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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名下之所有維京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擬回國投資,成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之維京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京公司);然為符合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將資本額增加五千元成為五百萬五千元〔原證一〕,並分別信託於曹懋堂、梁建源、廖婉伶及被告名下,其等股份除曹懋堂為二千元外,其餘均為一千元。原告當初即明白表示此乃係為符合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所為之權宜措施,系爭出資款項係由原告全額匯入公司帳戶〔原證二〕,故該五千元實際上仍屬原告所有。

二、系爭出資款項由原告全額匯入公司帳戶,有維京公司之彰化銀行活期存摺匯款資料可證。證人曹懋堂、梁建源分別表示:渠等與被告曾受原告信託,將前開維京公司之股分登記於證人與被告個人名下,金額分別為二千元、一千元與一千元。再者,維京公司資本總額共為五百萬五千元,原告名下股份為五百萬元,而其他四位股東名下股份只有五千元,為何原告名下股份佔出資額比例幾達百分之百,而其他股東股份所佔比例不到千分之一?探究原告本意,其欲掌握維京公司全部之股權與經營權,其他四位股東持股目的,只係讓維京公司之成立符合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而非使該四位股東實際取其等名下股份所有權。且就經驗法則言,原告已自行出資五百萬元,何須再向被告籌措一千元之金額,被告自行以現金出資之說,顯不合常理。

三、惟被告明知渠僅為掛名股東之情形下,卻向外發放不實消息,造成維京公司營運上之困難及重大損失,例如原告擬於八十七年為維京公司購屋作為辦公場所之用,豈料被告卻發函向貸款銀行表示公司營運狀況有異常現象〔原證三〕,造成該銀行不願意貸款予維京公司,經原告一再制止仍我行我素,已違反當初信託之本旨,原告發函要求返還系爭股份,其卻置之不理,使原告之損失加據。

四、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一千元股份,確實有一信託法律關係存在,該系爭股份所有權確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亦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委託律師以掛號信方式,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於原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如主文。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以原告曾於過去經營期間發函通知其參加股東會,證明其為公司股東,惟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參與股東會之目的,實為使股東會議形式上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並非承認被告確為維京公司之真正股東。

二、又被告依公司法提出查閱帳冊之訴的目的,只係為謀取維京公司之營業秘密,並非正當地行使其「股東監察權」,有違誠信原則。而原告所以於股東會上要求決議停止被告之股東監察權與提案要求被告將股份讓與第三人,實為阻止被告前述不當之行為,以免損害公司利益。再者,法律上被告得否行使股東監察權,取決於其是否為名義上之股東,與原告是否以信託方式將系爭一千元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是否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無必然關聯,故不可因被告曾行使股東監察權,遂斷然否認其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而謂系爭一千元之股份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復以其非專業信託機構,亦無相關受益為由,否認其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惟參酌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旳,管理或信託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本不以受託人為專業信託機構及收取對價為要件,故依被告所述,亦無法否認其與原告之信託關係。

四、被告曾謂:其以現金作價,出資購買系爭一千元之股份,惟被告至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肆、證據:提出維京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件、匯款資料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曹懋堂、梁建源、廖婉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者係被告名下維京公司之出資額一千元,其請求標的物為「金錢」,核與其嗣變更之「移轉登記」義務不同,既屬訴訟標的變更,以返還金錢而言,以原告主張其信託目的及受託管理行為均係針對該金錢之管理處分而言,自與嗣後變更之移轉登記義務標的為表彰「股東身分」之「出資權利」有所不同,難認係屬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原告於本件數經言詞辯論期日後始突然提出,當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不予同意,請依法駁回。

二、被告確為維京公司之股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七七條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九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維京公司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出資額一千元全部權利係由其所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⑴維京公司確實有五百萬五千元之實際出資。⑵此五百萬五千元之出資額全部均為原告所有。⑶其中登記被告名下之一千元出資額,係原告本於信託關係非因其他如贈與等法律關係而登記予被告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其所舉證人曹懋堂、梁建源、廖婉伶,或為其友人,或與其有親屬之關係者,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且均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原告間成立信託關係之行為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就其所舉維京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僅足證明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有入款五百五十萬五千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錢款全由原告一人出資。尤其嗣後該公司資本是否一次全遭提領?去向如何?等涉關其出資是否真實之事證,均未見原告闡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方法。

㈡維京公司章程第六條明文記載甲○○確為維京公司之股東,原告並曾於過去

經營期間發函通知甲○○參加股東會。且被告係專業人員,為該維京公司實際負責顧問工作且為高雄分公司主持人,其專業背景,擔負職務均與曹懋堂等不同,與原告洽議出資成立公司之原因、時間、地點亦與各證人與原告間之約定迴異,自不得比附授引、相提併論。

㈢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曾依法行使股東監察權,為原告所拒而涉訟,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九0號判決確定在案。於該案訴訟中,原告係以被告「僅持有維京公司資本額五百萬零五千元中之一千元股份,竟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要求查閱維京公司之財產文件,攸關維京公司之營業祕密,牟取私利,顯有悖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云云置辯,反面言之,原告於該訴訟中亦承諾被告確為實際出資股東甚明,且為該判決所認定。按民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無拘束力?日本東京大學新堂幸司教授,提出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主張在一定條件下承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有拘束力,依其見解,認為「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此項理論,在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曾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之見解。此項判決,雖非承認判決理由有「既判力」,但認為「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則係承認其有一定之拘束力,而與「爭點效」之理論相符。則本件被告確為維京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其事證已明,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阻礙被告行使股東權利:㈠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發覺維京公司業務不斷成長但公司卻持續虧損,詢問執

行業務股東即原告乙○○,亦未有結果,迫於無奈,只得依公司法提出查閱帳冊之訴,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後,並由民事執行處協助執行。

㈡訴訟期間原告惟恐敗訴,並於股東會提案要求決議停止被告之股東監察權。

此外,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股東會提案要求被告將股份讓與第三人,這些作為無非是想阻止被告執行監查權。

㈢原告與被告間從未有信託關係,被告並非專業之信託機構,亦未有任何信託

人收益,此信託關係之主張,謹為原告之辯稱而已。原告起訴目的無非是阻止被告行使監察權。然君子坦蕩蕩,小人常戚戚,若非原告心懷不軌,何以如此巧費心機。又若雙方真有信託契約,原告何不於八十七年間立即終止信託關係,而延蕩至今,圖增煩惱。

參、證據:提出維京公司章程、八十八年股東會通知函、八十九年股東會通知函、九十年股東會通知函、民事執行處通知、八十九年股東臨時會記錄影本各一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所有維京公司之出資額一千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屬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本應依簡易程序處理。惟原告向本院起訴後,兩造合意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主張「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之維京公司之出資額返還予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維京公司之出資額一千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訴之變更,依首揭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亦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間,擬回國投資,成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之維京公司,為符合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定,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將資本額增加五千元成為五百萬零五千元,並分別信託於曹懋堂、梁建源、廖婉伶及被告名下,其等股份除曹懋堂為分別為二千元,其餘均為一千元,惟系爭出資款項均由原告全額匯入公司帳戶,故該五千元股份實際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明知渠僅為掛名股東,卻向外發放不實消息,造成維京公司營運上之困難及重大損失,經原告一再制止仍我行我素,已違反當初信託之本旨,原告發函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然被告置之不理,使原告之損失加據,因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伊確實出資現金一千元,具有股東身分,並非因信託關係而取得股份,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否成立信託契約,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係維京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資本總額為五百萬零五千元,存在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維京公司籌備處),依公司章程之記載,原告出資額為五百萬元、曹懋棠出資額為二百千元、梁建源、廖婉伶、甲○○之出資額各為一千元,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褶、公司章程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採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否出資一千元而成為維京公司之股東?或原告欲成立維京公司,因股東人數不足,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將被告登記為股東,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㈡倘為後者,兩造是否成立信託契約,其效力如何?經查:

㈠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規定,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第二

條第二款規定:「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嗣取消股東人數之上下限,分別修正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本件維京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時,仍適用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故維京公司之股東人數至少須有五人。原告主張為符合公司法上開規定,才找曹懋堂、梁建源、廖婉伶及被告擔任掛名股東,其等實際上並未出資等語,尚有所據。又證人即股東曹懋堂到庭證稱:「原告要成立維京公司,表示股東人數不足,要我掛名擔任股東,實際上我並沒有出錢。當時他委請我多找一些人擔任掛名股東,我表示不方便,建議可以找公司員工梁建源、許雅慧,但人數還不夠,於是他就找許雅慧的男友即被告甲○○。後來甲○○與許雅慧結婚,所以許雅慧就沒有加入,然後再找梁建源的太太廖婉伶,我知道被告並沒有出資,因為原告並不需要資金。另外被告所提出之一百萬元支票,是乙○○要從香港匯錢到臺灣來,然後林坤翰再開票給乙○○。」等語;另證人梁建源到庭證稱:「原告要成立公司,因為股東至少要有五名,所以請我擔任掛名股東,我實際上也沒有出錢,廖婉伶是我太太,她的情形也是一樣。被告是公司員工許雅慧的男友,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出資,但原告曾告訴我被告也是股東,但說公司實際上只有他出資。」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均陳明其等實際上並未出資,僅擔任掛名股東之事實。另衡諸原告之出資額為五百萬元,而曹懋堂出資額僅為二千元,梁建源、廖婉伶及被告之出資額亦僅為一千元,且維京公司之資本總額五百萬零五千元係一次匯入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原告苟非為符合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規定,豈會由出資額僅佔原告出資額之萬分之二及萬分之一之他人入股?再者,被告迄未能提供確實出資一千元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其所辯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欲成立維京公司,惟股東人數不足五人,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委請曹懋堂、梁建源、廖婉伶及被告擔任名義上股東,其等實際上並未出資之情,堪以認定。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欲成立維京公司,惟股東人數不足五人,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委請曹懋堂、梁建源、廖婉伶及被告擔任名義上股東,其等實際上並未出資,是原告將股份移轉與被告,使被告成為維京公司之股東,以達公司法對於股東人數限制之一定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等人已成立信託契約。

㈢次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維京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時,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須為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立法目的在於有限公司之性質係中間公司,兼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之特質,適合於中小企業之經營,故有上開人數之限制,倘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未符合該數目,主管機關將不予核准設立,從而修正前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規定屬於強制規定。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出資,惟原告為使維京公司股東人數達五人以上,委請被告擔任名義上股東,登記其出資額為一千元,以迂迴達到符合公司法規定之目的,其等為規避前開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因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等意思表示無效,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即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終止雙方成立之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一千元出資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一千元出資額,因屬另一訴訟標的,且未據原告主張,非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所有維京公司之出資額一千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