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鍾美馨被 告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乾龍訴訟代理人 林孟信
宋宜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房屋,為訴外人陸尤進信託訴外人許翠民、孫玉峰管理,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賣予原告,現原告除現實居住於上開房屋外,亦將戶籍遷入,是原告當有房屋所有權。查被告奉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三三一八一號函准予附帶徵收系爭房屋,而擬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惟被告竟以房屋稅單之納稅義務人係陸尤進為由,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而拒不發給前述補償費,遽將之提存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件確認房屋所有權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單、讓渡書、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函、提存通知書、門牌證明書、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台灣電力公司書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無非以房屋稅籍、讓渡書、里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據,惟查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蓋:
1、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共有人中之現住人或使用人、管理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起造人、信託財產之信託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原告並未提出起造人係陸尤進之證明,是以無法證明其具有所有權。
2、次查讓渡書僅可證明讓與人孫玉峰、許翠民與原告間有債權契約,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房屋即有所有權。
3、再查里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房屋具有任何物權的效力。
4、另查戶籍謄本或可證明原告住於設籍地,但仍無法表徵任何物權效力。
5、末查,依原告提出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申請裝置人姓名為孫從先,於五十四年申請之紀錄觀之,陸尤進與原告顯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有權受讓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依本院八十年度北字第一0七0號提存通知書關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項下記載:「…受取人應向本府(即台北縣政府)繳銷被徵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並經鄉鎮公所認定為合法房屋,取得本府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觀之,原告必須向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提出所有權等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台北縣政府證明後,始得提領提存物,被告對系爭標的物僅具有認定合法房屋與否權限,是以,縱使原告對被告取得確認房屋所有權之勝訴判決,如訴外人台北縣政府仍否認其所有權之存在,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所有權存否)仍然存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即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又查本件系爭房屋係未經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起造人對系爭房屋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所有權,今系爭建物首先無法確認起造人係何人,次為起造人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所有權,而本件原告卻對一個無所有權之違章建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顯然與法不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朱清發變更為李乾龍,並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房屋,為訴外人陸尤進信託訴外人許翠民、孫玉峰管理,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賣予原告,現原告除現實居住於上開房屋外,亦將戶籍遷入,是原告當有房屋所有權。查被告奉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三三一八一號函准予附帶徵收系爭房屋,而擬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惟被告竟以房屋稅單之納稅義務人係陸尤進為由,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而拒不發給前述補償費,遽將之提存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件確認房屋所有權訴訟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讓渡書、里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且前開補償費提存人為台北縣政府,而被告對系爭房屋僅具有認定合法房屋與否權限而已,故原告對被告取得確認房屋所有權之勝訴判決,如台北縣政府仍否認其所有權之存在,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所有權存否)依然存在,即難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系爭房屋係未經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起造人對系爭房屋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所有權,今系爭建物首先無法確認起造人係何人,次為起造人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所有權,而本件原告卻對一個無所有權之違章建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顯然與法不符等語置辯。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違章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既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卷附本院八十年度北字第一0七0號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受取人應向本府(即台北縣政府)繳銷被徵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並經鄉鎮公所認定為合法房屋,取得本府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等情,是本件原告必須向台北縣政府提出所有權等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台北縣政府證明後,始得提領提存物,而被告對系爭房屋僅有認定合法房屋與否權限而已,故縱原告對被告取得確認房屋所有權之勝訴判決,台北縣政府仍得否認其所有權之存在,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依然存在,揆之上述判例意旨,即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雖具狀撤回訴訟,惟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示不同意撤回,故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