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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顧定軒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

劉昌崙律師劉雅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無非係因被告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十月四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元,嗣因被告遲未能還款,原告乃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時訂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迺被告竟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僅能起訴向被告請求。

二、又被告雖不否認渠曾向原告借款,然卻曾妄置各種虛詞而稱:「1、被告已將借款利息還清,此有訴外人即原告男友羅成雄所出具之收據為證;2、本金六十五萬元部分,被告已開具支票三紙清償完畢;3所餘本金部分,被告亦因長期受利息拖累,故已開具本票十九紙清償完畢;4、本件借款,被告確有清償,且最後雙方曾有訴外人林鈺挺代書協調成六十萬元;5、支票是證明簡韻清用丙○○的名義開給被告,被告與簡韻清有金錢往來;6、原告係以八分、十二分高利,將系爭借款帶借予被告;7、證人吳榮彬已證稱該等九十五萬元與一百一十七萬元借款係屬同一筆債務,被告已為完全清償」等語,而抗辯被告已將本件借款完全清償云云。

惟查,不僅原告從未收得被告任何還款外,被告所稱渠與訴外人羅成雄與訴外人簡韻清間,之債權債務等,亦與原告毫無關係,至被告曾企圖舉證人而謂渠已還款云云,因證人證言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從而該等證人虛偽之證言,亦毫無可信。為明真相,原告以下茲再就被告所述各點不實之處,一一駁斥如后。

三、被告與他訴訟案件中,就同一事實,竟有完全不同之說詞,顯見被告確已慣於說謊,從而渠所稱已完全清償本件系爭借款之詞,要無可信:

(一)被告於初始臨訟之際,為躲避自己還款之責任,竟不惜提出偽造之「訴外人羅成雄已簽收之利息收據」,然該等所謂利息收據係屬偽造乙節,業已經訴外人羅成雄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並已經 鈞院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在案。

(二)要之,被告為逃避渠積欠原告一百一十七萬元及積欠訴外人羅成雄九十五萬元之責任,曾由證人吳榮彬出庭證稱:「我是向陳太太借錢,我叫被告(即本案被告)幫我借錢,是用被告的名義借的,但我有在場,共借了九十幾萬元,分

二、三次借‧‧‧陳太太有當面交給我一次‧‧‧」、「(問:請提示原證一之三張匯款單,請詢問證人三張匯款單共一百一十七萬元是否知道?)大概知道,陳太太確實有交給我一次現金三十萬元。‧‧‧當時我跟羅成雄協調時,是協調被告的所有債務,所以匯款的三筆錢與我借的三筆錢一定有關係」(參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一行起)云云。

然查,除被告從未否認渠曾自原告帳戶處收得三筆匯款共計一百一十七萬元(外,證人吳榮彬之證言更顯與真實有違!蓋如論該等一百一十七萬元債務(被告與原告間)與該等九十五萬元債務(被告與訴外人羅成雄間)係屬同一筆債務(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被告如何能於收得三筆「匯款」之際,再由證人吳榮彬對外再收得一筆高達三十萬元之「現金」?由此可見,被告及證人吳榮彬所稱所稱該二筆分別為一百一十七萬元及九十五萬元債務係屬同一筆債務,乃係被告刻意混淆 鈞院清聽,證人吳榮彬證言前後矛盾,渠更已涉及偽證罪無疑。

(三)更甚者,因被告另有涉及偽造文書行為而遭訴外人羅成雄提起告訴之刑事案件(即 上開鈞院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二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更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訊問:「被告究竟向告訴人借得多少本金?」時,而答稱:「我對外借了一百多萬,都有還,向告訴人則係『自己』借了『九十五萬』,都是用匯款的」云云;要之,就該等九十五萬元借貸關係而言,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竟與渠於本件訴訟中自行聲請之證人吳榮彬證言間,就「如何收得該等借款(自己或他人取得)」、「借款之交付方式(現金或匯款)」有完全矛盾不一之說法,顯示被告不僅所謂「自己已然還款」云云,全屬謊詞之外,亦足徵被告為求卸責,更不惜「以偽造之利息收據」而再偽稱「自己已然還款」云云;基此以觀,被告所稱渠已還款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確以無疑。

(四)另一方面,被告於渠起訴狀上亦曾稱「訴外人羅成雄與訴外人簡韻清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云云,然渠亦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遭訊問後,因心虛而再當庭承認「該等說詞確屬虛假,渠願意當庭道歉」云云,方由訴外人羅成雄當庭表示可不予追究誹謗罪責。由此可見,被告確係習慣說謊之人,所辯均無足採。又前開被告所稱之詞,均有該等刑事偵查案件之筆錄可稽,尚請 鈞院本乎證據共通原則,向台北地檢署調閱相關卷證,以察真相,免遭不肖之人惹議清聽。

四、 原告從未收得被告任何還款,至被告所舉之證據,則顯有不實,從而被告狡稱已為還款云云,顯屬無據,要不足採: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已定有明文。經查,消費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將將一百一十七萬元款項分三次匯予被告(此由被告抗辯其已向訴外人簡韻清或訴外人羅成雄清償,足徵被告已自認收受該等款項),則本件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至被告空言抗辯渠自始係向原告母親即訴外人簡韻清借款,或渠已向訴外人簡韻清或訴外人羅成雄為清償,故不應負責任云云,顯與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亦無足信。

(二)又被告於初始臨訟之際,為躲避自己還款之責任,竟不惜提出偽造之利息借據,而稱渠曾還款云云;然查,前開所謂利息借據係屬偽造乙節,業已經訴外人羅成雄對之提起刑事告訴,顯見被告所謂已為清償等語,要屬飾詞,實不足採。另一方面,自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迭有不實、前後矛盾證詞等情形以觀(參前述第二、(三)(四)點說明),被告更顯係慣於說謊之人,則渠所舉不實之利息收據,自無足採,亦不可信。

(三)再者,被告雖提出三張支票影本而稱渠另已返還六十五萬元本金云云;然查,自被告之抗辯以觀,被告共提出「合計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暨「合計共五十七萬元之本票十九紙」,而稱渠已全額清償該等一百一十七萬借款,惟如此一來,則被告所舉支票、本票等金額合計竟已高達一百二十二萬元,而超出渠本應返還之金額一百一十七萬元(依被告所言,以上二部分係做還本金之用,蓋利息部分,被告已另以偽造收據而為清償),果被告確有所稱經濟困難之事,渠自不可能出現憑空贈送原告五萬之情形!被告至愚,亦不應該有此不合常理之行為,顯見被告所辯,確與事實不符。

更進者,就該等「用為返還六十五萬元本金之三紙支票」,除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以證明渠係用以支付原告外,又於被告所舉之三紙支票中,其中「合作金庫二十萬元(戶名金林勳)」之支票從無任何兌現記錄,被告竟稱渠已付款云云,顯徵被告又再一次說謊;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十萬元(發票人丁○○)」之支票,則亦無付款或付款予何人之記錄,而「第一銀行十五萬元(戶名林淑芬)」之支票則係被告與訴外人簡韻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本件系爭債權債務無涉!綜合上述情形,被告迄今所舉證據,從無一為真實,甚有虛偽(從無兌現之支票竟可稱已還本金?)之情形,益昭被告空言渠曾以為清償,蓋屬空言,難稱有據可信。

(四)再者,前開十九張本票部分,亦係被告與訴外人羅成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詳參後述第五點說明),與本件兩造間之一百一十七萬債權債務間毫無任何關連,被告企圖渠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混淆視聽,所言不僅難稱有據,復無理由,更難為法理所容。

五、被告與訴外人羅成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十九張本票部分),概與本件系爭債權無關,原告亦未曾受讓訴外人羅成雄對渠之債權,被告抗辯,尚無可採:

(一)經查,被告曾被友人吳榮彬借款,而因被告當時無該等款項,遂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經由訴外人簡韻清之介紹,向訴外人羅成雄借得九十五萬元,此已分別有證人吳榮彬自承:「我是向陳太太借錢,我叫被告(即本案被告)幫我借錢‧‧‧但我有在場‧‧‧陳太太有當面交給我一次‧‧‧陳太太說錢是羅成雄的‧‧‧」(參 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一行起)、證人林鈺挺所稱:「‧‧‧被告說他只向陳太太借錢,羅先生說那錢不是陳太太的,是他拿出來的‧‧‧後來他們協調以六十萬元和解,我就拿本票給被告丁○○簽‧‧‧」(參 鈞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九行起)等語,以及訴外人羅成雄之證言:「這些本票是被告開給我的‧‧‧被告欠我九十五萬元所以開票給我,原告母親告訴我是被告要借的。我錢是交給原告母親‧‧‧當時被告有跟我說他被吳榮彬倒債,要我跟他要錢」(參 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起)暨提款記錄(共提二十三萬七千元元,餘則為家中現金,參原證四號)可稽。

(二)俟因被告遭吳榮彬倒債,導致被告無力向訴外人羅成雄還款,遂請求訴外人羅成雄直接向吳榮彬索償,吳榮彬並曾因此匯款予訴外人羅成雄(參 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倒數第十行起),此並有證人吳榮彬證言:「‧‧‧先前只還一次二萬元‧‧‧」(參 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第五行起)。嗣後,因吳榮彬僅還一次款後,即避不再出面,訴外人羅成雄無奈,僅得再轉回自己債務人即被告索償,方有所謂被告委由證人林鈺挺出面協調乙節。

(三)至證人林鈺挺所稱訴外人羅成雄嘗與被告達成以六十萬元和解云云,則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向訴外人羅成雄所借得款項共計九十五萬元,然因被告與吳榮彬僅共返還訴外人羅成雄三十五萬元(此即為證人所證稱之「羅先生說『亂講』他只收到三十五萬元」等語,參 鈞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八行),被告尚積欠訴外人羅成雄六十萬元,故訴外人羅成雄僅是同意由被告簽發本票而分二十期償還該等債務而已。基此以觀,證人林鈺挺所稱訴外人羅成雄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云云,顯與真實不符,其所證稱內容是否已遭被告惡意誤導,已非無疑。

(四)再者,如認被告所稱渠已還款(即利息+六十五萬+十萬元本金)等語為真(原告仍否認之),則被告本積欠原告高達一百一十七萬債權,原告又如何得讓其中九十五萬債權先減縮為六十萬元,次再同意僅請求十萬元即可?另一方面,如被告果曾以該等本票清償系爭債權債務,渠又如何不於該次答辯狀中,逕行陳述渠係已以十萬元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須於多次開庭之後,再委由他人證稱渠已還款云云?此無非係被告任以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混淆 鈞院清聽而已。實則,縱原告至愚,亦不會有此任意踐踏自己權益之行為,如更參此被告不惜捏造證據(偽造之利息收據、不實在的三張支票)而稱已清償本金等情,更顯原告所言可信,被告所稱則屬虛偽,毫無足信,亦無理由。

(五)綜前,被告與訴外人羅成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與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毫無關連,至所謂協調人林代書者,通觀其證言,其顯不知被告與訴外人間甚至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從而其所證稱內容,亦與本件系爭債權毫無相涉,尚難謂可採為本件之證據。

(六)次按,「依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嘗企圖以渠婆婆即證人陳葉蜜所證稱者,而謂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更屬無稽,蓋自證人陳葉蜜證稱:「‧‧‧有二個男人要來找我媳婦要錢,他們說是簡韻清兒子的朋友‧‧‧」、「(請求證人說明要錢的人是誰?)我不知道是誰」、「(請求詢問證人當時有無報警?)沒有」、「(請求詢問證人當時是否另有還五十萬元?)沒有付,他們只拿了十萬元」(參 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第四行起)等詞觀之,不僅所謂「簡韻清兒子的朋友」並非原告本人,亦非原告之親屬,被告更從未說明該等人員是否有權受領原告債權之人,則被告空言泛稱渠曾向不明人士返還渠積欠訴外人羅成雄之欠款云云,除不僅顯與一般常理有違,難謂有據可信外,亦與本件系爭債權毫無關連。

六、被告稱原告係以八分至十二分之高利,將系爭一百一十七萬元借款貸予被告,不僅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渠等所言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所稱各點,確無可信:

(一)查被告稱原告係以八分至十二分之高利,將系爭一百一十七萬元借款貸予被告,惟查,以「分」計算利息者,係屬民間所慣用,而非一般金融機構所採之計息方式,而「一分」即係指「年息百分之十」而言。職故,如被告前所言為真,則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陳明渠將借款多久,則長期下來,被告所支付之利息將高達「年息百分之八十」或「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基此以觀,如依被告所稱,原告均係將借款先行扣除利息後,再將餘款交予被告,則於「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情形下,不僅被告不能取得任何現款,渠尚須先「倒貼」原告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一般而言,高息之借款或須先扣除利息之借款,均多以一、二個月為限,少有未定返還期限者),被告所稱,可謂匪夷所思,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二)另一方面,當被告曾原告係以八分至十二分高利貸放款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曾請被告現場立即陳明渠當時所借款項數目,及扣除利息時應得款多少(如借多久,應扣多少利息),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僅能虛詞抗辯渠已完全清償云云!要之,被告確係空言繳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往來關係,並任意將渠與訴外人羅成雄間債權債務關係引進本件訴訟,以圖拖延程序,被告所言,確無可採,亦無理由。

七、嗣被告前曾再提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答辯狀而稱:「1、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不能直接稱本件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2、縱本件兩造間成立消費借款關係,然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陸續匯款予原告達一百三十二萬元九千元(並提出匯款單影本二十二份),故原告謂從未收得被告還款,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云云,資為抗辯。

然查,係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而非原告主張有與真實有違,被告任引匯款記錄而稱渠還款云云,不僅與渠先前主張自相矛盾,更足徵被告歷來所辯,皆僅屬臨訟任置之飾詞而已。為明真相,原告茲再就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處,一一陳明於后,俾供 鈞院沈酌。

八、被告辯稱匯款之事實不能直接逕稱本件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云云,概與被告自己之主張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於原告起訴之際,隨即就原告所舉之匯款單,提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答辯狀而稱「渠已經還款」,故被告就系爭三張匯款單所證明之事實,顯然已自認係屬消費借貸關係無疑(斯時,被告實僅抗辯該等消費關係係存在於渠與訴外人簡韻清間,而非存在於本件兩造間而已)!迺被告竟於嗣後再以答辯狀稱「匯款之事實,可能係贈與、返還金錢、給付互助會款或給付貨款」云云,不僅與渠主張自相矛盾,更足徵被告顯係心虛,方有餘渠答辯一一遭駁斥之後,再提出此等無益之主張之情形。

九、被告所舉之匯款單,顯不能證明渠曾還款予原告之事實,且與被告之主張自相矛盾: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已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所舉之匯款記錄中,其中一筆「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匯款十五萬元」(即被證一號之一),此與被告與原告借得款項時為同一日,如該等十五萬元款項果為系爭一百一十七萬元借款之還款(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茲否認之),則豈有人於同一日借款後又隨即還款之情形?此等行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信。

(一)又於相關記錄中,另有如「非被告之匯款,而係訴外人陳怡君之匯款」(即被證一號之九)、「完全不知由何人匯款之情形」(即被證一號之十五)、「該筆匯款係訴外人吳榮彬匯予訴外人羅成雄」(即被證一號之二十一)、「非被告之匯款,而係訴外人陳俊宏之匯款」(即被證一號之二十二),則該等被告所舉「渠曾還款予原告」之匯款單記錄,在實質之真正上即顯有可疑,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意旨,被告顯應先負起舉證責任後,原告方有答辯之可能(且依被告自己抗辯之主張,被告又如何證明該等匯款係屬還款,而非贈與、匯款或給付貨款)?

(二)另一方面,被告自訴訟繫屬之始,乃係以「利息收據」、「三張支票」及「十九張本票」等證據,用以主張渠以返還系爭一百一十七萬元,則渠又如何能在自相矛盾,再稱渠曾「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至九十年四月間陸續匯款」等陸續還款予原告?被告此舉,顯已違「禁反言」原則無疑(且該等主張實係被告是否主張抵銷抗辯及是否構成抵銷,然無論如何,被告此等行為已顯與渠最初之主張自相矛盾,要屬昭明)。

(三)再者,被告所舉之匯款單,實係被告與訴外人簡韻清之往來(該等安泰銀行、合作金庫、五信等甲存帳戶,乃係原告為體諒訴外人簡韻清生意而來,而借出自己名義供訴外人簡韻清使用,而非原告自己平素使用之銀行帳戶,至原告所借出之系爭一百一十七萬元,則係自原告自己平素使用之銀行帳戶支出,故該等匯款單所表徵之金錢往來關係,實亦與本件爭執毫無關連,被告所辯渠已為還款云云,要不足信。

十、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金額及利息:

(一)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八日及十月四日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分別為四十八萬、二十四萬及四十八萬(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而該等三筆借款利息分別係年息百分之十(即每月四千元)、百分之七點五(即每月一千五百元)及百分之十(即每月四千元)。

又原告於被告借用系爭第一筆及第三筆均為四十八萬元之借款時,均先扣除一個月利息四千元,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四日分別匯四十七萬六千元予被告,並約定為於三個月內還款;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向原告借二十四萬元,並要求一年後還款,原告因考量該等借款較少,且利率較低,故同意被告於一年後還款,但請求直接收取一年份利息(即一萬八千元),而只匯給被告二十二萬二千元。被告就該等第一比及第三筆借款,未能依約每月給付四千元利息,又於受原告要求還款時,不願清償,原告遂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向被告求償。

十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已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受 鈞院訊問時曾稱:「‧‧‧至於我匯給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元‧‧‧何部分是還本金何部分是還利息我已不記得,本金欠多少我也不知道」(參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四行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意旨,被告顯應先負起舉證責任後,原告方有答辯之可能。且依被告自己抗辯之主張,被告又如何證明該等匯款係屬還款,而非贈與、匯款或給付貨款?基此,被告所稱,除已違「禁反言」原則外,於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該等空言抗辯,亦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羅成雄、簡韻清,函請調閱被告提出匯款所清償之票款(支票號碼如原證五號之附表所載),就係由何人兌領。

一、匯款單影本三紙。

二、存證信函影本一紙

三、律師函一紙、告訴狀影本乙份。

四、提款單據影本等各乙份

五、台北地檢刑事傳票影本乙份

六、匯款往來關係說明表乙份

七、原告銀行帳戶之歷史往來資料影本六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素不相識,原告係被告之友人簡韻清之女兒,八十九年九月間簡韻清與友人羅文雄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將上開款項以月息十六分借予被告,借款部分,利息已清償,本金部分,被告已開具支票三紙共六十五萬元清償,餘款部分開具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十九紙償還。

二、九十年十月間簡韻清與羅成雄唆使錢莊打手三人持被告所開具之本票至被告住所恐嚇追討欠款五十七萬元,被告婆婆陳葉蜜恐被告遭受不測,緊急向親友調現十萬元清償上開款項,並取回上開本票十九紙。

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匯款之原因甚多,可能係贈與、返還金錢、或給付互助款、或給付貨款等原因,質言之,並非有匯款之事實,雙方即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稱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不可採。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答辯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均否認向原告借款。參以證人林鈺挺亦證述「姓羅的說被告丁○○有欠他錢,但被告丁○○說沒有欠他錢,雙方在爭執,被告說他只向陳太太借錢,羅先生說那錢不是陳太太的。是他拿出來的」、證人羅成雄證述「原告母親告訴我說是被告要借的,我錢是交給原告母親」、證人簡韻清證述「當時他是向我借的沒錯」,被告自始即否認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起訴請求即無理由。

五、縱使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陸續匯款予原告總計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元,業已清償完畢。

六、當時借款是由簡韻清經手借給被告,有請代書林鈺挺與羅成雄協調還款之事宜,被告原先借一百一十七萬元,係以月息十六分及八分高利借給被告,後來協調成寫成九十五萬元,因羅成雄說已經拿了很多利息,請代書林鈺挺協調以六十萬元和解,被告當初簽發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二十紙還款,已還款三萬元後,故剩本票十九紙,原告有找人來要錢,所以被告婆婆陳蜜以十萬元要回前開十九紙本票,本件應已清償,羅成雄另就被告簽發之十九紙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請求借款之訴,係重複請求。

七、利息是月利率十六分,有二筆匯款各是五十萬元,都先預扣二萬四千元,只匯四十七萬六千元給被告,所以原告提出二筆匯款單四十七萬六千元,實際所借本金為五十萬元,先扣一個禮拜利息二萬元及手續費四千元,二十二萬二千元部分,是月利率八分,先扣一個月利息,利息與手續費都不清楚,因為是原告算出來的,至於匯給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元如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表一之匯款,何部分是還本金,何部分是還利息,已不記得,本金欠多少也不知道。被告未向羅成雄調借九十五萬元,也沒有朋友找被告向羅成雄調借九十五萬元,也沒有朋友找被告向簡韻清調借九十五萬元,根本沒有九十五萬元之借款。

參、證據:

(一)函請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調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二)函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調取金林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三)函請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哨船頭分行林淑芬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

提出以下證物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瑞洋、吳榮彬、陳蜜、林鈺挺、李閨淑、簡韻清。

一、訴外人羅成雄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一份。

二、利息收據影本。

三、被告第一次償還六十五萬元清單影本一紙。

四、被告簽發支票面額各三萬元影本共十九紙

五、匯款單影本二十二紙。

六、被告匯款於原告之匯款明細表。

七、證人吳榮彬匯款予證人羅成雄匯款單一紙。

八、證人吳榮彬簽發之支票面額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影本二紙。

九、證人吳榮彬、被告簽立承諾還款之書面一紙。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匯款予被告四十七萬六千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予被告二十二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匯款予被告四十七萬六千元之匯款單三紙均為真正,被告有收受上開匯款單所載之金額。

(二)被告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二十二紙為真正,被告上開匯款單之金額確實匯入原告該戶頭內。

二、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依約定匯款予被告一百一十七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係向原告之母親簡韻清借款,原告並非消費借貸之當事人云云。

3、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簡韻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問:請求訊問證人本件金錢是我跟他借的)當時他是向我借沒錯,但我說沒有這筆錢,我女兒有一筆錢,我就把行動電話給他,叫他直接跟我女兒聯絡,所以錢應是向我女兒借的」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自認證人簡韻清當時有無法支付房租之事實(參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徵之被告亦自認「借款是由簡韻清經手借給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抗辯已匯款予原告,以清償本件借款云云,足見,證人簡韻清當時並無足夠之金錢,得以借貸予被告,係另由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準此,被告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借款一百一十七萬元部分及九十萬元部分是否為同一筆借款?

1、原告主張羅成雄與被告間借款九十五萬元與系爭借款無關,被告則以當初係借一百多萬元,之後協調成九十五萬元,二者為同一筆借款,由代書林鈺挺與羅成雄協調還款之事宜,之後以六十萬元和解,被告開立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二十紙還款等語置辯。

2、證人羅成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欠我九十五萬元所以開票給我,被告是原告母親的股東,透過原告母親向我借錢,原告母親告訴我說是被告要借的。我錢是交給原告母親,後來他錢沒有匯到我戶頭,我就找原告母親,原告母親告訴我被告被人倒債,當時被告有跟我說他被吳榮彬倒債,要我跟他要錢」、「這筆錢原來是九十五萬元,後來協調成六十萬元,當時因為被告希望我出面向吳榮彬要錢回來,當時協調由吳榮彬來開票,八十九年四月時他有匯一期二萬元給我,後來他就沒有匯了,我就再找被告,被告說錢不是他借的,我就說當初原告母親是說被告要借的,..被告後來答應我說要開本票給我,我就把吳榮彬開的本票還給被告」、「九十五萬元是我將現金分四次交給原告母親」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吳榮彬證述「我是向陳太太(意指證人簡韻清)借錢,我叫被告幫我借錢,是用被告名義借的,但我有在場,共借九十幾萬元,分二、三次借,有一次借三十萬元,其他不記得,他沒說怎麼還,利息八分,陳太太當面交給我一次,其他都是被告交給我,後來我們都沒有能力還款時,陳太太說錢是羅成雄的,我們就約在咖啡廳協調,後來約定每月還二萬元,共還九十五萬元,先前只還一次二萬元,總共借了九十五萬元」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佐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證人吳榮彬匯款二萬元予羅成雄之匯款單影本一紙、吳榮彬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吳榮彬在上開本票背面簽立「本人吳榮彬積欠羅成雄於本票面額,因無力償還於四月十三日起每月償還二萬元,被告於本票背面簽立「如因吳榮彬無力償還,此債務本人願償還此款項」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正背面)等情,徵之簡韻清亦證述「羅成雄借出的錢與我女兒借的錢不同,羅成雄部分借九十五萬元,我女兒部分借一百多萬元」(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羅成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陪他(指原告)去匯款二次,一次在基隆路的玉山銀行,一次在忠孝東路四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等語(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本件借款均係由原告直接匯款予被告,匯款金額各為四十七萬六千元、二十二萬二千元、四十七萬六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細鐸證人吳榮彬證述上開借款情節,證述:曾有一次借得現金三十萬元,其中一次曾經由陳太太(即簡韻清)取得現金等情觀之,顯與系爭借款之金額、及交付借款之方式完全不同,且吳榮彬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共九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準此,證人吳榮彬經由被告向羅成雄借款九十五萬元,顯與系爭借款並無任何關聯,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抗辯本件借款原先為一百一十七萬元,之後協調成九十五萬元云云,顯與證人吳榮彬之證詞相互矛盾,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之後又陳稱「我從來沒有向羅成雄調借九十五萬元,也沒有朋友找我向羅成雄調借九十五萬元,也沒有朋友找我向簡韻清調借九十五萬元,根本沒有九十五萬元之借款」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吳榮彬前開證詞亦相互齟齬,自非可採。

3、至於證人林鈺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是否知道九十五萬元與一百一十七萬元有何關係?)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羅成雄說這九十五萬元與吳榮彬有關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協調時都沒有提到過」,參以被告亦自認「九十五萬元協調時,代書不在場,被告與吳榮彬協調時代書並不在現場」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證人林鈺挺對於系爭借款與九十五萬元之借款之關係,並不知情,證人林鈺挺之證詞,自無法證明系爭借款與九十五萬元之關係。證人李閨淑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一三張匯款單,請問證人否知道這三張匯款單,是否知道原告曾匯三次錢給被告?)沒有看過,我也不知道他們之間之借款關係,都是聽被告說的」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閨淑對於系爭借款之情形,既不知情,亦無法證明系爭借款與九十五萬元之關係。

(三)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自應由被告就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借款部分,利息部分已清償,本金部分,被告已開具支票三紙共六十五萬元清償,餘款部分開具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十九紙償還。之後九十年十月間簡韻清與羅成雄唆使錢莊打手三人持被告所開具之本票至被告住所恐嚇追討欠款五十七萬元,被告婆婆陳葉蜜恐被告遭受不測,緊急向親友調現十萬元清償上開款項,並取回上開本票十九紙,另被告已匯款予原告高達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元,有匯款單二十二紙可憑,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3、被告抗辯本件借款之利息部分已清償,提出利息收據一紙,其上有原告男友羅成雄「大雄」之簽名云云,然該收據之簽名,為證人羅成雄所否認,證人羅成雄並以該利息收據上之簽名係被告偽造,另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目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此,此部份支付利息之收據,顯難以作為被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證據。

4、被告抗辯本金部份已清償,提出被告為清償本件借款交付之支票共六十五萬元之清單一紙云云。然依據該清單所載之發票日、面額、發票人分別向①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古亭分行)調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影本。②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以下簡稱合庫古亭分行)調取金林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哨船頭分行(第一銀行基隆哨船頭分行)調取林淑芬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據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函覆之支票,並無兌領人之資料,合庫古亭分行函覆當日並無兌付二十萬元之交易,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函覆之支票背面兌領人為「簡韻沁」,有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06)(13)世亭發字第二二一號函、合庫古亭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合金亭存字字第0九一0000二五八二五號函、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一哨字第一四八號函在卷可按。上開支票,均非由原告兌領,難已認定上開支票係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且證人即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之支票原持有人林瑞祥亦到庭證述「(法官:提示支票影本)是,我是跟我妹妹借這張票,再將這張票向被告借錢,她跟說錢是他向陳太太借的,我在時間到的時候有讓這張票兌現」(參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林瑞祥之證詞,該支票係證人林瑞祥向被告借款,顯與系爭借款並無關聯,綜上,被告提出之支票清單,無法證明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

4、被告抗辯被告已簽發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十九紙,共五十七萬元,交付羅成雄,之後,簡韻清、羅成雄經由黑道找被告,經被告婆婆以十萬元換回五十七萬元之本票,本件借款已清償云云。然查依據被告書面記載「本借款還款期限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共二十期,如有每月二十日乙張到期未兌現時,則視為全部到期,計付本票兌現後,本債務全部結清無誤,丁○○、羅成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參之前開證人吳榮彬、羅成雄、簡韻清之證詞(詳前述),被告簽發本票十九紙,共五十七萬元,應係清償吳榮彬經由被告經手向證人羅成雄借款九十五萬元,核與系爭借款無關,已如前述,至被告之婆婆陳葉蜜證述以十萬元換回前開面額共五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節,應指清償前開九十五萬元部分之借款,難以證明係清償系爭借款,從而,被告此部份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5、被告抗辯已匯款入原告之戶頭共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元,清償本件借款云云,並提出匯款單二十二紙,原告主張此部份匯款之戶頭並非原告使用,係原告借予原告之母親簡韻清供作生意往來之用之戶頭,上開匯款並不能證明已有還款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匯款往來關係說明表一紙。經查,系爭借款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匯款四十七萬六千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二十二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匯款四十七萬六千元,然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第一筆借款當日即有十五萬元匯入原告之戶頭(即被證一之一),衡之常情,果如被告所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利息高達月息十六分,原告已扣除二萬四千元之利息及手續費後,匯款四十七萬六千元於被告等情,被告自應先償還借款,焉有可能一方面由原告扣除利息及手續費二萬四千元,一方面又於當日還款十五萬元?再者,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之九之匯款單,匯款人為陳怡君﹔被證一之二十二匯款人為陳俊宏,被證一之十五之匯款單,完全無法辨識係由何人匯款﹔至於被證一之二十一,係證人吳榮彬與羅成雄間之匯款,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庭期時即提出本件匯款單以證明吳榮彬因九十五萬元之借款,匯款二萬元予證人羅成雄,作為還款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以上匯款單均無從證明係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再者,果如被告陳稱系爭借款利息高達月息十六分、八分,被告卻無法清楚陳述匯款何部分係還本金,何部分係還利息。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時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十六分是以多少錢計算)一個禮拜扣六分」(以借款五十萬元計算,一星期之利息應為三萬元,參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又稱「原告提出二筆匯款單四十七萬六千元實際所借本金為五十萬元,他先扣一個禮拜利息二萬元及手續費四千元」,原告前後二次對於利息之陳述,前後矛盾。再者被告原先抗辯係以支票三紙、本票十九紙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之後又改稱匯款單二十二紙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抗辯前後矛盾,從而,上開匯款單二十二紙均無從證明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

6、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云云,顯非可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