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支票伍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支票五張。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為租金給付作業簡化,於簽約時並簽發交付經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共計十二紙予被告保管,俾遵期給付租金。嗣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之規定於三十日前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終止後未到期而由被告代為保管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八紙。然被告皆推託閃避,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內湖九支郵局第四七一號存證信函,為書面續行催告,惟仍無結果。未料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原因,竟仍陸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發票日提示該三紙支票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十二萬五千元,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支票五紙。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在九十年八月中旬與被告實際負責人丙○○先生聯絡表示欲終止租約,丙○○稱要考慮,但是都沒有消息,到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原告聯絡被告公司會計黃雅惠,因為被告已經同意終止租約,被告會計黃雅惠始繕打「停車場車位租賃解約書」(以下簡稱解約書),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十三分傳真給原告,以便讓原告向停車位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退回原告所預繳的管理費,惟原告收受被告上開解約書傳真後,發現其上未蓋被告公司及代表人印章,遂請被告會計黃雅惠小姐再於其上補具被告公司印章,但黃雅惠拿去請被告負責人補印章時,被告負責人即反悔,不肯蓋章。但事實上被告已同意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始交代其公司會計黃雅惠繕打「停車場車位租賃解約書」並傳真給原告。
(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原告即多次至被告公司欲返還車位遙控器,但被告負責人均避不見面,以致原告無法返還遙控器,原告於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亦表明返還遙控器之意。
(三)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支票五紙係因原告對被告聲請假處分,被告方無法向付款銀行提示該五張支票。
參、證據:提出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十二張、停車場車位租賃解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二紙、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影本一件、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三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判字第五0六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士院儀執全貴字第二四九六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三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雅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告所寄發表示欲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在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一個月即自動終止租約,故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生效時間係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
二、被告確提示兌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票款共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租金,惟並未提示兌領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五張支票之票款。
三、被告不知原告有無跟被告會計黃雅惠表示終止租約,僅知原告有寄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
四、被告組織為有限公司,是否同意提前解約,須經由其他股東同意,殆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接獲原告欲提前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時,曾開會徵求股東意見,但股東不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已向原告說明。
五、被告於收到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前,被告從未收受終止租約之訊息,退步言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須在一個月前通知,而原告係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故應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發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本依約有權向原告收領終止租約後一個月之租金,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款之兩期(九十年九月份及十月份)租金十五萬元,於法無據。
六、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解約書之傳真,於九十年九月底始收受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
七、被告公司遠在三重市,原告公司位於系爭停車位現場附近,原告早於簽訂系爭車位之同時將車位現實交付原告,此從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租賃期間管理、清潔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第十條之約定:「租約到期後乙方需將遙控器返還甲方,且不得損害。」,足徵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權及使用權均以停車位之遙控器為唯一判定停車位占有歸屬之標準。而原告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始返還車位遙控器予被告,就此之前之使用代價部分,原告依法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八、原告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應於車位之所在地抑或被告住居地為之,而原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未於適法履行地履行返還車位義務,是在該日期之前,系爭停車位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受有享用車位之利益,而被告因未受車位之返還,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就此原告所受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並簽發交付支票十二紙予被告保管,俾遵期給付租金。嗣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於三十日前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終止後未到期而由被告代為保管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八紙。然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度向被告為書面續行催告,惟仍無結果,詎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竟仍陸續提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三張票款,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十二萬五千元;另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支票五紙等情。
被告則以:⑴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前即已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接獲原告所寄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應於一個月後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返還九十年九月份及十月份兩期租金共計十五萬元,非有理由,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十條約定,足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權及使用權均以車位遙控器為唯一判定停車位占有歸屬之標準,而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始返還車位遙控器予被告,就此之前之使用代價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⑶原告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應於車位之所在地抑或被告住居地為之,而原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未於適法履行地履行返還車位義務,是在該日期之前,系爭停車位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受有享用車位之利益,而被告因未受車位之返還,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就此原告所受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為租金給付作業簡化,於簽約時並簽發交付經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共計十二紙予被告保管,俾遵期給付租金,及原告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內湖九支郵局第四七一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暨被告業已提示兌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支票票款共計二十二萬五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十二張、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足憑,該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在於系爭租賃契約究於何時終止。經查: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在約定期間內欲提前解約,或不擬續約時,請於一個月前告知甲方(即被告)。」(見卷附之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兩造間既有原告得於租賃期限未滿前終止租約之約定,且被告對於該點亦不爭執,則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二)按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時起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次按意思表示得經由所謂的「中間人」發出或受領,中間人亦得為「使者」,其有受領意思表示權限者,為受領使者。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得由相對人明示或默示授權之,此外,應依交易通念加以認定,意思表示相對人的配偶或管家、公司行號的秘書通常可認係受領使者,對受領使者為意思表示者,於相對人通常可知悉時,發生達到的效力(參照王澤鑑著,民法總則,三民書局,二○○一年十月六刷,第三七二頁至第三七三頁)。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前即已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則抗辯應以其收受存證信函後一個月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生終止之效力。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陳明其為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且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登記名義負責人丁○○○乃其妻(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經理丙○○亦為被告之負責人。經本院訊問原告所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會計黃雅惠證稱:「原告的會計及甲○○先生確實有跟我電話聯絡表示要終止租約。我有把原告他們表示要終止租約的意思轉告給丙○○,但是丙○○沒有給我答覆,丙○○希望他們繼續承租。我製作解約書之前(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前)我就有轉告丙○○,但是丙○○沒有給我答覆,我就製作這份解約書。...甲○○先生確實有多次打電話表示要見丙○○,我有向丙○○轉告,他都沒有給我明確的答覆...」、「原告所提出之解約書的傳真,是我繕打並傳真給原告,是給原告去退管理費。因為原告想要把管理費那部分先退回來,...因原告說合約書在主管那邊,所以叫我幫他們擬一份解約書,我剛好手邊有以前別人的解約書,所以我就幫他們繕打,方便原告退管理費。我在繕打該份停車場車位租賃解約書之前,並沒有問我的直接主管丙○○。...」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徵。依據證人黃雅惠之證言,原告確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前,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均係由證人黃雅惠接聽,且證人黃雅惠亦證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前即已將前開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轉達予被告公司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丙○○。證人黃雅惠係被告之會計,可認為係被告之受領使者,原告向被告之受領使者黃雅惠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相對人通常可知悉時發生到達之效力。而證人黃雅惠復證述其確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前即將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傳達予被告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丙○○,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即已通知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乙節,應堪採信。惟因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如原告在約定期間內欲提前終止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兩造間訂約之真意,應認係於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一個月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故被告抗辯稱應係在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一個月始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尚非無據。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於被告,惟究於該日之前多久到達,未能具體證明之,而依其提出被告所傳真予原告之停車場車位租賃解約書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則原告主張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為準,應為可採,故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則被告抗辯稱應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一個月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尚非足取。
(四)被告另以: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權及使用權均以車位遙控器為唯一判定停車位占有歸屬之標準,而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始返還車位遙控器予被告,就此之前之使用代價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以為抗辯。查原告(承租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固應返還租賃物,然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後,多次電告被告欲返還遙控器,由被告公司會計黃雅惠接聽,請黃雅惠小姐轉告,惟被告負責人均故意避不見面等情,核與證人黃雅惠所證述情節相符,且原告所提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湖九支郵局第四七一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亦表明提出車位遙控器請被告點收受領之意,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存證信函,此有內湖九支郵局第四七一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足憑。原告既已於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到達之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迄終止(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前即多次欲返還遙控器,被告拒絕受領,揆諸前開規定,自原告提出時起,被告負遲延責任,原告亦無庸支付租金,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自租約終止後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之租金,並同時主張抵銷之抗辯云云,均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生效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則被告提示兌領終止後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兩紙票款之租金共計十五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暨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約終止後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支票五張,亦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九十年九月份租金七萬五千元(即被告已提示兌領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七萬五千元支票),因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迄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始終止,原告依約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