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隼神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訂有訂購單合約,原告向被告買受有線電話共五千台,原告並已交付定金五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雙方原約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交貨,交貨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即原告處),自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後,被告曾於同年八月五日交付二具電話機供原告測試,惟經測試後,該二具電話已發生異常而無法正常使用,原告迫於無奈遂暫停促銷活動,並去電及致函予被告希暫停出貨,被告亦表同意,嗣被告又交付十五具電話機供原告測試,然其中七具經測試後,又有五具電話機出現異常狀況,故被告交付原告測試之樣品電話機確有不符原告所需之情形,才致預定交貨之時間有所遲延,且被告對交貨日期另訂乙事亦表同意。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日起十日內,依約給付貨品予原告,惟被告並未給付貨品,已係遲延給付,經原告再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相當期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前給付貨品予原告,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貨品,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二、查被告既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是以被告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受領原告給付之定金,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被告遲延給付,經原告催告而仍不履行,遭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定金五十五萬五千元及受領時起之利息予原告,另被告稱已將原告所給付之五十五萬五千元之定金沒收,惟系爭契約中係約定「如不收貨或無故取消此訂單,則三成定金視同違約金」,然原告並無不收貨﹙契約約定送貨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即原告處,且原告已多次去函並定有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依約給付貨品予原告﹚或無故取消此訂單之情形,被告依約自不能沒收原告所給付之定金,今被告自行沒收原告所給付之定金係屬無由,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為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已與被告之金錢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原告因而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五萬五千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法院若認其中一項請求權有理由,就他項請求權毋庸再為審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本件系爭買賣非所謂價金先付主義,原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認系爭買賣係價金先付主義,那為何系爭契約中有「如不收貨或無故取消此訂單,則三成定金視同違約金」之違約金約定,蓋若係價金先付主義,被告已可收取全部之貨款,又何須沒收定金,況本件若係價金先付主義,系爭契約中又何須有給付定金之約定,蓋其可約明待原告將全部價金給付予被告後,被告方準備交貨事宜,故本件非屬價金先付主義。且系爭契約中係約定:「其餘尾款0000000元於賣方通知交貨時,先行匯款入帳後即可取貨」,故原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蓋被告係設廠於大陸,其船運須耗相當之時日(被告於致原告信函中謂:「入帳後三十天為交貨日,由貨櫃直接入貴公司所指定地點」),而原告為匯款之手續只須費幾分鐘,除非被告已將系爭貨物運抵台北市,否則原告先行匯款入帳後,如何能「即可取貨」。

故被告於原告通知其交貨時,即應將該貨物運抵台北市,亦即被告有先將該貨物運抵台北市之義務,如此原告方能於匯款入帳後即可取貨,然被告於原告通知其依約給付貨物時,並未將該貨物運抵台北市,故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⑵本件給付遲延非不可歸責於被告:

雖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然查,被告並無不可歸責之情形,蓋原告已多次去函,並定有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依約給付貨品予原告,詎被告卻一反前態,無理要求原告須先付款,此由契約原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交貨,當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須先付款即可得知,且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謂:「本合約預定交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因貴公司於九月六日出貨在屆時,突然通知本公司暫不出貨」等語,足見被告出貨在屆時,其並未要求原告須先行匯款,亦未說入帳後三十天為交貨日。蓋系爭契約中係約定:「其餘尾款0000000元於賣方通知交貨時,先行匯款入帳後即可取貨」,惟被告竟來函要求原告先行匯款,且要求入帳後三十天為交貨日,顯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或契約真意不符﹙按契約原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交貨,原告因故於九月六日通知被告暫不出貨,被告亦表同意,惟原告於九月六日前並未給付尾款予被告,若如被告嗣後信函所言入帳後三十天為交貨日,原告既未給付尾款與被告,何來「出貨在屆」之言,故依契約之真意,並未要求原告須先行匯款﹚,故係被告先違反合約之精神。

叁、證據:

提出訂購單合約影本一份、匯款單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三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與被告公司往來紀錄影本一份、測試報告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先前不曾有過交易,因而被告對原告信用、資力於交易前均有所質疑,以致當原告第一次要向被告訂購CLETE來電顯示有線電話五千台時,被告則要求原告應於貨物交付前先支付貨款,因此,兩造於訂購單合約第二條具體明文約定:「訂金五五五○○○元請開立現金票或現金轉帳,其餘尾款0000000元於賣方通知交貨時,先行匯入帳後即可取貨。」等字句,是本案系爭買賣為價金先付主義,實至臻明確,無庸置疑。

二、詎料,原定雙方約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出貨,被告並於出貨前通知原告先行支付尾款,惟原告卻突然於九月六日通知被告暫不出貨;爾後,竟陸陸續續收到原告不明究理指摘被告之貨物不符合契約未約定之品質,實令被告錯愕且不知所云,準此,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覆回應原告,聲明系爭電話並無瑕疵,並請原告確認交期。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再發中和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六一號,請原告應於七日確定交期,否則,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未收到原告通知出貨,則原告所支付之定金沒收。惟原告前文收到後,對交期之事竟視若罔聞、無動於衷,反而來函指摘一些與契約不合之瑕疵,被告不得已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發中和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七號函覆原告,嚴重聲明原告指摘項目非契約約定功能、品質,請原告切誤藉故拒不付款而阻撓交貨,並依契約約定第二條沒收原告所付之定金。然當被告表明沒收定金之意後,原告旋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竟通知被告得以出貨,原告雖幾番違約,惟被告避免重蹈覆轍,原告出爾反爾,又臨時拒不收貨的情形再度發生,故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告知原告先依約將尾款付清,且不得再藉故拖延,以免被告日後又遭原告擺弄不知所措。不料,當原告得知被告依約要其先行付款時,原告又開始故態復萌,再指摘貨品有瑕疵,並發光武郵局一五三號存證信函。惟按諸常理,原告既已通知出貨,則貨未受領前,又豈有先發現未交之貨瑕疵的道理,一切瑕疵之有無,不是須俟貨受領後始能見章嗎?又如果之前瑕疵疑慮尚未釋疑,原告又豈有再度通知出貨的道理。是此從今以後兩造又回歸之前文書往返,實令被告不堪其擾。 添

三、再原告主張其餘尾款0000000元,於賣方通知交貨時,先行匯入後即可取貨,係指被告應先把貨送到原告處所放妥後,原告再決定是否先行匯款,匯款後才可取貨,否則,若不匯款,被告可把貨取回,並依第二條後段約定沒收定金云云。惟原告要求被告於貨款收受前,必須先將貨送到原告營業所之主張依據,是從何而生,而此先送到對方處所之行為在交易上也顯得多此一舉,抑未見市場上有如此交易模式。且揆諸訂購單合約第二條:「定金五五五○○○元請開立現金票或現金轉帳,其餘尾款0000000元於賣方通知交貨時,先行匯入帳後即可取貨之約定。」等語,俾貨交付前得順利先取得貨款,是合乎常情且無違當事人真意,是原告有先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有拒絕交付貨物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職是,本件被告實係因給付條件未成就,故無給付遲延之責,又原告拒絕支付貨款,足證渠有故意不收貨之情事,被告自可爰依契約第二條後段之約定,沒收系爭定金,因此原告解除契約洵屬無據。

叁、證據:

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被告發予原告之函文二份、交通部電信總局審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添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訂有訂購單合約,向被告買受有線電話共五千台,原告並已交付定金五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雙方原約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交貨,自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後,被告曾兩度提出電話機供原告測試,惟被告交付原告測試之樣品電話機,皆有不符原告所需之情形,才致預定交貨之時間有所遲延,且被告對交貨日期另訂乙事亦表同意,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日起十日內,依約給付貨物予原告,惟被告並未給付貨物,已係遲延給付,經原告再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相當期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前給付貨物予原告,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貨物,原告遂依法向被告解除契約。而系爭契約係約定:「其餘尾款一二九五00元於賣方通知交貨時,先行匯款入帳後即可取貨」,惟被告竟來函要求原告先行匯款,且要求入帳後三十天為交貨日,然按契約原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交貨,原告因故於九月六日通知被告暫不出貨,被告亦表同意,惟原告於九月六日前並未給付尾款予被告,若如被告所言入帳後三十天為交貨日,原告既未給付尾款與被告,何來「出貨在屆」可言,故依該契約之真意並未要求原告須先行匯款,係被告先違反合約之精神。另被告稱已將原告所給付五十五萬五千元之定金沒收,惟系爭契約中係約定「如不收貨或無故取消此訂單,則三成定金視同違約金,全數沒收」,然原告並無不收貨或無故取消此訂單之情形,被告依約自不能沒收原告所給付之定金,被告自行沒收原告所給付之定金,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為不當得利,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法院若認其中一項請求權有理由,就他項請求權毋庸再為審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不曾有過交易,因而被告對原告信用、資力於交易前均有所質疑,以致當原告第一次要向被告訂購系爭有線電話五千台時,被告則要求原告應於貨物交付前先支付貨款,因此,兩造於訂購單合約第二條具體明文約定:「定金五五五○○○元請開立現金票或現金轉帳,其餘尾款0000000元於賣方通知交貨時,先行匯入帳後即可取貨。」等字句,是系爭買賣契約係採價金先付主義,惟原告卻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通知被告暫不出貨,又陸續指摘被告之貨物不符合契約未約定之品質,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覆原告,聲明系爭電話並無瑕疵,並請原告確認交期,被告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再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應於七日確定交期,否則,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未收到原告通知出貨,則原告所支付之定金沒收。惟原告前文收到後,對交期之事竟視若罔聞,反而來函指摘一些與契約不合之瑕疵,被告不得已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切誤藉故拒不付款而阻撓交貨,並依系爭訂購單合約第二條之約定沒收原告所付之定金,然當被告表明沒收定金之意後,原告旋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通知被告得以出貨,原告雖幾番違約,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告知原告先依約將尾款付清,且不得再藉故拖延,原告復又指摘貨物有瑕疵,而依訂購單合約所載,原告有先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有拒絕交付貨物之權利,本件被告實係因給付條件未成就,故無給付遲延之責,又原告拒絕支付貨款,其有故意不收貨之情事,被告自可依契約第二條後段之約定,沒收系爭定金,因此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訂有訂購單合約,並向被告買受有線電話共五千台,原告並已交付定金五十五萬五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合約影本一份及匯款單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日起十日內,依約給付貨物予原告,惟被告並未給付貨物,經原告再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相當期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前給付貨物予原告,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貨物,被告已給付遲延,原告依法已向被告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稱:依兩造訂購單合約第二條具體明文約定:「定金五五五○○○元請開立現金票或現金轉帳,其餘尾款0000000元於賣方通知交貨時,先行匯款入帳後即可取貨」等字句,系爭買賣契約係採價金先付主義,是以依訂購單合約所載,原告有先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有拒絕交付貨物之權利,被告實係因給付條件未成就,故無給付遲延之責等語,惟查:

⑴依兩造所不爭之訂購單合約第二條載明:「定金五五五000元請開立現金票

或現金轉帳,其餘尾款0000000元於賣方通知交貨時,先行匯款入帳後即可取貨」等語,觀諸該條「先行匯款入款後即可取貨」之文義,應認兩造係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由原告先行匯入買賣價金尾款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予被告帳戶後,被告方須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電話機交付予原告,是以原告有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雖依該訂購單合約第二條所載:「於賣方通知交貨時,先行匯款入帳後..」等語,賣方即被告須通知原告交貨,惟被告之「通知交貨」行為,係屬原告提出給付所兼須之「債權人之行為」,仍不影響兩造有關買方即原告須先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賣方即被告方須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真意,則兩造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合約時,確有買賣價金先付之約定,被告所抗辯稱依訂購單合約所載,原告有先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乙節,即堪採信。

⑵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

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日起十日內,依約給付貨物予原告,惟被告並未給付貨物,經原告再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相當期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前給付貨物予原告,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貨物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影本二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雖原告實行提出給付價金,依系爭訂購單合約單之約定,須由被告為「通知交貨」之行為,惟該「通知交貨」之行為,係原告提出給付所兼須之「債權人之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原告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方生提出給付價金之效力,惟觀諸原告所提律師函影本二份(發文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寄件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載,均為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於文到日起十日內或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前給付系爭電話機,並無支字片語提及原告準備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事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言詞提出給付,又原告尚未將系爭訂購單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尾款給付被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就其對被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部分,既未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現實或言詞提出給付,尚難認原告已依訂購單合約之約定,先為給付價金尾款予被告,而兩造既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合約時,確有買賣價金先付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提出給付價金雖兼須被告之「通知交貨」行為,惟縱認被告未為通知交貨行為,原告並不能免除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得以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為由,拒絕給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電話機予原告,尚不發生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未為給付買賣價金前,被告有拒絕交付貨物之權利,故無給付遲延之責乙節,亦堪採信。

⑶綜上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合約時,確有買賣價金先付之約定,原告有

先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被告之義務,則原告就其對被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部分,既未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現實或言詞提出給付,尚難認原告已依訂購單合約之約定,先為給付價金尾款予被告,被告即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電話機予原告,尚不發生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遲延系爭貨物,其依法得向被告解除契約乙節,顯不足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將原告所給付之五十五萬五千元定金沒收,然原告並無不收貨或無故取消此訂單之情形,被告依約自不能沒收原告所給付之定金,被告自行沒收原告所給付之訂金,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為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指摘被告之貨物不符合契約未約定之品質,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覆原告,聲明系爭電話並無瑕疵,並請原告確認交期,被告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再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應於七日確定交期,否則,若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未收到原告通知出貨,則原告所支付之定金沒收。惟原告前文收到後,對交期之事竟視若罔聞,反而來函指摘一些與契約不合之瑕疵,被告不得已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切誤藉故拒不付款而阻撓交貨,並依系爭訂購單合約第二條之約定,沒收原告所付之定金,然當被告表明沒收定金之意後,原告旋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通知被告得以出貨,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告知原告先依約將尾款付清,且不得再藉故拖延,而原告不支付貨款,其有故意不收貨情事,自得依約沒收定金等語。惟查,被告所抗辯稱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發函予原告,請原告確認交期,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依系爭訂購單合約第二條之約定,沒收原告所付之定金,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告知原告先依約將尾款付清,且不得再藉故拖延,被告自得依約沒收定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被告發予原告之函文二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惟依系爭訂購單合約第二條所載:「於賣方通知交貨時,先行匯款入帳後即可取貨(如不收貨或無故取消此訂單,則三成定金視同違約金,全數沒收)」等語,則依該條之約定,賣方即被告通知原告交貨時,同時須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電話機置於讓原告「隨時可取貨」之狀態,方符合兩造所約定原告於先行匯款入帳後「即可取貨」之真意,且於被告通知交貨及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電話機置於讓原告「隨時可取貨」狀態後,方有買方即原告「不收貨」之情事可言,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寄送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發予原告之函文,被告均僅請求原告確定交貨日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交貨之日期,雖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發予原告之函文載有:「請貴公司將餘款部分先行匯款..入帳後三十天為交貨日,由貨櫃直接入貴公司所指定之地點」等語,惟被告僅通知原告交貨日期,並未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即電話機置於讓原告「隨時可取貨」狀態,即難認原告有被告所稱不收貨之情事,則原告既無不收貨之情事,依系爭訂購單合約之約定,被告雖不得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惟原告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亦向本院陳明其並無向原告解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尚未消滅,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訂購單合約,既有定金之約定,則被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訂購單合約而受領該定金五十五萬五千元,是以被告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該五十五萬五千元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合約時,確有買賣價金先付之約定,原告有先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被告之義務,則原告就其對被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部分,既未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現實或言詞提出給付,尚難認原告已依訂購單合約之約定,先為給付價金尾款予被告,被告即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電話機予原告,尚不發生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即無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訂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原告並無系爭訂購單合約所載之不收貨情事,依該訂購單合約之約定,被告雖不得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惟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既未消滅,被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訂購單合約關於定金之約定而受領該定金,是以被告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尚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受領時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