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宏福新象華園B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出讓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八分之二三,及土地上建物即建號六九三五號、門牌號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予以出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由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一至五樓、三號一至五樓、五號一至五樓、七號一至五樓共二十戶所組成,社區建物因天花板牆壁水泥嚴重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銹蝕,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認定係混凝土中氯離子濃度含量過高之海砂屋。而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四五三六一六號公告主旨載明:「各住戶立刻疏散至安全地點以策安全」,公告事項亦載有:「旨開之建築物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評估為危險建築物,需予疏散」。職是之故,系爭建物已符合公寓大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之拆除重建不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要件,而以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比例同意即可。
(二)嗣經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一樓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危樓拆除重建,贊成人數為十八人,已超過公寓大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比例。因被告並未出席決議拆除重建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遂委託律師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函催被告同意拆除重建,倘不同意則請其出讓區分所有權,惟被告迄今仍不同意拆除重建,亦未同意出讓區分所有權,原告為順利拆除重建系爭危樓,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影本一件、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二十件、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省結技鑑字第三五五號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公告影本一件、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暨簽到名冊影本一件、律師函暨回執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同意拆除系爭公寓大廈,並同意共同分擔拆除及重建之費用,絕無蓄意阻礙系爭公寓大廈之重建,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必要及實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況且,系爭公寓大廈僅被告及訴外人即另住戶方鳳美未向銀行抵押借款,其他住戶之銀行貸款均未清償,被告可以自有資金負擔重建費用,不須向銀行融資,是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權狀及同意借款,與系爭公寓大廈之重建工程並無關聯,法律上亦無理由及根據,被告並無配合辦理之義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訴請求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於訴外人黃金龍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後,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八分之二三,及土地上建物即建號六九三五號、門牌號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黃金龍。...二、備位聲明:(一)請准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八分之二三,及土地上建物即建號六九三五號、門牌號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拍賣。...」,嗣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變更其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因尚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所為之前開變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物因天花板牆壁水泥嚴重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銹蝕,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認定係混凝土中氯離子濃度含量過高之海砂屋,且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四五三六一六號公告主旨亦載明:「各住戶立刻疏散至安全地點以策安全」等語。嗣經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一樓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危樓拆除重建,贊成人數為十八人,已超過公寓大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比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影本一件、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二十件、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省結技鑑字第三五五號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公告影本一件、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暨簽到名冊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為爭執,自應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並未出席決議拆除重建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遂委託律師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函催被告同意拆除重建,倘不同意則請其出讓區分所有權,惟被告迄今仍不同意拆除重建,亦未同意出讓區分所有權等情,並提出律師函暨回執影本一件為憑,雖被告辯稱:被告同意拆除系爭公寓大廈,並同意共同分擔拆除及重建之費用,僅係因被告希望以自有資金負擔重建費用,而無法同意原告交出權狀以配合辦理貸款之要求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自認不同意交付權狀以配合原告辦理重建公寓大廈所需之相關事項,則其空言抗辯伊並非不同意拆除或不願意共同分擔拆除及重建之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