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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黃坤鍵賴建宏被 告 甲○○

壬○○乙○○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丁○○ 住臺

送達住臺訴訟代理人 何孟進 住同被 告 丙○○○ 住臺

戊○○ 住臺兼 右二 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一部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壬○○、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

被告丙○○○、己○○、戊○○應給付原告拾玖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壬○○、乙○○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戊○○、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甲○○、壬○○、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壬○○、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丙○○○、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壬○○、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㈡被告辛○○○、何鐘榮、何鐘華、何鐘富、何鐘貴、庚○○(以上被告係何釗鈤之繼承人,另行判決)及丁○○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

㈢被告丙○○○、己○○、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等人原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五六、一五六之一

地號之土地,因原告與其他地主欲於該地合建房屋,故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於被告辦理原有房屋遷出時給付「借用週轉金」予被告,待被告所得之房屋辦理貸款還清過戶後,即應返還原告。嗣原告依約以支票給付週轉金,被告亦已收訖,詎房屋現已完全交屋,被告竟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各該被告返還如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安置費部分: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即已由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御公司)完工,並於同年八月二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嗣因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民事事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全卷,致該使用執照之申請審閱程序全部停止,待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檢還上開建造執照卷宗後方得繼續審閱,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領得使用執照。其中法院調卷期間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共計一百六十一日,乃係因公務機關介入而無法防免,性質上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應不須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係自「報開工起一年半內完成」,其中所謂「完成」並明確約定係以領取使用執照為準,被告扭曲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之解釋成須於一年半內將房屋建造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顯不足採。

⒉停車位部分:原告固負有交付停車位之義務,但因被告遲未返還系爭週轉金,

且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就停車位之交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於被告返還系爭週轉金之前,原告得拒絕給付,且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另被告等人實際上亦在使用停車位。

⒊電梯部分: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乃係有關建築物建材部分之約定,故其

中所謂「與地主分得房屋同樣」係指建築物之「建材部分」與地主分得房屋之建材相同,尤其是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列舉之結構體全部基礎、樑柱、樓板與地主所分得房屋相同,並非指被告所分得房屋之所有條件皆與地主完全同樣,蓋不同房屋位於不同位置,怎可能所有條件皆相同。

⒋正御公司代為清償部分:否認正御公司曾向原告支付系爭債務,原告並未收到

被告所提被證七之支票。縱使正御公司有向原告支付系爭債務,亦非基於為被告清償之意思,可能係基於委任關係,即因正御公司委任原告處理房屋拆遷事宜,而系爭週轉金款項係屬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必要費用,故由正御公司支付予原告。

⒌被告丁○○部分:應給付予被告丁○○之款項當初係以被告丁○○、何釗鈤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並由何釗鈤簽收。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七紙、支票影本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甲○○、壬○○、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壬○○、乙○○固已收受系爭週轉金各五十萬元,然原告與證人

何雲坊曾就雙方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間代正御公司墊支之費用作成帳目明細,合計雙方為正御公司墊支達二千零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除何雲坊得向正御公司請領八百萬元外,其餘即為原告得向正御公司所請領之款項。按正御公司既已代被告清償此筆週轉金債務,性質上係屬第三人清償,原告之債權即已消滅,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如認被告確有返還義務,被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抵銷順序並由法院自行擇定:

⒈安置費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應於報開工起一年半內取得使

用執照,逾期應按每棟房子給付每月二萬元予被告供租屋之用。其真意應係原告應於一年半內將房屋建造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如有遲延即應按每棟給付每月二萬元予被告供租屋之用。經查:

⑴本件正御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開工,依約應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完工,

然正御公司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方取得使用執照。縱扣除法院調閱建造執照卷之一百六十一日,於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還卷時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間,原告即應依前揭協議書第一條之規定給付安置費。

⑵又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按理最遲於一個月內即可

接通水電,辦妥產權登記並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遲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方交屋,使被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故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原告亦應按每棟給付每月二萬元予被告。

⒉停車位部份: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應每棟交付二個停車位供被告使用,按理應

於交屋時一併交付。依前所述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交屋,即應於該日交付停車位,詎原告迄今仍未交付,茲以當地每停車位每月租金二千一百元計算,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共七十一個月,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致被告所受無法使用停車位之損害,計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元,即應由原告賠償。

⑵原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本件被告係主張抵銷,故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無

涉,且系爭週轉金未定返還期限,於原告九十年發支付命令請求時,被告方有返還義務,系爭停車位則係於交屋時即應一併交付被告,故被告就系爭週轉金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另被告並未使用停車位,應是其他住戶所使用。

⒊電梯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所分得之建物其建材部分,包含

結構體全部基礎、樑柱、樓板採永久性鋼筋混凝土構造,應與地主即原告分得之房屋完全同樣,其中結構體自係指房屋之建築結構,有無電梯當亦包含在結構之內。本件地主所分得之房屋有電梯、被告等分得之房屋卻無電梯,原告顯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賠償被告電梯之價額。

三、證據:提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帳目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乙份

、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支票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雲坊及向高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建物之電梯價額。

丙、被告丙○○○、己○○、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渠等係共同收受五十萬元,及停車位部分係請求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算外,餘如被告甲○○、壬○○、乙○○部分所載。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收據、停車費收支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七份為證。

丁、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並未收到原告所支付之系爭週轉金,亦未授權何釗鈤代為收取。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八六中使八二○號使用執照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等人簽訂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借予週轉金予被告,詎系爭建物已完全交屋,被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各該被告返還如其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否認正御公司曾向原告支付系爭債務,縱其有向原告支付系爭債務,亦非基於為被告清償之意思,可能係向原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兩造已明確約定所謂「完成」係以領取使用執照時為準,而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即已完工,並於同年八月二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係因法院向主管機關調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卷宗一百六十一日,致主管機關無法進行核發使用執照之審閱程序,方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就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應不須負遲延責任。就停車位部分,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告返還系爭週轉金之前,原告得拒絕給付,且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再就電梯部分而言,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乃係有關建築物建材部分之約定,不包含電梯。此外,應給付予被告丁○○之款項當初係以被告丁○○、何釗鈤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並由何釗鈤簽收等語。

二、被告丁○○以:其並未收到原告所支付之系爭週轉金,亦未授權何釗鈤代為收取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以:渠等固已收受系爭週轉金,然因正御公司已代為向原告清償,故原告之債權業已消滅,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如認被告有返還義務,被告亦以下列對原告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⑴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應於報開工起一年半內即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詎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交屋,扣除法院調卷期間之一百六十一日後,原告遲延交屋之期間應依約每棟房子按月給付二萬元予被告供租屋之用;⑵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應於交屋時每棟交付二個停車位供被告使用,詎原告迄今仍未交付,茲以當地每停車位每月租金二千一百元計算,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致被告所受無法使用停車位之損害,即應由原告賠償;⑶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所分得之建物包含結構體全部基礎,應與地主即原告分得之房屋完全同樣,然本件原告所分得之房屋有電梯、被告等分得之房屋卻無電梯,原告顯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賠償被告電梯之價額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⑴被告甲○○、壬○○、乙○○、何釗鈤確實各收到一百萬元,被告丙○○○、己○○、戊○○共同收到一百萬元週轉金。

⑵被告甲○○、壬○○、乙○○、何釗鈤各分到一棟建築,被告丙○○○、己○○、戊○○共同分到一棟建築,均為五層樓建築。

⑶系爭協議書除以手寫附註之部分外,關於印製的部分及簽名蓋章之真正不爭執。

⑷同意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作為交屋日期。

⑸法院調卷之一百六十一日不列入原告遲延交屋之日數。

⑹停車位部分,每個車位每月租金以兩千一百元計算。

⑺原告所分得之房屋有電梯,被告所分得之房屋無電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業已收受系爭週轉金,僅提出受款人為被告丁○○及何釗鈤之支票影本為證,然其上既只有何釗鈤之簽收,而無被告丁○○之簽名,尚難僅以被告丁○○為受款人之一即認其已收受該筆款項,要屬當然。此外,原告自承就被告丁○○有無授權何釗鈤代為收受,何釗鈤有無將款項轉交給被告丁○○部分無其他舉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據此,原告既未將系爭週轉金交付被告丁○○,其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週轉金,即非有理。

五、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債之清償固得由第三人為之,然須該第三人有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甲○○、壬○○、乙○○、丙○○○、己○○、戊○○等人(下稱被告甲○○等人)主張正御公司係代其清償系爭週轉金之債務,自應就正御公司有代其清償此筆債務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按當時地主即原告、證人何雲坊分別為正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原告且係正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何雲坊到庭證述甚明(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正御公司與原告等人之利害關係當屬相同,殊無一方面由原告支付系爭週轉金予被告甲○○等人,一方面又由正御公司代被告甲○○等人清償此筆週轉金債務之理;況由本件原告用以支付系爭週轉金之支票觀之,正御公司亦為發票人,衡情亦難認正御公司一方面代為支付週轉金,一方面卻有替被告甲○○等人清償此筆債務之動機。是以不論正御公司是否有向原告清償之事實,其主觀上當無替被告甲○○等人清償之意思,即與前揭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不符,被告甲○○等人以此認原告之債務業已消滅,尚非可採。

六、按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借用週轉金,壹佰萬元請地主代辦佔有人所得所有房地辦理貸款還清」等用語觀之,系爭週轉金係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被告甲○○等人既已收受系爭週轉金,至遲於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三四二八號支付命令送達時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要屬當然。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等人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㈠安置費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協議書第一條中段之後係約定:「自縣政府核准建照,並報開工起一年半內完成(即領取使用執照為準)依法領取建築等執照。如未能在一年半完成越過時應予每棟每月付出新台幣貳萬元給予佔有人租屋之用」等語,其中就何謂「完成」既特別約定以「領取使用執照」為準,顯足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被告甲○○等人稱應以交付房屋時為準,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尚乏所據。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開工,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依約應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前完成,即領取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方領取使用執照,亦有使用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按,故原告係遲延一百九十六日;又兩造既協議因前述法院調卷致主管機關無法審閱核發使用執照之一百六十一日不列入原告遲延之日數,則原告遲延之日數應為三十五日,堪以認定。據此,被告甲○○等人每棟所得請求租屋用之安置費即為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20,000x35/30=2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被告甲○○等人雖主張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法院還卷時起,至取得使用執照

之間,原告亦應給付安置費,然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定之一年半期間,係屬原告之履行期間,被告甲○○等人既已同意上開法院調卷之期間不列入遲延日數,則原告原所享有之一年半履行期間自亦不應有所縮減,方屬公允;如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算遲延期間,不啻原告僅有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法院調卷時止之履行期間,未達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之一年半期間,尚乏所據,故被告甲○○等人主張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算,並非可採。

㈡停車位部分: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有每棟給付二個停車位予被告之義務,此為原

告所不爭,惟其以被告甲○○等人有先返還系爭週轉金之義務,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惟查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等人固負有返還週轉金之義務,然因被告甲○○等人就其所分得之房屋,超出部分仍須繳交價金,此觀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自明,故性質上被告甲○○等人亦屬買受房屋,而停車位部分一般係附隨於房屋,故其對價應係被告甲○○等人所應繳交之價金,與原告所另行借用之系爭週轉金,雖同載於系爭協議書上,究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原告就此所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可採。

⒉停車位部分兩造已協議依每月租金二千一百元計算,故二停車位即係每月四千二

百元,每日一百四十元。又停車位一般均係隨同房屋一併交付買受人,故本件被告甲○○等人主張原告給付停車位之期限應係指交屋之時,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當屬可採;被告甲○○、壬○○、乙○○另主張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算,揆諸前述安置費部分之說明,尚非有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迄未依約履行給付停車位之債務,致被告甲○○等人受有不能使用停車位,即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失,故渠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自屬正當。就被告甲○○、壬○○、乙○○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即原告遲延給付時起,至渠等所主張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共計為六十一個月又十四日,每棟所受損失即為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 (4,200x61+140x14=258,160);就被告丙○○○、己○○、戊○○部分,渠等並未主張計算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應予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即為六十二個月又十日,所受損失即為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元(4,200x62+140x10=261,800)。

㈢電梯部分:

⒈兩造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係約定:「建材部分:結構體全部基礎、樑柱、樓板採永

久性鋼筋混凝土構造,依政府核定圖樣施工與地主分得房屋完全同樣」等語,其中建材、結構體所指之範圍為何,由協議書之文義中難以直接界定,如謂結構體係指房屋所有之建築結構,電梯當亦包含在內,且兩造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方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二○○六九七四○號函乙紙附卷可稽,亦即簽約當時亦無所謂「政府核定圖樣」可資依循,是以兩造上開約定是否包含電梯在內,即應探求締約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人之一即證人何雲坊業已到庭證稱:「協議書第四點所謂的與地主分得的房屋包含設施完全同樣,結果只有原告的房子有電梯,我們的都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證人何雲坊與原告均係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利害關係一致,證言當屬可採,從而當時兩造締約之意思應包含電梯在內,洵堪認定。

⒉原告所分得之房屋有地下一樓至地上五樓之電梯,而被告甲○○等人所分得之房

屋沒有,此為兩造所不爭,按原告既未依約履行,揆諸前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原告自應就此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房屋所設置之電梯,既係地下一樓至地上五樓,其單價乃為六十四萬元,有高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九日九二高斯業字第九二○一一號函乙份在卷可參,再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六中使八二○號使用執照卷宗中系爭建物之平面圖所示,分得電梯之房屋均係兩棟共用一台,被告亦自承原告所分得之電梯為兩戶共用一台(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甲○○等人每棟所得請求之賠償應為電梯價額之一半即三十二萬元。

㈣據此,被告甲○○、壬○○、乙○○部分既係各分得一棟建物,故渠等所得請求

之金額各為六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23,333+258,160+320,000=601,493);被告丙○○○、己○○、戊○○係共同分得一棟建物,故渠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23,333+261,800+320,000=605,133)。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等人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請求原告給付安置費、併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未履行債務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性質,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有所請求,然系爭協議書中負有給付安置費及履行第四條、第六條之義務者乃為甲方(地主)即原告、證人何雲坊二人,且協議書第一條之安置費為可分之給付,協議書第四條、第六條之給付內容,不論是否可分,被告甲○○等人既係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性質上即屬可分之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證人何雲坊既未明示對於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及證人何雲坊平均分擔債務,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甲○○、壬○○、乙○○僅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前開金額之一半即三十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己○○、戊○○亦僅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三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週轉金經以前述債權抵銷後,對被告甲○○、壬○○、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各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500,000-300,747=199,253);對被告丙○○○、己○○、戊○○所得請求之金額則為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500,000-302,567=197,433)。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甲○○、壬○○、乙○○各給付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被告丙○○○、己○○、戊○○給付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甲○○、壬○○、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 官 黃信滿~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