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二十三之三號房屋遷出,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二十三之三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遷出,將前開房屋及所坐落之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簡稱七一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損害金。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原為訴外人王呂垂妹所有,被告甲○○則係王呂垂妹之子,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為預爭家產,趁其母身體不適之際,未得王呂垂妹之同意,即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並將房屋分租予被告丙○○共同使用。嗣王呂垂妹因無力繳納房屋貸款,被告甲○○身為人子,僅圖坐享占有使用利益,未思代為繳款,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遂遭借款行聲請法院查封。
於行將遭拍賣之際,王呂垂妹囑其次子王春福央求原告出賣買受並代為清償,以免經數次減價拍賣後不足清償銀行債務。原告同意代為清償,以撤銷執行程序,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然被告甲○○無法律上之原因仍占用該屋拒不遷讓返還,經屢催遷讓,均未置理。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交還原告。
(二)又被告甲○○既屬無權占有,其未經所有人授權出租予被告丙○○之行為,自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亦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自屬有據。
(三)被告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造成原告之損害;及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第七一九號土地面積為一百零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四千八百元,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土地價值為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尚低於法院之鑑定價格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以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即九十年七月十日)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年度執辰字第四八○四號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律師函、租賃契約書、鑑定報告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八○四號執行卷全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年度執辰字第四八○四號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律師函、租賃契約書、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八○四號執行卷全卷內容互核相符;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既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內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七一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請求交付抽象存在之土地應有部分(而非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承上所述,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參照),且非都市地方土地之利用價值通常較都市土地為低,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地方之房屋不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利益或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均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限制。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本件原告僅請求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七一九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元(12960 x 107 = 0000000),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再除以十二個月,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則每月被告應付原告最高之金額為二千八百八十九元(0000000 x 0.1 /12 /4 =2889),爰審酌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大眾運輸條件普通,市場及學校接近性良好,臨路狀況亦佳等情,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被告利用該屋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以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九為適當(相當於每月二千六百元(2889x0.9=2600),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二千六百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