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理安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
張雙華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陸萬柒仟壹佰玖拾捌點柒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乙批從新加坡來台計乙個四十呎冷凍櫃(貨櫃號碼:OOLU0000000),茲因被告無法提領此貨櫃,故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委託原告再將此四十呎冷凍貨櫃退運回新加坡(提單號碼:OOLU00000000)。因被告延遲處理以致在新加坡當地發生雜項費用共計新加坡幣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點七六元,查上述款項雖經原告先為墊付,然截至目前被告迄未依約償還。為此,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委任事務償還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加坡幣陸萬柒仟壹佰玖拾捌點柒陸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原告基於代墊被告所有貨物於新加坡所生之倉儲及雜項費用之金錢返還請求權;而該請求權係經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確認。本件之貨物運送,所載貨物為動物內臟,其載運始點為阿根廷至新加坡,爾後再運送至台灣;而因被告無法提供動物內臟進口許可,因此再由被告自行退運至新加坡等待,而因被告於新加坡並無代理商為其處理待運事項,被告爰徵得原告同意,由原告之合作代理商PLANET公司代為處理,而處理費用由原告代墊後再向其請款結清。因此系爭費用即為退運至新加坡之冷凍電費、倉租等雜項費用,而相關之航程運費均已由被告給付完畢。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由阿根廷運送至新加坡,再轉運至高雄之運送工作,係由被告以借牌方式由「卉昇」名義具名進口,然其開具被告個人支票二紙,金額共為新台幣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整,以支付運費新台幣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紙箱空運費新台幣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前次差額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但因被告無法申請取得動物內臟之進口許可,因此被告乃自行退運回新加坡等待許可,而等待期間之冷凍貨櫃即生有倉租、電費等雜項費用,被告即承諾由原告代墊後,其再清償。惟該貨物停留新加坡期間終未能取得台灣之進口許可,而等待之費用已由原告代為墊付,其後雖經雙方協議確認被告應為清償,無奈事後被告仍拒絕給付之。惟被告否認其與原告有委託運送承攬及允諾代墊返還事,其亦否認證人熊啟宏為其代理人;而熊啟宏來院證稱其之所以簽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為原告所脅迫一次完成二份協議書,然證諸以下事證,可知被告及證人熊啟宏所言與事實不符。
⑴除本件代墊事件外,被告亦同時有類似事實之另一件案件於鈞院繫屬中(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而另案中,被告尚且於六月二十一日之協議後,於六月二十七日給付該當次運費新台幣三十七萬元整,再於同日召開第二次協議中,取回其原先之退票,故證人熊啟宏所謂於一日內簽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二十七日二次協議事實是為子虛。
⑵熊啟宏於本事件乃係有權代理:
查按本運送案之處理人員委託人一方為被告及熊啟宏(即被告之配偶,原名熊炘),而熊啟宏本係實際負責人,因此與原告接洽者多為熊啟宏,其並持用被告之支票與原告為交易。故熊啟宏於本案代理被告處理,應係無疑。又熊啟宏另任被告九大社之業務主任,對外為業務洽接,此乃被告所不爭執。
而參諸證人陳建宏所述可知,與原告接洽者亦多為證人熊啟宏,且其並持被告支票與原告為交易。證人熊啟宏證稱其未有授權,但於另案起訴狀中,熊啟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協議中先代被告取回其同年六月十五日退票及未提示之同年七月五日新台幣二十萬元支票各乙紙,並同時提出九十年七月三日新台幣十七萬元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新台幣二十萬元支票各乙紙,其後即已兌現之支票支付運費;則證人熊啟宏所交付之票據既已獲被告兌現,被告焉能辯稱證人熊啟宏未獲其授權,況且依證人熊啟宏於卷附三重四支郵局存證信函中已明言:「本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替九大社與 貴公司...所簽訂之四份協議書...。」,證人熊啟宏言其係代理被告簽訂協議,而其協議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二十七日所為;若再證諸證人熊啟宏收回退票及交付新台幣三十七萬元支票並獲兌現之事實,證人熊啟宏先生應有代理被告之權限無疑。再查與本案相關之另件事實(即繫屬於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九號案),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已和解在案,是以被告所辯實為臨訟杜撰與事實不符。
2、按系爭貨物由高雄退運至新加坡之航運係由被告自行處理,故原告並無該筆退運之相關資料。
3、由於貨運承攬之跨國性質,因此對於外國航段之貨運承攬,並無統一發票制度之適用。有關外國貨段本國承攬業僅以國外之收據為核稅依據,且不再另行開發統一發票予國內託運人;蓋外國航段之運費,貨運承攬業僅代託運人轉收交付運費於外國運送人。因並非自行營業,故不需開具發票予內國託運人。
4、本件代墊費用事件,其費用僅包括貨物於新加坡倉儲之費用,並未含退運(即高雄退運新加坡)之費用;蓋退運手續為被告自行辦理。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二十七日兩造協議內容明確:即被告給付之費用以新加坡之帳目為準,原訂同年七月二十日協議付款之方式,即就代墊費用係一次或分期給付為協商;但被告於協議成立後,卻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出席協商,其後雙方各以電話連絡,均未獲被告同意給付。
5、系爭事件之被告貨物自阿根廷運至新加坡再運至高雄所生之海運費、貨物滯留新坡期間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航空托運空紙箱運費及空箱托運之費用,均由被告完全清償;若被告非本件貨物之托運人,其何需清償「卉昇公司」之債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承攬運送四十呎冷凍櫃,也未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委託原告將此四十呎冷凍櫃退運回新加坡。原告就其前揭主張雖提出原證二協議書以為證明,惟原證二並非承攬運送契約,且該協議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而係證人熊啟宏之簽名,所以該協議書對被告並無效力可言,更何況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理時,證人熊啟宏已證實其係在被脅迫之下簽訂協議書,而該協議書業經證人熊啟宏依法撤銷意思表示,該協議書已無效。且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陳建宏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運送是你和被告接洽的?)是的,是和熊啟宏接洽的,我不認識陳東益,熊啟宏沒有說明是代表九大社和我接洽。」雖其否認認識陳東益,但其稱「熊啟宏沒有說明是代表九大社和我接洽」足證本件系爭貨物運送,根本非被告委託原告運送。
(二)原告主張本件運送案之處理人員委託人一方為被告及證人熊啟宏,而熊啟宏係實際負責人,被告否認之。證人熊啟宏於鈞院係證稱「是的,我是受脅迫的,當時我只是要去原告公司拿回九大社之兩張支票(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十七萬元,九十年七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支票,因新台幣十七萬元之支票已退票,見被證四),原告公司說,要拿回支票可以但要另外提出兩張支票,在簽發本票為擔保,我同意開立本票為擔保,原告說因為我是陳東益之介紹人,要擔保這筆運費,原告公司還派人從下午四點至晚上九點半都不讓我離開公司,說只要我不簽協議書就不讓我離開,我再九點半時簽下這協議書。協議書內容都是原告公司寫的。」(見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筆錄),證人熊啟宏僅謂其去原告公司只是要拿回九大社之兩張支票而已。而證人熊啟宏代被告同意除另提出兩張支票外,另開立兩張本票為擔保,因本票當由許琇理開立,因為證人熊啟宏原本就非當事人,所以當不能由證人熊啟宏開立本票,而因熊啟宏同意後,支票與本票尚須由許琇理開立,因此當日原告並未將前揭二紙支票交證人熊啟宏返還被告,係被告另行簽發二紙支票與本票予原告後,原告才將前揭二紙支票返還被告。所以證人熊啟宏僅係受被告之託去處理取回前揭二紙支票之事宜而已,若其有代理權亦僅是處理取回前揭二紙支票之權限而已,其並無簽訂本案協議書之權限。另證人熊啟宏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所以其用詞應探求其真意,而據其所告知,其存證信函內用「本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係因其看到原告公司所打字的協議書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廿一日與九十年六月廿七日因而為表示要撤銷這兩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誤以為須分別寫該協議書之日期,並非其於該二日均受脅迫,事實上其只受原告公司一次脅迫簽下四張協議書。且證人熊啟宏於該存證信函並未承認其獲有代理權,原告主張其已承認曾獲有代理,顯係誤會。再退萬步言之,若熊炘有承認其獲有代理權,惟代理權必須本人之授與或承認才生代理之效力,並非代理人謂其有代理權即生代理之效力。再者,被告九大社購買一批動物內臟,於九十年四月廿五日從美國出口,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進口,九大社委託原告運送,並委託原告公司的陳建宏找報關行報關進口(見被證六),總計此次進口含關稅、報關費及前次欠原告之費用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七萬元,被告簽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十七萬元、九十年七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的支票二紙予原告,因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的支票退票(見被證四),被告委託證人熊啟宏去找原告將前揭二紙支票換回,所以證人熊啟宏只是受被告之託去處理取回前揭二紙支票之事宜而已,證人熊啟宏並無代理被告簽訂本件協議書之權限。
(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由阿根廷運送至新加坡,再轉運至高雄之運送工作,係由被告以借牌方式由『卉昇』名義具名進口」就此點被告否認之,蓋被告本身即係經濟部國際貿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被告本身即得出口與進口貨物,且曾多次進口貨物,不用向「卉昇」借牌進口,被告毋庸向「卉昇」借牌進口,原告主張被告向「卉昇」借牌應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開具個人支票二紙予原告以支付系爭貨物運費等,更是原告牽強解釋,蓋被告多次委託原告運送貨物,運費多是簽發支票給付,原告卻將被告給付其他貨物運費之支票強加解釋為系爭貨物之運費。又本件系爭貨物之委託運送人為「又新社」(卉昇)而非被告。若係被告委託運送,原告大可在前揭證物上註明「九大社」而非「又新社」(卉昇)。
(四)原告於理由(一)狀第三頁謂「被告以借牌方式由『卉昇』名義具名進口,然其開具被告個人支票二紙,金額共為肆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整,以支付運費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紙箱空運費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前次差額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證一)(證二)」,惟原告所提出之二紙支票業據證人熊啟宏證述係被告許琇理借給陳建宏之空白票,金額並未填寫,是授權給陳建宏自己填金額。這兩張票與本件無關。(見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筆錄第五頁),原告主張前揭二紙支票係支付運費新台幣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紙箱空運費新台幣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前次差額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惟此顯與原告於該理由(一)狀所附證二之費用明細計算之金額不符合,蓋依該費用明細單據並無法計算得出運費新台幣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且所謂前次差額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亦未見原告舉證。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退運回新加坡,而被告於新加坡並未設辦事處或代理商,而系爭貨物係由原告處理,那麼原告最後是如何處理系爭貨物的,請原告提出處理系爭貨物之證明,蓋若原告將系爭貨物賣掉應會有所得,則原告既然主張係被告委託其運送,則被告就原告將系爭貨物賣掉所得自可從其請求之墊付限。
(六)系爭協議書係證人熊啟宏所簽,其並無代理權,且其係受脅迫才簽該協議書,但熊啟宏已撤銷其意思表示,所以該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該協議書有效,則依該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甲乙雙方特約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整於台北市○○街○○○號一樓,另行協議有關支付所有未付款項之事宜」,則原告應係請求被告與其協議有關支付所有未付款項之事宜,在原告與被告就有關支付所有未付款項事宜達成協議前,原告是否能依該協議書或逕行請求給付代墊款,即頗值商榷。蓋兩造既已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該協議書之法律性質似屬和解,雙方同意另行協議「有關支付所有未付款項之事宜」,則在雙方「有關支付所有未付款項之事宜」達成協議前,原告應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前揭協議書之內容謂「茲因甲方(被告)無法提領此貨櫃故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委託乙方將此四十呎冷凍貨櫃退運回新加坡...」,原告於起訴狀亦謂「故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委託原告再將此四十呎冷凍貨櫃退運回新加坡...」,但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之理由(二)狀卻謂「系爭貨物由高雄退運至新加坡之航運係由被告自行處理」此前後矛盾之主張,究以何者為真。
(七)原告主張「被告以借牌方式由「卉昇」名義具名進口,然其開具被告個人支票二紙,金額共為肆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整,以支付運費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紙箱空運費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前次差額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見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理由(一)狀第三頁)。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之整理狀亦謂「三、證一支票與協議書之關係:(一)緣證一支票乃被告用以支付本事件之運費新台幣(下同)參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紙箱空運費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詳參理由(一)狀證二)與前次差額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而非如其所言係借予證人陳建宏之空白支票,此亦經陳建宏之證實在卷。(二)由右可見被告既對其先前委託原告運送所生之運費為給付,且並將退運後,其所須之紙箱委由原告空運抵新加坡之費用等併為償付」(見該整理狀第四頁)。原告上揭主張顯然忽略了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理由(一)狀證二之計數單(見被證七,此為從原告提出之證物影印來)上所載之日期為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按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才委託原告承攬運送本案貨物,九十年二月七日再委託原告退運回新加坡,但被證六之計數單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似乎未卜先知知道被告會借牌委託其運送,貨物會退運回新加坡,退運後須紙箱,紙箱須空運至新加坡處理?且依原告於整理狀所述,係貨物退運後,須空運紙箱至新加坡,則空運紙箱至新加坡最快也要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後的事,那麼紙箱的空運費最快也要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後才能得知,原告何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知悉空運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個人二紙支票金額共為新台幣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係支付本案貨物運費等,顯與事實不符,前揭二紙支票係被告許琇理借給陳建宏之空白支票,金額係陳建宏填寫的。
(八)被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所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惟查,該協議書係證人熊啟宏受原告脅迫所簽,證人熊啟宏並無代理權,且其已撤銷其意思表示,在該協議書之內容與效力均存疑之情形下,能否以該協議書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即頗值商榷。再者,依原告所提協議書之內容謂「茲因甲方(被告)無法提領此貨櫃故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委託乙方將此四十呎冷凍貨櫃退運回新加坡...」,原告於起訴狀亦謂「故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委託原告再將此四十呎冷凍貨櫃退運回新加坡..」但原告於理由(二)狀卻謂「系爭貨物由高雄退至新加坡之航運係由被告自行處理」理由(三)狀亦謂「退運手續為被告自行辦理。」,足見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內容前後不一,若真有委任關係存在,為何會有內容不一之情形?且若被告能自行處理高雄退運至新加坡之航運手續,則被告當亦可一併處理新加坡之倉儲等問題(如委託退運之航運公司一併處理),何必再委託原告處理?
(九)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定有明文,但原告卻從未向被告報告過本案任何狀況,甚至連費用明細從未列出,足證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十)縱若原告主張者為真正,惟被告亦得以原告處理退運貨物之所得與原告請求之墊款抵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被告委託其承攬運送貨物乙批,退運回新加坡,因被告延遲處理以致在新加坡當地發生雜項費用共計新加坡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點七六元,此款項係由原告先為墊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然並未敘明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本件係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委任事務償還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聲明,被告不同意其變更,核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自屬訴之變更。惟查,原告起訴即前者之主張係以原告依約墊付因被告延遲處理以致於新加坡當地發生之雜項費用,被告之代理人熊啟宏是否曾承諾清償為前提,審理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曾委任原告處理貨物退運後在新加坡所生費用,證人熊啟宏是否曾代理被告承諾清償上開款項。至於變更之請求則以兩造間是否曾約定由原告墊付因退運事宜在新加坡所生之費用為前提,此即為變更之後訴的審理關鍵,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及爭點俱相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亦有共用性,無礙被告之防禦,準此,核原告變更之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雖未經被告之同意,但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乙批從新加坡來來台計乙個四十呎冷凍櫃(貨櫃號碼:OOLU0000000),茲因被告無法提領此貨櫃,故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委託原告再將此四十呎冷凍貨櫃退運回新加坡(提單號碼:OOLU00000000)。因被告延遲處理以致於新加坡當地發生雜項費用共計新加坡幣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點七六元,而查上述款項雖經原告先為墊付,然截至目前被告迄未依約償還。為此,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委任事務償還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加坡幣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點七六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委託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承攬運送四十呎冷凍櫃,且未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委託原告將此四十呎冷凍櫃退運回新加坡。證人熊啟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係遭脅迫之下簽訂協議書,渠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故協議書無效。又證人熊啟宏僅係受被告之託,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去處理取回被告簽發予原告收執之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十七萬元及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的支票二紙之事宜而已,其並無簽訂本件協議書之權限。被告本身即係經濟部國際貿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被告本身即得出口與進口貨物,且曾多次進口貨物,但原告提出之海運單、計數單上記載本件系爭貨物之委託運送人為「又新社」(卉昇)而非被告。若係被告委託運送,原告大可在前揭證物上註明「九大社」而非「又新社」(卉昇),否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由阿根廷運送至新加坡,再轉運至高雄之運送工作,係由被告以借牌方式由『卉昇』名義具名進口云云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開具個人支票二紙予原告以支付系爭貨物之運費等,亦屬不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退運回新加坡,而被告於新加坡並未設辦事處或代理商,而系爭貨物係由原告處理,那麼原告最後是如何處理系爭貨物的,請原告提出處理系爭貨物之證明。被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觀諸原告前後之主張,可見其主張之委任契約內容前後不一,若被告能自行處理高雄退運至新加坡之航運手續,則被告當亦可一併處理新加坡之倉儲等問題(如委託退運之航運公司一併處理),何必再委託原告處理?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定有明文,但原告卻從未向被告報告過本件任何狀況,甚至連費用明細從未列出,足證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諸右揭兩造之爭執要旨,足見本件應審究者,於事實上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有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乙批四十呎冷凍櫃乙個(貨櫃號碼:OOLU0000000)?(二)被告是否已支付本件運送之運費?(三)被告是否委託原告將本件貨物退運回新加坡?(四)原告是否有代墊新加幣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點七六元之雜項費用?於法律上之爭點在於:(一)證人熊啟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之效力?(二)被告得否以原告處理退運貨物之所得與原告請求之墊款相互抵銷?茲分別析論如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乙批計乙個四十呎冷凍櫃(貨櫃號碼:OOLU0000000)從新加坡來台,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書(以下簡稱「第一份協議書」)、同年月二十七日協議書(以下簡稱「第二份協議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固否認該協議書為有效,辯稱前開協議書係證人熊啟宏遭脅迫而簽訂,且其無代理被告之權限云云,然查:
(一)右開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係經證人熊啟宏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證人熊啟宏係被告之業務主任,為兩造所不爭,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是否有和原告簽立協議書?)是的。我是受脅迫的,當時我只是要去原告公司拿回九大社之兩張支票,原告公司說,要拿回支票可以但要另外提出兩張支票,在簽發本票為擔保,我同意開立本票為擔保,原告說因為我是陳東益之介紹人,要我擔保這筆運費,原告公司還派人從下午四點至晚上九點半都不讓我離開公司,說只要我不簽協議書就不讓我離開,我再九點半時簽下這協議書。協議書內容都是原告公司寫的。」等語,原告則否認該證言之真正。證人熊啟宏雖證稱第一、二份協議書係同日簽訂,但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證言為真正,依上開兩份協議書簽立之日期觀之,證人熊啟宏係於先後不同之時間簽立前開協議書,如遭人脅迫何以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再與原告公司簽立協議書?再者,觀諸第一份協議書內載:「...由於甲方(即被告)尚未支付乙方任何費用,故甲乙雙方特約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整於台北巿富錦街三五三號一樓,另行協議有關支付所有未付款項之事宜。」;第二份協議書內載:「...由於甲方(即被告)尚未支付乙方任何費用,故甲乙雙方特約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整於台北巿富錦街三五三號一樓,另行協議有關支付所有未付款項之事宜。」,由此可知原告公司與證人熊啟宏於前開兩次之商談,對於本件系爭雜項款項之未付款應如何清償,均未達成協議,設原告公司對於證人熊啟宏施以脅迫手段,迫使證人熊啟宏簽立協議書,何以不自行擬訂清償方案,迫使證人熊啟宏表示同意,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故證人熊啟宏之證言與常情不符而有瑕疵存在。況證人熊啟宏除係被告九大社之業務經理外,且為被告九大社即許琇理之夫,與被告之關係非淺,自不得僅以其證言,或其在卷附三重四支郵局第五三五號存證信函中表示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遽認其意思受到強制而簽立協議書,是以,被告辯稱前開協議書係證人熊啟宏遭脅迫而簽訂云云,不足採信,其協議書之效力(包括訴訟上之證明力)自無因證人熊啟宏是否遭人脅迫受到影響可言。
(二)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明定,惟代理權之授與,亦得默示為之。例如:(一)本人前此曾經數次對於同一之契約相對人,以同一之人為其代理人。(二)某種行為之委任,依該行為之性質,可推斷其應有之授權。(三)屢次容許他人以其代理人之名義為某種行為,或代收取債務,或代為簽署商業信件,均可推斷其有與此相當之授權。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原告自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運送貨物乙批至新加坡,其後被告並通知原告再將該貨櫃由新加坡轉運至香港,原告依其通知亦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將前開貨物運抵香港,詎料被告因故未提領貨物,致該批貨物因暫滯香港而需另外支付當地倉租及冷凍櫃電費等共計新加坡幣四萬零一百二十四點二三元,業經原告先為墊付,原告乃另案訴請被告給付上項金額暨遲延利息,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以下簡稱「前案」)審理,並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有該案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原告於前案中「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影本」(註:非本件第一份協議書,二份協議書係同一日簽訂)一件(附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內載「當事人九大社(以下簡甲方),理安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乙方承攬運送貨物乙批,從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至新加坡計乙個四十呎貨櫃(船名:EXO NETHERLANDV.24049,貨櫃號碼:OOLU0000000,提單號碼:OOLU00000000),並通知乙方由新加坡將此貨櫃轉運至香港,乙方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安排船名P&ONEDLLOYDTORRESV.03 e06,貨櫃號碼:OOLU0000000,提單號碼:OOLU00000000,所有費用總計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甲方並開立其負責人私人支票貳張(面額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乙張及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乙張)支付乙方,但於支票到期日,乙方皆無法兌現,且此筆貨物抵達香港後,由於甲方未能提領貨物,致使發生其它雜項費用(香港當地倉租及冷涷櫃電費,實際金額以新加坡當地繳費收據為準),甲方至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仍未支付乙方,甲乙雙方特約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整,於台北市○○街○○○號一樓,另行協議有關支付所有款項事宜。...甲方代表人:熊炘。乙方:理安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前案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為換回因支付貨款簽發但已退票之票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二紙支票,另簽發交付原告之九十年七月三日面額新台幣十七萬元(票號AP0000000號)、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票號AP118902號)之二紙支票,上項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證人熊啟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收領回原交付與原告而已退票之票號「AP0000000號支票」暨原告自行庫取回之票號AP0000000號支票,同日,證人熊啟宏另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一紙(非本件第二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是以證人熊啟宏確經被告授權代理處理關於右開票據退票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債務事宜,自應認熊啟宏有適法之代理權,代理被告簽署右開協議書等情明確。準此以觀,證人熊啟宏既為處理被告與原告間運貨紛爭,而代理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協商,簽訂上開二件協議書(非本件系爭協議書)並換回退票之支票,證人熊啟宏於同一日,另簽訂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該協議書所載內容亦與運送貨物之事項有關,設證人熊啟宏未經被告授權處理該事項,對此代理權之限制應予明示,然遍觀全卷事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限制證人熊啟宏之代理權限,衡情酌理,證人熊啟宏亦有以被告之名義處理系爭協議書所載事項之代理權限,被告辯稱人熊啟宏無代理權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本件貨物係被告進口,並委託原告由阿根廷運送至新加坡,再轉運至高雄之運送工作,但之後因故由被告自行退運回新加坡等待進口之事實,業據提出到岸通知(ARRIVAL NOTICE)、費用發票(TAX INVOICE)等影本五紙(見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為證,由前開費用發票觀之,本件貨物確係由阿根廷之布宜若斯愛麗斯起運,原告於起訴之初,固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乙批從新加坡來台計乙個四十呎冷凍櫃,應係簡化事實,而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為之主張,被告辯稱:原告前後主張矛盾,且原告主張其載運空箱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早於原告自新加坡運送貨物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顯不合理云云,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熊啟宏係被告之業務主任,業如前述,被告如有貨物交由原告承攬運送時,係由證人熊啟宏與前任原告公司職員之陳建宏接洽聯繫,並經證人陳建宏結證屬實(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原告主張本件貨物由阿根廷運送至新加坡,再轉運至高雄,被告簽發其個人支票二紙,金額共計新台幣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以支付運費新台幣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紙箱空運費新台幣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前次差額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等語,業據提出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支票號碼AT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日、金額新台幣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支票號碼AT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二紙(見第四七頁)、到岸通知(ARRIVAL NOTICE)、費用發票(TAX INVOICE)等影本五紙(見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為證,且經證人陳建宏證稱前開支票係用以支付本件運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二紙支票業已兌現支付票款,但空言辯稱上揭二紙支票係被告借予證人陳建宏云云,除為證人陳建宏所否認外,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參諸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內載:「當事人九大社(以下簡甲方),理安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託乙方承攬運送貨物乙批從新加坡計乙個四十呎冷凍櫃(貨櫃號碼:OOLU0000000),茲因甲方無法提領此貨櫃故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委託乙方將此四十呎冷凍貨櫃退運回新加坡(船名:OOCL ACCLIANV.070S貨櫃號碼OOLU0000000提單號碼OOLU00000000),因甲方延遲處理以致於新加坡當地發生其它雜項費用(新加坡當地倉租及冷凍櫃、電費,實際金額以新加坡當地船公司開立之帳單為準),由於甲方尚未支付乙方任何費用,故甲乙雙方特約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整於台北巿富錦街三五三號一樓,另行協議有關支付所有未付款項之事宜。」;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之內容,除兩造另行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於同一地另行協議有關支付所有未付款項之事宜外,其餘俱與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內容相同。準此,被告確曾委託原告承攬運送送貨物乙批裝載於四十呎冷凍櫃乙個(貨櫃號碼:OOLU0000000),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新加坡運至台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承前所述,本件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且被告業已清償運費及其他費用,至於原告在卷附到岸通知、計數單上將提貨人或客戶記載為「卉昇」、「又新社」,尚不足為相異於前述承攬運送法律關係當事人的認定,被告以此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運送法律關係之存在,殊無足採。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析言之,當事人間就法律關係之「成立」、「內容」或「範圍」,已現爭執者,得訂立和解契約以終止之,法律關係欠明確,將來可生爭執者,得訂立和解契約防止之。因和解契約之訂定,當事人終止或防止法律關係之爭執,已互相讓步而確定法律關係,即不得復為「訂立和解契約前所為之爭執」,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證人熊啟宏有適法之代理權代理被告簽署右開系爭協議書,業見前述,其效力自及於被告。
查右開第一、二份協議書既載明:「...,茲因甲方無法提領此貨櫃故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委託乙方將此四十呎冷凍貨櫃退運回新加坡(船名:OOC
L ACCLIANV.070S貨櫃號碼OOLU0000000提單號碼OOLU00000000),因甲方延遲處理以致於新加坡當地發生其它雜項費用(新加坡當地倉租及冷凍櫃、電費,實際金額以新加坡當地船公司開立之帳單為準),由於甲方尚未支付乙方任何費用...」,自應認兩造因上項協議書之訂立,而確定其間確有系爭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且依證人陳建宏證述:「(提示原證一、二,當時是否曾經由九大社委託你載運貨櫃從新加坡到臺灣?)有,開始是九大社熊啟宏接洽,當初是從南美洲運到新加坡,發現紙箱有問題,公司名稱是熊啟宏提供給我的,提貨者名稱是由訂約的人提供給我們,我們報出去之後在報關時是以提貨者名稱,所以才可以將貨物領走。當時是提供卉昇公司名稱,我們不能以卉昇中文名稱報關,必需用英文名稱,英文名稱必須由定作人提供,公司當時規定要由定作人出具更改切結書才能夠向船公司更改提貨單,提出影本一紙,就是當時九大社提出的更改切結書。這張應該是到港前二十四小時由原貨主九大社提供的,我們向船公司更改,所以才更改成英文名稱。後來到高雄港之後少檢疫證明書及其他文件所以沒有辦法報關,九大社直接與船公司聯繫退回原地即新加坡,退回後一直放在新加坡,在新加坡是由我們的代理人接貨,之後再出關。」、「(從高雄港到新加坡等待再次出關這件事是誰與你聯繫?)九大社熊啟宏。熊先生說貨要趕快處理,否則在高雄港會有倉租問題,而且臺灣對於需檢疫物品如果在四十五天內未提貨,海關有權檢查貨櫃貨物並決定是否銷燬,因此熊先生跟我說先將貨退回新加坡。退回新加坡時候,等熊先生提出證明文件再運回聲請入關,新加坡的費用當然是由熊先生負責。」「(本件退到新加坡增加倉儲費用是由誰支付?)是由新加坡那邊公司向臺灣公司聲請,之後我向熊先生請領,可是熊先生沒有支付,退運時沒有講到倉儲問題,因為新加坡代理人那邊一直代在催這筆錢,所以我就先付,我有跟熊先生說這樣的事情,熊先生說等貨進來之後再一起結算,我在代墊款項之後有向熊先生說,也有說新加坡那邊一直在催款。」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據此,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本件貨退運回新加坡後之相關事宜乙節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委託原告再將此四十呎冷凍貨櫃退運回新加坡(提單號碼:OOLU00000000)。因被告延遲處理以致於新加坡當地發生雜項費用共計新加坡幣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點七六元,該項費用由原告先為墊付之,然被告迄未依約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加坡當地公證之費用明細(國外代理帳單)二紙為證,且依系爭第一、二份協議書所載內容,自應認兩造因上項協議書之訂立,而確定被告尚未清償由原告墊付「新加坡當地發生其它雜項費用(新加坡當地倉租及冷凍櫃、電費)」,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受被告委任辦理退運事宜,以致墊付倉租等雜項費用,被告自應償還之。被告辯稱其得以原告處理退運貨物之所得與原告請求之墊款抵銷,但為原告否認其有代為處理退運貨物而有所得之情事,並據證人陳建宏證述:「(後來貨如何處理?)新加坡那邊有給代理人期限,而且所收倉租就是該期間的費用,如果在期間之前貨已經處理完畢,就會結算倉租退還,本件我有跟九大社熊先生說如果在期限內貨沒有處理完畢船公司會處理,會依照新加坡規定處理,熊先生說那就依照規定處理,後來本件就是在新加坡銷燬。」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因處理退運貨物而有所得,復無法證明其對於原告有何債權可得行使,是以其主張以原告處理退運貨物之所得與原告請求之墊款相互抵銷,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委任事務償還費用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加坡幣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點七六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