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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明,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呈報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該聲明對被告請求訴訟標的之總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又每一銀元折合新臺幣三元︶。此項裁定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趙義德~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B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