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己○○被 告 壬○○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辛○○被 告 戊○○被 告 癸○○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等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二四三之三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六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四三之三0地號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二一.二四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上,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二四三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四三之三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等九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告於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廿三日,以妻朱張金治名義,向林錦祥、蔡步前購買三重埔段三重埔小段二四三之一一地號上建物,即現今門牌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原告全家於五十八年十月廿七日遷入該住址,居住迄今已有卅三年,原告又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購買同址二樓房屋一層與一樓合併居住使用。原告經營電氣工程行,需要倉庫堆置材料、工具,因住家不敷使用,遂於六十二年底,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附圖C部分設立花圃、A部分搭蓋倉庫鐵皮屋作儲放材料用、B部分搭蓋車庫鐵皮屋,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有將近三十年之久,從無間斷,被告始終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此業經證人丑○○、子○○○到庭結證屬實,原告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在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相反解釋,認為提起本件訴訟,需先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地上權之登記聲請經地政機關受理有案,才可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一節,顯有誤會。蓋確認之訴只要法律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即可提起確認之訴,絕未限於應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地上權受理後才可以提起。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指受訴法院就請求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一節,受訴法院仍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判決,並非指凡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一定要向地政機關先送件登記,才可起訴。又被告主張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屬公法上之權利,並非私法上之權利,非普通法院審判所及等語一節,實有誤會。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民法物權篇所明定,因對造之否認,造成權利關係不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確認之必要。且在實務上,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不勝枚舉,與此相同之案件,茲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字第二0三號民事判決,即屬一例,茲被告竟指非普通法院審判決所及範圍一節,顯已誤會。又原告是自六十二年底,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搭蓋房屋使用,前後已有廿九年之久,並非單純占有,茲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0八號判例一節,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引用之餘地。
(三)被告乙○○雖曾經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舉發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未拆除,此事實有乙○○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三重郵局第三支局第五二三號存證信函自認:「工務局約二個月後派人意思動一下,大部分未拆」,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新莊十八支局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自認「違章建築從未拆除」,事實上,系爭土地地上物一直在原告占有中。
(四)開瑞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瑞信一00四號及一00七號函,是受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畢秀本之委託所寄,並非被告所委託,因而被告並不知該律師函之真意,事實上依該來函僅為要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參加開會協商原告佔用土地之解決方案。至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之覆函,並非原告所寫,且查覆函內容是指原告所占用土地,地主是林錦祥(林錦祥向被告九人之被繼承人李水金、李金海購買而來),原告向林錦祥、蔡步前買房屋,因而空地由原告使用,林錦祥無異議,而原告使用該土地則是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加以搭蓋地上建物,此為原告覆函之真意,原告並非以「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用該土地。茲被告任意曲解原告之意思,顯無足採。至於僑光公司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登記,僑光公司還能於八十八年委託開瑞法律事務所寄上開二封信函,實令人質疑該二封函之真正,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系爭土地前經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水利字第八九三四0九四二號公告廢止中山高速公路以南,大漢溪以北新莊地區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之管制。目前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為可以興建住宅使用之土地,從而合乎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要件,至為明確,並無被告所指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經公告為一級防洪管制區,不能建築房屋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此項抗辯顯非可採。系爭土地原屬二重埔小段二四三地號土地,原地主蔡步前、林錦祥於五十六年間,聲請建築執照興建僑光一村一百餘戶房屋,當時是將整塊基地加以規劃設計及建築,建築完成將空地分割出二四三之三十、二四三之三一等地號土地,因而雖事後該土地公告為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區,但對於既有之房屋及保留空地,只要不在疏洪道範圍之內,則不予變更,不加拆除,因而系爭房屋存在前後廿九年,並未因而被拆除。系爭土地雖於五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劃入淡水河洪水管制平原一級管制區,但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業經台灣省政府水利局以台六九經字第一九二二號公告修改為二級管制區,並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府建水字第二九三三一號公告在案,因而不發生洪水管制平原不得建築房屋之問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八十三年間,始占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使用,搭建完成之時,被告乙○○即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拆除,嗣並經三重市公所回覆已報請縣政府拆除。原告主張其已占有系爭土地三十年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等否認之。且查原告所搭建之鐵皮屋於八十四年間曾遭台北縣政府拆除,原告並未繼續占有,此與地上權之時效取得應繼續占有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能因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
(二)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然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函覆開瑞法律事務所八八瑞信一00四、一00七號函中,載有「系爭土地係林錦祥供其使用,並准許其於地上搭蓋地上物鐵皮小屋」等語,足證原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非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明,原告不能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三)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台灣省政府依水利法第六十五條及八十二條之規定,公告列為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區(台灣省政府五七、五、二九府建水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公告),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方解除限制,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從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前,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公告之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四條規定,除不得建造永久性建造物或種植多年生植物或設置足以妨礙水流之建造物外,並禁止變更地形地目,亦即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前在性質上即不得為設定地上權之標的,其既不得為設定地上權之標的,依法理,地上權之取得時效亦無從進行,是原告主張時效自六十二年底開始進行乙節,即屬無據,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點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亦不適於種植竹木而供林地之用,亦即系爭土地性質上並不適於設定地上權之要件。
(四)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前,既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之決議,鈞院自毋庸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請求權為實體上裁判,亦即鈞院不須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登記為地上權人請求權加以認定,洵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乙節,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顯不合法,殆無疑義。
(五)按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0八號判例)。次按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應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是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指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土地權利糾紛,自係以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為限。查地政機關依占有人之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程序,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其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業務,則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而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末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云云,惟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應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之,乃公法上權利,並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普通法院審判權所及,依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分別共有,原告在二四三之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三四.六八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在B部分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種植花圃,及在二四三之三○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二一.二四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甲○○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經調卷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所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被訴拆屋還地事件,因迄今仍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業經該案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即占有人必須在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受訴法院始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若占有人係於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受訴法院自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以被告遲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法院毋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審認,被告又未舉證有何其他正當之使用權源,判決被告必須拆屋還地,有該事件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依另案判決之結果必須拆屋還地,則其縱使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亦無法除去判決拆屋還地之不利,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律上之利益,揆諸首揭法條,自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
三、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