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起,居住在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所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內,期間自行出資建增房屋(面積、位置詳如附件之房屋標示調查記錄中「房屋實測平面圖B、C、D、E部分」所載),並植栽各種樹木(詳如附件之農作物估價單所列),該等部分並非被告所有,所有權仍屬原始建造者即原告。而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台北市捷運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徵收被告所有之房舍,並核發徵收補償費,其中對於原告增建之房屋補償一百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另對原告栽種之樹木補償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補償費合計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均由被告取得,顯然獲取不應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償上開金額之補償費。退而言之,被告縱使不構成不當得利,其明知附屬建物及植栽為原告出資所建,並未取得所有權,仍收取補償費,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亦構成侵權行為,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二十二萬三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居住在系爭宿舍內,屬於借用性質,依規定借用人退休後或辦得公教貸款後,不得繼續借用宿舍,須交還系爭宿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申辦領得公教貸款,嗣於同年十二月底交還宿舍予被告。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暨宿舍管理法規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故原告在系爭宿舍增建房屋及栽植樹木,被告尚且要求原告拆屋還地,原告自不得要求補償。且本被告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求釋示,該局函以:「:::查『事務管理手用-宿舍管理』第四點規定:『各機關編制內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一經政府輔購置(建)住宅或貸款者。』、『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居住公有眷舍之公教人員,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其原住眷舍應於辦妥貸款後三個月內騰空,並交原管理機關、學校依規定處理。』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三點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編制內,任有給公職滿一年,並支領一般行政機關待遇之公教人員,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輔助購置住宅:::三申請人或配偶曾因拆除原住公有眷舍房屋獲政府補助者。:::』」等語,原告既已申領公教貸款,無權繼續借用宿舍,因此遷出系爭宿舍,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補償費,被告既無權利遭受損害,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況台北市捷運局徵收樂生療養院之土地及其房舍,依被告提供之名冊直接將補償費撥付予借用人,至於系爭宿舍之補償費,台北市捷運局尚未撥付予被告,被告尚無利得,原告如何請求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起,借住在被告所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弄○號之宿舍內,期間自行出資建增房屋(面積、住置詳如附件之房屋標示調查記錄「房屋實測平面圖B、C、D、E」所載),並植栽各種樹木(詳如附件之農作物估價單所列)。台北市捷運局為興建新莊機廠而徵收樂生療養院所有之土地及房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鑑價結果,原告增建之房屋及栽種之樹木,價值分別為一百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合計為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九元。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申辦領得公教貸款,依規定不得繼續借用宿舍,嗣於同年十二月底遷出系爭宿舍。
㈢台北市捷運局尚未將一百二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九元之補償費撥付予原告或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台北市捷運局取得土地之性質為何?㈡原告增建房屋及栽種樹木,所有權屬何人所有?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台北市捷運局為取得樂生療養院所在之土地以興建捷運新莊機廠,因兩者均屬
政府機關,依國有財產撥用要點之規定,經樂生療養院同意,並報請國有財產局轉呈行政院同意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撥款事宜,有證人即台北市捷運局人員王駿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國有財產撥用要點在卷可參,故台北市捷運局取得土地之性質屬於「撥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在系爭宿舍旁植栽各種樹木(詳如附件之農作物估價所列),該等樹木自
種植時起與土地附合,非屬暫時狀態,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為土地之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且兩造並無該等樹林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特約,應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該等樹木之所有權。另原告在系爭宿舍旁建增房屋,其中B、C部分為輕鐵造屋,D、E部分為磚造屋,有附件所示之房屋標示調查記錄可稽,B、C、D、E均為獨立之不動產,既為原告自行出資建造,所有權屬於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三項要件: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原告在系爭宿舍旁植栽各種樹木(詳如附件之農作物估價所列),所有權既然屬於被告,台北市捷運局取得系爭土地後將樹木移除,原告自未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費,尚無理由。至於原告增建房屋部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原告,雖不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申辦取得公教貸款,嗣於同年十二月間搬離系爭宿舍而受影響,故被告以原告取得公教貸款已無權居住在系爭宿舍為辯,固非本件爭執之重點。然而,台北市捷運局為興建捷運新莊機廠,依國有不動產撥用程序取得樂生療養院所在之土地,土地上之建物有辦公室、病患宿舍及職員宿舍三部分,其中辦公室及病患宿舍已部分撥款予被告,職員宿舍亦部分撥款予被告指定之借用人,其餘部分則須依台北市捷運局運算編列在九十三年七月之前逐步撥付,本件系爭土地、房宿部分因運算編列在後,且被告函告台北市捷運局就非合法借住戶宿舍自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為避免爭議,請勿撥入,故台北市捷運局尚未撥付等情,有證人即台北市捷運局人員王駿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一樂總字第一0八三號函附卷足憑。從而,原告自七十七年間居住在系爭宿舍,其與被告間成立借用契約,原告嗣於八十九間取得公教貸款,依規定不得繼續借用宿舍,雙方因此終止借用契約,原告負有拆除地上增建物而交還系爭宿舍及土地之義務,尚無權請求原告給付增建物之價額,現系爭增建物雖遭台北市捷運局除拆,惟台北市捷運局僅完成鑑價工作,因被告函告暫勿撥入自建物之補償費,且因預算編列在後,故台北市捷運局未就增建房屋之補償費撥付予被告,被告並未取得利益,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縱使原告有權取得增建房屋及樹植樹木之補償費,惟被告尚未領得補償費,自無侵占該款項而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且被告因該補償費非其所有而放棄領取,僅係原告得否向台北市捷運局請求之問題,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之補償費一百二十二萬三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