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唐薩松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參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二〕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原係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之業務員,於客戶要求辦理分期購車之際,需代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簽約及辦理保證人對保等事務。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購車者林蘇美麗〔目前通緝中〕辦理前述事務時,竟與林蘇美麗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丁○○提供以前之客戶即原告乙○○之資料,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造原告乙○○之簽名,並以原告之名義偽簽面額陸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一張,足生損害於原告。

嗣福灣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桃園南門郵局二二八三號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時,原告深感訝異,方知悉姓名遭他人冒用。原告隨即於同年十月五日以五股四支郵局第四九四號存證信函告知福灣公司姓名遭冒用一事,豈知福灣公司仍對原告提出訴訟求償,原告隨即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四五七號之本票裁定。原告為恐胼手胝足賺取之財產遭查封拍賣之命運,立即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幸而明鏡高懸,終獲勝訴判決,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九0號提起公訴。

二、被告丁○○代被告福灣公司與消費者及連帶保證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完成對保等手續,於執行該項職務之際,冒用原告之姓名充當連帶保證人並偽造本票,利用原告之信用達到分期之優勢,並陷令原告遭受追討之命運,原告深怕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及為訴訟奔走所遭受之身心煎熬,實外人難以體會。按被告丁○○偽造他人姓名及利用他人信用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祥引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整。

三、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限定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被告丁○○為被告福灣公司完成對保所需之簽約、簽署本票等行為,應屬為福灣公司服勞務之人,為此爰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福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附第五號判例要旨:「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刑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福灣公司抗辯丁○○與福灣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唯查民法一八八條所謂之受僱人,並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被告丁○○代被告福灣公司與消費者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代為執行對保之業務,顯係客觀上為福灣公司服勞務之人,然福灣公司竟未對執行該業務人員之選任及監督盡相當之注意,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要旨:『使用主苟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福灣公司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並通過警察人員丙等特考,任公職期間保持優異績效,於鄰里間更是熱心待人,時時參與公益活動,對個人之操守、信用盡心維護,從未有不良之紀錄,豈知,竟突然接獲福灣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經原告詳細說明後,福灣公司仍未思內部整頓,隨即聲請對原告發出本票裁定,原告為恐一生辛勤所得付諸流水,且若遭強制執行方法為之,則個人辛苦建立之信用、名譽亦將毀一夕,不得已,只得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期間心中之痛苦掙扎,及奔波於法院間之煎熬,實筆墨難以形容。原告本為一無辜之人,何以受此連累,福灣公司實難辭其咎。為此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本案係被告福灣公司向原告催收車款,系爭貸款資料均在被告福灣公司處,被告福灣公司對保程序不確實,致原告受害,即有賠償責任〔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參、證據:提出─

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卷〕。

二、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八三號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卷〕。

三、五股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九四號〔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四五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九0號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卷〕。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0號起訴書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卷〕。

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

八、考試院〔七九〕特警字第三0七四號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三頁〕。

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結業證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四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八0〕保人字第一0五0七號通知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五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八一〕保人字第九五0三號通知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六頁〕。

十二、中華血液基金會獎狀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七頁〕。

十三、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建字第一四三七一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八頁〕。

十四、第十四屆八里鄉長候選人聘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九頁〕。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福灣公司部份: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緣第三人林蘇美麗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建富公司購買小轎車,建富公司之承辦員即被告丁○○,因第三人林蘇美麗購車欲辦理分期付款,故建富公司承辦業務員丁○○即填寫福灣公司之分期購車聲請書,福灣公司即依所提供之資料為電話照會,詎建富公司第一次所提供之保證人中之林懋堂因無法照會,故福灣公司即拒絕該件之『分期』。

二、於福灣公司拒絕後,建富公司又另填寫申請書,將原保證人林懋堂更換為乙○○,並由建富公司財務部用印,福灣公司即同意該件分期案件,隨後建富公司即與第三人林蘇美麗及保證人等辦理簽約等手續,建富公司於手續完成後即將該合約及文件交由福灣公司,並就上開『分期案』由三方共同完成權利義務之約定。

三、詎因第三人林蘇美麗未按時付款,並將車輛點當,福灣公司即依契約追索,始發現保證人作保不實等事。本件因建富公司提供之資料不實,福灣公司係最直接之財產受害者,因喪失對保證人乙○○之請求權,目前尚有貳拾餘萬元之損失。

四、被告丁○○係建富公司之業務員,係為建富公司之受僱人,與福灣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亦不受福灣公司任何監督,其售車係建富公司賦與業務員最重要之工作,福灣公司與建富公司係因商業上之共同利益故採此合作方式。以上交易過程福灣公司業已向原告乙○○說明,詎原告竟捨棄法律關係明確之建富公司,而執意向直接受害之福灣公司請求負僱用人之責任,實令被告福灣公司不解,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丁○○並非福灣公司之員工,係建富公司之業務員。車主係向建富公司買車,業務由建富公司承辦,被告福灣公司僅是『將車輛交付給車主及保固等二樣事務委由建富公司來做』,其餘部份應是由建富公司獨立負責,與被告福灣公司無關。原告請求負連帶給付之責者,應係建富公司,而非福灣公司〔參見本院卷第二0頁〕。

六、建富公司送給被告福灣公司之合約書及本票,縱然係偽造,被告福灣公司亦係被害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吳文正』在系爭汽車買賣中,係任購車人之保證人。被告福灣公司並未參與對保手續。但有根據建富公司提供之資料打電話向保證人查證〔參見本院卷第三0頁〕。

七、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具書狀附原告之資格證明文件之真正,被告福灣公司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八、依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點之〔四〕記載情節,原告應知悉被告丁○○並非被告福灣公司之業務員,而係建富公司之業務員〔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

參、證據:提出─

一、林蘇美麗分期付款購車聲請書〔保證人為『林懋堂』〕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0頁〕。

二、林蘇美麗分期付款購車聲請書〔保證人為『乙○○』〕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一頁〕。

三、『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二頁〕。

四、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檢聰麗緝字第五0一號通緝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五頁〕。

〔乙〕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摘錄此前其到庭時之聲明、陳述如后: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丁○○〕係建富公司之員工,非被告福灣公司之員工〔

參見本院卷第二0頁〕。原告之名字並非被告〔丁○○〕所簽署〔參見本院卷第三0頁〕。

理 由

甲、程序部份:

壹、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福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載為「甲○○」〔參見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卷第三頁〕。嗣被告福灣公司所具答辯狀〔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暨原告所具民事補充理由狀〔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均將被告福灣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改為「唐薩松」,意在補正被告福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唐薩松」,經核並無不合。

貳、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係建富公司之業務員,於客戶要求辦理分期購車之際,需代被告福灣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簽約及辦理保證人對保等事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購車者林蘇美麗辦理前述事務時,竟與林蘇美麗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丁○○提供以前之客戶即原告乙○○之資料,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造原告乙○○之簽名,並以原告之名義偽簽面額陸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一張,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丁○○偽造原告之姓名及利用他人信用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又被告丁○○為被告福灣公司完成對保所需之簽約、簽署本票等行為,應屬為福灣公司服勞務之人,爰請求被告福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兼以原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並通過警察人員丙等特考,任公職期間保持優異績效,於鄰里間更是熱心待人,時時參與公益活動,對個人之操守、信用盡心維護,從未有不良之紀錄,豈知,竟突然接獲福灣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經原告詳細說明後,福灣公司仍未思內部整頓,隨即聲請對原告發出本票裁定,原告為恐一生辛勤所得付諸流水,且若遭強制執行方法為之,則個人辛苦建立之信用、名譽亦將毀一夕,不得已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訟,期間心中之痛苦掙扎,及奔波於法院間之煎熬,實筆墨難以形容,爰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

貳、被告福灣公司則以:〔一〕林蘇美麗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建富公司購買小轎車,丁○○即填寫福灣公司之分期購車聲請書,福灣公司即依所提供之資料為電話照會,詎建富公司第一次所提供之保證人中之林懋堂因無法照會,故福灣公司即拒絕該件之『分期』。建富公司又另填寫申請書,將原保證人林懋堂更換為乙○○,並由建富公司財務部用印,福灣公司即同意該件分期案件。〔二〕林蘇美麗未按時付款,並將車輛點當,福灣公司即依契約追索,始發現保證人作保不實等事,福灣公司係最直接之財產受害者。建富公司送給被告福灣公司之合約書及本票,縱然係偽造,被告福灣公司亦係被害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三〕被告丁○○係建富公司之業務員,係為建富公司之受僱人,與福灣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亦不受福灣公司任何監督,原告請求負連帶給付之責者,應係建富公司,而非福灣公司。〔四〕被告福灣公司並未參與對保手續。但有根據建富公司提供之資料打電話向保證人查證等置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丁○○則以:被告〔丁○○〕係建富公司之員工,非被告福灣公司之員工。原告之名字並非被告〔丁○○〕所簽署等置辯,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丁○○〕為購車者林蘇美麗辦理前述事務時,被告丁○○提供以前之客戶即原告乙○○之資料,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造原告乙○○之簽名,並以原告之名義偽簽面額陸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一張」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四五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九0號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0號起訴書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等為據,且查:

一、原告乙○○並不認識林蘇美麗、林良益、陳志忠等人,亦無為林蘇美麗為保證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乙○○」之姓名均非乙○○所簽,且乙○○於八十五年間亦曾向建富汽車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予其父親,並與其妻任保證人,當時之業務員為丁○○,因購車辦理過戶及貸款需要,曾將身分證件、房地產所有權狀正本等交付丁○○,此據原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調查中指述綦詳。乙○○就該本票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九0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是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乙○○』之署名及印文,並非乙○○所簽蓋。

二、本件購車原是由林良益為人保,第三人林懋堂為房保,被告福灣公司據丁○○提供之林懋堂資料徵信結果,因聯絡不上林懋堂其人,且因車主林蘇美麗與人保林良益是自營木偶精品店,收入不易掌握,而未獲准貸款,之後丁○○又提出一份合約書,改由陳正忠、林良益為人保,『吳文正』為房保,才獲准貸款。此據福灣公司代理人丙○○本院刑事庭調查中陳明〔參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影卷附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林蘇美麗分期付款購車聲請書〔保證人為『林懋堂』〕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0頁〕、「林蘇美麗分期付款購車聲請書〔保證人為『乙○○』〕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一頁〕、「『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二頁〕、「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等足參。

三、證人陳志忠本院刑事庭調查中結證稱:「是我岳母〔即林蘇美麗〕和林良益〔林蘇美麗為其嬸嬸〕做精品店生意要用車,那時我和岳母住在一起,就找我當保證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是在蘆洲市○○路精品店簽的,當時林蘇美麗、林良益及我都有在場,合約書上的名字、印章都是我們親自簽的,後來業務員丁○○說,須有一個不動產的保證人,我們沒有不動產的保證人,林良益提議說不是有專門替人家做保的,就委託張祥引去找,代價是貳萬或參萬元,乙○○是丁○○去找的保證人,在簽名的時候,我們沒有看過乙○○本人,合約書上的乙○○簽名是不是他本人簽的,我不清楚」、「是我岳母他們生意要用的,他們做布袋戲木偶精品店,常跑雲林拿木偶」「〔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林蘇美麗、陳志忠、林良益的簽名、印章都是你們親自簽的〕是」、「〔當時是否庭上之丁○○對保?〕是。就是他。當時他和林良益、林蘇美麗都在場。」、「〔林良益的名字是否他自己簽的?〕是。他自己簽的。」、「〔提議要花錢找不動產保人的是誰?〕林良益。」、「〔當時林蘇美麗有無同意?〕有同意。」、「〔你自己有無同意?〕我又沒錢怎麼同意。」、「〔是否你和林良益去看車?談找房保的事如何?〕是我和林良益去看車。當價錢談好後,就欠房保,首先是找親友當房保,但親友都不願意,林良益就說不是有一種人專門替人家做保,就委託丁○○去找,約定價錢是貳萬元到參萬元之間」各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影卷附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林蘇美麗亦證稱:「〔找不到不動產保人時,是否有提議說找人家來做保,給貳萬或參萬元?〕是林良益說的,因為那時候汽車公司說要有不動產保人,他起初叫我去找親友,是否願意做保,後來找不到,他叫我不要管,他會處理。」、「〔花錢找保人的錢是誰出的?〕是我出的。大約將近參萬元」〔參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影卷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陳志忠所證大致相符,且依其等所言,本件購車案原是央請親友擔任其等所謂之不動產保證人,但因親友不肯,林良益始提議花錢請被告代為找不動產保證人,亦與丙○○所供本件經更換保證人後始核准貸款等語相符,自堪認陳志忠、林蘇美麗證述情節應係真實可採。證人林良益亦證稱:「當初我是和陳志忠看完車,價格都談好後,我有跟丁○○說,我們找不到房保,他說只要再花貳、參萬元就可以PASS過去,回來我就照實跟林蘇美麗說,林蘇美麗說你們小孩去辦就好了,他不識字」〔參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影卷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丁○○經本院刑事庭質以是誰提議花錢找不動產保證人時,亦供稱:「我忘記是誰了,好像是有人提議花錢找不動產保人的事」〔參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影卷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確實有花錢請丁○○代為找具有不動產財力之保證人之事。

四、被告丁○○曾是原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向建富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時之業務員,原告乙○○與其妻擔任保證人,因購車辦理過戶及貸款需要,曾將身分證件、房地產所有權狀正本等交付丁○○,業如前述,是被告擁有原告乙○○之身分證件資料無訛。再者,林良益既提議以貳至參萬元之代價請被告代為找具有不動產財力之保證人,而據林蘇美麗所言,其業已支付該筆費用,且事後確實亦有『乙○○』其人擔任該購車案之保證人,凡此均足證『乙○○』乃係被告丁○○所提供之保證人。

五、被告福灣公司提出「林蘇美麗分期付款購車聲請書〔保證人為『乙○○』〕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一頁〕,記載「保證人:乙○○... 」、「更換房保,TO:志行」、「申請人茲保證以上各項記載均屬實,業務代表簽名:丁○○。」〔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據此記載酌之,更換『乙○○』為保證人後,亦係被告丁○○署名為「業務代表」並將之傳送與被告福彎公司之『志行』之人。本件行為人堪認係被告丁○○。

六、再查,被告福灣公司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其中連帶保證人欄暨對保簽章欄『乙○○』之署押並非原告乙○○所簽,業見前述,惟被告丁○○竟仍於「對保人」欄簽署「丁○○」〔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凡此情節,堪認附條件買賣合約連帶保證人欄暨對保簽章欄『乙○○』之署押,確為被告丁○○偽造。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足參,凡此情節,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正。被告丁○○以「原告之名字並非被告〔丁○○〕所簽署」等云云置辯,即非可信。

貳、關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係建富公司之業務員,於客戶要求辦理分期購車之際,需代被告福灣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簽約及辦理保證人對保等事務壹節,被告福灣公司以「被告丁○○係建富公司之業務員,係為建富公司之受僱人,與福灣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亦不受福灣公司任何監督」置辯,被告丁○○則以:「被告〔丁○○〕係建富公司之員工,非被告福灣公司之員工。」置辯,兩造自有爭執。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示甚明。質言之,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而代負責任,其責任有從屬性,非為僱用人自己之侵權行為獨立負責,乃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代負其責。

二、查被告福灣公司提出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記載:「本合約係由正面附表第一項所列之出賣人〔以下簡稱甲方〕與附表第二項所列之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及附表第三項所列之交車經銷商〔以下簡稱丙方〕,於附表第十四項所列日期共同簽訂之。乙方〔指林蘇美麗〕願依本合約正面附表及背面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之全部條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方〔指被告福灣公司〕購買附表第4項所載之車輛〔以下簡稱標的物〕。丙方〔指建富公司〕亦願依本合約及其他與甲方簽訂之合約履行交車經銷商之義務,... 」〔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據此記載意旨,系爭附條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林蘇美麗」與被告「福灣公司」間,連帶保證人所保證者乃林蘇美麗對被告福灣公司應給付之價金、貸款之債務,與連帶保證人『對保』亦係被告福灣公司之事務,而非建富公司之事務;又右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對保人』係被告丁○○,此有右開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足稽〔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被告丁○○即係為被告福灣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被告福灣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福灣公司辯稱「被告丁○○與福灣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福灣公司既辯稱:「〔被告丁○○〕不受福灣公司任何監督」,顯對受僱人即被告丁○○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任何注意,即無從解免僱用人之責任。

四、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苟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於對保時,於右開附條件買賣合約偽造原告之署押充「連帶保證人」壹節,被告福灣公司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惟被告丁○○偽造原告之署押簽發本票之行為,究難認與其「對保」職務有何關係,此部份即應由被告丁○○獨負其責。

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壹佰萬元精神慰撫金部份:依原告起訴主張意旨,係指被告丁○○侵害其姓名權,乃據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如后:

一、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此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足參〔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當時施行有效之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十九條則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十九條即係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十九條並未如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民法第十九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將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明確揭示「姓名權受侵害,依民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非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兼審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理由以「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之意旨,於民法修正後,姓名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惟於『侵害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精神慰撫金,苟侵害情節並非重大,則僅得據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又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

三、查被告丁○○為被告福灣公司辦理系爭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事務,竟未獲原告同意,逕自偽造『乙○○』之署押、偽造『乙○○』為發票人之本票,其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本此,訴請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貼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查原告主張其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並通過警察人員丙等特考,任公職期間保持優異績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考試院〔七九〕特警字第三0七四號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三頁〕、「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結業證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四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八0〕保人字第一0五0七號通知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五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八一〕保人字第九五0三號通知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六頁〕等為據,其後接獲福灣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法院准予本票裁定後,為維護辛苦建立之信用、名譽,而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確認本票不存在等訴訟,復有「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八三號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卷〕、「五股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九四號」〔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四五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九0號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0號起訴書影本壹件」〔附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卷〕、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壹件〔附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九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等足稽,精神上自受極大痛苦;被告福灣公司為具相當規模之事業,被告丁○○為被告福灣公司辦理「對保」事務,乃受薪階級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精神慰撫金參拾萬元為當。

復以被告丁○○偽造原告之署押簽發本票之行為,難認與其「對保」職務有何關係,此部份即應由被告丁○○獨負其責等情,原告請求被告福灣公司就其中壹拾伍萬元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應准許。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參拾萬元,被告福灣公司就其中壹拾伍萬元,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部份: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五號卷第三頁〕,惟原告並未主張、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復未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其聲請就本案宣告假執行,即與規定相左,不應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壹部為有理由,壹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