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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大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甲○○被 告 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訂購BRI-02C3MGS智慧型點驗鈔機三○二台,每台單價(含稅)為一八、三○○元,總價為五、五二六、六○○元,並約定被告應先給付30%之定金即新台幣一、六五七、九八○元予原告,尾款三、八六八、六二○元應於貨到後以現金付清,此有定貨單可憑(請見證物一)。其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被告所訂之上開貨品全數交清予被告,此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出貨單可稽(請見證物二),則被告原應依約定於貨到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現金付清尾款三、八六八、六二○元,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上開貨款尾款。

(二)被告抗辯系爭總經銷契約第五條,系爭之BRI-02C3MGS智慧型點驗鈔機未經客戶驗收合格,故拒絕支付貨款。然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且「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僅空言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惟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何瑕疵,故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理;又本件被告受領系爭貨物日期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早已超過六個月之時間,且系爭貨物早經被告受領並轉售他人,故被告依法亦無瑕疵抗辯之餘地。

(三)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部分:㈠就被告主張以二百六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部分:兩造所簽訂之總經

銷合約並未約定期限,而被告主張退還履約保證金,無非以⑴終止系爭合約,⑵依照系爭合約第六條主張。查被告有何理由主張片面終止契約,請被告釋明其理由並舉證,否則系爭之總經銷合約存續期間,被告焉能主張退還履約保證金,並得對原告有主張抵銷之權利存在?若被告主張係系爭合約第六條提前解約之權利,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於合約簽訂起六個月內有試銷六百台之事實,原告所供應之產品無法達到公平標案之規格標準,被告有解約前通知原告修正產品且原告無法完成,否則被告焉能主張系爭合約第六條提前解約之權利?焉能對原告主張退還履約保證金,並得對原告有主張抵銷之權利存在?㈡若鈞院認為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原告亦主張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權

利,並就其履約保證金中主張抵銷九十七萬元:被告與彰化銀行所為之庶字第九○一五號標案業已簽約並經點交驗收完成,依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即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元予原告。被告迄今為止仍未依該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給付九十七萬元予原告,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得取消被告之總經銷權,原告已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當庭以意思表示取消「即終止」與被告之總經銷權,原告自得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自行自雙方簽定之總經銷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九十七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被告又謂其為抵銷主張後,其二百六十萬之自動債權不存在,原告不得就不存在自動債權再行主張抵銷,查被告有無抵銷自動債權存在,尚須經鈞院審認,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有抵銷自動債權存在,然其可主張抵銷之數額尚須經鈞院審認,並非其主張抵銷之自動債權真有二百六十萬元之數額,此部分僅為被告之主張而已。原告依照協議書第二條所為之抵銷主張者係為就被告主張二百六十萬元數額抵銷債權所為之抗辯,亦即主張若被告真有抵銷債權存在,其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數額僅為一百九十萬元,並非其所主張之二百六十萬元數額。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出貨單、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協議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點驗鈔機採購合約書(彰行庶字第九○一五號)、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函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經銷關係業經終止,原告應負返還保証金二六○萬元義務:被告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訂有總經銷契約(參見被証一),被告後依約並已支付保証金二百六十萬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自承。按保証金者,是指經銷關係存續中,以擔保經銷關係所生之債務,與押租金性質目的相同,又總經銷合約性質乃屬委任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經銷關係存續中所為個別訂購行為其性質為獨立買賣關係,就整個經銷關係言即屬委任關係,從而揆諸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法隨時終止兩造經銷關係,且被告業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終止兩造總經銷關係,原告自有返還保証金之義務。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自動點鈔機直接送交彰化銀行各單位使用,交機後,被告就連續收到光大企業有限公司及彰化銀行反應系爭點鈔機狀況極差,要求被告派員維修,被告得知後也隨即轉向原告請求修繕,詎料原告竟置若罔聞,被告只好自行派員處理,此有彰銀各單位維修叫修紀錄暨被告派工單可憑(被証三),按兩造所訂總經銷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一年保固前三個月由甲方(即原告)全部負責,後九個月由乙方負責收至甲方維修....。」,原告負有保固義務至為顯然,然而被告履經催告原告維修,原告卻置之不理,反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發函彰化銀行及各家行庫(見其副本收受者,被証四),顢頇向彰銀表示終止點鈔機保固、維修、升級及各項服務,遽使被告深受彰銀、光大公司莫大壓力,實則從原告交付系爭機器開始從未克盡保固義務派員前往維修,原告此函動機為何?實不言自明。有了上開經驗,被告決定儘快了結與原告關係,擺脫原告糾纏,從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及十八日委請楊永成律師發函終止兩造經銷關係,並結算貨款請原告前來受領尾款,以免原告將來又徒增不可預測動作,然被告上開二函雖未提及原告瑕疵及保固義務,其目的僅冀求原告得以好自為之,好聚好散,期待被告自行退一步的將款毫無保留結清之動作,能消極獲得商譽維持,以免再遭原告對各家行庫散發黑函,蒙受不白之冤,影響公司業務推展。

(二)原告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且逾瑕疵時效不影響請求權條件「驗收」是否成就之判別,兩者規範體系不同:系爭驗鈔機交予彰銀後,故障率頻繁,被告知有瑕疵後均有隨即通知原告,並請求伊前去修繕,此有兩造於九十一年元月三日傳真函可憑(被証五),故無罹時效之疑慮,首先敘明。又揆諸總經銷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交貨經客戶驗收合格後即支付全部貨款之規定,其驗收性質乃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停止條件,必須條件成就生效後,原告方取得貨款請求權。又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是規範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形成權行使期間,以避免形成權長期陷於不安定,兩者規範體系、目的毫不相干,如何發生相互影響效果,令人費解。末查條件成就與否為原告請求權生效要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應負証明之責,否則殆難認為原告請求權生效,準此被告客戶為光大企業有限公司,從而原告自應對光大公司已驗收之事實負舉証之責,否則條件既未成就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附帶一提原告辯稱貨已交付彰銀如何驗收云云,實則驗鈔機雖於彰銀支配中,但並非滅失,倘若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光大公司進行驗收,在事實上並非不可達成,若被告以此拒絕,實則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範適用,然而本件原告既已委請專業律師處理,則相關程序難諉稱不知,竟仍疏為此而執意訴訟,實不足取。綜上所陳,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負有返還保証金二百六十萬元之義務,被告自得與原告之貨款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抵銷,且被告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律師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受,遽原告仍予以起訴,固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協助取得彰銀標案,另有九十七萬元之回扣為不實:㈠苟若原告主張該九十七萬元並非在本案所請求貨款三百多萬元範圍內,則係

屬另外原因事實,自不得在本件未經起訴即率爾主張。又被告保証金已行使抵銷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及十八日業已委請律師發函對原告所主張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主張抵銷,按抵銷權行使為形成權,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發生權利義務變動,從而原告之請求在保証金二百六十萬元範圍內貨款請求權因抵銷而消滅(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得請求,相對被告二百六十萬元保証金亦因三月八日及三月十八日之抵銷而不存在,準此,原告於訴訟中另外提出有九十七萬元請求,除不實外,由於被告二百六十萬元業經被告於三月八日抵銷而消滅,爾後訴訟中原告斷無由再以九十七萬元重覆與被告二百六十萬元主張抵銷,遽以貨款再加上另外九十七萬元合計與被告之二百六十萬元主張抵銷(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職是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為九十七萬元為實在,則由於原告對此部分未經起訴亦不得在本案主張,否則會遽造成本案貨款請求權(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本案起訴範圍,另所謂傭金九十七萬元非起訴範圍不告而理,合併審理窘境。

㈡該九十七萬元為貨款之一部:原告訴訟代理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庭呈協議書

,遽以主張另有九十七萬元款項,且不包括於本案貨款之內云云,惟如原告另有該九十七萬元之請求權,何以原告起訴未一併主張有違常情,又原告起訴前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一點四十七分傳真告訴被告半小時後十二時三十分至福華飯店要催收三、八六八、六二○元(被証六),除了毫不考慮相對人當時所處環境可否立即前往福華飯店外,該傳真函亦僅催收總額三、八六八、六二○元,並無該九十七萬元,準此,苟被告尚欠有九十七萬元,則伊何以訴訟前、起訴時均未曾對被告催收該筆款項之記錄,有違常情。足見原告所主張不實。再者,循譯上開協議書,全文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協助被告標下彰化銀行案件之事情,亦未見原告在訴訟中証明渠等究竟如何協助被告取得該標案,盡空言抽象謂協助云云,洵為無稽。經查該協議書簽署目的是變更總經銷契約第五條給付條件之約定,按總經銷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須於原告交貨經客戶(為光大公司)驗收後即支付全部貨款七○%,依此約定,原告貨款必須俟光大公司驗收核可後始可請求,然由於本件系爭驗鈔機當時交付情形是由原告是直接送交彰化銀行,由彰化銀行先行收受,然後再由光大公司派員驗收,所以當被告請求原告協助送交彰化銀行並配合安裝時,原告則提出彰化銀行驗收後,被告在光大公司驗收前即先支付款一○%之要求,否則原告拒不配合安裝設置,因此才有此協議書出現,此觀協議書第一條:...彰銀驗收完成即支付新台幣一○%與甲方可稽,蓋如是原告協助取得標案,被告應否付款應在於原告,是否協助完成取得標案,而非銀行之驗收與否。並且從此協議書觀之益可證明「彰銀驗收」與「光大公司驗收」係分屬二事,從而原告更無由以彰銀已完成驗收而遽為推論契約第五條付款條件光大公司已驗收之條件成就。尤甚者,彰化銀行標案取得是由光大公司取得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客戶為光大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沒有取得彰化銀行標案,原告如何對被告提出協助,再者,按諸經驗常理所謂回扣,通常是指出賣人(即原告)取得交易後私下支付予買受人(通常是公司)之承辦人,以酬傭該承辦人對出賣人取得業務之協力,惟被告是買受人係向原告購買系爭驗鈔機之貨款支付者,豈有反過來支付回扣予出賣人之理,甚至回扣對象同是出賣人,非其公司底下該案承辦人私人,亦有違常情,如果出賣人須收取回扣才能平衡其所出賣貨物之價款者,則儘可在價金上作調整,又豈有違背常情另索取回扣之理,在交易上從未有之。該協議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簽署,然而光大公司已於十一月八日取得彰化銀行該標案,是時兩造又何須約定原告應協助取得標案呢?綜上所陳,系爭九十七萬元除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外,實則該筆款項已在本案總價金範圍內。

(四)原告應行義務完成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綜觀事件始末,看不出原告有起訴之必要,被告訴訟前及訴訟中為了儘速擺脫原告糾葛,對原告總經銷契約第一條「供九十一年新鈔券鑑偽功能免費升級」、第三條「一年保固期間」,為了避免挑起原告不理性情緒反應,都儘量避而不談,以期是否可以儘速和解了結訴訟,孰料原告反而因心虛在被告未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的前提下,稱瑕疵是被告自己造成且罹於時效云云,揆諸總經銷契約第一條後段「甲方並提供九十一年新版鈔券鑑偽功能免費升級」之約定,九十一年新版新台幣二仟元大鈔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正式推出,對於系爭驗鈔機二仟元鑑偽功能之升級,依此約定原告自有給付之義務,苟長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者,請 鈞院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總經銷契約、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五日對各家銀行所發之通知函影本一份、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函、大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傑檢字第九一○三○五號函、兩造間傳真函等影本為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其訂購BRI—02C3GS智慧型點驗鈔機三百零二台,每台單價一萬八千三百元,總價為五百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元,並約定被告應先給付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即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且上開貨物業已直接運交彰化商業銀行各營業單位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定貨單及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為佐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尾款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被告應於貨物送達後後以現金付清,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貨品全數交付與被告,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尾款等節,被告固對前揭買賣標的貨物已經交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依兩造之總經銷契約書,貨物之尾款須待被告之客戶驗收後,被告始須付款,而系爭貨物尚未經被告出售之客戶驗收,被告尚無給付尾款之必要,況縱被告就剩餘貨款已屆清償期,但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終止雙方之總經銷契約,是被告仍得主張就終止契約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二百六十萬之保證金,與被告所欠之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分別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系爭點驗鈔機之買賣契約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所訂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單、出貨單影本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委由楊永成律師以原告將每台點驗鈔機單價提高為二萬七千元,又以華眾科技為負責交機及第一年保固之維修廠商,並妄稱被告拒付貨款等為由,而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總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以履約保證金二百六十萬元抵銷尚未結清之貨款,尚餘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含稅),催告原告前往被告處取款;被告復又委由楊永成律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催告原告於函到五日內逕向被告領取前揭款項,否則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此有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函、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則由上述被告委由楊永成律師對原告所發書面函件內容所示,被告並未提及關於系爭買賣標的點驗鈔機是否存有瑕疵之問題,而上述點驗鈔機乃由原告直接運交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售之客戶彰化商業銀行,雖被告抗辯稱彰化商業銀行各使用單位因系爭點驗鈔機出現諸多問題而要求維修,並提出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彰化商業銀行使用該批點驗鈔機出現問題而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回復之傳真函,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對於原告為買賣標的點驗鈔機存有瑕疵之事實,然因被告嗣後另已以書面同意支付剩餘之價金,應認為被告業已承認此一批買賣標的驗鈔機,則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買賣標的有瑕疵而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至於本件兩造間前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訂定總經銷契約書,其中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定貨時交付總貨款百分之三十之現金定金。交貨經客戶驗收合格後即支付全部貨款,可以期票支付兌現日期以驗收合格起算二十內為限。乙方如有一期以上之貨款支票未能開立或兌現時,甲方得逕行停止出貨予乙方並終止本契約。」,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總經銷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依照前述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兩造給付貨物買賣價金乃分為兩期,買受人於訂貨時即需先行支付百分之三十之價金,另百分之七十之價金則待買受人之客戶驗收後始行支付,本件被告定購之點驗鈔機三百零二台,已經被告轉售與第三人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批點驗鈔機轉售彰化商業銀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致被告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函件、彰化商業銀行彰行庶字第九○一五號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則依上述兩造所簽訂之總經銷合約書所示,被告應給付本件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七十之尾款部分之時間,應視被告所銷售系爭點驗鈔機之客戶即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經完成驗收而定,至於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批點驗鈔機轉售與彰化商業銀行,因彰化商業銀行並非被告出售系爭貨物之對象,可見彰化商業銀行並非被告之客戶,是以本件被告是否已經應給付剩餘未付之價金與彰化商業銀行是否完成驗收並無關係,被告是否與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約定應待其客戶驗收後始須付款之條件,亦不因而同時拘束原告,從而本件首須確定者為被告銷售系爭點驗鈔機之客戶即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經完成驗收,用以決定原告是否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未付之價金,但因被告業已同意支付剩餘之價金,雖被告提出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致被告主張應候驗收合格後始支付貨款之函件,用以證明該批點驗鈔機尚未經過其客戶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之事實,並不妨礙原告依被告之承認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餘額之權利。另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總經銷契約中承諾提供九十一年新鈔券鑑偽功能免費升級及一年保固期間,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述義務之前,被告得拒絕給付一節,經查本件兩造間之點驗鈔機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其付款條件已如前述,九十一年新版新臺幣二千元面額鈔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發行,雖原告承諾免費升級買賣標的點驗鈔機之功能並作一年期間之保固,但此非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原告此二承諾之義務與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對待關係,被告據以抗辯拒絕付款,並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照兩造所訂定且不爭執其真正之總經銷契約第七條:「...契約期間內乙方(指被告)並不得經銷販售他廠類似之產品。甲方(指原告)亦不得再出貨予其他經銷商。...。」等記載所示,該契約乃拘束兩造各自之商業銷售對象或範圍,然並未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經銷契約並非成名之定型契約,其性質應依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容決定之,本件雖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及計算為交易行為,並非以原告之名義與第三人進行交易,亦非為原告處理事務,可見被告並非原告之代辦商,亦非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受任人,然上述經銷契約並無使雙方永久互受拘束之意思,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許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前述經銷契約,從而被告抗辯稱其業已以意思表示向原告為終止前述總經銷契約一節,即應認為可採,則其主張在與原告訂立該總經銷契約之時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二百六十萬元得請求原告返還,而被告已經以書面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買賣價金於被告主張抵銷之範圍內已經消滅一節,經核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訂立「彰化銀行標案:庶字第九○一五號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應於彰銀驗收完成支付原告九十七萬元(標案總額之百分之十),據原告之主張乃係因原告協助被告取得前揭彰化商業銀行採購點驗鈔機標案所增加之給付約定,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述彰化商業銀行庶字第九○一五號採購點驗鈔機標購案乃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標得,此有兩造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彰化商業銀行庶字第九○一五號合約書影本可參,則因彰化商業銀行係向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點驗鈔機,並非向被告採購,則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協議書所定被告應給付九十七萬元之條件顯然已經無法成就,原告自不得執條件已經確定不能成就之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自亦無庸審酌其所主張之九十七萬元部分得否與被告所主張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二百六十萬元抵銷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於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二百六十萬元後,應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原告所請求在此一數額部分為有理由,超過此數額部分則已經因抵銷而消滅,該部分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係其交貨之日起算,惟如前所述,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百分之七十之貨款應於客戶驗收後始須給付,原告請求自交貨時起算利息並非可採,且本件被告之客戶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與被告進行驗收手續,而係因被告之承認而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貨款,利息應自被告承認此一給付義務後始得開始計算,惟上述被告尚未給付之款項業經被告以前揭楊永成律師函件催告原告前往受領,然原告並未前往受領,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告並無須支付利息,故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自非有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