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云云,顯有可疑,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夫蔡城與己○○間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簽訂租賃契約中(即被證三之租賃契約)附註載明「租用土地地上物由乙方〔即訴外人己○○〕出資自建,租用期間中,如因土地重劃者,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自願拆除地上物。違者視為廢棄物論。租賃期間,乙方不得轉租,期滿地上物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參以證人己○○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租約影本請證人確認是否證人所簽及蓋指印是?)我簽的,也是我的指印。這件事不可能我自己去的,原告應該清楚。附註的指印應該也是我的。當初雙方確實有如附註的約定才會在附註上蓋指印。當時簽約時原告也在場。至於原告是否同意該條我不清楚。」等語。徵之原告自認「(法官問:被證三租約簽約時是否在場?<提示被證三>是否同意用己○○名義簽?)有在場,有同意,對於附註內容我不清楚」等語(以上參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原告前於八十一年五月起向被告之夫即訴外人蔡城承租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土地」(見原告之起訴狀第一點之第一小點),綜上各情,原告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即向被告之夫蔡城承租系爭土地,己○○與被告之夫蔡城簽訂租賃契約約時,原告在場並同意由證人己○○代表原告,由己○○具名與被告之夫蔡城簽訂租賃契約,徵之證人己○○亦證述附註上之指印確實由證人己○○所蓋,從而,租賃契約上附註之文字,自屬真實,並非偽造,衡情而論,原告自應知悉租賃契約之附註之記載,原告稱對於租賃契約上附註條款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於簽約時既已同意租賃契約附註所載之內容,不論系爭鐵皮屋是否為原告或己○○所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被告所有自明,從而,原告主張並非簽約當事人,不受租賃契約附註文字之拘束云云,顯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興建約一百餘萬元,被證三所示之租賃契約每年租金約七十二萬元,原告不可能以此負擔高額之成本向被告承租土地,據此推論被證三租賃契約之附註部分之文字並非真正云云。然查,上開租賃契約之附註部分就己○○部分之指印係真正,業據證人己○○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是否以高額成本承租土地,繫於原告經濟價值之衡量,難以此據而推論被證三租賃契約附註之文字非真正。亦有進者,系爭土地屬於農地不能建築鐵皮屋,如遭查獲,將遭罰款,因此,蔡城與己○○約定於租賃期滿後,將系爭鐵皮屋所有權讓渡予被告時,被告之夫蔡城即可能因違法興建鐵皮屋遭查獲,並處以鉅額罰款之危險,並據此課征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其後被告即因系爭鐵皮屋而遭罰款三百餘萬元,並支付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此為原告所不爭,因此,於簽訂租賃契約時,簽約當事人各有其經濟價值之衡量,難以僅原告目前之經濟衡量據而推論租賃契約所載附註之文字,並非真正。從而,原告此部份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各節,被告之抗辯有理由,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確認領取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