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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理安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肆萬零壹佰貳拾肆點貳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肆萬零壹佰貳拾肆點貳參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九大社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原告自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運送貨物乙批至新加坡〔註:該航次船名:EX

O NETHE RLAND V.24049,貨櫃號碼:OOLU0000000,提單號碼:OOLU00000000〕,其後被告並通知原告再將該貨櫃由新加坡轉運至香港,原告依其通知亦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船名:P&O NEDLLOYD TORRESV.03e06,貨櫃號碼:OOLU0000 000,提單號碼:OOLU00000000,將前開貨物運抵香港,詎料被告因故未提領貨物,致該批貨物因暫滯香港而需另外支付當地倉租及冷凍櫃電費等共計新加坡幣肆萬零壹佰貳拾肆點貳拾參元。上述款項雖經原告先為墊付,然截至目前被告仍迄未依約償還,此有雙方所簽署之『協議書』為憑,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个 〔一〕被告主張「原告起訴狀證三、四係屬另委託運送之運費」乙事,原告否認該主張,其理由為:

1依原告起訴狀證二、證四協議書內容可知,該次運費〔即從中

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至新加坡再轉運至香港之航程〕係付清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元,與被告主張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從美國進口之運費無關。若被告堅持參拾柒萬元係支付美國進口費用者,請其舉證之。

2依被告提出「被證三:報單」所示之關稅及吊櫃費即已達貳拾

壹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整,若被告指稱該參拾柒萬元亦內含關稅、報關費等,則被告之報關費為何?運費為何?豈有加總之整數恰為參拾柒萬元之理。

3另被告稱「被證四:本票二紙」係因為換回美國運費支票而開

具,但根據證人熊炘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在 鈞院相關另案即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二號案所為證詞:該本案係為擔保陳東益之運費而開具;即係被告指稱之系爭案件運費〔大陸、新加坡至香港〕。則熊炘顯然指稱本件運費確為參拾柒萬元,衹是陳東益應負責,而非九大社。但被告如今卻又說該參拾柒萬元係另案運費,二者矛盾,實難令人理解。

4另查該二張本票係六月二十六日由許琇理所親書之本票,然原

被告係於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二次開會協議,六月二十六日雙方並未見面。依證人熊炘稱由其同意開票。但查諸「被證四本票」係由許琇理開具,又與證人熊炘所言不符;若該本票為真,則顯然原被告間有系爭案件之交易,否則焉會以其名義開具運費同額之本票為擔保。

〔二〕被告稱系爭協議書二份均為一天內被脅迫所為,但據其事後所提之存證信函內容卻指出:「本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替九大社與 貴公司.....所簽訂之四份協議書係被脅迫而為....。」,即證人熊炘係稱其以有代理權之身分於二日內受託處理時被脅迫,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非其並無代理身分或曾於一天日被迫簽訂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二分不同協議書。退步言之,更何況其係既被脅迫而為,則系爭本案之運費既應由陳東益負責〔據熊炘證述〕,被告為何於被脅迫後仍分別兌現七月三日及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以支付運費!可見被告指稱熊炘無代理權或其係被脅迫事,全係臨訟編造。

〔三〕被告所言參拾柒萬元運費係另件運送,或本件係陳東益所應負責,或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為,在多方證據、證詞矛盾下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否則,被告委熊炘所為之協議及付清運費二行為,均足證明被告有『依約』負責墊款清償之義務。

〔四〕原告僅係承攬系爭運送,是沒有系爭運送之載貨證券或提單〔參見本院卷第四0頁〕。否認被告所主張「熊炘」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

參、證據:提出─

一、國外代理帳單影本貳件〔附本院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

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二頁〕。

三、票號AP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四頁〕。

四、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四頁〕。

五、原告存摺、帳本節本〔影印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0頁〕。

六、三重四支郵局第五三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九頁〕。

七、許琇理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五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隆。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原告自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運送貨物乙批至新加坡,其後再通知原告將該貨櫃由新加坡運至香港,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原告運送一事應負舉證責任;按海運運送應會有『提單』,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託原告自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運送貨物乙批至新加坡,其後並通知原告再將該貨櫃由新加坡運至香港一事,既遭被告否認,則原告應提出提單暨被告通知將貨櫃再由新加坡運至香港之證明以實其說;再者被告一直否認有委託原告運送本案貨物,而請原告提出提單與被告通知將貨櫃再由新加坡運至香港之證明,惟原告卻一直無法提出,此顯違常理。而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墊款由 鈞院勇股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案中,原告曾提出委託運送之證明,惟該證明之委託人並非被告,原告謂沒有證明顯違常理。

二、原告主張有雙方簽署之協議書可資為憑,惟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並非被告之簽名而係熊炘之簽名,故無法以該協議書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運送之事實。更何況依原告於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勇股審理中〕案中所提出之證物,熊炘曾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謂其係被脅迫而簽訂協議書,其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故無法以該協議書證明被告曾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蓋被告曾多次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並支付運費予原告,原告卻將被告給付其他運送之運費,強加扭曲解釋為係支付「風馬牛不相干之運送」之運費;上開協議書業經熊炘以受脅迫簽署為由撤銷該意思表示,而熊炘於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案作證時,業經證實「原告公司還派人從下午四點至晚上九點半即不讓我離開公司,說只要我不簽協議書就不讓我離開,我再〔在〕九點半時簽下這協議書,協議書內容都是原告公司寫的。」,而原告對熊炘之證詞並未否認,足證熊炘確係受脅迫而簽下協議書,且熊忻業經撤銷其意思表示,上開協議書根本不具證據力。

三、原告提出之證三、證四、證五,並無證明該批貨物之運費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給付完畢。被告並未委託原告運送本案貨物,亦未給付本案貨物運送之運費予原告。原告主張之證三、證四、證五並非如原告所說係給付本案貨物運送之運費,而係另外貨物運送之運費,按九大社購買一批動物內臟,於九十年四月廿五日從美國出口,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進口,九大社委託原告運送,並委託原告公司的陳建宏找報關行報關進口〔註被證三之進口報單不知係報關行或陳建宏傳真給被告,因時間已久,致有點模糊不清〕,總計此次進口含關稅、報關費....等,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元,被告簽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十七萬元、九十年七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因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的支票退票,被告委託熊炘去找原告將前揭二紙支票換回,另簽發九十年七月三日面額十七萬元〔票號AP0000000 號〕、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AP118902號〕二紙支票及二紙本票予原告。原告主張之證三、證四、證五,並非如其所說係給付本案貨物運送之運費,而係被告給付前揭從美國進口之該批動物內臟之費用,蓋若如原告主張係本案貨物運送之運費,則被告的支票已退票,為了票據信用問題急需換回支票,則原告大可要求一併將本案其所主張之墊付費用一併簽發支票給付,才肯換回被告之支票,焉可能同一件貨物運送,只解決運費問題而已,而不一併解決代墊款問題?原告主張之本件運送,確非被告委託其運送,而係熊炘介紹訴外人陳東益予原告公司的陳建宏認識,陳東益委託原告運送出了問題,原告才脅迫熊炘簽協議書,並以此請求被告給付,惟此顯與被告無關,

四、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從美國出口,五月十六日進口係委託原告公司之陳建宏找報關行報關進口,其謂總共費用是參拾柒萬元,被告即應其請求簽發參拾柒萬元之支票支付,為何加總之整數為參拾柒萬元,原告應知之甚詳。

五、關於原告主張「熊炘於 鈞院相關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案所為證詞:該本案係為擔保陳東益之運費而開具;即係被告指稱之系爭案件運費〔大陸、新加坡至香港〕。則熊炘顯然指稱本件運費確為參拾柒萬元,衹是陳東益應負責,而非九大社。但被告如今卻又說該參拾柒萬元係另案運費,二者矛盾,實難令人理解。」惟:

〔一〕原告前揭主張顯係故意扭曲事實與熊炘之證詞。蓋從「被證二」熊炘於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案之證詞,熊炘並未指稱本件運費確為參拾柒萬元,衹是陳東益應負責。熊炘係謂「是的,我是受脅迫的,當時我只是要去原告公司拿回九大社之兩張支票〔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拾柒萬元,九十年七月五日面額貳拾萬元之支票,因壹拾柒萬元之支票已退票〕,原告公司說,要拿回支票可以但要另外提出兩張支票,再簽發本票為擔保,我同意開立本票為擔保,原告說因為我是陳東益之介紹人,要擔保這筆運費,原告公司還派人從下午四點至晚上九點半都不讓我離開公司,說只要我不簽協議書就不讓我離開,我在九點半時簽下這協議書。協議書內容都是原告公司寫的。」,熊炘於該案並未謂係原告所主張從大陸至新加坡再轉運至香港的運費,其僅係謂要去原告公司拿回九大社之兩張支票而已。熊炘於該案另謂「原告說因為我是陳東益之介紹人,要擔保這筆運費」,係指該案爭議之運送為陳東益委託原告公司運送,而原告公司以熊炘係介紹人,因而要熊炘簽協議書擔保該筆運費,而因協議書之內容都是原告公司寫的,所以原告公司故為混淆將熊炘要替被告取回之發票日期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壹拾柒萬元與九十年七月五日面額貳拾萬元支票,於協議書內故載「原係陳東益委託原告從大陸福建至新加坡再轉至香港之運送」而改為係「被告委託運送」之運費,事實上該參拾柒萬元之運費顯與大陸福建至新加坡再至香港之運費無關。

〔二〕熊炘於 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二號案中作證,係謂其代被告去取回支票,所以其代被告同意除另提出兩張支票外,另開立兩張本票為擔保,因而本票當由許琇理開立,因為熊炘原本就非當事人,所以當不能由熊炘開立本票。而因熊炘同意後,支票與本票尚須由許琇理開立,因此當日原告公司並未將前揭二紙支票交熊炘返還被告,係被告另行簽發二紙支票與本票予原告公司後,原告始將前揭二紙支票返還被告,所以「被證四」之二紙本票,其簽發日載明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與熊炘之證詞並無矛盾。

六、另熊炘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所以其用詞應探求其真意,而據其所告知,其存證信函內載「本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係因其看到原告公司所打字之協議書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與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而為表示要撤銷這兩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誤以為須分別寫該協議書之日期,並非其於該二日均受脅迫,事實上其只受原告公司一次脅迫簽下四張協議書。

七、否認熊炘係被告所營九大社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提出之證五〔即原告之帳本節本〕,係原告自己制作之文書,並無被告簽名,原告提出證三之支票與本案無關〔參見本院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原告所提出之海運提單〔影本附本院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上「SHIPPER 」並非被告,無從據之證明被告曾委託原告為系爭運送〔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

參、證據:提出─

一、三重四支郵局第五三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五頁〕。

二、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案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五頁〕。

三、進口報單等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

四、本票二紙影本貳件〔附本院卷第七九頁〕。

五、原告之計數單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八頁〕。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大社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原告自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運送貨物乙批至新加坡,其後被告並通知原告再將該貨櫃由新加坡轉運至香港,原告依其通知亦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將前開貨物運抵香港,詎料被告因故未提領貨物,致該批貨物因暫滯香港而需另外支付當地倉租及冷凍櫃電費等共計新加坡幣肆萬零壹佰貳拾肆點貳拾參元,業經原告先為墊付,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項金額暨遲延利息。

貳、被告則以:〔一〕被告『未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原告自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運送貨物乙批至新加坡,其後再通知原告將該貨櫃由新加坡運至香港。〔二〕原告所提出之海運提單〔影本附本院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上「SHIPPER 」並非被告,無從據之證明被告曾委託原告為系爭運送。〔三〕原告主張之『協議書』並非被告之簽名,而係熊炘之簽名,且熊炘曾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謂其係被脅迫而簽訂協議書,業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無法以該協議書證明被告曾委託原告運送之事實。〔四〕原告提出之證三、證四、證五,並非如原告所說係給付本案貨物運送之運費,而係另外貨物運送之運費。〔四〕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從美國出口,五月十六日進口係委託原告公司之陳建宏找報關行報關進口,其謂總共費用是參拾柒萬元,被告即應其請求簽發參拾柒萬元之支票支付,為何加總之整數為參拾柒萬元,原告應知之甚詳等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大社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原告自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運送貨物乙批至新加坡,其後被告並通知原告再將該貨櫃由新加坡轉運至香港,原告依其通知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將前開貨物運抵香港,被告因故未提領貨物,致該批貨物因暫滯香港而需另外支付當地倉租及冷凍櫃電費等共計新加坡幣肆萬零壹佰貳拾肆點貳拾參元等情,為被告爭執否認。查:

一、「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明定,惟代理權之授與,亦得默示為之。例如:〔一〕本人前此曾經數次對於同一之契約相對人,以同一之人為其代理人。〔二〕某種行為之委任,依該行為之性質,可推斷其應有之授權。〔三〕屢次容許他人以其代理人之名義為某種行為,或代收取債務,或代為簽署商業信件,均可推斷其有與此相當之授權。

二、原告提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四頁〕,內載「當事人九大社〔以下簡甲方〕,理安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乙方承攬運送貨物乙批,從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至新加坡計乙個四十呎貨櫃〔船名EXO NETHE RLAND V.24049,貨櫃號碼:OOLU0000000,提單號碼:OOLU00000000〕,並通知乙方由新加坡將此貨櫃轉運至香港,乙方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安排船名P&O NEDLLOYD TORRESV. 03e06, 貨櫃號碼:OOLU0000 000,提單號碼:OOLU00000000,所有費用總計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甲方並開立其負責人私人支票貳張〔面額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乙張及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乙張〕支付乙方,但於支票到期日,乙方皆無法兌現,且此筆貨物抵達香港後,由於甲方未能提領貨物,致使發生其它雜項費用〔香港當地倉租及冷涷櫃電費,實際金額以新加坡當地繳費收據為準〕,甲方至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仍未支付乙方,甲乙雙方特約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整,於台北市○○街○○○號一樓,另行協議有關支付所有款項事宜。... 甲方代表人:熊炘。乙方:理安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細查全部卷證:

〔一〕原告提出「原告存摺、帳本節本〔影印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0頁〕,其中票據送行庫託收之紀錄部份載:「『收件日期: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票據日期: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票據號碼:AP0000000 』、『代收金額:壹拾柒萬元』、『備註:九大社〔撤退票〕』」〔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收件日期: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票據日期:九十年七月五日』、『票據號碼:AP0000000 』、『代收金額:貳拾萬元』『備註:九大社〔6/27撤回〕』」〔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託收時並經行庫執事人員簽收,此有上開託收紀錄影本足參。據此酌之,原告收受被告簽發之上開貳紙支票之日期應在原告將上開支票交付行庫託收之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前』。

〔二〕原告提出之「票號AP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四頁〕,上有熊炘簽收並簽署「熊炘 6/27日」字樣〔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簽署日期之「六月二十七日」,參酌〔A〕原告提出另紙票據即「『票據日期:九十年七月五『票據號碼:AP0000000 』、『代收金額:貳拾萬元』之支票,託收紀錄載『備註:九大社〔『6/27撤回』〕』」〔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貳者同係「六月二十七日」,顯見「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尚未到期」之支票領回,併同已退票之右開支票交付熊炘為被告簽收取回。」。〔B〕被告直言:「被告簽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十七萬元、九十年七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因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的支票退票,被告委託熊炘去找原告將前揭二紙支票換回,另簽發九十年七月三日面額十七萬元〔票號AP0000000 號〕、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AP118902號〕二紙支票及二紙本票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等情,已見熊炘確經被告授權代理處理關於右開票據退票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債務事宜。

〔三〕茲待審酌者,乃右開面額合計『參拾柒萬元』之票據,究係為清償系爭運送之『運費』〔不含系爭倉租及冷凍櫃電費等〕,或清償被告主張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從美國出口,五月十六日進口係委託原告公司之陳建宏找報關行報關進口』之有關運費、報關費用;查被告雖提出「進口報單等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從美國出口,五月十六日進口係委託原告公司之陳建宏找報關行報關進口,其謂總共費用是參拾柒萬元,被告即應其請求簽發參拾柒萬元之支票支付」〔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惟被告答辯意旨係指右開支票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報關進口『後』,始應原告要求簽發交付原告。果如是,何以原告早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即將右開支票交付行庫託收?被告執此置辯,顯與事理相違,未便遽信。審酌原告主張之系爭運送之『運費參拾柒萬元』,早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即『存在』,衡情酌之,被告為支付已存在之運費債務而簽發右開票據號碼:「AP0000000號」、「AP0000000號」貳紙支票交付原告較洽事理,據此,堪認票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貳紙支票,其原因關係債權即係原告主張之系爭運送之『運費』〔不含系爭倉租及冷凍櫃電費等〕。

〔四〕被告為換回原已退票之右開支票,另簽發交付原告之九十年七月三日面額壹拾柒萬元〔票號AP0000000號〕、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面額貳拾萬元〔票號AP118902號〕之二紙支票,上項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節本影本足參〔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審酌:〔A〕上開新開立之支票,兌現日期均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署右開協議書之『後』,被告如期令原告提領票款,正足推見熊炘簽署右開協議書,係本於被告之授權斟酌後自行選擇之結果。〔B〕原告主張「二張『本』票係『六月二十六日』由許琇理所親書,六月二十六日雙方並未見面』,為被告不爭,信為真正。再查,被告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附本院卷第七九頁〕,均經被告於本票首加註「兌付支票號碼AP0000000支票兌現,此本票視為無效。」、「兌付支票號碼AP0000000支票兌現,此本票視為無效。」〔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據此,除確信上二紙本票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外,以其同時於本票首加註票號AP0000000 號、AP0000000號等上開文字酌之,票號AP0000000號、AP0000 000號支票,亦應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兩造並未見面,被告另簽發交付原告之上開支票、本票,亦應係被告自行選擇之結果。〔C〕熊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收領回原交付與原告而已退票之票號「AP 0000000號支票」暨原告自行庫取回之票號AP0000000號支票,業見前述,同日,熊炘另與原告簽署協議書壹紙〔影本附本院卷第二二頁〕,據此,熊炘簽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與其簽署領回票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貳紙支票,應係同時同地為之。果熊炘曾受強脅,何以被告早於熊炘簽署協議書『前』即預簽票據交付熊炘以轉交原告?熊炘於本院另案證稱『受脅迫』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提出「三重四支郵局第五三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五頁〕,主張「熊炘撤銷簽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未便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五〕綜前所述,熊炘確經被告授權代理處理關於右開票據退票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債務事宜,自應認熊炘有適法之代理權代理被告簽署右開協議書。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析言之,當事人間就法律關係之『成立』、『內容』或『範圍』,已現爭執者,得訂立和解契約以終止之,法律關係欠明確,將來可生爭執者,得訂立和解契約防止之。因和解契約之訂定,當事人終止或防止法律關係之爭執,已互相讓步而確定法律關係,即不得復為「訂立和解契約前所為之爭執」,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熊炘有適法之代理權代理被告簽署右開協議書,業見前述,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查右開協議書暨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運送之法律關係並有『香港當地倉租及冷涷櫃電費未清』,自應認兩造因上項協議書之訂立,而確定其間確有系爭運送之法律關係暨『香港當地倉租及冷涷櫃電費未清』。據此,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九大社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原告自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運送貨物乙批至新加坡,其後被告並通知原告再將該貨櫃由新加坡轉運至香港,原告依其通知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將前開貨物運抵香港,被告因故未提領貨物,致該批貨物因暫滯香港而需另外支付當地倉租及冷凍櫃電費等」為真正;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海運提單〔影本附本院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上「SHIPPER」並非被告」,但此項爭執與簽立上開協議書前之爭執同旨,應認被告不得再為簽立上開協議書前相同之爭執,凡此,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貳、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未提領貨物,致該批貨物因暫滯香港而需另外支付當地倉租及冷凍櫃電費等共計新加坡幣肆萬零壹佰貳拾肆點貳拾參元」壹節,業據原告提出「國外代理帳單影本貳件」為據〔附本院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原告主張業先為墊付上開款項部份,為被告不爭,信為真正。

參、按承攬運送人因處理運送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六條〕,原告本此,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代墊款新加坡幣肆萬零壹佰貳拾肆點貳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