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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辛○○

辰○○戊○○庚○○己○○癸○○申○○乙○○卯○○壬○○寅○○子○○巳○○丁○○丙○○未○○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八四六一五一元、原告辰00000000元、原告戊00000000元、原告庚00000000元、原告己00000000元、原告癸00000000元、原告申00000000元、原告乙00000000元、原告卯0000000元、原告壬00000000元、原告寅00000000元、原告子00000000元、原告巳00000000元、原告丁0000000元、原告丙00000000元、原告未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等人如附表三至十八所載之業績得移轉至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至十八附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六九頁〕。

三、就第一項聲明,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等原均任職於被告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公司,從事人身保險之招攬業務,原告中辛○○、戊○○、乙○○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辰○○、庚○○、己○○、癸○○、鄭招治、卯○○、壬○○、寅○○、子○○、巳○○、丁○○、丙○○、未○○等人則分別為其直屬之業務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甚且彼此間有刑事告訴案件進行中〔按原告戊○○、乙○○等人前因查覺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及其配偶魏淑蓮共同侵佔伊等自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退股之退股金,而對渠等提出告訴,前業經 鈞院一審依業務侵佔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在案〕,被告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合併、股權轉讓、業績移轉等議題,嗣經決議:九位欲辦理股權轉讓者,該股東及直屬業務員之業績,公司同意依其意願併同轉出,除非保險公司不願撥出之業績,始留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向保險公司受領該部分之業績佣酬後,仍應繼續核發予該離職人員,此有該次股東大會之會議記錄及兩造簽立之股票讓渡書可稽,詎被告公司事後僅配合陳信仲、劉秋芬、朱三英、孟昭棟等四位股東及其直屬業務員之業績移轉事宜,對原告等人之部分雖屢經催請配合辦理,卻均因被告甲○○挾怨報復、故意拒不用印,而無法辦理,保險公司因此將原告等應領之業績佣酬繼續核撥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未配合辦理業績移轉,本已有違誠信在先,尤且於受領佣酬後,亦拒不轉發予原告等人,嚴重損害原告等應有之正當權益。

二、依被告大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臨時股東大會之決議及該公司與原告辛○○、戊○○、乙○○等人簽立之股票讓渡書載明,被告大誠公司本有協助將原告等人之業績移轉至原告指定之公司的義務〔亦即出具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同意書面予保險公司〕,其迄未履行,原告等本得依約請求之,並請求其給付因不履行所造成原告等之損害賠償,即八十六年十月起迄今應領未領之佣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甲○○身為被告大誠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公司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詎被告甲○○竟因他案遭原告等提出告訴,即藉以挾怨報復,故意拒不配合用印,出具移轉業績之同意書予各保險公司,致原告等多年來損失應得之佣酬數百萬元,嚴重損及原告等之生計,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甲○○及被告大誠公司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按原告等之損失,即歷年來應領未領之佣酬,爰累計八十六年十月起〔即九月份之應領佣酬,按八十六年八月之部分薪資被告公司即未發放,嗣經原告起訴請求獲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始陸續領得〕,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等人原可領得之保險業務佣酬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製作如附表三至十八〔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六九頁〕。茲試舉一例說明如后:

附表第一頁,被保險人呂建來為原告辛○○所招攬之保戶,分別購買保誠人壽〔即慶豐人壽〕二十年期終身壽險、附加平安及住院醫療等保險商品,其保險契約均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核依被告公司之營業計劃書明載之佣酬比例,原告辛○○於八十六年度即第二年度應可領得:

①二十年期終身壽險部份依總保費百分之十一計算的佣酬計四二一一

元。〔38280 ×11%=4210.8〕②附加平安保險部分依總保費百分之十六計算的佣酬計一百九十元

〔1188 ×16%=190〕③住院醫療保險部分依總保費百分之二十四計算的佣酬計四百九十八

元〔2076 ×24%=498.24〕④豁免保費保險部分,依總保費百分之十五計算的佣酬計即一百二十

八元〔852 ×15%=127.8〕⑤依所繳之總保費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收費津貼計六百三十六元。

〔即38280+1188+2076+852=42396 ×1.5%=636〕總計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其餘所列計算方式均同,此亦均為被告所熟知,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綜合被告之答辯略以原告等均已遭開除而喪失業務員資格,不得請求佣金;嗣則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股東會決議業經廢止,且原告等未依新決議辦理,又保險公司給予被告公司之各項佣金比例,隨時會變動,並不固定云云置辯,被告甲○○並另主張時效已消滅等,以下茲就上開爭點,逐項說明如後:

〔一〕有關原告等之業務員資格問題:1被告主張原告辛○○、戊○○已遭大誠公司董事會開除,顯然無據。

依被告所提被證一即大誠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董事會議紀錄,雖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者」為由,解除辛○○及戊○○之業務員合約等語,姑暫不論如此模糊不清,籠統不明之理由,竟遽以解除業務員合約是否有理,本非無疑,僅觀諸該會議記錄第一項已記載與會之「邱賢照、黃明灶、梁奕全、曾明德董事及郭玉尊、陸炳寰監察人等六人請辭」,亦即已喪失董監事資格,竟仍參與下一議題之討論,即可證該會議記錄之無稽與不可採,且查,亦為大誠公司董事之原告戊○○,甚且根本不知此會議之召開,被告甲○○因遭原告戊○○等人提出告訴,竟挾怨報復,欲以私下召集會議方式,排除異己,惟其召集程序、決議過程顯非適法,該會議決議事項自屬無效而不足採,且若如被告所辯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已解除辛○○、戊○○之業務員合約,而不得請求保險業務佣酬,惟同年十一月三日被告公司為何又與原告簽立股票讓渡書,並承諾業績移轉?其立場前後矛盾,亦證其主張之不實,殊不足採。

2被告所陳終止乙○○業務人員合約之理由,亦顯屬無據。

按被告另以乙○○誣指甲○○涉嫌業務侵占大誠公司股金,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因認乙○○所為,足以損害公司名譽,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終止其業務人員合約關係。但查:

①依該告訴案之被告乃甲○○個人而非大誠公司所提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O六二六號起訴書,清楚記載被告甲○○確有業務侵佔事實,該案經 鈞院刑事庭審理,並認定被告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試問,何來誣指之有?②該案之被告乃甲○○個人而非大誠公司,則何來「損害公

司名譽」?再觀諸被告所提起訴書製作日期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惟被告公司所發終止合約書之函稿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換言之,被告竟係以「未來」作成之法院書類為證據,認定乙○○所為不當,其荒謬矛盾,可見一般。

③再查,原告乙○○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股東會當日,

即表明退股並移轉業績之意旨,此亦經被告確認,而簽有如原證三所示之讓渡書,申言之,兩造於十一月三日已確認業績移轉之意旨,而被告竟於數日後之十一月二十二日片面終止合約,並認原告已喪失業務員資格而不得請領業績報酬,如此作為顯係權利之濫用,且明顯有違誠信,自於法不合。

3至於其他原告辰○○等人,乃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股東

會議後,即決定與直轄主管即辛○○、戊○○、乙○○等人併同離職並將業績移轉,且並無任何遭解僱之情事,該相關之申請書亦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送交被告公司,由副總經理曾明德簽收〔詳原證五〕,其意思表示清楚而明確,被告竟尚謂原告等未簽離職切結書亦未與公司續約云云,其主張既顯與事實有違,如此辯解更有違誠信。

〔二〕就被告主張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股東會決議業經廢止是否有理之問題:

1按業績移轉乃股東大會合法之決議,且決議後亦由被告通知

原告等人〔詳本院卷191、192頁〕,並與原告另立股票讓渡書〔詳原證三〕,質言之,業績移轉已由公司單純內部之決議轉成股票讓渡契約及業務員離職之給付條件,故不論被告公司如何再有決議,亦屬其內部關係而與原告無涉,合先陳明。且按業績移轉乃十一月三日股東大會合法之決議,該決議既無任何瑕疵,更未經任何股東於一個月內依法訴請撤銷,則其效力自無庸置疑,不容任意指摘變更,或逕以「新決議」方式廢止。

2經查,甲○○等其他留任之股東,於十一月三日之股東會上

為取信於原告等人,甚且於決議第三條第七項清楚載明「本次業績移轉細節,本公司或新合併之公司將不得再以新股東身分否決之」。〔詳原證八〕詎短短二十天後,竟又在被告甲○○主導下召開會議「廢止」原決議,由此過程再觀諸事後拒不配合辦理業績移轉之事實,益徵被告所辯均係臨訟編造狡言之辭,洵無足採。

3尤且,經詳細比對,前後二次股東會參與表決之股東,其差

異僅有「陳惠如、陳桂香、陸炳寰、黃娟娟」等四人〔同原證八〕,而該四人所有持股計六萬股〔原證九〕,僅佔總股數約百分之三點五,竟能因此推翻原決議,其不合常理之甚,任人皆知,更足徵該決議之不實。

4實則,審究被告拒不配合辦理業績移轉之最大因素,應在於

原告等人之直轄上線即為甲○○,換言之,原告等應領之一切佣酬利益,在原告離開後將均歸被告甲○○一人所有,至於同時退股離職之另批股東陳信仲、劉秋芬、朱三英、孟昭棟等人,則因其直轄上線並非甲○○,而係另名股東簡育宗,其等業績移轉與否與被告甲○○並無直接利益關係,故得以順利移轉,由此觀之,益顯見被告乃故意拒不配合,其所辯原告未依公司規定辦理云云,顯僅係推托之辭。

5再查,細究原告退股後之股東名冊〔原證十〕,顯而易見退

股者之股份均轉入王一權〔即被告甲○○之父〕名下,父子二人合計持股一百四十一萬股,佔總股數達百分之八十四,此益徵本事件乃均係被告甲○○所主導,觀諸其辯稱十一月三日之股東會決議將「影嚮股東之權益,有違背股東交付之責任」云云,惟實際上均係為其一己之利。

6實則,被告公司之股東前由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退股時,亦將業績由真善美公司移轉至被告公司,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如今主客易位竟侈言「易造成大股東侵害小股東權益,顯失公平」云云,如此昨是今非,實令人啼笑皆非,且原告等持股總和不到百分之十,又何來「大股東侵害小股東權益」之可能?被告所辯,實有謬誤。

7又被告所提被證四〔即被告所主張告知業務員簽承攬合約書

之通知〕,原告否認有收受,事實上亦未曾見聞,被告自訴訟以來迄今數月,亦未能舉證證明曾告知原告有關業績移轉應配合或增補任何文件,其空言辯稱係原告未依程序辦理,顯屬無稽;且衡諸常理,業績移轉事關原告重大權益,原告豈可能故意拒不配合?被告所辯顯違常理,洵無足採。

8原告據以請求之依據不僅係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

日之股東會決議而已,尚有兩造問另立之股票讓渡書,清楚約明「股票由公司協助原價買回,並由公司協助業績移轉至讓渡人指定之公司」,質言之,業績移轉己由公司單純內部之決議成為股票讓渡契約中之給付條件,故即便被告公司如何再有其他決議,亦屬其內部關係,既不得拘束原告等人,亦不得作為其拒絕履行之理由。

〔三〕就兩造所爭執佣金比例、數額部分:1查本案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僅乃各年度之續繳佣金而已,此佣

金之計算方式甚為簡單明確,亦即只要保戶續繳,保險公司即依既定比率發放之,與其他業績好壞,全無關連,此乃原告得確定金額而據以請求之緣由,至於繼續率獎金、年終獎金等則確實涉及整年度全體保險契約繼續率高低,全公司業績良否之計算,雖亦屬「保險業績」得支領報酬項目之一,但因原告無從確認其金額,故並未於本件中併同請求,被告雖一再辯稱佣金會變動,並提出多份保險公司之契約,惟細繹該內容均與本件請求無涉,被告就原告所提給付明細迄未能明確指出何處誤算,正確金額應為若干等等,足徵被告所辯僅係故為混淆之詞。

2至於發票稅金、總公司成本、營業處成本均係被告公司內部

之費用,而與業績移轉無關,且原告等既已離職,又何來上級直轄之佣金?3尤且,起訴狀附表所列客戶,歷年來實際均由原告等持續提

供服務中,被告公司則不聞不問,於法、於理、於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等人原應支領之佣酬,實無理由。

①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股東會後,原告等人即著手整理業

績移轉詳細名單,並於十一月十一日即提交被告公司〔詳原證五〕。詎料,被告公司偽稱已辦理中,並要原告等人在業績未正移轉前應將收取之保險費繼續繳由被告公司轉交保險公司,原告等不以為意,均配合辦理,此亦有被告公司簽收之單據為證〔原證十一〕,由此可證,原告雖已離職,但客戶服務均仍持續進行中,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②迄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因多月以來常常發生原告所交付之

保險費,被告公司卻疏未代繳之情形,導致客戶抱怨,又因業績移轉迄無回音,部分原告於另案請求給付薪資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八號,詳原證六〕開庭時,乃詢問被告甲○○,其竟答稱「想要錢的話,就一樣到這裡〔指法院〕來」,原告等始驚覺被告甲○○恐另有所圖,乃未再將收取之保險金交予被告公司代繳,而逕行交付予各保險公司,以維客戶之權益。

③持續至今,原告對客戶所作之服務,舉凡收費、辦理理賠

、契約變更、保單借款等一切相關服務均未曾中斷,此業經證人午○○、丑○○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原告所舉不同時間、客戶之服務證明如原證十二。

④被告另稱證人丑○○之業務員為子○○並非乙○○,且該

公司並無代收國華人壽、遠雄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費之權利,故證人午○○、丑○○證詞虛偽,亦顯係故為混淆之詞,蓋子○○本乃乙○○直轄之業務員〔詳起訴狀附表二〕,共同為客戶服務乃保險業界之常態;至於各該保險公司僅係未與被告公司就代收保費部分約定報酬〔亦即收費津貼〕,而非禁止業務員代為收費,換言之,僅係保險公司就收費服務不另支付收費津貼,而非禁止業務員為客戶服務,被告竟故意曲解為「無收取保費權利」,益顯其心虛。

⑤承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招攬之客戶實際上根本未曾提供

任何服務,其亦不否認原告服務客戶之事實,僅辯稱原告是為了要獲得延伸之客源〔詳本院卷240 頁〕,準此,被告拒絕給付更無理由。

〔四〕有關被告甲○○答辯部分之說明:1被告甲○○另辯稱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乃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所明文,申言之,即便已逾二年,亦無礙於本件之請求。

2另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他人之損害,並

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六四台上二二三六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之業績移轉問題乃被告公司股東大會所決議,被告身為公司董事長自應信守執行,詎被告為圖一已之私,僅辦理陳信仲、劉秋芬、朱三英、孟昭棟等四位股東及其直屬業務員之業績移轉事宜〔詳原證四〕,就原告等人則故意怠於辦理,而造成原告等之損害,揆諸上揭判例,被告自仍應負賠償之責。

3據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大誠公司已將該筆應分配於業務員之

保險業務佣酬,分配予該業務員之直屬上線業務員所得」〔詳被告所提答辯一狀第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此直屬上線業務員即被告甲○○,申言之,本件業績是否移轉與被告王文全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其乃故意拒不配合辦理,領得保險公司之佣酬後,復拒不依股東會決議轉發予原告等人,其故意侵權行為實已昭然若揭。

〔五〕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乃民法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查觀諸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及股份讓渡書之真正,亦即雙方於當日確已有業績移轉之真意,詎被告為圖私利竟事後翻異,欲以新決議方式迴避應履行之義務,其有違誠信事甚顯然,至於被告所主張原告辛○○、戊○○、乙○○等人之業務員資格問題,觀諸其「證物」,或為十一月三日臨時股東會前即存在,卻未見其於會議當時有任何爭執,或係會後再巧立名目開除,在在顯見被告實無履約之誠意,其事後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六〕就有關「保險業績」真義闡述如後:①按被告乃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九條之規定「本法

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就被告公司而言,即係先分別與國華、中國、慶豐、國寶、中興等各家人壽保險公司洽訂經紀合約,議訂得各項佣金比率後,各業務員即向被保險人推介上開有簽署經紀合約之各家保險商品,正式投保後,被告公司即得領取佣金,再依原證七所示營業計劃書之規範,核發予原告等業務員。

②承上所述,保險業績即指業務員招攬得之保險契約保件,其

衍生內涵則包括首年度佣金及該保險契約要保人繼續繳費,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期間,業務員均得繼續領取之佣金〔一般稱為續保津貼〕,以一般終身壽險契約為例,保險公司第一年核發與經紀人公司之佣金,通常均高達保費之百分之九十二,第二年若保戶續繳,則佣金仍有保費之百分之十一,第三年至第六年則均維持百分之六〔詳原證十六:各保險公司各項產品之佣金核發比率表〕,其他則尚有收費津貼,繼續率獎金〔保戶續約達一定比率時,保險公司加發之獎金〕,年終獎金〔指整體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保險業績達約定比率時,保險公司加發之獎金〕,此均屬保險契約所得支領佣金之範圍。

③申言之,原告所招攬得之保件,並非僅第一年度可領得佣金

,而係得支領至少六年之久的續繳佣金,及每年度的收費津貼,且此部份乃固定比率之佣金,與其他業績好壞,全無關連,此乃原告得確定金額而據以請求之緣由,至於繼續率獎金、年終獎金等則涉及整體繼續率高低及全公司業績好壞之計算,雖亦屬「保險業績」得支領的報酬項目之一,但因原告無從確認其金額,故暫予保留而未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④至於所謂「業績移轉」,則指將原告所招攬之全部保件由被

告公司獨立分出,而移轉至原告所服務之另家保險經紀人公司〔即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謂;嗣後有關該保險契約之各項佣金利益即不再透過被告公司,而由各保險公司直接核撥予上新經紀人公司。按經紀人公司制度於國內因開放未久,尚屬萌芽階段,如同戰國時期般百家爭鳴,然後合併、分割或再新設,於保險經紀人業界事屬常態,以被告公司而言,亦係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率領包括原告在內之數十位業務員,自另家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併同離開而加入,原於真善美公司所承攬之保件業績亦悉數已移轉至被告公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

〔七〕起訴狀附表所列客戶,歷年來實際均由原告等持續提供服務中,被告公司則不聞不問,於法、於理、於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等人原應支領之佣酬,實無理由:

①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臨時股東會後,原告等人即著手整理

業績移轉詳細名單,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即提交被告公司〔詳原證五〕,詎料被告公司偽稱已辦理中,並要原告等人在業績未正式移轉前應將收取之保險費繼續繳由被告公司轉交保險公司,原告等不以為意,均配合辦理,此亦有被告公司簽收之單據為證〔原證十一〕,由此可證,原告雖已離職,但客戶服務均仍持續進行中,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②迄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因多月以來常常發生原告所交付之保

險費,被告公司卻疏未代繳之情形,導致客戶抱怨,又因業績移轉迄無回音,部分原告於另案請求給付薪資案件〔即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八號開庭時,乃詢問被告甲○○,其竟答稱「想要錢的話,就一樣到這裡〔指法院〕來」,原告等始驚覺被告甲○○恐另有所圖,乃未再將收取之保險金交予被告公司代繳,而逕行交付予各保險公司,以維客戶之權益。

③持續至今,原告對客戶所作之服務,舉凡收費、辦理理賠、

辦理契約變更、保單借款等等一切相關服務均未曾中斷,茲分舉不同時間、不同客戶之服務證明如原證十二。

④被告就原告所招攬之客戶實際上根本未曾提供任何服務,保

險公司更因此已直接將原告列為連絡人〔同原證十二〕,而未以被告公司為連絡對象,尤有甚者,偶有保險公司因疏未注意,而將相關通知寄往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竟亦置之不理,茲舉明確事證如后:原告乙○○有一保戶名為廖智郎,於八十五年投保迄今均繳費正常,最近一期保費,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由原告將其開立之保險費支票轉交予國寶人壽收執〔原證十三〕,惟因支票金額有誤差,須要更正重開,國寶人壽卻誤將支票退回至被告公司〔原證十四〕,詎被告公司竟視若無睹,未予任何處理或通知,嗣因該保戶又收到國寶人壽之催繳通知書〔原證十五〕向原告乙○○反映,原告緊急向國寶人壽查詢,始知悉上情,由上開過程可證,被告於進入訴訟程序後,對保戶尚且如此輕忽,不聞不問,遑論本案訴訟前,被告公司豈可能對系爭保戶真正提供任何「服務」嗎?被告所言不實,可見一般。

〔八〕本案所請求之標的金額乃各年度之續繳佣金而已,此佣金之計算方式甚為簡單明確,亦即只要保戶續繳,保險公司即依既定比率發放之,與其他業績好壞,全無關連,此乃原告得確定金額而據以請求之緣由,至於繼續率獎金、年終獎金等則確實涉及整年度全體保險契約繼續率高低,全公司業績良否之計算,雖亦屬「保險業績」得支領報酬項目之一,但因原告無從確認其金額,故並未於本件中併同請求,茲因被告甲○○到庭時竟稱續期佣金必須依賴被告公司再產生之業績量而定,顯然故意將原告所請求之續繳佣金與其他繼續率獎金等混為一談。

〔九〕否認被證一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否認被告所提出「大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臨時股東大會撤銷前決議之會議紀錄」。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依原證三之股票轉讓書來請求〔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雖原告離開被告公司,但原告原來之保險客戶,仍由原告收取保費交付給保險公司,若客戶有理賠需求時,也是由原告等經紀人為客戶服務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手續,被告並未對上開客戶提供服務〔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所謂依約請求,係指依原證三股票讓渡書請求,股票讓渡書讓渡人是辛○○等三人〔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被告所提「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壹件」、「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真字第八五00一號函影本壹件」與本案無關〔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述原告若願意繼續服務,即須與被告簽約,與我們本案標的關係不同,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說簽約的情形,是指業績不移轉的情形,其餘的細節被告未曾告知原告;就本案而言,兩造的約定是應將業績移轉出來,保險公司不同意移轉時,才由被告轉付佣金給原告。被告公司先後兩次不同的股東會決議,參加的股東均相同,並沒有損害公司利益的問題,卻是被告公司未符誠信而損害原告之利益〔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被告確實有將前述移轉業績之股東會決議通知給原告,且會議當時原告亦在場〔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

〔十〕原告戊○○另陳稱:被告所提的資料〔指被證七補充文件附本院卷第二四一頁至二四九頁〕是八十二年的資料,保險公司八十七年給我們的條件比被告所提供八十二年資料顯示的條件寬厚多了。被告公司被設定嚴苛門檻,表示被告公司的服務有問題。保誠人壽取消原告新受理合約,但原告原承接的舊保單佣金照常發給原告〔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被告僅是找藉口不給錢〔參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

〔十一〕原告申○○另陳稱:系爭保險的客戶是由原告提供服務,就應該由原告來領佣金〔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我們只是請求拿回屬於我們的東西。

〔十二〕原告乙○○另陳稱:被告公司如有領不到繼續率佣金,是因為被告公司服務不好,並非系爭客戶沒有繳納保費,與本案系爭的佣金是不一樣的獎金〔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是在蒙蔽法院〔參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

〔十三〕原告辛○○另陳稱:被告之主張均非事實〔參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第二九五頁〕。

參、證據:提出─

原證一: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頁〕。

原證二: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一頁,第二五七頁同〕。

原證三: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辛○○、戊○○、乙○○、與被告公司立具

之「股票讓渡書」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

原證四:被告公司所出具同意其他股東業績移轉之信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

原證五:被告公司收受原告等請求配合移轉業績之證明─即第三人「上新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七新字第三二七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六頁〕。

原證六:本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

原證七:被告公司之營業計劃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三頁

〕原證八:被告公司所提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大會之決議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五八頁〕。

原證九: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一頁〕。

原證十:變更後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六二頁〕。

原證十一:被告公司簽收原告代收保費之憑證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

原證十二:原告等人服務客戶之證明〔附本院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八六頁〕。

原證十三:國寶人壽之收款證明〔附本院卷第二八七頁〕。

原證十四:被告公司之收款證明〔附本院卷第二八八頁〕。

原證十五:國寶人壽之保費催繳通知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八九頁〕。

原證十六:各保險公司各項產品之佣金核發比率表〔附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五頁同〕。

附件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附本院卷第三四頁〕。

附件二:股東及直轄組織圖〔附本院卷第三五頁〕。

附件三至附件十八:原告等請求移轉之業績明細〔附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六九頁,即本判決附件三至十八〕。

並聲請問證人丑○○、午○○〔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第八0頁〕。

貳、陳述:

一、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六年底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等人原可領得之保險業務佣酬云云。惟查上開之保險業務佣酬〔業務員續繳佣酬〕,均係由各個保險公司按年度從客戶之保險費,依一定比例提撥予保險經紀人公司,再由保險經紀人公司依照公司規定比例分配予公司業務員。因本件業務員未經與大誠公司續約,亦未辦理離職手續,已非大誠公司業務員,大誠公司已將該筆應分配予業務員之保險業務佣酬,分配予該業務員之直屬上線業務員所得,原告不得再向大誠公司請求業績獎金。

二、原告辛○○、戊○○已遭大誠公司董事會開除,而喪失業務員資格:本件原告等主張依大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業績移轉之事實,進而主張被告等應給付保險業務佣酬云云。惟原告翁萬富、戊○○早已因違反財政部核定之「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之規定,而經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份第二次董事會決議分別解除翁萬富、戊○○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合約及簽署人聘約關係〔被證一〕,是原告辛○○、戊○○既早經董事會解除業務員合約,已不具備業務員資格,渠等請求保險業務佣酬自無理由。

三、原告乙○○之業務員資格亦經大誠公司開除而喪失:①本件原告乙○○於八十六年間以莫虛有之事實,誣指被告公司董事

長甲○○涉嫌業務侵占大誠公司股金,然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察秋毫,經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證二〕,原告乙○○身為被告公司員工竟誣指公司負責人業務侵占之不實情事,已足以損害公司名譽,經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終止原告乙○○與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合約關係在案〔被證三〕,本件原告乙○○既經被告公司終止合約,是原告乙○○自不具備被告公司業務員資格,當然無保險業務佣酬可請求。

②查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董事長甲○○提起侵占之告

訴,其內容包括侵占「真善美公司退股金」及「大誠公司資金」兩事〔同被證二〕;雖侵占真善美公司部分業經起訴〔尚未終結〕,但侵占大誠公司資金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起訴書第二頁〔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項〕,載明「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甚明。又查公司業務員是否有損及公司名譽,並不以受刑事處分為要件,本件大誠公司所發終止合約書之函稿係在乙○○提出告訴之後,並無不當。

四、原告辰○○、庚○○、己○○、癸○○、申○○、卯○○、壬○○、寅○○、子○○、巳○○、丁○○、丙○○、未○○等因未與被告公司續約而喪失業務員資格:

本件大誠公司經股東大會決議改組公司,因而被告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發文,通知被告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親赴總公司簽業務承攬合約,逾期未完成親赴簽約者,視同不與公司續訂合約〔被證四〕,渠料,原告辰○○等十三名業務人員未於上開期限前,親赴總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契約,當亦喪失被告公司業務員資格,自無從向被告公司請求保險業務佣酬。

五、又原告為大誠公司業務員,離職須按「欲辦理股權轉讓之股東人數經與本公司協調其應遵循之作法如下:每位股東及直屬業務員應於自主狀況下親簽離職等切結書,不可由股東代簽,以避免爾後衍生問題... 」〔參被告公司八十六年臨時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內容第③項明文〕,是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若欲享有業績移轉之利益,則須依上開臨時股東大會決議先辦理離職切結書之程序,此可傳訊原屬被告公司業務員陳信仲、劉秋芬、朱三英、孟昭棟為證,上開人離職時,均依上開決議內容先親簽離職切結書,嗣後被告公司才配合渠等業績移轉之事實。原告乙○○等十人既未依被告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決議自動辦理離職切結書,大誠公司當無從為乙○○等業務員辦理業績移轉之事。

六、再者,被告公司八十六年臨時股東大會決議通過辦理股權移轉、業績移轉應遵循之作法,上開決議之內容係對被告公司所有股東及業務員均發生拘束力,決議當時並不知何股東要退股,亦不知何業務員要離職,從而上開臨時股東大會決議並非針對原告所稱九位欲辦理股權轉讓股東,更非是已同意原告等業務人員之業績移轉,因此欲退出被告公司運作之業務員仍須履行「親簽離職切結書」之程序,始可謂合於公司辦理業績移轉之程序。

七、被告公司「業績移轉」之業務並非由被告甲○○所職掌: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被告甲○○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有關業績移轉、簽署離職切結書之職務均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曾明德職掌而負責承辦,而非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所職掌,此從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發文予公司所屬業務員轉出業績之申請書格式〔被證五〕,上開發文稿上承辦人員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曾明德,及原證五之原告等請求被告公司配合移轉業績之信函上亦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曾明德收件之情觀之,足以證實業績移轉之職務確係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所職掌,而非被告公司董事長所職掌,故何來被告甲○○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有?再者,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亦須具備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亦即董事或代表權人須因故意或過失,致他人的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法人始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雖提出原證五主張對被告公司催請配合辦理業績移轉,然原證五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件上,僅蓋有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曾明德之職章,顯見係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曾明德基於職務上事項所收文,但曾明德並未將上開函件轉交予被告甲○○,甲○○如何知悉原告有業績移轉之請求,進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可言?

八、邱賢照等六人並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董事會議時喪失董監資格:

查上開會議第一項雖記載與會之邱賢照等六人請辭,惟該議案提出後經討論最後決議為「擬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星期一上午十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處理」;此觀上開會議第一項後段記載甚明〔同被證一〕。

上開決議意即離職,顯經討論予以擱置至臨時股東大會再討論處理。

從而原告主張邱賢照等六人已不具董監事身分,決議無效,自無可採。

九、業績移轉之決議業經大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會廢止在案:

大誠公司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臨時股東會中決議股權轉讓、業績轉移等事宜,且股票讓渡書中載有由公司協助業績移轉等內容〔原證三〕,惟查有關股東股權之轉讓,依法不得由公司買回亦不得限制股價,而業績為公司之利潤收入,為公司生存資料來源,業務員既已離職,與公司即終止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將公司應得之利潤帶走,否則易造成大股東侵害小股東權益,顯失公平,因此大誠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開臨時股東會廢止原股權轉讓及業績移轉之決議〔被證六〕。故本件業績移轉決議既經廢止,且大誠公司僅有協助業績移轉之義務,並無移轉之義務自明,原告等請求依決議或依股份轉讓契約移轉業績自無理由。

十、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二八條、第一八四條規定,請求甲○○及大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並未舉甲○○「執行何職務」加於原告之損害。且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甲○○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申請書拒不用印,侵害其權益,惟至今已逾二年之時效,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自不應准許。

十一、有關原告提出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①保險契約主、附約,因第幾年期、佣金計算之比例不同,不得統一以百分之十一計算。

②原告計算佣金未扣除發票稅百分之五、總公司成本百分之五、營

業處成本百分之十點五,亦未扣除上級直轄〔襄理、主任、經理等〕之佣金,足認原告計算之不實。

十二、按被告大誠公司〔下稱大誠公司〕對於新進之業務員均有進行嚴格之職前訓練、在職訓練、專業訓練,期使新進業務員能夠有一個完整專業職前教育〔參大誠公司營業計劃書第十六頁〕。而本件原告等均係經由大誠公司之專業訓練下,且以大誠公司之業務員名銜下對外招攬客戶購買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是以原告等之所以能招攬到如附表三至附表十八之客戶,並非只有原告之勞力支出,亦有賴大誠公司之商譽、專業訓練、行政、上級直屬支援下,才有之心血結晶。因此,不論保險公司第一年核發予經紀人公司之佣金、第二年佣金、第三年佣金... 第六年佣金,均起源於業務員所招攬之保件,而本件原告等於任職大誠公司業務員期招攬如附表三至附表十八〔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六九頁〕之客戶,自應負擔大誠公司之商譽、專業訓練、行政、上級直屬之奧援、並不得將各保險公司年度核撥予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佣金直接視為業務員之勞務所得。

此由大誠公司營業計劃書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已明文規定業務員之續繳佣金仍屬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行政費〔百分之五〕、上級直屬費〔至少百分之五〕,益足以證明。再者,由於各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公司訂定經紀契約,再由各保險經紀人公司下屬業務員推銷各保險公司之商品,但保險契約上之當事人仍為保險公司〔即保險人〕與客戶〔即被保險人〕,各保險經紀人公司僅以保險公司之服務機關名義記載於保險契約上。準此,保險契約訂立後之客服工作〔包括契約內容變更、保險相關問題之諮詢、保險理賠處理〕,均落在各保險公司之服務機關即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肩上,而業務員均係以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名義為客戶進行服務。本件原告等既已自大誠公司離職自無權限對其原招攬之保戶進行客服工作,是原告等主張其仍有進行客服工作云云,並不符合常理。說穿了原告只為了增加其客源所為矯情之舉。

十三、保險實務上,各保險公司均係與各保險經紀人公司訂立經紀合約,議訂各項佣金比率後,復由各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規定業務員佣金領取方式,準此,各保險公司年度撥予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佣金在未撥發予業務員之前,屬於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財產,各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佣金領取方式及其業績移轉方式仍應依各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營業計劃相關規定或公司決議而定。

十四、原告主張「被告所辯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已解除辛○○、戊○○之業務員合約,而不得請求保險業務佣酬,惟同年十一月三日被告公司為何又與原告簽立股票讓渡書,並承諾業績移轉?其立場前後矛盾」云云。惟查股東身分與業務員身分是可獨立存在的,換言之,具股東身分者,不一定具業務員身分,具業務員身分者非一定得加入股東,原告所提出原證三之股票讓渡書係針對大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而統一印製,在大部分之股東皆具有業務員之資格下,大誠公司之股票讓渡書上根據上該決議因而記載公司會協助業績移轉至讓渡人指定之公司,然原告辛○○、戊○○等既經解除業務員資格,即不能因股票讓渡書上有記載公司會協助業績移轉之字樣,而逕作推定大誠公司同意業績移轉一事,是否准予業績移轉仍要視公司相關之規定與決議而定,何況大誠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業已撤銷前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業績移轉之決議,被告等自不得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之決議向原告請求業績移轉。

十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業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之決議而辦理部分股東及其直屬業務員之業績移轉,被告既日已決議廢止,為何適用標準不一?其難以自圓其說」云云。按大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臨時股東大會決議記載:「欲辦理股權轉讓之股東人數經與本公司協調其應遵循之作法如下:每位股東及直屬業務員應於自主狀況下親簽離職等切結書,不可由股東代簽,以避免爾後衍生問題。另不願跟隨直屬股東離開本公司之業務人員,本公司應對其所有之業績有所保障,不可逕自同意撥給離職之主管。保險公司不願撥出之業績,若係整批無法轉移者,其留於本公司之業績部份其利益應依原大誠營業計劃書中之業務員續繳佣酬發放,核發予離職人員。」,上開決議內容允許已離職員工只要親簽離職切結書後公司即可協助辦理業績移轉。然有鑑於上開決議將嚴重損害公司之經營,影響股東之權益,有違背股東交付之責任,因此大誠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決議廢止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臨時股東大會有關業績移轉之決議內容,而另訂業績移轉之處理原則即①不涉及股東權益。②須與公司業務員合約存續中。③遵照當時公司相關規定。綜上,均為大誠公司就業績移轉等相關規定公司內部手續之決定,公司員工自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所指已辦妥業績移轉之業務員即陳信仲、劉秋芬、朱三英、孟昭棟均係在符合大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大會之新原則〔不涉及股東權益,且與公司業務員合約存續中,依據公司當時相關規定〕下而由大誠公司協助辦理業績移轉,反觀本件原告等既未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大會之新原則來辦理業績移轉,大誠公司自無協助業績移轉之義務,何來大誠公司適用標準不一?更何來被告王文全圖一己之私之有?

十六、證人午○○、丑○○之證詞並不客觀,且不實在:按一般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均以其親朋好友為對象,是原告聲請傳訊原告所招攬之客戶即證人午○○、丑○○證明「原告仍對大誠公司之保戶有進行服務」之事實,並不具有客觀性。況由證人許淑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證稱「係由乙○○來接洽、收費,大誠公司未曾打電話收費」與證人丑○○之業務員為子○○〔參原告所提附表十四〕相互參照下,顯見證人丑○○所證稱之事實並不實在。再者,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與被告大誠公司並無就保險費之收取部分簽訂委託收取之合約,因此,被告大誠公司並無代收國華人壽、遠雄人壽、保誠人壽保險費之權利。而本件證人午○○、丑○○均有投保國華人壽,然被告大誠公司既就國華人壽之保險費並無收取之權利,是以證人午○○、丑○○證稱保險費均由原告乙○○以大誠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來收取代繳之,顯屬虛偽。準此,益足證實證人等之證詞不實在,委無足採。

十七、業務員與股東之身分係兩回事,互不影響:原告辯稱「業積移轉已由公司單純內部之決議轉成股票讓渡契約中之給付條件,故不論被告公司如何再有決議,亦屬其內部關係而與原告無涉」云云。惟辜不論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讓渡書上僅記載「由公司協助業積移轉至讓渡人指定之公司」,並非記載公司「應」業積移轉至讓渡人指定之公司,故不容原告隨意逾越文義上之限制而為擴大解釋。且業務員和股東之身分為兩回事,系爭續酬獎金係基於業務員身分而產生,並以與公司訂定之業務員合約存在為前提,職是業務員之續酬獎金當應以大誠公司之內部程序規定來領取。此可傳訊原屬被告大誠公司業務員陳信仲、劉秋芬、朱三英、孟昭棟為證,上開四人離職時,均依大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決議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先親簽離職切結書,嗣後被告公司才配合渠等為業積移轉之事實,原告乙○○等十四人既未依被告公司規定之程序辦理業績移轉,大誠公司當無從為乙○○等業務員辦理業績移轉之事,何來被告甲○○挾怨報復,故意拒不配合用印之有?

十八、被告公司對於保險公司佣金,每年仍須有一定業績之責任額:復按保險實務上,各保險公司均係與各保險經紀人公司訂定經紀合約,議定各項佣金比例後〔參被告公司營業計劃書第五頁以下〕,復由各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規定業務員佣金領取方式,是以,各保險公司年度撥予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佣金在未撥發予業務員之前,屬於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財產。然而,保險經紀人公司並非當然可以自保險公司按年領取各項佣金,嗣後仍須每個年度符合保險公司之業績責任額,始可領取上開各項佣金,此由被告公司與其他保險公司所訂定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合約書〔被證七〕之內容,可茲證明每家保險公司確實約定年度業績責任額之存在,且其責任額並不一,有四百萬元〔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三百萬元〔即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等。被告公司進而將上開責任額之負擔,按公司業務員之職等分配予公司業務員,以作為被告公司對業務員之考核標準〔被證八〕以期落實享受權利者負擔義務之原則。

準此,原告等既已離職,而未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自不需負擔上開數百萬元之責任額,如何能理所當然的主張「渠等離職後,被告公司應為其辦理業績移轉」?此種「只要權利、不負義務」之要求並不符一般法律原則〔即權利義務並存之原則〕。況且,若被告公司任意允許原告等業績移轉,而將上開責任額留給被告公司承擔,非但被告公司董事會有怠忽職守之嫌,且亦將侵害被告公司股東權益之虞。

十九、保險公司給予被告公司之各項佣金比例隨時會變動,並不固定:查各保險公司給付予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各項佣金並非固定,各保險公司有權調整其應給付予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各項佣金比例,此由被證七之合約書內均載有保險公司保留變更佣金標準之權〔參第一人壽合約書第三條但書,中國人壽合約書第三條明文規定。〕,且由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發文予被告公司調整各項佣金比例〔被證九〕,益足以證實各保險公司給予被告公司之各項佣金比例並不固定。是原告等以被告公司之營業計劃書之佣金比例來計算其業務佣酬,而未扣除發票稅百分之五、總公司成本百分之五、營業處成本百分之十點五、直轄佣金及考慮佣金比例實際上變動,並不合理。

二十、原告等進入被告公司起,即以不實之情事誣指被告甲○○,為求整垮被告公司,接手被告公司業務員為目的:

〔一〕原告戊○○誣指「被告甲○○明知大誠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仍完成公司增資登記,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然幸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察秋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附件一〕。

〔二〕原告戊○○、乙○○誣指「被告甲○○現為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詎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大誠公司增資案經臺灣省政府核准通過後,公司資本額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另有保險公司獎金有二百餘萬元及員工未發薪資一百餘萬元,故公司帳戶內應有存款二千餘萬元,惟實際上公司帳戶內僅有存款一百六十四萬二百八十元,因認被告王文全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幸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察秋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處分書就此部分不起訴在案〔附件二〕。

〔三〕原告戊○○、乙○○誣指「被告甲○○明知訴外人陳緒仁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匯入王妻魏淑蓮帳戶之三百零六萬元,係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收購退股股東之退股金,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股份出售價款侵吞入己,被告甲○○之犯行,顯該當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上開業務侵占之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起訴書起訴之,並經 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在案,幸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明察秋毫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判決諭知無罪〔附件三〕。

〔四〕原告辛○○誣指「被告甲○○明知『本公司解聘原經理人陳信仲之職並改推選辛○○先生為新任總經理案,提請決議─決議:照案通過。』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內,並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手續,是以被告甲○○之犯行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上開偽造私文書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一號起訴書起訴之,惟經鈞院刑事庭明察秋毫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判決諭知無罪。又嗣雖經公訴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五號判決諭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附件四〕。

〔五〕各保險公司給予保險經紀人公司之首年度佣金之比例較高,導致各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均領取首年度保險經紀人公司發給之業績酬佣後,均離職跳槽至他公司,而將每年應負擔之業績責任額義務留給保險經紀人公司,造成各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股東間接之損害,因此各保險經紀人公司就「業績移轉」一事均設有嚴格之限制,是以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大會之決議亦係針對被告公司股東權益維護所為,並非被告公司故意不核准原告等之業績移轉。此由陳信仲、劉秋芬、朱三英、孟昭棟等均係在符合大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決議下而由大誠公司協助辦理業績移轉之事實,益足以證實。

二十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之決議業經被告公司股東大會嗣後予以廢止:

①按股東大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之意思決定機關,當有權限對

於自己先前所為之決議予以廢止,此乃貫徹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表徵,毋庸置疑。

②原告主張被告等拒不配合辦理業績移轉之最大因素在於原告等

人之直轄上線即為甲○○,原告等離開後一切佣酬利益由王文全一人所得,至於同時退股離職之另批股東陳信仲、劉秋芬、朱之英、孟昭棟等人,因其直轄上線並非甲○○,而係另名股東簡育宗,故得以順利移轉云云。然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證據足以佐證之,純屬推測之詞。事實上,同時退股離職之另批股東陳信仲、劉秋芬、朱之英、孟昭棟之直轄上線雖為簡育宗,惟簡育宗之直轄上線仍為被告甲○○〔被證十〕,難謂王文全與陳信仲、劉秋芬、朱之英、孟昭棟之間並無直接利益可言?準此,顯見原告等於退股、離職之際,為求鬥垮被告公司,而未在意業績移轉一事,故未按公司規定辦理業績移轉,嗣後眼見鬥不垮被告公司才轉而向被告公司請求業績移轉,此由原告等遲至今日事隔五、六年後才訴請業績移轉益足以證實。

二十二、原告所提附表之客戶,被告公司為其法律上之合法服務機關,並有持續進行服務:

①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股東會後,原告等人即著手整

理業績移轉詳細名單,並於十一月十一日即提交被告公司,詎料,被告公司偽稱已辦理中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股東大會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作成決議認為只要履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之決議內容辦理下,被告公司即准予業績移轉,然嗣後發覺若放縱業務員業績移轉而將對於各保險公司之責任額留給被告公司負擔,顯有侵害被告公司股東權益之虞。因此被告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董事常會決議暫緩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之決議內容執行〔被證十一〕,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再研議。準此,何來被告等偽稱業已辦理之可言。

②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招攬之客戶實際上根本未曾提供任何服

務,保險公司更因此已直接將原告列為連絡人〔同原證十二〕云云。惟細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二國寶人壽保險單內容變更申請書,並非保險公司所填,而係原告等所填具,原告等持此自填證物偽稱保險公司所填欲誤導 鈞院之心證。由此亦足證實原告等為求勝訴,不擇手段。

③然而原告等之所以會在明知無法律上權源,冒著被告侵占罪之

風險,且在未向被告公司成功辦理業績移轉而續繳佣金報酬無著落下,仍汲汲於服務其於被告公司所招攬客戶,其最大之目的在於經營其客源。畢竟服務行業總是不脫口碑相傳來介紹客源。此亦為超級業務員誕生之不二法則〔被證十二〕。是以,原告等為求鞏固其在被告公司所招攬之客戶,避免客戶與被告公司接觸。不惜三申五令禁止客戶向被告公司繳交保險費,此由被告公司保全員去服務客戶時,經客戶告知始知悉,是懇請鈞院傳訊被告公司保全員即林紀偉〔公司住址:220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八樓之一〕到庭加以訊問,便可真相大白。事實上,被告公司均有派保全員至原告所招攬之客戶進行服務,更有客戶因被告公司服務態度良好,而續向被告公司購買其他保險商品〔被證十三〕,此部分事實懇請 鈞院傳訊被告公司保全員黃盈真〔公司住址:220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八樓之一〕到庭加以訊問,以便證實。

二十三、原告等主張其所請求之續繳佣金,只要保戶續繳,保險公司即依既定比率發放之,與其他業績好壞,全無關連云云。惟查由被告所提出被證七被告公司與其他保險公司所訂定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合約書之附表內容,當可清楚知悉續繳佣金即屬合約書之規範範圍,自受年度責任額之拘束,原告等空口辯駁,委無足採。

二十四、原告等簽立保全員合約,亦可領取續繳獎金:按「業務承攬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本合約職務時,得由公司同意改簽「承攬保全」合約,繼續對原有續次保件實施保全與收費服務,依保全人員合約佣酬規定,繼續發放原有之續繳佣酬。」〔參大誠公司業務人員合約書第五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等即便因不符合被告公司之約定,而無法依業績移轉之方式領取續繳獎金,惟仍可與被告公司簽立保全合約,只要就客戶進行保全與收費服務,即可繼續領取續繳佣酬。現今任職於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秋淵〔原係被告公司業務員〕亦與被告公司簽立保全合約,續持對客戶進行服務工作,被告公司亦發給續繳佣金〔被證十四〕。是懇請 鈞院傳訊證人陳秋淵〔公司住址:24

2 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以使事實明瞭。本件原告等口口聲聲說有繼續服務客戶,然對此保全合約之簽訂舉手之勞下,即可領取續繳佣金之有利於己之事置之不理。益足證實原告等於八十六年間純係為了鬥垮被告公司為目的,而根本不把續繳佣金放在眼裡,如今明知被告公司鬥不垮下,才苦思續繳佣金之取得。準此,何來被告等故意不為業績移轉?刁難情事之有?

二十五、否認原告主張的『侵害的事實』。業務員的身分與股東是兩回事,本件爭執是續佣,是因業務員的身分而來,而非因股東的身分而來。先前將業績移轉出來之股東會決議,已通知原告。我們並沒有拒絕業績移轉,但是必須是原告須依照程序來請求。若原告未依照程序來請求,因其程序不符,我們亦無義務依照決議為之〔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否認原告戊○○、鄭招治、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到場主張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二四0頁〕。

二十六、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另陳述:原告先前招攬之保險客戶,如原告於離職後,願意繼續提供服務,可以與被告繼續簽約而提供服務,被告即會將續傭給付原告,本案係因原告未與被告簽約。關於簽約內容是依照保險公司的要求,我們亦會依照該要求原告。原告原來招攬的保險客戶,在原告離職後,所繳納的保險費該有的佣金,保險公司已經給付給被告。保險客戶是認定保險公司及其保險契約,所以才簽訂契約,而招攬與服務兩者性質是不同的。原告招攬的保險客戶,在原告離職後,若有客戶需要理賠或需要我們去服務,我們即會去服務客戶〔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原告原有的業務佣金是歸公司所有,而非歸於我個人所有〔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我們並沒有不同意業績移轉,只是業績移轉不能損害股東的權利,惟業績移轉必須扣除經營成本等相關費用後,始能移轉該業績〔參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

參、證據:提出─

被證一:被告公司八十六年九份份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一頁〕。

被證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六號起訴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

被證三: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六〕板總字第九四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六頁〕。

被證四: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板總字第九五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七頁〕。

被證五: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六〕板總字第八九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

被證六:大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度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二頁同〕。

被證七:被告公司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合約書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九頁,補充文件附本院卷第二四一頁至二四九頁〕。

被證八:被告公司業務員之考核標準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一0頁〕。

被證九: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四〕第一壽字第一一六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一一頁〕。

被證十: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績津貼明細表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三頁〕。

被證十一: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董事會議決議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一四頁〕。

被證十二:今週刊個人理財欄報導資料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一五頁〕。

被證十三:保險契約影本〔附本院卷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八頁〕被證十四:被告公司保全員陳麒文之合約書及業績明細表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一九頁、第三二0頁〕。

被證十五: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

被證十六: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真字第八五00一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七二頁〕。

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一二頁〕。

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六號起訴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

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八頁〕。

附件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一號起訴處

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五頁〕。

並聲請訊問證人梁奕全〔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林紀偉、黃盈真〔參見本院卷第三0七頁、第三0八頁〕、陳秋淵〔參見本院卷第三0九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於起訴之初,即主張「依被告大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臨時股東大會之決議及該公司與原告辛○○、戊○○、乙○○等人簽立之股票讓渡書載明,被告大誠公司本有協助將原告等人之業績移轉至原告指定之公司的義務,其迄未履行,原告等本得『依約』請求之,並請求其給付因不履行所造成原告等之損害賠償,即八十六年十月起迄今應領未領之佣酬。」〔參見本院卷第四頁正面〕。被告陳稱:原告原無履行契約之請求,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即有誤會。

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具「民事辯論意旨狀」並引為辯論意旨〔參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訴狀繕本同日送達與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三0三頁反面〕,陳述:「被告甲○○另辯稱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乃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所明定,申言之,即便已逾二年,亦無礙於本件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三0二頁反面〕,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訴。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等原均任職於被告大誠公司從事人身保險之招攬業務,原告中辛○○、戊○○、乙○○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辰○○、庚○○、己○○、癸○○、申○○、卯○○、壬○○、寅○○、子○○、巳○○、丁○○、丙○○、未○○等人則分別為其直屬之業務員。被告乃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九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

』,被告公司先分別與國華、中國、慶豐、國寶、中興等各家人壽保險公司洽訂經紀合約,議訂得各項佣金比率後,各業務員即向被保險人推介上開有簽署經紀合約之各家保險商品,正式投保後,被告公司即得領取佣金,再依原證七所示營業計劃書之規範,核發予原告等業務員。〔二〕八十六年間,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被告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九位欲辦理股權轉讓者,該股東及直屬業務員之業績,公司同意依其意願併同轉出,除非保險公司不願撥出之業績,始留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向保險公司受領該部分之業績佣酬後,仍應繼續核發予該離職人員。詎被告公司事後僅配合陳信仲、劉秋芬、朱三英、孟昭棟等四位股東及其直屬業務員之業績移轉事宜,對原告等人之部分雖屢經催請配合辦理,卻均因被告甲○○挾怨報復、故意拒不用印,而無法辦理,保險公司因此將原告等應領之業績佣酬繼續核撥予被告公司,亦拒不轉發予原告等人。依被告大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臨時股東大會之決議及該公司與原告辛○○、戊○○、乙○○等人簽立之股票讓渡書載明〔意旨〕,被告大誠公司本有協助將原告等人之業績移轉至原告指定之公司的義務〔亦即出具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同意書面予保險公司〕,其迄未履行,原告等本得依約請求之,並請求其給付因不履行所造成原告等之損害賠償,即八十六年十月起迄今應領未領之佣酬;被告甲○○身為被告大誠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公司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詎被告甲○○竟因他案遭原告等提出告訴,即藉以挾怨報復,故意拒不配合用印,出具移轉業績之同意書予各保險公司,致原告等多年來損失應得之佣酬數百萬元,嚴重損及原告等之生計,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甲○○及被告大誠公司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貳、被告則以:〔一〕各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公司訂定經紀契約,再由各保險經紀人公司下屬業務員推銷各保險公司之商品,但保險契約上之當事人仍為保險公司〔即保險人〕與客戶〔即被保險人〕,各保險經紀人公司僅以保險公司之服務機關名義記載於保險契約上。保險契約訂立後之客服工作〔包括契約內容變更、保險相關問題之諮詢、保險理賠處理〕均落在各保險公司之服務機關即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肩上,而業務員均係以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名義為客戶進行服務。〔二〕原告辛○○、戊○○已遭大誠公司董事會開除,而喪失業務員資格,渠等請求保險業務佣酬為無理由。〔三〕原告乙○○之業務員資格亦經大誠公司開除而喪失,自不具備被告公司業務員資格,當然無保險業務佣酬可請求。〔四〕原告辰○○、庚○○、己○○、癸○○、申○○、卯○○、壬○○、寅○○、子○○、巳○○、丁○○、丙○○、未○○等因未與被告公司續約而喪失業務員資格,無從向被告公司請求保險業務佣酬。〔五〕業績移轉之決議業經大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會廢止,且大誠公司僅有協助業績移轉之義務,並無移轉之義務,原告等請求依決議或依股份轉讓契約移轉業績自無理由。〔六〕被告公司八十六年臨時股東大會決議通過辦理股權移轉、業績移轉應遵循之作法,並非針對原告所稱九位欲辦理股權轉讓股東,更非是已同意原告等業務人員之業績移轉。

〔七〕否認原告主張的『侵害的事實』,被告公司「業績移轉」之業務並非由被告甲○○所職掌,原證五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件上,僅蓋有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曾明德之職章,顯見係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曾明德基於職務上事項所收文,曾明德並未將上開函件轉交予被告甲○○,甲○○如何知悉原告有業績移轉之請求,進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可言?〔八〕原告自認甲○○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申請書拒不用印,侵害其權益,惟至今已逾二年之時效,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自不應准許。〔九〕原告提出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不得統一以百分之十一計算,且未扣除發票稅百分之

五、總公司成本百分之五、營業處成本百分之十點五,亦未扣除上級直轄〔襄理、主任、經理等〕之佣金,原告計算之不實。各保險公司年度撥予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佣金在未撥發予業務員之前,屬於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財產,各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佣金領取方式及其業績移轉方式仍應依各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營業計劃相關規定或公司決議而定。保險公司給予被告公司之各項佣金比例隨時會變動,並不固定。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等原均任職於被告大誠公司從事人身保險之招攬業務,原告中辛○○、戊○○、乙○○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被告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一頁〕足參,信為真正。

貳、關於原告主張「八十六年間,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被告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九位欲辦理股權轉讓者,該股東及直屬業務員之業績,公司同意依其意願併同轉出,除非保險公司不願撥出之業績,始留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向保險公司受領該部分之業績佣酬後,仍應繼續核發予該離職人員。」,及被告『爭執』「業績移轉之決議業經大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會廢止」部份: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質言之,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讓與債權、承擔債務,本為法之所許。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影本」〔附本院卷第十一頁,第二五七頁同〕,記載「詢問有意願依營業計劃書規定內容辦理股權轉讓之股東人數:計有戊○○、乙○○、翁富萬、吳國清、林煥良、劉秋英、陳信仲、朱三英、孟昭棟等九人。」、「欲辦理股權轉讓之股東人數,經與本公司協調其應遵循之作法如下:1、每位股東及其直屬務員應於自主狀況下簽離職等切結書,不可由股東代簽,以免爾後衍生問題。... 。2、保險公司不願撥出之業績,若係整批無法移轉者,其留於本公司之業績部份,其利益應依原大誠營業計劃書中之業務員續繳傭酬發放,核發與離職人員。... 。3、協調各保險公司協助移轉業績之後續處理,原則暫由總經理協助代為處理。4、業績移轉名冊,原則由各離職員工提出,並經由各股東整理後統一提出再由總公司複核,確定後再行通知各離職員工。俟彙整完畢後,統一函請各保險公司處理。」〔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原告主張「八十六年間,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被告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九位欲辦理股權轉讓者,該股東及直屬業務員之業績,公司同意依其意願併同轉出,除非保險公司不願撥出之業績,始留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向保險公司受領該部分之業績佣酬後,仍應繼續核發予該離職人員。」壹節,即非全然無據。

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被告之右開股東會決議如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先前將業績移轉出來的決議,『已經通知原告。』」〔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與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將前述業績移轉出來的股東會決議通知給原告,且原告會議當時也在場。」〔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相符,堪認被告所為即右開股東會決議之『要約』已通知原告;原告辛○○、戊○○、乙○○於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書立股票讓渡書與被告,載明「茲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股票由公司『協助』買回,並由公司『協助』業績移轉至讓渡人指定之公司。」,立約之人為被告公司與原告「辛○○、李長信、乙○○」,致「受讓人」則空白,〔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審酌原告辛○○、戊○○、乙○○等三人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業見前述,變更後之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附本院卷第二六二頁〕原告辛○○、戊○○、乙○○等三人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凡此情節,堪認被告確已『協助』原告辛○○、戊○○、乙○○等三人將原有股權讓渡與第三人,亦見,兩造間確有「股票由被告公司『協助』買回,並由被告公司『協助』業績移轉至讓渡人指定之公司。」之合意。再查:兩造係約明「股票由公司『協助』買回」,立約之際預留「受讓人」欄則『空白』,業見前述,析兩造約定之意旨,並非由被告公司受讓原告辛○○、戊○○、乙○○等三人之股權,而係由『第三人』受讓上項股權。

四、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股東會決議如前,同日並經被告與原告辛○○等人成立右開股權轉讓、業績移轉之契約,兩造均應受上項契約之拘束。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意旨〕。被告『爭執』「業績移轉之決議業經大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會廢止」,固據被告提出「大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度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二頁同〕,惟一者,查無何項事證足認原告同意解除「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兩造間之右開契約,二者,查無何項事證足認被告有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即不因被告事後『單方面』決議『廢止』而卸免其義務。被告執此節置辯,尚難據為有利之論據。

貳、關於系爭「保險業績」、「業績移轉」之真義:

一、原告等原均任職於被告大誠公司從事人身保險之招攬業務,原告中翁萬富、戊○○、乙○○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業見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乃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九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被告公司而言,即係先分別與國華、中國、慶豐、國寶、中興等各家人壽保險公司洽訂經紀合約,議訂得各項佣金比率後,各業務員即向被保險人推介上開有簽署經紀合約之各家保險商品,正式投保後,被告公司即得領取佣金,再依原證七所示營業計劃書之規範,核發予原告等業務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營業計劃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三頁〕,暨被告提出「被告公司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合約書影本各壹件為據〔附本院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九頁〕,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為真正。據此,系爭「保險業績」云者,其一包含「被告依經紀人合約書向各該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請求權」,此部份為被告對「承保之保險業」之債『權』。

二、被告主張:各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公司訂定經紀契約,再由各保險經紀人公司下屬業務員推銷各保險公司之商品,保險契約訂立後之客服工作〔包括契約內容變更、保險相關問題之諮詢、保險理賠處理〕均落在各保險公司之服務機關即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肩上,參酌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合約書影本,均約明「乙方〔指被告〕應對其所招攬並經甲方〔承保之保險業〕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必要之服務。」〔參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反面,第二0六頁反面,第二0八頁反面〕,顯見,保險契約訂立後之客服工作〔包括契約內容變更、保險相關問題之諮詢、保險理賠處理〕確應由「保險經紀人公司」即被告負擔。據此,系爭「保險業績」云者,其二包含「各該承保之保險業依經紀人合約書得請求被告向被保險人提供各項『必要之服務』」,此部份即係被告對「承保之保險業」之債『務』。

三、綜前所述,系爭「保險業績」,自係兼含「被告依經紀人合約書向各該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請求權」及「各該承保之保險業依經紀人合約書得請求被告向被保險人提供各項『必要之服務』」。前者之移轉為『債權之讓與』,後者之移轉應為『承擔』〔容後述〕;又被告提出「被告公司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合約書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九頁〕,其中第二條均約明「甲方〔指上開保險公司〕權乙方〔指被告〕從事下列業務:1『招攬甲方人身保險業務。』... 」,細索原告訴請被告『同意』移轉之系爭『業績』,原均係「已簽訂保險契約之『舊保戶』」,復查無何項事證足認兩造曾以合意將上項『新』『招攬人身保險之業務』一併移轉,據此,系爭「業績移轉」顯『非』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即非契約承擔,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各業務員即向被保險人推介上開有簽署經紀合約之各家保險商品,正式投保後,被告公司即得領取佣金,再依原證七所示營業計劃書之規範,核發予原告等業務員。」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營業計劃書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三頁〕,惟此部份事實,縱係實情,原告『離職前』原得請求被告『核發』上項『佣金』之請求權,應係基於其原與被告間所立『業務員』之契約而生,非源於原告與何家「承保之保險業」簽立經紀人契約而生。關於系爭「保險業績」,其基礎法律關係繫於被告與承保之保險業間。

參、關於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等人如附表三至十八〔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六九頁〕所載之業績得移轉至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部份:

一、系爭「保險業績」,兼含「被告依經紀人合約書向各該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請求權」及「各該承保之保險業依經紀人合約書得請求被告向被保險人提供各項『必要之服務』」。前者之移轉為『債權之讓與』,後者之移轉則為『債務之承擔』。被告依其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成立之右開契約,負有「『協助』業績移轉至讓渡人指定之公司。」之義務,系爭「保險業績」,其基礎法律關係繫於被告與承保之保險業間,均見前述。

二、析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明定,參酌前引「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業績移轉名冊,原則由各離職員工提出,並經由各股東整理後統一提出再由總公司複核,確定後再行通知各離職員工。俟彙整完畢後,統一函請各保險公司處理。」〔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之意旨,被告所負「『協助』業績移轉至讓渡人指定之公司。」之義務,所謂協助云者,就債權讓與部份,應指被告應將債權讓與之旨通知「債務人」即「各承保之保險業」,就債務『承擔』部份,應指被告將債務承擔之旨「統一函請各保險公司處理」即徵求「債權人」〔指各承保之保險業〕承認上項『承擔』。被告擇「協助」貳字辯稱無移轉業績之義務,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原告主張係「〔被告〕應出具右開聲明所載之『同意書面』與保險公司」〔參見本院卷第四頁〕,亦非可採。

三、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七新字第三二七號函致被告,主旨記載:「上新保險經紀人〔股〕公司〔以下簡稱上新公司〕願意承接原屬大誠保險經紀人〔股〕公司〔以下簡稱大誠公司〕股東及服務人員戊○○等三十一人所經攬保戶〔如附件〕後續之服務及各項保全業務,請大誠公司發文各簽約保險公司聲明同意此等保戶移轉至上新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與被告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收受原告等請求配合移轉業績之證明─即第三人「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七新字第三二七號函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卷第一六頁〕。據此:

〔一〕關於「業績移轉」中「讓與『被告依經紀人合約書向各該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請求權』」部份:

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明定。質言之,為第三人之契約,以使第三人直接獨立取得權利為目的,因其直接,故無需第三人參加契約或為承諾,因其獨立,第三人乃依契約對於約定人取得自己固有之權利。並因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而確定,於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參照〕。

②兩造間約定將系爭業績中之『被告依經紀人合約書向各該承保

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請求權』移轉與第三人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七新字第三二七號函致被告表示「願意承接」、「請大誠公司發文各簽約保險公司聲明同意此等保戶移轉至上新公司。」〔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應認第三人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並因之確定。

③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於本案言之,指各該承保之保險業〕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於本案言之,指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非不得本於斯旨,逕向各該承保之保險業請求給付系爭佣金。又系爭「佣金」請求權,業因第三人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享受其利益而確定,即無待於被告公司再次『同意』將之移轉與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關於「業績移轉」中承擔「各該承保之保險業依經紀人合約書得請求被告向被保險人提供各項『必要之服務』」之債務部份: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

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明定。惟第三人負擔之契約,其債權人及債務人仍為訂約之當事人〔於本案言之,指兩造當事人〕,第三人〔於本案言之,指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不因上項契約而負擔任何義務。

②兩造約定「各該承保之保險業依經紀人合約書得請求被告向被

保險人提供各項『必要之服務』」之債務部份,移轉與第三人「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係第三人負擔之契約,就原告言之,於第三人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不為給付時,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請被告同意將「各該承保之保險業依經紀人合約書得請求被告向被保險人提供各項『必要之服務』」之債務部份,移轉與第三人「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無異令該第三人逕依兩造所定第三人負擔之契約而負擔上項『義務』,斯項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所主張之右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原告等人如附表三至十八〔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六九頁〕所載之業績得移轉至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原告聲明欄一所示款項暨遲延利息與原告部份:

一、關於原告請求「其給付因〔被告〕不履行所造成原告等之損害賠償,即八十六年十月起迄今應領未領之佣酬」〔參見本院卷第四頁正面〕部份: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大誠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臨時股東大會之決議及該公司與原告辛○○、戊○○、乙○○等人簽立之股票讓渡書載明,被告大誠公司本有協助將原告等人之業績移轉至原告指定之公司的義務,其迄未履行,原告等本得依約請求之,並請求其給付因不履行所造成原告等之損害賠償,即八十六年十月起迄今應領未領之『佣酬』。」之意旨,其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此部份給付之基礎事實,應在被告果否『拒絕』將「與『佣酬』有關」之「被告依經紀人合約書向各該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請求權」出讓。

〔二〕如前述,兩造間約定將系爭業績中之『被告依經紀人合約書向各該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請求權』移轉與第三人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七新字第三二七號函致被告「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並因之確定,即不能認被告果有拒絕出讓上項債權而有何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此部份給付,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右開給付部份:原告係主張「被告甲○○身為被告大誠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公司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詎被告甲○○竟因他案遭原告等提出告訴,即藉以挾怨報復,故意拒不配合用印,出具移轉業績之同意書予各保險公司,致原告等多年來損失應得之佣酬數百萬元,嚴重損及原告等之生計,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甲○○及被告大誠公司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本院卷第四頁正、反面,第二九八頁正反面〕;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的『侵害的事實』,被告公司「業績移轉」之業務並非由被告王文全所職掌,原告自認甲○○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申請書拒不用印,侵害其權益,惟至今已逾二年之時效等為辯,兩造即有爭執。查:

〔一〕如前述,兩造間約定將系爭業績中之『被告依經紀人合約書向各該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請求權』移轉與第三人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七新字第三二七號函致被告「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並因之確定。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非不得據之向各該保險業請求給付佣金,無待於被告『用印』,原告主張被告甲○○『故意拒不配合用印』為侵權行為,非可遽信。

〔二〕又系爭業績中,關於「各該承保之保險業依經紀人合約書得請求被告向被保險人提供各項『必要之服務』」之『債務』部份,果被告甲○○或被告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拒不配合用印』,『選擇』仍由被告賡續提供服務,於原告之權益何損之有?亦不能認被告甲○○『故意拒不配合用印』為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右開給付,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右開給付部份:

〔一〕被告固自承「原告原來招攬的保險客戶,在原告離職後,所繳納的保險費該有的佣金,保險公司已經給付給被告。」〔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惟如前述,系爭「保險業績」,兼含「被告依經紀人合約書向各該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請求權」及「各該承保之保險業依經紀人合約書得請求被告向被保險人提供各項『必要之服務』」。其基礎法律關係繫於被告與承保之保險業間。

原告原得請求被告『核發』上項『佣金』之請求權,係基於其原與被告間所立『業務員』之契約而生,非源於原告與何家「承保之保險業」簽立經紀人契約而生,均見前述。

〔二〕兩造間約定將系爭業績中之『被告依經紀人合約書向各該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請求權』移轉與第三人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並因之確定。遍查全部卷證,固不足以認被告或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與之旨通知各該保險公司,各該保險公司對被告清償給付佣金,自仍生清償之法律效果。於此情形,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固非不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取各該保險公司之清償給付。但,『原告』本『無』何項請求權得逕向各該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縱於上項債權讓與通知各該保險公司『前』,被告續受取各該保險公司給付佣金,仍不能認原告有何損害,凡此,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右開給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伍、綜前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其聲明欄一所示給付,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等人如附表三至十八〔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六九頁〕所載之業績得移轉至上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部份: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