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原 告 台北縣五股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交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債務,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雙方簽立之借據乙紙及約定書二紙交付原告收執。
㈡詎借款人即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即拒不依約交付利息,該
借款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到期,尚欠本金三百萬元,應全部清償。然經通知被告乙○○,始終無法繳清利息及全部清償或完成展期手續。被告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臺北縣五股鄉農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縣五農信字第六0二號函影本一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優惠利率案件利率核定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二人對於其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無異議,本件未進入司法程序之前,原
告亦未要求返還本金,否則被告早已清償,被告僅對原告不按現行中央銀行頒定之市場合理利率及違約金提出異議。
㈡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與債務人間系爭借款合約已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期滿,在借
貸合約期間,被告均按時付息,並無違約逾繳,舊約期滿後,雙方應重新訂定新合約後始有新合約之效力產生,但原告卻僅對其收取不合法高利息在意,一味要求被告趕辦續約,利率卻不修正,被告當然不接受,條件談不隴,就未完成簽約,何來違約,更有甚者,被告靜待降息回音期間,卻突然接到原告假扣押聲請狀,理由竟諉稱「近聞債務人紛紛脫產:::」等語,另已構成加重毀謗及妨害信用等罪。
三、證據:提出中央銀行網站公開要求各銀行應再調降放款利率及比較表影印本影本五件、五股會刊第一一六期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隨其基金放款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交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債務,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雙方簽立之借據一件及約定書二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何時未繳付利息?㈡被告以利息太高而拒絕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經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除非雙方簽訂新契約延期清償,被告乙○○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清償本金三百萬元,並按月繳付約定利息。被告乙○○於上開借款期間屆滿前並未清償本金三百萬元,而利息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均有按期繳付,最後一期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繳付九十年八月份(即七月十日至八月十日)之利息,九十年九月份(九十年八月十日至九月十日)之利息並未繳付,有原告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被告辯稱其已繳納所有利息,係將九十年八月份之利息誤為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所致,容有誤會,難以採認。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利息太高,無權請求被告清償云云乙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對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契約訂立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依雙方合意之內容履行,不得單方面予以變更。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本金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隨其基金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一份可稽,其約定利率尚未超過前揭民法規定之最高限制。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調降利率,其已同意調降至為百分之八點一,為被告所自認,且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優惠利率案件利率核定表影本一份為證,是兩造就利率已重為約定,自應受此新合意內容所拘束,原告對於上開利息應有請求權。至於被告抗辯中央銀行網站公開要求各銀行應再調降基本放款利率云云,惟在自由經濟市場下,利率更動由各銀行就市場供需而為調整,故利率管理條例業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而銀行法第四十一條原定銀行業之各種存款最高利率由中央銀行核定之規定,亦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刪除,從而中央銀行無權核定各銀行之利率。而被告所提出者,係立法委員呼籲各銀行調降基本放款利率及所附中央銀行與主要行庫存放款利率降情形之資料,應非中央銀行通知各銀行之函件(被告所附資料記載之網址並非中央銀行,而是立法委員之個人網站)。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提出者係中央銀行公告之資料,亦屬政策性之「道德勸說」,並無法律上之效力,否則法律行為以外之第三人豈能變更契約當事人之約定。況且,在自由市場經濟下,倘消費者認為此家銀行之利率偏高,可向利率較低之其他銀行訂約,豈能與該家銀行訂約後,再以利率不合理為由而拒絕清償債務,其不合理甚明。從而,原告與被告既已合意約定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該契約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到期,兩造於洽談續約過程中,對於利率有所爭議而無法達成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有不訂定新契約之權利,被告亦不可將雙方無法續約歸咎於原告而拒絕清償債務。兩造簽訂之消費借款期間既已屆至,借用人自有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義務,被告前述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