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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寅○○被 告 己○○

壬○○癸○○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吳廖碧貞

丙 ○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搬遷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廖碧貞、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年底至八十二年間,與被告等簽有「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簡稱合建契約),由被告等自為土地提供人,原告擔任房屋興建人,擬於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三六─四三、二三六─一七、二三六─

二一、二三六─二五、二三六─四○、二三六─二九、二三六─四四、二三六─四五、二三六─一二六、二三六─一九、二三六─九三、二三六─

二六、二三六─二七、二三六─二八諸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由原告給予被告等舊有住戶搬遷費俾便遷空前揭地號上舊建物從新起造新建物。且依上揭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甲方需於簽約後三十日內搬離...」、第十八條約定:「...若自簽約日起乙方未能於一年內將所有土地及地上物處理完畢,雙方同意本約作廢,甲方無息退還所收之保證金予乙方」。

(二)經查,被告等依每層十五萬元計領搬遷費,各受領之金額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且被告等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簽約迄今,均未依約搬遷或有授權他人使用。退步言之,該建地縱因原告未得處理所有舊建物住戶搬遷(含被告以外之他住戶)完畢而未能開工建築,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等亦應返還搬遷費,以符合當初新建物開發時地主與建築人利益共享損害分散之最高精神。

(三)又原告前因被告等及其他住戶搬遷進度之問題,致土地無法完整開發,嗣於九十年二月再次正式為解約之意思通知,並願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書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重申為解除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從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兩造所約契約書第二條以及第十八條後段之規定,被告等自應返還搬遷費。

(四)對被告癸○○抗辯之陳述:

1、依合建契約書第二條後段所載:「乙方(即原告)如因其他共有人反對或建築法令之變更無法建築時,由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甲方不得異議,同時甲方應將上項保證金於十日內全額無息退還乙方」,而該條款僅止於「合建保證金」,亦與簽約時即交付之「搬遷保證金」(即第二條前段)無涉。前地主與建商因未得順利處理所有舊建物住戶搬遷(含被告以外之他住戶),嗣以多次書面及另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存證信函第一二四號至第一三三號函對被告全體書面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及本書狀之送達重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退還上項保證金於原告,不容被告否認。

2、查合建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若自簽約日起乙方未能於一年內將所有土地及地上物處理完畢,雙方同意本約作廢甲方無息退還所收之保證金予乙方」,巳排除系爭契約第三條「合建保證金」之規定,從而雙方當事人自應遵守契約第十八條之規定,該條之保證金巳包含搬遷保證金無疑。次查「歸責事由」,雖僅存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中,但原告依約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可言。換言之,所謂「開發及搬遷之風險」俱在契約第二、三、十八條各該條文中約明歸屬。

3、被告癸○○未搬遷,無從發生搬遷費。

4、被告癸○○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八日收受原告所付中和農會金額三十萬即期支票乙紙,嗣未依約定於收款後三十日搬遷,僅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函自稱其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搬遷。今姑不論該被告是否搬遷,依其自認之事實發生日期已收款日三十天之後,況其水費在八十一年七月有巨額用度,顯然其係搬走後又搬回來或授權他人使用,無論如何亦妨害原告之土地開發,原告自可解除契約

(五)對被告丙○、吳廖碧貞抗辯之陳述:關於證人吳義輝、吳瑞瑛、吳雯瑛於審判庭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從該具結書證之內容觀之,還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搬遷。如該書狀有證明能力,亦僅證明有承租之事實,並未證明搬遷住居所所在。被告丙○,其戶籍地址並未變更,反證明丙○未有搬遷。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原告所簽合作興建契約書影本十份、原告解約存證信函影本十份、癸○○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調取被告用水、用電繳費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共同陳述部份:

1、衡諸現今社會,戶籍所在地與實際住所地不符者,所在多有,且契約中兩造並未約定搬遷同時,亦需將戶籍遷出,故原告依合建契約第二條:

「...甲方(即被告)需於簽約後三十日內搬離...」,以被告等未遷離戶籍為由,主張被告未搬離合約所建之土地;並依據合建契約十八條要求被告退還保證金云云,顯無理由。

2、即合建契約第二條明文:「...由乙方(即原告)給付搬遷費,...乙方另提供每層合建保證金...。」及第十五條末段:「...甲方若違約或...須加倍賠償乙方之一切費用及保證金...。」又原告亦於起訴狀中陳述「...由原告給予被告等舊有住戶搬遷費裨變遷空...」等,可見該合建契約明顯區隔搬遷費與合建保證金乃屬不同,原告亦於起訴狀內加以區別,足認「搬遷費」本係為補償被告等為適時履行合建契約,因倉促搬遷所支出費用之補償費。

3、探求締約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該契約中之搬遷費除為必要支出之補償費外,亦具定金之雙重性質。原告既未於被告搬遷後給付被告合建保證金,亦怠於進行合建,契約之不能履行顯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此具定金性質之搬遷費。

4、又被告等自始未曾收受保證金,搬遷費既為定金之性質,亦是搬遷時為履約之必要費用,並未受有利益,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二)被告個別陳述部份:

1、己○○部份:簽訂合建契約即領取搬遷費,且並於約定之三十天內搬遷至其工作之大洋塑膠工廠之職員宿舍,預定要住三年,後因原告後續招攬立約戶不增無法完成合建,就不發給合建保證金,且因宿舍不能在住,故於搬離後一年九個月後又搬遷回來。

2、壬○○部份:伊簽約的是一、二樓,簽約以後就搬走了,但二樓還繼續使用,要等原告通知開工並給付保證金才搬。

3、癸○○部份:⑴被告所有建物係二層樓房,依契約明定搬遷費補償標準,於八十年十二

月受領三十萬元並無爭執,惟嗣後並未再收取原告任何合建保證金。⑵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搬離合約所載明合建之土地,與事實不符,且原告

承認被告確曾搬遷,又被告於搬遷後為儘速獲得原告之保證,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搬遷完畢,惟原告未為任何意思表示,且未支付保證金與被告。是原告顯已違約,當無權過問被告對自有財產之處置,原告既已違約,被告為符合自身利益及經濟效益,避免資產閒置,決意招租,因前承租人倉促遷離,被告遂於招租前前清理,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然依原告所提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自來水用度大增或可反證此事。

⑶被告原有建物係出租第三人使用收取租金收益,合建契約簽訂後即與第

三人終止租約再無租金收入,該「搬遷費」實際係搬遷支出或租金短收之補償,且此係因原告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處理其他舊建物完畢而未能順利取得建照開工建築,其援引利益共享損害分散之最高精神擅權擴大主張被告返還「搬遷費」,明顯違反合建契約雙方明文約定最高原則。

⑷被告卯○○、丑○○稱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仍給與搬遷費,可見所謂搬遷費並不當然需有搬遷事實。

4、吳廖碧貞、丙○部份:⑴被告所有建物係一層樓房依契約明定搬遷費補償標準,於八十二年五月

受領十五萬元並無爭執,惟嗣後並未再收取原告任何合建保證金。且原告業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已搬離中正路八五五巷一號一、二樓,只是經過了十年仍未開工,所有又搬回去了。

⑵另被告原有建物係出租第三人使用收取租金收益,合建契約簽訂後,即

與第三人終止租約再無租金收入,且原告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即無法處理其他舊建物完畢而未能順利取得建照開工建築為由,援引利益共享損害分散之最高精神擅權擴大主張被告返還「搬遷費」,明顯違反合建契約雙方明文約定最高原則。

5、被告庚○○○、辛○○部份: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同前,陳述則如被告共同陳述所示。

三、證據:

(一)己○○部份:提出申請職員宿舍簽呈影本三張為證。

(二)癸○○部份:提出臺北五十三支局郵局第九五九號、新莊第八支局郵局第七九號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何月梅。

(三)吳廖碧貞、丙○部份:提出承租房屋屋主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江鉅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然其原列之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即死亡,非起訴後死亡,無訴訟承受之問題,合先敘明。原告具狀聲明對乙○○之繼承人續行訴訟後,由乙○○之繼承人吳廖碧貞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並為應訴行為,且原告無異議繼為言詞辯論,堪認原告已將被告乙○○更正為吳廖碧貞,併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八十年底至八十二年間,與被告等簽有合建契約書,由被告自為土地提供人,原告擔任房屋興建人,於其提供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約定由原告給予被告等舊有住戶搬遷費俾便遷空前揭地號上舊建物從新起造新建物,且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三十日內搬離,惟被告等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簽約迄今,始終未搬離合約所載明合建之土地,且被告依每層十五萬元計領搬遷費,已各受領之金額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而均未依約搬遷或有授權他人使用,縱該建地因原告未得處理所有舊建物住戶搬遷(含被告以外之他住戶)完畢而未能開工建築,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等亦應返還搬遷費,以符合當初新建物開發時地主與建築人利益共享損害分散之最高精神。又原告前因被告等及其他住戶搬遷進度之問題,致土地無法完整開發,嗣於九十年二月再次正式為解約之意思通知,並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書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重申為解除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從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條以下、兩造所簽合建契約書第二條以及第十八條後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搬遷費,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合建契約約定之搬遷費與合建保證金乃屬不同,原告亦於起訴狀內加以區別,足認「搬遷費」本係為補償被告等為適時履行合建契約,因倉促搬遷所支出費用之補償費。且探求締約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該契約中之搬遷費除為必要支出之補償費外,亦具定金之雙重性質,原告既未於被告搬遷後給付被告合建保證金,亦怠於進行合建,契約之不能履行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此具定金性質之搬遷費。又被告等自始未曾收受保證金,而搬遷費既為定金之性質,亦是搬遷時為履約之必要費用,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另被告亦多已依約搬遷,至被告壬○○部分一樓部份已依約搬遷,但二樓部份要等原告通知開工並給付保證金才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年底至八十二年間,與被告等簽有合建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三十日內搬離,並由原告給付被告搬遷費之事實,業據原告合作興建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執,且有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簽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為證,應可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二條所約定「雙方同意依現有房屋每層(不含增建樓層)由乙方(即原告)給付搬遷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於簽訂本合約同時交付,乙方另提供每層(不含增建樓層)合建保證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中之「搬遷費」之性質為何,即須依上開判決之意旨解釋之。經查:

(一)契約之解釋雖不能拘泥文字以避免失其真意,然契約文字之解釋實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第一步。本件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標題係關於合建保證金之約定,然其內容除有合建保證金給付之約定外,另有「搬遷費」之約定,既然擬定契約內容之人既以文字區分「合建保證金」及「搬遷費」之外,關於「搬遷費」並無定義為「搬遷保證金」或其他具有保證金性質之明文約定,可見當初擬定該契約文字之人即無意將「搬遷費」當作「合建保證金」或其他保證金之意,據此推論,搬遷費顯與保證金之性質有別,原告單方面將之解釋為「搬遷保證金」實屬牽強。

(二)又依系爭合建第三條關於合建保證金之退還,其內容為:「於領得縣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壹星期內甲方需無息全數壹次退還乙方合建保證金或由甲方簽具委任貸款同意書,由乙方代為申請貸款於撥款時返還乙方合建保證金...」,換言之,若原告於將所有土係及地上物處理完畢後,且無其他共有人反對或建築法令之變更、限制、致無法建築之情事而開始興建,其興建之義務須至縣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止,若原告未盡其義務,則被告依本條之約定無庸退還其合建保證金,若原告已盡其義務,則被告依本條之約定,應於縣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一星期內,無息退還原告合建保證金或由原告帶被告申請貸款於撥款時返還原告合建保證金。因此,由該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合建保證金之性質及目的係為擔保原告即房屋興建人於將所有土地及地上物處理完畢後,開始建築至被告領得縣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止之興建義務,一旦原告履行其義務,則擔保其義務履行之保證金依理本即應返還於原告。若第二條約定原告給付給被告之「搬遷費」如屬合建保證金之一部,則再依第三條之約定,需於原告履行其興建義務,縣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一星期內返還,然被告既已搬遷,且已合建完成,若仍須返還搬遷費實不符當事人之真意並與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有違。故從契約條文整體解釋來看,第二條中所約定之「搬遷費」其目的並非擔保原告興建義務之履行,雖約定於契約第二條關於合建保證金之部分,但其性質應非屬合建保證金之一部其理甚明。

(三)又保證金之一般目的,係為擔保提出保證金之人或其他債務人關於某項義務或債務之履行,本件原告給付「搬遷費」給被告,綜觀契約全文及其目的,並無擔保原告何種義務或債務之履行,是該「搬遷費」之性質,應非屬保證金之性質。

(四)兩造既已訂立合建契約,依該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被告應提供土地,原告則擔任房屋之興建人。被告既有提供土地之義務,被告為達合建契約之目的,本即負有搬遷之義務使得原告得以取得土地,並清除土地地上物後開始興建,原告實無庸再給付「搬遷費」給被告。而今原告再以訂約即取得每層十五萬元「搬遷費」之誘因,吸引被告與之訂約成立合建契約,實屬交易習慣上所稱「簽約金」之性質,亦即,被告只要接受原告合建之要約,並與之訂約即取得每層十五萬元搬遷費之簽約金,而被告搬遷之義務並非係基於其領取該搬遷費之對價,而係基於合建契約之目的而來,故被告是否有權受領原告給付之「搬遷費」與被告是否搬遷無關,換言之,被告其取得「搬遷費」之法律上之原因,係接受原告之要約而原告即依約給付之約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合建契約第二條所約定原告應於簽訂契約同時交付被告每層十五萬元之「搬遷費」之性質,與擔保原告興建義務之合建保證金或其他保證金有別,被告受領該「搬遷費」之法律上原因,係接受原告合建契約要約而原告即依約給付之簽約金。故合建契約縱已作廢、解除,被告受領該「搬遷費」之法律上原因─接受原告合建契約要約,原告即依約給付搬遷費之約定仍不受影響,被告仍得有權受領保有該「搬遷費」。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條以下、兩造所約定契約書第二條及第十八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搬遷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返還搬遷費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