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參 加 人 陳惠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被 告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指從參加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所輔助當事人之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而致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從參加人若就兩造之訴訟,僅有事實上、道德上、感情上、經濟上或名譽上之利害關係者,不得為從參加訴訟。然目前依具體情形已作較緩和之解釋,一般情形,凡當事人間之裁判效力可及於第三者,該第三人就當事人間之訴訟即有參加訴訟之利益。此際,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限於財產上之關係,身份上之關係亦可。本件參加人陳惠農主張其為板橋磚廠公司之股東,被告乙○○與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公司)間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之存否,攸關乙○○是否得以其個人名義執行公司之清算事務,已對各股東私法上之權利,即自益權及共益權造成影響等事實,業據參加人提出板橋磚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按,應認參加人陳惠農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係板橋磚廠公司股東,該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七劍橋國際法律事務所會議室,自行召開八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被告乙○○為清算人。
(二)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可稽。查本件板橋磚廠公司之改選被告乙○○為清算人,既未經董事會決議,或由少數股東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程序召集股東會為之,即屬無權召集。從而,其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為改選被告為清算人之決議,依前開判例意旨,既屬當然無效,被告自不得出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九號民事判決可稽。
(三)原告為被告板橋磚廠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乙○○為清算人,並行使職權,致原告於板橋磚廠公司之合法股東權益有被侵害之危險,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與板橋磚廠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0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九號民事終局判決,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一號案件受理,原告於該案訴訟中,曾於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對該案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之起訴,嗣台灣高等法院函知被告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對於板橋磚廠公司撤回起訴之效力及於乙○○,因而本件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歷審卷查閱無訛,雖上開事件原告撤回對板橋磚廠公司之起訴,效力是否及於被告乙○○,容有爭議,惟本件與上開事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所請求判決之內容相同,屬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即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相違背,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次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另爭執:板橋磚廠公司於六十一年七月間決議解散,並經股東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選任乙○○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法應由乙○○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始為合法。台灣高等法院雖曾假處分裁定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職權並指定甲○○在選任新清算人之前暫行代為行使清算人之職權,然該訴訟繫屬現已消滅,前揭假處分所稱應由甲○○代為行使清算人職權之情形已不復存在,故甲○○已無對外代表板橋磚廠公司之權利,是本件原告列甲○○為板橋磚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然於法不合,甲○○所代表板橋磚廠公司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0號訴訟繫屬中聲請假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十七號裁定,聲請人(即原告)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職權,並指定板橋磚廠公司監察人甲○○在選任新清算人之前暫行代為行使清算人之職權。被告固以原訴訟其訴訟繫屬業已消滅,乙○○為被告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法應由乙○○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始為合法云云,惟上開假處分裁定,於裁定送達後,即生效力,原告或被告乙○○對上開假處分裁定既未依法聲請撤銷,又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又未經判決確定,則其假處分效力自仍存在,仍應由甲○○為被告板橋磚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