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設日本國東京都品川區大崎一六一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徐嶸文律師劉中城律師複 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著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對附圖一所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如附圖一所示之美術著作,使用於產品之上,並得以標幟該美術著作之產品為生產、製造、銷售、販賣、授權或其他與該美術著作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銷售標幟有該美術著作產品之行為,被告不得以傳播、廣告或其他方式干擾阻止原告及原告之授權廠商為上述行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第五版以後各一日,及禮品世界雜誌月刊一次。
二、陳述:
(一)緣乙○乃私立復興美術工商學校美術工藝科畢業高材生,平日對於美術創作頗有興趣,是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記成立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林紙品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從事紙品設計暨販賣為業,歷年來多受業界好評。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草創寶貝熊美術圖案,供作松林紙品公司發行紙品卡片之用,但為避免消費者對寶貝熊有過份成熟之感覺,遂將寶貝熊草圖嘴形稍作局部修正,並在嘴上加諸奶嘴,然為避免寶貝熊年紀過小及下額過大,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將寶貝熊草圖嘴上奶嘴去除,並縮小寶貝熊臉頰下額,惟寶貝熊臉頰下額縮小後,反使寶貝熊眼睛及鼻子過於上面顯得不自然,是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劃眼睛及鼻子而成初稿。嗣後乙○將寶貝熊草圖上色後,發現臉上腮紅太過花俏且兩眼無神,其為求活潑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運用一般美術技巧,再將寶貝熊草圖眼睛、鼻子及身體均立體化,更同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著手寶貝熊坐姿草圖,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完成寶貝熊站姿及坐姿等相關草圖,又考慮加諸配件以增加消費者目光,並以小熊維尼頭上虎年頭套作為參考,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加諸植物形頭套及動物形頭套在寶貝熊頭上而成正稿,並要求松林紙品公司員工儘速進行電腦掃圖,而做3D立體噴畫,復乙○陸續繪製不同可愛頭套之寶貝熊美術圖案,包括十二生肖系列寶貝熊、水果系列寶貝熊、各國風情系列寶貝熊、十二星座系列寶貝熊等美術著作,並正式命名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而松林紙品公司陸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正式公開發行相關卡片紙品,然因前揭「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在市場上廣受消費者好評,多家廠商要求授權製造相關系列產品,松林紙品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聲請著作權登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記完成,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經內政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抑有進者,乙○為順利推行「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授權業務,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核准設立原告外,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取得訴外人乙○所讓與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而松林紙品公司僅保留「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在卡片紙品類之專屬授權,得以生產、販售「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等卡片紙品,是原告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明。「帽子家族寶貝熊」卡通圖案美術著作因造型優美、色澤活潑、式樣可愛,而頗受市場好評,並經授權各大廠商生產相關產品大量銷售中,殊料,原告邇來接獲相關授權廠商包括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高公司)、巨城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城公司)、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家公司)、凱連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連特公司)抱怨:被告委由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發函誑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擬人化造型圖樣,與「HELLOˉKITTY」意匠、神韻極為雷同,有誤導消費者以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產品係經被告授權之虞,認為原告授權廠商生產「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產品,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云云,更被告持用伊與松林紙品公司間假處分,禁止原告之授權廠商繼續生產、製造「帽子家族寶貝熊」相關產品,致原告無法繼續授權及販賣相關產品,業已嚴重侵害原告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之正當行使,為此,原告不得已聲請假處分併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須該行為依行為地法及我國法律均構成侵權行為,且其損害賠償以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所屬船長之卸下棉花一千包於香港,依香港及我國法律是否均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種賠償是否皆為我國法律所認許,原審均未說明,自屬理由未備」,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乃日本公司,明知在臺灣地區沒有分公司或辦事處,並明知原告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已向鈞院裁定准許假處分併執行完畢,竟仍陸續委託律師在中華民國境內濫行發函指摘不實情節,不僅侵害原告有關「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正當行使,更造成原告商業信譽暨授權業務等損失,依上規定暨判決意旨,本是中華民國法律所承認之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述,更是中華民國法律所認許,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端就原告前揭授權廠商聲請暨執行假處分,嚴重侵害原告有關「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正當行使,其殊不知原告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授權廠商生產相關產品,乃著作權之正當行使行為,本原告所為自不受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拘束至明;又「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關產品已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等情,益徵被告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正當行使,茲為避免原告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公司商業信譽暨授權業務繼續受有損害,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鈞院確認原告對附圖所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洵屬有據。
2、次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未授權;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原告既已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原告本得重製「帽子家族寶貝熊」各別著作圖案,亦可公開展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原件或重製圖案,更得授權他人利用「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包括重製「帽子家族寶貝熊」各別著作圖案成各式生活產品,刊登「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產品廣告,要屬有據。
2、原告所有生產、製造、銷售及授權「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關產品之行為,既屬行使著作權之正當行為,本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為此原告曾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干擾原告有關著作權之正當行使,事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三八八五號裁定准許所請,更執行假處分完畢。距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濫發律師函與原告授權廠商凱連特公司、萬家公司、國高公司及巨城公司,為此,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委請林衍鋒律師發函予被告,藉以澄清被告所有誤會情節,怎料被告罔顧鈞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三八八五號假處分裁定意旨,猶仍故意持用伊與松林紙品公司間假處分,事經繫屬法院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一日、同年四月四日裁定准許禁止原告授權廠商巨城公司、萬家公司及凱連特公司等繼續生產、製造「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關產品,誤導法院以為萬家公司、巨城公司及凱連特公司等之所以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授權,來自松林紙品公司而非原告所授權等情,致原告授權廠商萬家公司、巨城公司及凱連特公司等除無法繼續生產、製造及販賣相關產品外,更質疑原告是否正當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而紛與原告解除授權契約,足徵被告明知「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業已歸屬原告等情。是以,被告上述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正當行使,不僅侵害原告商業信譽,更造成原告授權業務損失,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之。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所為尚未達於侵害程度地步,然因被告所為已有侵害原告正當行使「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虞,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後段規定,原告仍得請求防止之,是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因廣受市場消費者喜愛,本有極大市場價值存在,卻遭被告陸續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向原告授權廠商,即訴外人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萬家公司)、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高公司)、巨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城公司)及凱連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連特公司),誣指松林紙品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等不實情節,更分別就訴外人萬家公司、巨城公司及凱連特公司等授權廠商聲請假處分暨執行完畢,禁止彼等生產「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產品,被告亦逕向法院為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致原告商業信譽及授權業務胥受有相當損害,為此,原告必須返還授權廠商前已收受之授權金額,包括訴外人巨城公司六十萬元、萬家公司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凱連特公司二十萬元,甚至原告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授權業務無法繼續推行,至少受有損失一百萬元以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之損害至明。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前揭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者,然因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不易證明,而被告明知原告所有生產、製造、銷售及授權「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關產品之行為,既屬行使著作權之正當行為,本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更應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卻不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逕委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發函與原告授權廠商誣指不實情節,顯係圖謀商業利益,因被告故意無端干擾原告開發「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授權業務,更嚴重影響原告之公司商業信譽,實屬情節重大,原告仍得請求鈞院裁判諭知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一百萬元,顯有理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僅陸續委託律師濫行發函與原告相關授權廠商誣指原告侵害被告著名商品表徵等不實情節,更就原告相關廠商為假處分聲請及執行,其中禁止原告就相關授權產品或相同或近似「HELLOˉKITTY」變身娃娃造型商品,授權廠商使用、輸出、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陳列、散布,亦不可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引述之行為,是原告不僅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中重製、展示及授權使用等權限受有侵害,公司商譽因此損失不訾,依上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第五版以後各一日,及禮品世界雜誌月刊一次」等請求,藉以適當回復原告之公司商譽。
(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本諸訴外人乙○之自創風格,既無抄襲「HELLOˉKITTY」或其他漫畫人物,自得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至明:
1、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要高,亦即不必要達到前無古人那種完全獨創之地步,而且即使與他人作品相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且按著作權在於保障著作表達方式,而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製、仿製等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不同之著作人基於自己之表達方式,亦可同時享有著作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受保護之著作須具備下列四要件:(一)須具有原創性、(二)須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三)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四)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而著作權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著作權所須之原創性,僅獨立創作即可,而不須具有新奇性。著作不因其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在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奇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保護。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作,而係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換言之,此原創性為相對的、比較的觀念」。
2、「HELLO KITTY」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不論原創圖或變身系列,事經個別具體比對,不論臉形特徵、五官比例及相關頭套服飾等均不相同:
⑴、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乃乙○依一般漫畫技法,並融合自己心得
創作「寶貝熊」原始美術著作,更參酌小熊維尼頭上虎年頭套造型,創作「帽子家族寶貝熊」各式系列美術著作,其具有原創性,此有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認定在案。
⑵、查「HELLO KITTY」平面原創圖經商標註冊登記,主要特色為:貓
臉為白色成稍扁之橫橢圓形、貓頭上方偏二側有一對略尖之耳朵、沒有嘴巴、額頭裝飾可愛之裝飾品、左右各有三根不平行之放射狀鬍鬚、眼睛為黑色成豎橢圓形、鼻子為黃色成橫橢圓形、有手腳;乙○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創作原始寶貝熊,其主要特徵為:熊臉為白色扁圓形、熊頭上方二側有一對圓形熊耳、眼睛為黑色帶白眸呈橢圓狀、鼻子為黃色橫橢圓形、無鬚,無嘴。二者均係卡通化及可愛化之造型,但「HELLOˉKITTY」原創圖讓人一見即知取「貓」之神韻,而原始寶貝熊乃擷取「熊」之特徵,自沒有使人認為係以「貓」為創作籃本之可能,彼此創作概念既已不同,經依一般人普通注意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隔離觀察原則比較判斷主要部分,二者根本不相類似。且橫橢圓形臉、黑色豎橢圓形眼睛、黃色橫橢圓形鼻子及沒有嘴巴等臉部五官特徵,採用簡單筆觸或基本幾何圖形為描繪或設計之方式,實乃一般漫畫卡通人物所常見,殊非被告所謂「HELLOˉKITTY」所獨有。是以,橫橢圓形臉、黑色豎橢圓形眼睛、黃色橫橢圓形鼻子及無嘴等五官特徵,既非被告所獨創,亦非屬商品表徵,被告不得據為己有,不得逕以二者前揭部分特徵稍有雷同,而認為原始寶貝熊沒有作者本身之精神、個性,甚至據此完全否認原始寶貝熊具有原創性。
⑶、次查「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係以其原創圖為本,外罩各種
造型的頭套,以表現變身之效果,其頭套造型包括十二生肖系列、十二星座系列、水果系列、各國風情等,足徵被告廣泛收集動植物、各國傳說服飾及各式行業之特有打扮,惟就被告取材之內容觀之,不脫自然界物種或一般人民熟知之傳說及職業等造型,是「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相關頭套服飾尚非可遽認為被告所獨創。又「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與其原創圖均保留「貓」之基本意涵,並無與原告所有、使用、運輸及販賣,非以「貓」為創作概念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混淆之可能,此有全誠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經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大眾傳播研究所胡幼偉教授所指導製作「品牌市場識別度研究報告」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報告可稽。進一步言之,「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互比較結果,二者相關臉形弧度、五官比例位置胥不相同,更遑論「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臉頰左右既沒有三根不平行「HELLOˉKITTY」招牌式之放射狀鬍鬚,頭套下方亦無「HELLOˉKITTY」招牌式蝴蝶結等特徵,甚至「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多達一百七十四幅,各式造型服飾應有盡有,反觀「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只有二十幅左右,不及「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數量八分之一。是以,被告所謂「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造型雷同,然二者相關頭套服飾之精神、內涵、表現方式等胥有甚大差異,足徵「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具有原創性,依上規定、判決暨學說意旨,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四)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常以契約為之,惟所謂契約,並不以文字明文訂定為限,口頭之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契約。且所謂契約意思表示之解釋,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所謂「約定不明」云者,乃指無法探求真意而言,如可綜合各種情形以探求真意,即非前揭所稱之「約定不明」而推定為未授與」,參照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第二六三頁以下可稽:
1、查不論乙○與松林紙品公司間合意讓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或其合意解除「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還是乙○與告訴人合意讓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上述均是彼等口頭合意,從未付諸書面文字,然依上規定暨學說意旨,本不影響「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更替。
2、乙○於各該「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創作完成之時,曾將各該著作財產權陸續口頭讓與松林紙品公司以發行卡片紙品,但為便宜授權業務之推展,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松林紙品公司口頭合意解除「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使乙○溯及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取回「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另乙○與原告口頭成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使原告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溯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所有美術著作財產權,而松林紙品公司仍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在卡片紙品類之專屬授權,此有乙○、吳義等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三四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證述筆錄可稽。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辦理「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關授權業務,原告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負責處理坊間仿冒「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關追訴事宜。此外,訴外人凱連特公司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四號繫屬在案,被告曾藉詞抗辯訴外人凱連特公司雖經原告授權生產「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產品,因原告未曾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是訴外人凱連特公司不可能自無權利人手中取得合法授權云云,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經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為訴外人凱連特公司確實取得原告合法授權使用「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判決諭知被告部分敗訴,足徵原告確實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
3、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訛稱「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來自於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為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內容虛偽不實,而起訴乙○涉嫌偽造文書刑責,是原告自始沒有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云云:
蓋原告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本是基於乙○與原告間口頭合意,而非所謂「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此為被告誤導其一;縱原告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只有與乙○口頭合意,而無任何契約書面簽立,然依上規定暨學說意旨,仍不影響原告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取得,此為被告誤導其二;又所謂「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僅是乙○以其名義書寫證明讓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非乙○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所填製,本無偽造文書問題,竟遭公訴人草率起訴,更經被告援引起訴書,資以詭辯原告未曾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此為誤導其三,殊不知所謂「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並非「著作權讓與協議書」,根本與原告是否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無涉。
(五)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地,係概括實行行為地及行為結果發生地。本件B地之公家機關之信函內容,經監察院引述而傳達A地之某甲。某甲以其名譽受損害,在A地法院訴請公家機關首長賠償,在管轄程序上應無不合。至於是否有妨害名譽之實,係實體法上之問題,應不在審究範圍」,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作有結論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廣受市場消費者喜愛,本有極大市場價值存在,卻遭被告陸續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無端向原告相關授權廠商發函禁止彼等繼續生產「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產品,更就前揭授權廠商即訴外人萬家公司、巨城公司及凱連特公司等為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完畢,侵害原告有關「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正當行使,造成原告商業信譽暨授權業務等損失,然因原告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訴外人萬家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一樓,皆在鈞院管轄範圍內,是以,不論被告一部實行行為地、一部結果發生地或實際損害發生地,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六)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著作權、商標權及專利權在本質上皆為法律所賦與之獨占權,故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與「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相較,雖二者在臉形、眼睛、鼻子、嘴巴等處固有相似,惟該相似之處非屬「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獨有之特徵,亦非圖形是否有原創性之唯一認定標準,相關消費大眾亦無法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有該特徵者必為「HELLOˉKITTY」,自無法以之為「HELLOˉKITTY」之商品表徵,或率斷凡有該特徵者即係抄襲「HELLOˉKITTY」圖樣而來,是「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具有原創性,足徵原告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明。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關產品,確實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足徵被告於前揭律師函暨假處分聲請所指摘情節胥非事實,益徵被告蓄意侵害原告有關「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正當行使,及公司商業信譽等不法目的,昭然若揭。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定;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經查:
1、被告空言爭執「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抄襲「HELLO KITTY」變身系列娃娃等情,應舉證證明所言屬實。
⑴、查訴外人乙○創作「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動機目的、構圖取向及
創作時間等過程,已如前述。殊料被告意圖壟斷卡通圖案授權市場,不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逕請律師發函指摘不實情節,藉詞訛稱「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抄襲「HELLOˉKITTY」變身系列娃娃云云,甚至迭於鈞院審理時誑稱「原告的帽子家族,並無原創性」、「我們主張帽子家族臉部特色、比例等與HELLOˉKITTY相雷同,帽子家族一百多種圖片並不具獨創性」云云,洵屬空言爭執。
⑵、被告迄今提出「HELLO KITTY」變身系列娃娃僅有二十幅左右,數
量遠不及「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一百七十四幅之八分之一,又各「HELLOˉKITTY」變身系列娃娃二十幅公開發行在日本地區,而非盡在臺灣地區,且各「HELLOˉKITTY」變身系列娃娃二十幅公開發行時間多於「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創作完成之後,是乙○如何抄襲「HELLOˉKITTY」變身系列娃娃二十幅,並完成「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一百七十四幅。抑有進者,橫橢圓形臉、黑色豎橢圓形眼睛、黃色橫橢圓形鼻子及無嘴等五官特徵,採用簡單筆觸或基本幾何圖形等描繪或設計方式,實乃一般漫畫卡通人物所常見,殊非HELLOˉKITTY所獨有,亦非被告商品表徵,詳如前述,縱「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最後定稿亦採用橫橢圓形臉、黑色豎橢圓形眼睛、黃色橫橢圓形鼻子及無嘴等五官特徵,惟因二者相關臉形弧度、五官比例位置、具體頭套服飾之精神、內涵、表現方式等均有甚大差異,非可謂即抄襲自「HELLO KITTY」變身系列娃娃至明。是以,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抄襲HELLOˉKITTY變身系列娃娃」、「原告的帽子家族,並無原創性」、「我們主張帽子家族臉部特色、比例等與HELLOˉKITTY相雷同,帽子家族一百多種圖片並不具獨創性」等情屬實。
2、查鈞院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庭諭命被告提出對照圖表,藉以逐一證明「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與「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是否雷同。距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民事答辯(三)狀中附表,僅表列「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樣,卻不敢並列伊所謂被抄襲之「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圖樣,以供鈞院詳細比對是否雷同,意圖混淆鈞院心證方向。又被告卷附所謂公開在先之證物,或在日本地區發行,而未在臺灣地區發行,或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較,兩者表現手法差異頗大,自不得作為證明「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與「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是否雷同之依據。而原告所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共一百七十四幅,被告盡其可能拼湊「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亦僅有二十幅,只因被告迄今猶未創作類似於「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其餘一百五十四幅之「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如何會有公開發行之事實。是以,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抄襲「HELLOˉKITTY」系列變身娃娃之事實。
3、查原告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後,分別授權訴外人萬家公司、巨城公司及其他廠商生產製造「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產品,無非係以授權光碟為契約標的,而授權光碟內容包括「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一百七十四幅。而訴外人萬家公司實際使用「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包括編號07、08、09、29、35、42、56、59、6
5、66、85、86、88、89、92、128、130、131、13
3、172、174,共二十一幅;訴外人巨城公司實際使用「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包括編號29、46、53、59、69、74、75、
91、99、106、111、112、114、119、153、162、
164、165、166、169二十幅。是以,以訴外人萬家公司及巨城公司等二家授權廠商為例,竟實際使用「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多達四十一幅,其中尚未包括其他授權廠商,足徵被告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訛稱「當初原告對外公開授權亦只有十多種」等情洵非事實,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被告仍應舉證證明所言屬實。
(八)對於被告其他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由林衍鋒律師代理松林紙品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聯合報第五版刊登巨幅之嚴正聲明,強調帽子家族寶貝熊係該公司創作、生產、製造」、「松林紙品公司主張享有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之美術著作,並曾於八十九年初對於被告提起確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聯合報第五版刊登巨幅廣告公諸各界系爭主張權利,何以原告亦有同一著作財產權,迄未見原告加以說明」、「松林紙品公司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聯合報第五版刊登巨幅嚴正聲明,更於八十九年九月份禮品世界雜誌刊登嚴正聲明,足徵松林紙品公司猶於該時主張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云云:
⑴、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取得乙○所讓與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
作財產權,而松林紙品公司僅保留「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在卡片紙品類之專屬授權,得以生產、販售「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等卡片紙品,反之,松林紙品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本是「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侵權行為不存在訴訟,洵屬有據。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松林紙品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乙○解除「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之前,曾經公開發行「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卡片、信封及信紙等紙品,亦授權廠商生產、製造「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各項產品。惟被告逕將鈞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七二一號假處分裁定全文刊登在八十九年七月份禮品世界雜誌,導致松林紙品公司迭遭授權廠商質疑「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茲為釐正視聽,松林紙品公司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聯合報刊登嚴正聲明,其意旨略以:「本公司(即松林紙品公司)所創作、生產、製造、授權之各項(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產品,均秉持國人自創、研發之精神,不斷創新再創新」、「本公司接獲三麗鷗公司(即被告)委由台灣代理人發函,稱本公司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是本公司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上揭著作權益,並經該院受理審查」、「三麗鷗公司日前聲請假處分,稱本公司所製作文具用品使用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更三麗鷗公司遲未進行本案訴訟,卻於本案訴訟前即將假處分內容以廣告方式刊載在雜誌,本公司甚感訝異」、「爰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刊登以上聲明,敦促三麗鷗公司速依裁定所示起訴,藉釐雙方權益,並將上揭實情公諸於國人,保障消費者應有權益」等語。綜觀前揭聲明內容,僅在敘述與被告間爭執經過始末,未見松林紙品公司強調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仍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等情,縱前揭聲明源起提及「本公司所創作、生產、製造、授權之各項『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產品,均秉持國人自創、研發之精神,不斷創新再創新」等語,亦是強調「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乃國人所創作而已,甚至松林紙品公司曾因創作、生產、製造、授權「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等文具用品,而與被告滋生爭執屬實。
⑶、查松林紙品公司經蘇衍維律師、林衍鋒律師、李國盛律師、羅惠民律師及林家
駿律師等人確認與被告間爭執始末,並比對所有證據資料,始由廣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理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聯合報第五版刊登前揭嚴正聲明內容,本無強調「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歸屬問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份禮品世界雜誌刊登鈞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七二一號假處分裁定內容全文在先,是松林紙品公司截取前揭嚴正聲明部分內容,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份禮品世界雜誌刊登嚴正聲明,其意旨略以:「本公司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均由國人自行創作、設計、授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不容外人侵害詆毀。特呼籲業界尊重國人著作財產權」等語,深究松林紙品公司心中真意,莫不在於強調「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為國人(即乙○)所創作而已,更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聯合報第五版所刊登之前揭嚴正聲明內容,沒有衝突相左。況若非被告持鈞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七二一號假處分裁定刊登在八十九年七月份禮品世界雜誌,意圖影響松林紙品公司信譽,是松林紙品公司本無庸任何聲明澄清,甚至縱原告以自己名義刊登聲明啟事,亦無益松林紙品公司信譽澄清,只是徒增事實複雜度而已。是以,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解釋上開聲明內容,不得僅拘泥「本公司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等文字,本應全盤咀嚼其他文字敘述,更應參酌事實經過及證據資料,始屬正確。抑有進者,松林紙品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除刊登上述嚴正聲明二則外,不再具體行使「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概由原告統一辦理「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授權業務,及追訴仿冒罪行,足徵被告指稱洵屬無據。
2、被告稱「本件原告請求權之基礎『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其內容虛偽不實,原告公司負責人因為製作、行使不實之前揭證明書,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主張繼受而來之著作財產權,自屬無據」云云:
⑴、查乙○成立原告係因松林紙品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各類書卡、賀卡、信紙買
賣業務、各類紙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是松林紙品公司究竟得否經營授權業務本屬灰色地帶,為避免違反公司法相關法令,乙○與松林紙品公司其他股東迭次協議,擬成立原告以專門職司「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等設計授權業務。旋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核准成立,登記營業項目有:印刷業、製版業、產品設計業(包含授權業務)、攝影業等,自得辦理授權等業務。而乙○與股東代表吳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口頭合意解除伊與松林紙品公司間「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由乙○取回「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再乙○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悉數口頭讓與原告,但保留松林紙品公司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在紙品卡片類之生產製造權利,旋乙○應原告要求,為避免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後所創作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漏未讓與原告而有遺珠之憾,更為保障廠商相關權益,是乙○基於「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人地位,回溯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後所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倒填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並將之交原告收執。自此原告開始陸續授權廠商生產各類「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日常生活用品,且松林紙品公司自此不再辦理授權業務,嗣後原告發現坊間廠商仿冒前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關圖案,即委託林衍鋒律師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三四八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四三五號存證信函,要求彼等立即停止犯罪行為,並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云云,是原告行使「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相關行為,洵屬有據。
⑵、按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就著作財產權之合意讓與,不論書面抑或口頭均得為
之。查本件「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既經乙○與股東代表吳義口頭讓與,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讓與效力,是原告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享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至明。至於所謂「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只是證明原告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而已,胥與原告是否因此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無關,亦與前揭「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內容是否虛實無涉,況前揭「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內容為何,本應探究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使用之文句,枉為虛偽內容之推論。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起訴內容僅針對前揭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日期虛偽情事,卻就原告是否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等情,未曾置喙,足徵被告濫依前揭起訴書,藉詞訛稱原告未曾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恐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二一號裁定、寶貝熊八十七年二月
十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三日、六日草圖、寶貝熊八十七年三月十八完稿圖、原告委託印刷廠商印製訂單、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核發證書及中譯本、中華民國商標局商標、服務標章證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所有「HELLO KITTY及圖」商標圖樣暨商標註冊登記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六號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號判決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七號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七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鑑定書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書、萬家公司、巨城公司及凱連特公司等假處分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執照、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授權契約書暨發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北金南郵局第三四八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北金南郵局第四三五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八月份「禮品世界雜誌」刊登聲明啟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三八八五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號起訴書、巨城公司送審圖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三四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證述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二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89)林法字第○四一二號律師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89)林法字第○五六八號律師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89)林法字第○五六六號律師函、廣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日律師函、水果娃娃美術圖案彩色影本、訴外人乙○畢業證書暨獎狀、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執照暨營利事業登記證、漫畫教學書籍部分(以上均影本)等件及、授權光碟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文祥、許國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係發函予「松林紙品公司」之授權廠商國高公司及萬家公司等,而非發函予原告「松林圖片公司」,其目的乃在維護公平交易法之競爭利益,是原告認定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重製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刊登報紙及雜誌,顯無理由。
1、按著作權法第三章第四節第一款對於著作財產權之種類、態樣有列舉之規定,其係法律所創設之無體財產權,凡未在著作權法所列舉之著作財產權,即不得受法律之保障。查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發函予第三人,請求排除侵害行為既為法之所許,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行為,究與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相牴觸之處,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2、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已規定「重製」之涵義,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行為構成重製,核不足採。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享有系爭著作財產權,被告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聲明第四項請求刊載判決書,於法無據。
(二)訴外人乙○並未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著作權,無法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對於被告主張著作財產權利: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須為思想或感情上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須具有表現作者個性及獨特性之原創性,否則即無依著作權法保護之餘地,此觀著作權法第一條開宗明義「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之規定甚明。次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可見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而非登記主義,著作雖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仍不當然受著作權法所保護。是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須具有「原創性」,亦即創作人須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符號或繪畫等表現方式,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始足當之。惟查第三人乙○之「帽子家族Hat FamilY」系列圖案,其中抄襲被告之「HELLO KITTY」草莓造型娃娃、十二生肖造型、被告設計之英國御林軍造型娃娃、大眼蛙造型及日本首創之鹹蛋超人娃娃,顯難謂具原創性,依法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況原告亦自承「帽子家族寶貝熊」之偶像為「HELLO KITTY」,是原告松林圖片公司及乙○於其所販售之產品上,使用抄襲被告「HELLO KITTY」圖樣十二生肖造型、水果系列、世界各國風情變身娃娃之帽子家族系列圖案等行為,核屬侵害被告之著名商品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至為明顯。
2、再按著作財產權之原始取得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一準物權行為,乃指原著作財產權人將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終局地移轉所有權予受讓人之謂。而讓與結果將使原著作財產權人終局喪失該著作財產權之所有權,從此對於該著作財產權無置喙之餘地。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可以將各種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亦可能僅為部分讓與。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查本件原告僅提出受讓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書,然原告從未舉證說明受乙○讓與美術著作之內容,及其權利存續期間,原告始終難以自圓其說,遑論該讓與證明書內容明顯有誤。
(三)被告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造型公開在先,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而原告之帽子家族造型公開在後,原告之造型圖案不具原創性:
1、被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所製造銷售之「HELLOKITTY」凱蒂貓造型商品具有下列特徵:貓臉呈稍扁之橢圓狀、沒有嘴巴、額頭裝飾蝴蝶結、花朵、草莓、瓢蟲、婚紗、帽子或其他可愛裝飾品、左右各有三根不平行之放射狀鬍鬚、眼睛呈長橢圓型、鼻子呈橫橢圓型、表情可愛動人、各系列變化服裝造型等,「HELLO KITTY」因款式新穎,由最原始之坐姿「HELLOKITTY」(右額裝飾蝴蝶結、著單色背心),每季發行兼具流行感與美感新產品,包括花格子布系列、格子紋系列、水珠系列、花朵系列、朱槿花系列、貓頭系列、小護士系列、歌舞伎造型、美人魚造型、小天使造型、小雪人造型、新娘造型、小蜜蜂造型等,廣受消費者喜愛,瘋狂收集者更不在少數,近來更推出麥當勞「HELLO KITTY」戀愛麥語系列填充玩具,舉國皆知造成搶購熱潮。而消費者根據上述商品外觀之特徵,即可與三麗鷗公司產生聯想,縱不能直接指明係出自何一具體公司名稱之商品,然必能與特定廠商產生聯想,並可具體指出該商品名稱為「HELLOKITTY」凱蒂貓。顯見「HELLO KITTY」造型之商品外觀已取得表徵地位,此一商標已成為相關大眾共知之著名商標,消費者根據商品外觀或包裝,即可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
2、被告利用「HELLO KITTY」圖樣設計之變身系列,如水果系列(草莓、密瓜、西瓜、鳳梨)、動物造型系列(貓熊、兔子、企鵝、猴子、豬、海豹、兔子絨毛娃娃、青蛙、綿羊)、世界民族服裝系列、草莓娃娃、十二生肖系列、馴鹿系列、二千年干支龍等造型別緻,具有「HELLO KITTY」娃娃迷人之神韻,經被告積極促銷,廣受全球消費者之喜愛,此有被告提出之雜誌廣告行銷資料可稽。
3、而依原告描述之創作過程,乙○係先完成寶貝熊站姿及坐姿圖案,姑且不論此一圖案造型突兀不具協調及美感,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以聲明啟事方式向公眾公開此一圖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才申請服務標章註冊,實則在原告所訴寶貝熊完成日期後近二年均未有任何重製、發行之舉動,實令人懷疑究係先有寶貝熊,抑或先有十二生肖系列、水果系列之帽子家族造型。揆諸原告所述創作時間前後不一,提出之打版資料及產品實物內容即知顛倒事實,為逃避抄襲之事實,不得已將帽子家族之帽子除去,編撰先前根本不存在之寶貝熊。況原告所提出工務單僅有三張,打版資料僅有一頁,該頁僅有四種造型,如何可證系爭一百七十四幅圖案如附表所述之各時間分別完成並有對外公開之事實。從而,原告自行整理帽子家族各圖案之草圖日期、打版日期均為片面說詞,並無實證可憑。
4、綜上所述,被告所設計、製造、行銷之「HELLO KITTY」造型及各系列變身娃娃,在亞洲及台灣地區廣受歡迎,原告為謀不法利益,明知該造型商品為被告首創之商品表徵,竟對外佯稱該表徵為乙○自行創作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且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抄襲該表徵使用在卡片商品向外販售。是以,原告行為顯已造成經銷商、零售業者與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其攀附被告經營建立「HELLO KITTY」造型表徵與知名度,榨取被告設計造型成果,從事不公正競爭及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權之前案(鈞院良股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提出前揭打版資料供法院審酌,並由法院傳喚製版公司及印刷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其中製版公司負責人吳如南將蓋洛普公司市場調查報告之帽子家族圖案誤認為凱蒂貓,印刷公司負責人王文吉亦稱「二者放在一起我看不出來有什麼分別」,至於松林圖片公司研究報告內圖案樣本,證人亦證稱「看不出來」、「我沒有把握」云云,可見二者之圖案難分軒輊,以至專業人士亦無法辨別。況遑論原告提出之打版資料與工務單無法勾稽,打版資料並未標示「Hat FamilY」或「帽子家族寶貝熊」,打版日期原告亦可自行製作,光碟內容可以任意重製,均不足為憑。是以,原告與其下游廠商並無統一發票、營業稅申報資料等具公信力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松林紙品公司、乙○及原告均對外主張係創作人,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著作人係乙○、松林紙品公司抑或松林圖片公司,何以三者均主張係自己創作。是以,依原告所舉資料逕指系爭圖案係乙○創作尚屬牽強,然公司與負責人之人格各別,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權利義務歸屬仍未釐清。
(五)原告指稱乙○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完成寶貝熊美術圖案創作,至於其他不同頭套之寶貝熊圖案,以及原告所提附圖一百七十餘件美術著作之改作日期,並未敘明其創作過程及完成日期,攸關獨立著作之保護,不容原告敷衍了事。
1、觀諸原告所主張乙○就寶貝熊(僅有單純寶貝熊及草莓﹑企鵝造型三種)之創作過程,乙○顯非該三種圖案之著作人,而係以評論者之立場在原稿上添註不同意見(如指示將嘴形作局部修正、下額太大、眼睛無神、加些配件、指示儘速掃圖入電腦作3D立體噴畫),乙○並在原稿右下角簽名,發揮其監督之作用,職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寶貝熊完搞圖之圖案為乙○獨自完成,而非其公司之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
2、次按,由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三月三日、六日寶貝熊草圖圖案與附圖之「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相較,二者之臉部結構、五官比例與美感、神韻大不相同,前者縱認為乙○所完成,亦不足以支持附圖之圖案與前者有何關聯。又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迄今,原告或乙○有無將前揭圖案重製、散布、發行、公開發表之具體事證,而系爭圖案記載之日期是否實在,均有詳加究明之必要。而依相關之道歉啟事、律師函、報章雜誌聲明啟事可知,松林紙品公司主張系爭圖案為該公司所創作,並非乙○個人所為,原告說詞將公司及負責人個人之人格混為一談,本件完成著作之人倘若真為乙○,自應以乙○為著作人,何以松林紙品公司為矛盾之主張。
(六)原告所提「帽子家族寶貝熊」之創作日期及公開發表日期並不實在:
1、原告所謂編號三至編號一五九號之圖案創作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月,而編號一六○至編號一七四號圖案係八十八年十月後陸續完成云云,觀諸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對外之授權廣告及產品實物可知:
⑴、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廣告僅有草莓娃娃一種造型。
⑵、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廣告有九種主要帽子家族造型。
⑶、八十九年六月之禮品世界廣告授權圖案以前述造型為主。
⑷、八十九年八月之禮品世界廣告授權圖案四種,並有訴外人凱連特公司之十二生肖造型使用於立體卡通年曆。
⑸、被告在市面上蒐集有六本帽子家族造型相本。
⑹、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發現之帽子家族授權廣告海報有十四種造型,其中十二種造型已見於前揭公開資料。
綜上所述,所謂「帽子家族寶貝熊」於八十九年間所公開之造型不過三十種左右,其中以十二生肖系列、動物系列、水果(草莓)為主,原告所謂巨城公司及萬家公司使用「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多達四十一幅云云,並未舉出產品實物及交易單據如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作為佐證,至於其他一百四十餘種帽子家族圖案迄無任何公開發表或對外授權使用之證據資料,其完成日期無從查究。
2、查被告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有各種不同主題,如十二生肖系列、動物系列、民族風情系列、水果系列等,各種相對應之商品廣告及刊物不勝枚舉,以被告所舉公開在先之各種變身圖案,引證資料已達編號七十二,每一引證案之造型少則三、四種,多則十餘種變身造型,總數已逾百種,絕非原告所稱變身系列只有二十幅左右。
3、原告指稱「帽子家族寶貝熊」及被告「HELLO KITTY」變身系列二者均以黑色豎橢圓形為眼睛、黃色橫橢圓形為鼻子、且無嘴巴,惟卡通人物之創作常以簡單筆觸或基本幾何圖形為描繪或設計方式,上開卡通人物雖有部分特徵相同,惟該繪圖手法既係以簡單筆觸或基本圖形為本,尚難認原告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無作者本身之精神、個性、原創性云云:
⑴、查觀諸原告所稱之一般漫畫卡通人物技法,其神韻、臉部特徵、五官比例,俱
與本件吸引人之臉部特徵比例不同,二者大相逕庭,造型各異其趣,原告所述不足採信。且經整體觀察結果,該黑色豎橢圓形眼睛、黃色橫橢圓形鼻子、無嘴巴之五官比例臉部造型,係構成被告「HELLO KITTY」商品之主要特徵,否則原告何須使用相同之白臉、黑色豎橢圓形眼睛、黃色橫橢圓形鼻子及無嘴巴之扁平頭部造型,為何其他知名品牌如龍貓、小叮噹機械貓、加菲貓、招財貓、狄士尼貓不採用類似之特徵。
⑵、原告指稱卡通人物常以簡單筆觸或基本幾何圖形為設計方式,兩造系爭圖樣僅
有部分特徵雷同云云,並不足以推翻其「帽子家族寶貝熊」抄襲被告「HEL
LO KITTY」變身系列之事實。按原告所提之「漫畫教學書籍」並無作者、發行出版社及出版日期,其真實性堪慮。而原告所舉之漫畫人物臉部特徵均與本件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不同,實則目前所見各品牌之卡通造型均各有特色,論其圖案之意匠、構圖及比例特徵,與變身系列相仿者僅有原告之帽子家族,難謂其圖案有何原創性可言。
(七)按兩造之系爭商品造型均屬擬人化、卡通化之造型,判斷近似與否應比較二者之圖案,與中文名稱「貓」、「熊」等概念無涉:
查原告以其帽子家族寶貝熊乃擷取熊之特徵作為創作藍本,與被告之「HEL
LO KITTY」變身系列不同。而熊之特徵為「頭大、四肢粗短、全身濃毛、軀體壯碩、眼耳均小」,予人印象為兇猛富有力量之食肉動物,本件寶貝熊之臉部特徵實難與熊臉產生連結,原告又以各式頭套取代熊耳朵,其已脫離小熊之動物性格,成為擬人化之造型,此由原告起訴狀之附圖第二頁之「履歷表」授與寶貝熊人類性格:血型、星座、生日、職業、個性、興趣即明,其偶像復為被告代表歡樂之「HELLO KITTY」,準此,判斷原告之圖案是否具原創性,不應拘泥於「凱蒂貓」或「寶貝熊」之中文名稱概念,應以二者擬人化之人物造型加予判斷。如今被告變身系列公開在先,享有相當之知名度,審究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是否具原創性,自應考慮二者整體構圖予人印象極為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八)原告所提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資料,不足資為本案之論據:
1、查原告提出之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聲請之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證書,姑且不論其申請日期遠在被告先前提出之諸多廣告、行銷資料日期之後,其上之著作權申請人係:「PINERY INDUSTRIAL CO. LTD」,並非松林紙品公司(PINERY CARD CO. LTD),亦不可能係原告松林圖片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才設立登記),原告自應說明系爭著作權登記名義人及登記圖樣內容。又註冊證書中文譯本記載:「本作品首次公告日期與國家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於台灣」,原告迄未能提出與該記載相符之公開發表資料,顯見原告片面主張創作日期(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亦屬虛偽。
2、第三人亦有以抄襲「HELLO KITTY」變身系列之圖案申請商標,不論是浣熊造型或水果造型,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公告期間,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均將各該抄襲商標之審定予以撤銷,足見「HE
LLO KITTY」及其變身系列造型絕非一般繪畫之習知構圖或技巧。
(九)原告提出「HELLO KITTY」與帽子家族身材比例對照圖,悖離實務上比較圖樣近似與否之標準及方法,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查本件雖非商標法上圖樣之近似與否,惟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所禁止之仿冒行為,要非不得援引判斷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之標準。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信譽。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謂商標圖樣相同,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別而言;至商標圖樣近似,則指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有引起混同誤之虞者而言,從而,判斷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引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不得以對照比較為判斷標準。故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五四七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九一八判裁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公平會公研釋字第一○○號函及第一二六五號函、麥當勞HELLO
KITTY戀愛麥語系列填充玩具搶購熱潮相關報導、最新凱蒂貓精品圖鑑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第二冊封面、第二冊第二、二九、四七、六五、六
六、六八、八七、一○○、一○二頁、第三冊第二、六一、六四、七一、七六頁、九十、一○○頁、第三冊日文版第五三、一○四頁、第五集、誠泰銀行信用卡宣傳資料、草莓新聞いちご月刊第三六七、三六九、三七五、三八一、三八二、三八三、三八四、三八六期、松林圖片公司登記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律師函、禮品世界雜誌六月、八月、九月廣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聯合報第一版及道歉人公司登記資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第三十三版及道歉人公司登記資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聯合報第五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智財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KITTY GOODS第二、三、四、六集、HELLO KITTY樂園Guide Book封底底頁、CATALOG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日、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一月目錄、一九九八年八月、九月、十二月目錄、、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月目錄、Vivitix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月、八月目錄、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月、七月目錄、大眼蛙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九九九年六月SANRIO EXHIBTON、SANRIO Holiday Season Catalog一九九八年發行、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Special Series Cards、SANRIO 99-00 PRODUCT CATALOG、原告起訴狀附圖之履歷表一頁、原告帽子家族之授權圖案造型、被告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造型、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卡片目錄節本、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月、十一月型錄節本(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著作人乙○就其所著如附圖所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否認該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且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委由律師發函原告授權廠商即巨城、國高、萬家、凱連特等公司,禁止彼等銷售使用「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產品,或併為假處分之聲請。核被告否認原告就上述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之存在,致原告就上述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二、查本案被告係為日本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事件,故本件為涉外私法事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以發函巨城、國高、萬家、凱連特等公司使用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為本件請求,核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在中華民國,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而審酌原告所為確認其著作財產權存在及損害賠償暨回復名譽之請求,且係為我國法律所認許,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係包括實行行為地及行為結果發生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亦皆屬之。本件被告發函原告授權廠商萬家公司禁止使用原告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及為假處分;查訴外人萬家公司登記公司營業地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一樓,有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三號裁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圖所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係由訴外人乙○所創作而享有著作權,前由乙○成立之松林紙品公司發行紙品卡片,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聲請著作權登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登記。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後,乙○於同年三月一日讓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予原告,而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僅保留「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在卡片紙品類之專屬授權,僅得生產、販售「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等卡片紙品。而「帽子家族寶貝熊」卡通圖案美術著作因造型優美、色澤活潑、式樣可愛,頗受市場好評,原告乃授權各大廠商生產相關產品銷售。詎被告竟屢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向原告授權廠商發函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擬人化造型圖樣,與「HELLOˉKITTY」意匠、神韻極為雷同,有誤導消費者以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產品係經被告授權之虞,認為原告授權廠商生產「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產品,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云云,並持用伊與松林紙品公司間假處分,禁止原告之授權廠商繼續生產、製造「帽子家族寶貝熊」相關產品,致原告無法繼續授權及販賣相關產品,業已嚴重侵害侵害原告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之正當行使,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乙○並未取得「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無法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著作財產權利。因訴外人乙○係以被告享有商標權及著作權之「HELLO KITTY」圖案為偶像,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其中多所抄襲被告「HELLO KITTY」公開在先之十二生肖造型、水果系列、世界各國風情變身娃娃及大眼蛙造型及日本首創之鹹蛋超人娃娃等圖案,不具原創性,依法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謢;又二者整體構圖極為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消費者混同誤認係被告產品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至為明顯。而原告所稱之一般漫畫卡通人物技法,其神韻、臉部特徵、五官比例,俱與本件吸引人之臉部特徵比例不同,二者大相逕庭,造型各異其趣。且原告所謂附圖編號三至編號一五九號之圖案創作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至八十七年十月,而編號一六○至編號一七四號圖案係八十八年十月後陸續完成云云,並不實在。再被告係發函予「松林紙品公司」之授權廠商國高公司及萬家公司等,而非發函予原告「松林圖片公司」,其目的乃在維護公平交易法之競爭利益,為法之所許,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再者,著作財產權之原始取得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一準物權行為,本件原告僅提出受讓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書,姑不論該證明書內容有誤,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受乙○讓與美術著作之內容,及其權利存續期間,而松林紙品公司、乙○及原告公司均對外主張係創作人,是原告主張其受讓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屬實,亦值懷疑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係由訴外人乙○所創作完成,而享有著作權,嗣經乙○將其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迭以「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擬人化造型圖樣,與「HELLOˉKITTY」意匠、神韻極為雷同,有誤導消費者以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產品係經被告授權之虞,認為原告授權廠商生產「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相關產品,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云云,並持用伊與松林紙品公司間假處分,禁止原告之授權廠商繼續生產、製造「帽子家族寶貝熊」相關產品等事實,被告固不爭曾委請律師發函國高、巨城、凱連特、萬家等公司,請彼等停止於產品及媒體廣告上,使用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圖案,有該等律師函附卷可稽(見卷(一)六七至七二頁;卷(四)一七一至一七六頁);惟否認乙○所著作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案享有著作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一)乙○於「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案創作完成時,是否取得著作權;(二)乙○是否已將附圖所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三)被告發函國高等公司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說明如后。
三、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於著作人乙○創作完成時,取得著作權。
(一)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係由乙○所著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由訴外人乙○署名之草圖影本七紙為證(見卷(一)五0至五六頁);被告雖不爭其上乙○簽名之真正,惟抗辯乙○係以評論者之立場在原稿上添註不同意見後簽名,以發揮其監督作用,而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圖案為乙○獨自完成,非其公司之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查被告既不爭前述草稿上乙○簽名之真正,而草圖上又無他人簽名;證人吳國棟即原告公司經理且證述:「我以前是在松林紙品公司任職,約是七七年、七八年,那時是業務員,我是上班後才知乙○是松林紙品公司的老板,那時松林紙品公司是作卡片等,約在松林紙品公司作六、七年才昇任業務部經理::帽子家族是乙○創作的,因為我們對外不用乙○創作,因為我們是以松林紙品公司發行,所以寫松林紙品公司創作。」等情在卷(見卷(四)第一一八、一二0頁),是原告主張該草圖係由乙○所製作乙節,自足信為真實。至草圖上雖加註有「將嘴形局部作修正」、「奶嘴不要」、「太阿花」、「有點單調,看可否加些配件」等評論性文字(見卷(一)第五0、五一、五三、五五頁),惟由該草圖製作日期均不同乙節以觀,該文字究係對他人所繪圖之意見或個人對自己所繪圖之修正意見,非無商榷之處;而草圖上另加「儘速掃圖入電腦,作3D立體噴畫」文字(見卷(一)第五六頁),則僅得認乙○指示員工將完成之草圖立體化,尚無從以草圖上有該等文字而遽認草圖非乙○所製作。
(二)又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由乙○於創作完成時取得著作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美術著作抄襲被告之「HELLO
KITTY」公開在先之十二生肖造型、水果系列、世界各國風情變身娃娃及大眼蛙造型及日本首創之鹹蛋超人娃娃等圖案,整體構圖與該等圖案極為相似,不具原創性,依法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謢云云。
1、按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創作。是其保護要件有四:1、須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著作;2、必須為客觀上可感知表達;3、須具有原創性;
4、須非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即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公文、標題、試題等著作。而其中所謂「原創性」乃著作受保護之核心,係指著作係著作人原始獨立所作,以表達著作人思想、感情或個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而言。細繹「原創性」之內涵則包含⑴、獨立創作(即原始性)─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之著作而言;⑵、創作性─指作品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二要素。而創作來自於個人想像力。只要係獨立創作之作品,縱所創作之作品與他人著作相同或近似,亦非他著作權人所得制止。又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同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係屬藝術類之美術著作,且以圖案方式為客觀之表達,復非屬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茲應審究者,則在該系列美術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亦即乙○著作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是否抄襲自被告之「HELLO KITTY」變身系列。
2、經查,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其中編號三至編號一七四部分無非係自編號一、二著作所衍生而來,是首應探究為編號一、二之著作是否係抄襲自被告之「HELLO KITTY」。查編號一、二「帽子家族寶貝熊」之原型臉呈橢圓形、沒嘴巴、上有二圓弧形之耳朵、眼睛黑色帶白眸呈橢圓形、鼻子呈黃色橫橢圓形、身僅著無袖背心褲裝;與HELLO KITTY係以貓臉呈稍扁之橢圓狀、旁有左右三不平行輻射狀鬍鬚、沒嘴巴、上有二尖形貓耳朵、額頭蝴蝶結為必備裝飾、眼睛橢圓形、鼻子呈黃色橫橢圓形、身多著背心裙裝相較,其中雖沒嘴巴、眼睛黑色呈橢圓形、鼻子呈橫橢圓形與HELLO KITTY造型相同,然圓形、橢圓形乃基本之幾何圖案,以圓形、橢圓等基本幾何圖形來描繪、設計人物或擬人化動物之臉部眼、鼻特徵,及省略嘴型之繪畫,於一般個人圖畫表現恆常多見,是雖乙○視HELLO KITTY為偶像,經原告自認在卷,又寶貝熊之臉部眼、鼻、沒嘴巴與HEL
LO KITTY相同;然該相同之特徵既係屬一般之繪畫表現,即難徒以此部分表達方式之相同,即認附圖編號一、二之寶貝熊圖案係抄襲自HELLO
KITTY,而須綜觀二者圖案整體造型加以判斷。而就HELLO KITTY造型與附圖編號一、二之寶貝熊整體造型對照以觀,可知二者因耳朵、髮飾有無、鬍鬚有無、臉型弧線之不同,而致二者玩偶造型迥然有別,一般消費者猛然乍視寶貝熊,尚不足生寶貝熊之造型係源自於HELLOKITTY之聯想;益徵上述相同眼、鼻之表徵,不足為抄襲之認定。且HELLO KITTY玩偶造型除可愛外,向來予人淑女端莊之印象;而寶貝熊則由其著無袖背心褲裝、圓胖造型較不令人生何嫵媚風情之感受。遑論被告指摘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抄襲伊HELLO KITTY造型亦係著重在附圖編號一、二以外之寶貝熊著帽方面之衍生著作部分,是尚難認乙○著作附圖編號一、二之寶貝熊係抄襲HELLO KITTY而來;而乙○將熊擬人化為如附圖編號一、二所示之寶貝熊造型,亦難謂不足顯示其個性及獨特性,而不具創意,則附圖編號一、二所示之寶貝熊著作既符合上述著作權保護之要件,自應享有著作權甚明。至附圖編號九所示之圖案係編號二之寶貝熊手持電話造型,乙○就此衍生著作自亦享有著作權,且堪認定。
3、另就附圖編號三至八及編號十至一七四圖案部分,均係就附圖編號一、二之寶貝熊圖案著帽、變換裝扮而來,性質上為附圖編號一、二寶貝熊圖案之衍生著作,已如前述,是欲探究此部分著作有無原創性,應視乙○就此部分之表達方式是否抄襲自被告之「HELLO KITTY」變身娃娃之表達方式。
⑴、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固在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惟同時亦須兼顧調和社會公
共利益,方能促進國家文化之發展,此觀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即明。是著作人思想之表達固然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但著作中所傳達之思想或概念必須能為社會公眾所自由利用。倘思想不能自由利用,則不啻拘束其他著作人之思維,有礙文藝、美術之發展,而難以達成憲法所保謢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目的,換言之,著作權係在保障著作表達方式,而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製、仿製等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不同著作人基於自己之表達方式。亦可同時享有著作權。
⑵、經查,附圖編號一至一五九部分圖案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曾經訴外人
松林紙品公司以乙○著作為名,向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申請著作權登記,有註冊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卷(一)第六一至六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就該附圖編號一至一五九所示圖案部分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經訴外人乙○著作完成。惟被告之「HELLO KITTY」變身娃娃系列部分則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即於我國境內在麥當勞搭配餐點銷售,經廣告及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有自由時報剪報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卷(一)一二六頁),是固堪認乙○就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帽、變裝概念來自被告之「HELLO KITTY」變身娃娃系列。然如前所述,概念並非著作權之保障範圍,而本件變裝之水果、動物、生肖、職業、各國傳統服裝等又係屬大眾得廣泛接觸之自然界物種、職業及熟知之傳說、傳統等公共概念,即人人均可以本於其對此客體之主觀認知,予以描繪,並非被告所專屬獨創之表達方式,而相互對照比較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帽、變裝表達方式與被告之「HELLO KITTY」變身娃娃系列之表達方式又非完全相符(見被告提出以同樣概念創作之著作─見卷第一二七至一六四頁;卷(三)第二0至一二三頁),自尚難以被告之「HEL
LO KITTY」變身娃娃系列發表在前,即遽認乙○就伊所創作之寶貝熊予以同樣著以水果、動物等形狀之頭套並搭配服飾之表達方式,係抄襲自被告「HELLO KITTY」變身娃娃之表達方式。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乙○所著作之「帽子家族寶貝熊」變裝系列抄襲被告前開之變身娃娃系列,則就附圖編號三至八及編號十至一七四圖案部分,應認乙○於創作完成時,亦取得著作權。
4、而按著作財產權,除本法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乙○於創作完成「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後,其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其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併此敘明。
四、原告並未取得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一)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前由乙○成立之松林紙品公司發行紙品卡片,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後,乙○於同年三月一日讓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予原告,而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僅保留「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在卡片紙品類之專屬授權,僅得生產、販售「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等卡片紙品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著作權讓與契約,雖不以書面為必要方式,口頭約定亦無不可,惟當事人間須有讓與著作財產權之合意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著作權人乙○於著作完後,即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此由兩造形式上所不爭之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註冊證書影本及其中譯本記載:乙○係系爭美術著作著作人,而著作權申請人為「PINERY INDUSTRIAL CO.LTD」;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且申請人取得著作權「係以書面轉讓所有權利」等情可知,有該證書及其中譯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卷
(一)第六一至六三頁)。雖被告抗辯「PINERY INDUSTRIA
L CO.LTD」與松林紙品公司英譯名不符,惟此係因松林紙品公司英譯名已先有他人使用,參諸乙○係松林紙品公司負責人,申請當時「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復係松林紙品公司所在無誤,已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四八、四九、二一一頁),而乙○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被告黃文武違反著作權法案中證述:「(問:美國著作權登記如何解釋?)因為松林國際尚未成立,所以才用松林紙品(公司)登記::」等情屬實(見卷(四)第六一頁第六行),是原告主張「PINERY INDUSTRIAL CO.LTD」即係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應堪採信;乙○於取得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後,即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乙節,堪以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乙○嗣解除前與松林紙品公司之讓與契約,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乙節,固據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由乙○所出具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告本於著作財產權人行使告訴第三人侵害著作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七號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卷(二)第三○一頁;卷(一)第六六頁;第七六至八五頁)。惟乙○前既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則首需審究者乃在乙○前與松林紙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是否已經如原告所主張,已經彼等合意解除。經查:
1、按代表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復著有規定。觀諸該條規定並無如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經本人許諾之情形下,得為自己代理,而認未得許諾係屬效力未定得以補正之情形,自應認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開禁止自己代表及雙方代表之情形,係屬無效,以保護公司之利益。
2、本件原告主張乙○前與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間之著作權讓與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無非以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被告黃文武違反著作權法案中所證:「我當初創作出來後,我是松林紙品的負責人,所以我把著作給松林紙品(公司),我給松林紙品後,我們股東商量後,成立了松林國際圖片,松林國際成立後,我就把松林紙品的著作權歸還給我,只保留卡片紙品的製作,我又把著作權給松林國際。」、「松林國際成立後,我就把著作權還給我,我再給松林國際。」等語為憑(見卷(四)第六○頁倒數第二至六行;第六一頁第五、六行)。然該公司係屬有限公司(見卷(一)第四八頁─經濟部公司執照),乙○固係松林紙品公司負責人,前已述及,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權代表松林公司;惟吳某代表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與其個人合意解除有效成立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核該解除契約行為,剝奪松林紙品公司原就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使該公司代表人乙○取得著作財產權,自屬侵害松林紙品公司行為,,是揆諸前揭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乙○代表松林紙品公司與其個人解除著作權讓與契約行為,違反公司法禁止自己代表之規定,自屬無效;而與松林紙品公司前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為準物權行為,乃屬單純之受益有別。而乙○既未合法解除其與松林紙品公司間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則其未取回已讓與之著作財產權,自無從再將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甚明。
3、遑論著作權讓與契約雖不以書面為限,惟原告主張乙○係以口頭協議方式讓與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予原告,其就此自負有舉證之責任。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係記載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將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溯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讓與原告。然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成立,有查詢公司資料影本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卷(一)一六五頁;(二)三○○頁);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原告公司法人人格尚不存在,何能享有系爭著作財產權,該等證明書內容顯與事實不合,其真實已有可疑。況該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係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並未為任何保留,亦與乙○於前述案件中所稱:「松林國際成立後,我就把松林紙品的著作權歸還給我,只保留卡片紙品的製作,我又把著作權給松林國際。」等語,松林紙品公司尚保留卡片紙品製作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有所出入;乙○且因該讓與證明書內容之不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一一八四四、一四五三八號起訴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二二七至二三三頁)。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係針對訴外人凱連特公司訴請被告賠償彼因被告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就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本未為具體認定。再原告告是否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既在於乙○是否已解除其前與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之讓與契約,而與原告是否對外主張其係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無關,則原告前開所提其向第三人及被告主張為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之相關證據,均無足為其已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證明,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取得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其主張就系爭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遭受被告侵害,而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自無再探究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及併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容忍其行使著作財產權、賠償其損害及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稽(見卷(一)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第一六六、一九一、一九八頁)
再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於報上固刊登:「::緣本公司所創作、生產、製造、授權之各項『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產品,均秉持國人自創、研發之精::詎本公司接獲日商三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委由台灣代理人發函,稱本公司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云云。」之「嚴正聲明」(見卷(一)第一八五頁),惟由該函係針對被告指訴松林紙品公司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而為之聲明,而商標係屬商品之表徵,亦即係於商品上使用,是松林紙品公司於聲明之文字係稱美術著作「產品」,尚無從認該公司係主張其擁有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取得對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就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部分美術著作假處分之裁定,有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卷(一)二一一頁)再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取得對被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容忍其使用『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假處分之裁定,有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三八八五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卷(一)二一六頁)被告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係記載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已將著作權讓與原告(見卷(一)二五○頁)乙○因偽造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經且係附原告已說明雖;依該形式上為兩造所不爭之註冊證書記載,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第前述由松林紙品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責事街 又訴外人乙○有否將著作權讓與松林紙品公司,應視乙○與松林紙品間就系爭圖案有無讓與契約,而非以松林紙品公司是否對外主張系爭圖案係該公司創作或享有著作財產權為定。
訴外人松林紙品公司是否取得系爭圖案著作權,及是否有權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圖案,乃無權處分之問題。,自應以乙○為著作人,何以松林紙品公司為矛盾之主張。由。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聲請著作權登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登記。而「帽子家族寶貝熊」卡通圖案,其
本件訴外人乙○就附圖編號一、二所示之寶貝熊原型予以變裝,
2、著作經乙○發揮其對自由女神、水果、動物等上就
(2)被告所有「HELLO KITTY」原創圖,其主要特色為:貓臉為白色或稍扁之橫橢圓形,貓頭上方偏二側處有一對略尖之耳朵、沒有嘴巴、額頭裝飾可愛之裝飾品、左右各有三根不平行之放射狀鬍鬚、眼睛為黑色成豎橢圓形鼻子為黃色成橫橢圓形、有手腳;而原告依坊間圖畫教學書籍一般漫畫技法,創作「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作品,其主要特徵為:熊臉為白色扁圓形、熊頭上方二側有一對圓形熊耳、眼睛為黑色帶白眸成橢圓狀、鼻子為黃色橫橢圓形、無鬚、無嘴,搭配各式造型服飾,二者均係卡通化可愛化之造型,但「HELLO KITTY」原創圖,讓人一見即知其取貓之神韻,而「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沒有使人認為係以貓為創作藍本之可能,
彼此創作概念既已不同,是經依一般人普通注意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隔離觀察原則比較判斷主要部分,兩者根本不相類似。惟二者以白色扁橫橢圓形臉,黑色成豎橢圓形眼睛及沒有嘴巴等為臉部特徵,因卡通人物之創作常以簡單筆觸或基本幾何圖形為描繪或設計之方式,是不得逕以二者部分特徵雷同,而認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而有抄襲「HELLO KITTY」之嫌。
(3)蓋「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相互比較結果,兩者相關五官比例位置各不相同,更遑論所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臉頰左右既沒有三根不平行「HELLO KITTY」招牌式之放射狀鬍鬚,又頭套下方沒有「HELLO KITTY」招牌式蝴蝶結等特徵,足徵二者完全不同;再「HELLO KITTY」系列變身娃娃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作胥有相關頭套造型,包括十二生肖系列、十二星座系列或其他得逕謂為被告所獨創,更任何第三人不得擅自繪製,甚至,二者相關頭套造形之精神、內涵、表現方式等,胥有甚大差異,益徵「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根本沒有抄襲「HELLO KITTY 」系列變身娃娃之可言,「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具有原創性,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彰彰明甚。
2、被告(被上訴人)主張:原告對於被告聲請本件假處分,係為規避被告對於第三人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效力,松林紙品公司及乙○既然受前裁定拘束,乙○復以松林圖片公司名義對於被告聲請假處分、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該裁定之效力。由相關事證可知,原告松林圖片公司與所謂「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圖案根本無關,原告負責人乙○過去係以松林紙品公司名義對外主張權利,並曾對於被告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詎料乙○眼見松林紙品公司受被告對之假處分,乃企圖以原告松林圖片公司作為其「寶貝熊Hat Family」系列圖案之權利人,繼續對外銷售授權他人使用侵害被告「HELLO KITTY」系列變身造型權益之產品,並規避被告對於乙○個人及松林紙品公司之假處分效力。實則,著作財產權倘有雙重讓與之情形,後受讓人自不得取得該著作財產權,從而原告以著作權法為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情之精神創作為原創性之內容,並以表現作者個人之個性或獨特性為必要之創意高度。
(2) 原創性與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即創意程度)之關係
a 原創性採廣義之解釋,兼指獨立創作及創作性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雖在定義中稱原創性指獨立創作,且如前述,已使用個性或獨特性描述創作程度,惟依其對判決事實之論述觀之,所稱之原創性,實兼指獨立創作及創作性。
b 原創性之意義採狹義之解釋,僅指獨立創作,不包含創作性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所稱:「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m)其『創作』者,(n)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之著作,且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學術範圍,始足以稱為『著作』」
(二)抄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六)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兩作品均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屬雷同,仍均受著作權法保障,蓋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之觀念,故而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再按認抄襲之要件有二:(1)接觸,(2)實質接近。對主張他人之著作係抄襲其作著者,應舉證證明該他人有接觸被抄襲著作物,及二著作物在實質上係近似之情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商品表徵之仿冒(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賴源河,公平交易法新論;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一號)
1. 所謂表徵,係指事業用以區別彼我商品之特徵,亦即是項特徵足以彰顯其商品
之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一見該特徵即可聯想商品係由何事業所產製;如該特徵僅為交易上事業就商品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相關事向所為之表示,而不足以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依據,即非顯示商品之表徵。
2. 表彰商品或來源功能之表徵,此類商品表徵若需受到保護,應符合下列三項要件:
(1)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保護商品之表徵,須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亦即該項表徵足使商品之相關交易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雖不必確知該商品主體之名稱,然有相當人數之人會將其與特定商品主體產生聯想,故受保護之表徵須具有識別力及實際的市場經濟實力,本質上具有個別排他之經濟利益,始有受公平法保護之經濟價值。因此,該商品之表徵須有顯著性、獨特性及辨識性,且有長期使用之事實,俾使相關行業或消費者一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廠商所產製,始能稱為該表徵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意旨)
(2) 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所謂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係指對於他人之商品表徵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以表彰他人之表徵而加以利用之行為。欲判斷是否為類似之使用,一般可以下列三原則為判斷基礎:
a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原則。
b 通體觀察即比較主要部分原則。
c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3) 致與他人商品混淆
即不以仿冒行為確實引起其混淆為必要,只要對其行為足升混淆之可能為已足。判斷是否造成第二十條所稱之混淆,應審酌下列事項:
a 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
b 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
c 表徵之知名度、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
d 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
3.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一號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保護之客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表徵」,亦即仿冒之對象,須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表徵,方受該條文之保護。而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係指具有某項特別顯著之特徵,使相關大眾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且用以合同類之他商品加以區別。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謂「相關大眾所共知」,係指表徵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大眾多數所周知。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十點規定,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應綜合審酌廣告量、行銷時間、行銷量、市場佔有率、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大眾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以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作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