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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三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隆律師

林正忠律師林育生律師被 告 宏囷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三法定代理人 林柏存被 告 台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鄉○○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李俊文共 同 文聞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抵押權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宏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囷公司)與被告台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輪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以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字第六九五六三號就附表所示之機器所為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

2、被告台輪公司應將前項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

1、被告宏囷公司與被告台輪公司間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字第六九五六三號就附表所示之機器所為擔保債權金額七百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物權契約應予撤銷。

2、被告台輪公司應將前項動產抵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起訴乃基於被告宏囷公司債權人身分,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就被告間所為動產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立證方式之一,即質疑被告宏囷公司非系爭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台輪公司為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稱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尚屬無據。原告除係被告宏囷公司之債權人外,長生公司亦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四十餘萬元,並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宏囷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因生意往來積欠原告貨款計九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七元,並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宏囷公司竟不思清償,反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將其所有價值高達八百二十八萬三千元之如附表所示機器一批,通謀虛偽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台輪公司,以擔保被告間七百萬元之債權,並經經濟部工業局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工(中)動字第六九五六三號設定動產抵押權。

3、查被告宏囷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獲准設立,登記之總資本額僅三百萬元,且與被告台輪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殊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對其負有高達七百萬元債務。且被告宏囷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均已全數搬至被告台輪公司位於臺中之廠房內,而非自行占有使用,亦與設定動產抵押之目的有間。再者,被告宏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存、訴外人林柏存之父即長生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義、被告台輪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第一○五二二號詐欺案件中均稱前開動產擔保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長生公司向被告台輪公司週轉之借款,與被告宏囷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足證被告宏囷公司與台輪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4、被告宏囷公司雖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為其所有,惟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原屬訴外人長生公司所有,其法定代理人林鴻義於另案偵查中已稱長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營困難,亟思將工廠廠房出售還債,惟生財器具搬遷困難,始將機具搬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三之三號。又長生公司與宏囷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不同法人,長生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並無任何讓與契約,足證確無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有刻意隱匿長生公司財務狀況之詐欺意圖,再訛以宏囷公司名將系爭機器設定高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台輪公司之情。被告雖稱宏囷公司於初創期並未表示長生公司欲擴大營業等語,惟查原告從未曾收受被告宏囷公司傳真信函表示長生公司結束營業或宏囷公司概括承受長生公司債務之觀念通知,甚至林鴻義、林柏存於本件訴訟答辯前亦從未曾有宏囷公司概括承受長生公司債務之說法,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係因其等於偵查中無法明確交代二公司間之關係及財務流向,故認定其等間有共謀詐欺之犯意而提起公訴。

5、又被告宏囷公司係成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其對台輪公司之債務至同年十一月間即高達一百零七萬餘元,且長生公司前積欠台輪公司高達六百五十八萬餘元之債務,何以宏囷公司在草創之初且負債累累之情況下,仍主動向被告台輪公司表示願無條件承擔長生公司之債務?又台輪公司在宏囷公司已積欠債務且不願和其往來時,仍同意由宏囷公司承擔原屬長生公司高達六百五十八萬餘元之債務,顯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於告訴林鴻義及林柏存詐欺刑事案件中得知其等已將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輪公司,即於該案質疑何以宏囷公司甫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設立,於同年十一月即結束營業,何以對台輪公司負債七百萬元,惟林鴻義、林柏存及甲○○或謂借貸、或謂週轉、或謂借用安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欣紙業公司)之信用狀額度進口紙類等語,均稱乃長生公司所欠台輪公司之款項,從未提及關於宏囷公司承擔長生公司高額債務之事,足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中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約定。況林鴻義及林柏存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偵查中均稱系爭機器均置於其最大股東安欣紙業公司處,並由安欣公司代為經營,足證被告所述系爭機器於九十年十月間因代物清償而移轉予被告台輪公司等語,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被告台輪公司處強制執行被告宏囷公司所有系爭如附表所示機器,被告台輪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已因代物清償而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之主張,當日並已在現場書記官之指揮下完成查封,足證被告間確無任何代物清償契約存在,而係臨訟卸責之詞,否則當無可能於原告聲請查封債務人宏囷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時,台輪公司竟未提出隻字片語說明或主張。

6、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宏囷公司及台輪公司間既無七百萬元債權,其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自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始無效,被告台輪公司既非系爭如附表所示機器之動產抵押權人,其受有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屬不當得利,原告復係被告宏囷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宏囷公司請求被告台輪公司塗銷前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退萬步言,如鈞院調查結果認無法證明被告間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認被告宏囷公司係以自有財產為第三人長生公司提供物上擔保,作為長生公司與被告台輪公司間借貸債權之擔保,則被告間無對價關係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即屬無償行為,且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項無償之詐害債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宏囷公司對被告台輪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台輪公司塗銷該項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各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詐欺刑事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善字第四四一二號強制執行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宏囷公司債權人之身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起訴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機器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無效之訴,惟原告竟主張系爭機器所有權係屬訴外人長生公司所有等語。故原告既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係屬訴外人長生公司所有,則其起訴確認被告間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者即毫無關聯,亦即原告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亦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蓋原告非以長生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起訴,自無從因本件訴訟勝訴而確保其權益,足證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被告台輪公司與訴外人長生公司業務往來數年之久,惟長生公司自八十九年五

月分起至該公司對外宣布結束營業之日止,竟積欠被告台輪公司貨款六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雖迭經被告台輪公司催討,長生公司仍無力支付。

㈢嗣長生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義之子林柏存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自立更生,成立與

長生公司業務相同之宏囷公司,因被告宏囷公司初創,且林柏存尚無人脈,故循其父林鴻義之經營模式,向被告台輪公司進貨,惟其於八十九年十一間向被告台輪公司交易之貨款共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十七元亦未能如期支付,被告台輪公司擔心被告宏囷公司會重蹈長生公司覆轍,即未再出貨予被告宏囷公司。㈣被告宏囷公司因感念被告台輪公司於長生公司出現經營危機之際,借貸金錢予

長生公司作週轉之用,故被告宏囷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中要求長生公司結算其積欠台輪公司之債務總額,並向被告台輪公司承諾願意承擔長生公司對被告台輪公司之六百多萬餘元之債務,故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長生公司對台輪公司六百多萬餘元債務,業已移轉由被告宏囷公司承擔。故被告宏囷公司確對被告台輪公司負有自身積欠之貨款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十七元及承擔長生公司債務六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共計七百六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之債務。

㈤嗣於二個月後,被告宏囷公司之業務仍未見起色,再度延欠被告台輪公司債務

,被告宏囷公司為展延清償期限並表達其解決債務之誠意,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台輪公司,擔保其對被告台輪公司之前揭七百餘萬元債務,同時請求台輪公司寬限半年之清償期。㈥惟被告宏囷公司半年內仍分文未付,故被告宏囷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與被告台

輪公司達成協議,以如附表所示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八台機器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台輪公司,清償其對台輪公司之七百餘萬元債務,即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其所負之七百六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之債務,被告台輪公司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委請訴外人鴻進機械起重行將系爭機器搬至被告台輪公司,故系爭機器目前屬台輪公司所有,且系爭機器之動產抵押權及所有權因同屬於被告台輪公司一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動產抵押權亦因混同而消滅。

㈦被告宏囷公司係因擔保其對台輪公司所負之七百餘萬元債務,始就如附表所示

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並非原告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台輪公司與宏囷公司及長生公司間僅有業務往來且自被告宏囷公司或長生公司積欠貨款以來,即甚少有業務連繫,對該等公司之資產、財務狀況不甚瞭解,直至台輪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第一○五五二號案件作證時,始知悉其等與原告間有債務關係,後九十一年四月間因原告對被告宏囷公司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並誤查封已屬被告台輪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被告台輪公司始知悉宏囷公司與原告間仍有債務未清償完畢,惟此與被告台輪公司並無關聯,更不影響已合法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及代物清償法律行為之效力。而被告宏囷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輪公司時,已向台輪公司表明其為機器之所有權人,且該等機器係置於宏囷公司辦公室,為宏囷公司占有並供其使用,而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而占有適足以表漳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對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台輪公司而言即令被告宏囷公司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而係無權處分真正所有權人長生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惟台輪公司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仍善意受讓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亦不因台輪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是否當場提出異議,而影響台輪公司是否善意受讓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事人員至台輪公司查封時,確已當場表示異議,惟執行書記官仍以執行公務為由,取走部分機器,故原告所謂被告台輪公司未當場表示異議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㈧又原告所稱被告台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作證稱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

備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長生公司向被告台輪公司週轉之借款,與被告宏囷公司無關等語,恐有誤會,實則被告台輪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該次作證時所言週轉之用,係因長生公司急需物料生產,惟無足夠資金,故被告台輪公司為助其得順利生產,俾取得資金週轉,凡出售予長生公司或被告宏囷公司之貨品,皆係以台輪公司之進口成本價格予以轉讓,本質上仍屬買賣關係,而被告台輪公司未加利潤出貨,純係基於長久往來商誼,為助其週轉,暫渡難關之意,此所以甲○○陳述該擔保債權係為助其週轉之意,並非原告所指借款。

㈨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賴彥賓與被告宏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柏存原係朋有關

係,係因賴彥賓見長生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而要約,而長生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營運績效確實良好且穩定成長,故原告交易數月間即自長生公司收取高達逾五百萬元貨款之因。且長生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與四月份向原告訂貨金額皆為七十餘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份及六月分訂貨金額高逾百萬元,且該等貨款均已如數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宏囷公司為取信原告而先以小額交易為主,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即自八十九年七月間大量進貨一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宏囷公司設立後,便開始承接長生公司既有業務及客戶,並向客戶表示長生公司已經結束營業,原告所謂被告宏囷公司宣稱長生公司擴大營業等語,與事實不符。

㈩長生公司結束營業後,復與被告宏囷公司達成協議,由宏囷公司概括承受長生

公司之資產、業務及負債,是被告宏囷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中旬要求長生公司結算其債務總額後,與被告台輪公司達成概括承受長生公司債務之協議,亦係被告宏囷公司以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原因,而被告宏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後,即將系爭機器搬至被告宏囷公司當時之辦公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三之三號使用之。且被告宏囷公司自長生公司受讓系爭機器後,亦因週轉不靈,甚至連公司所在地之租金亦無力支付,而被迫搬遷,被告苦無安置系爭機器之場所,始透過友人協助,暫放於臺中縣○○鎮○○路十一之一號之倉庫中,直至被告台輪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以前,系爭機器均放置於倉庫中,無人使用,與原告所謂安欣紙業公司更無關聯。

綜上所述,被告台輪公司與宏囷公司間確有七百餘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故前為

擔保此等債務而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乃合法有效,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應塗銷登記等語,顯屬無據;又動產抵押權嗣已因混同而消滅,故原告後位之訴主張撤銷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出貨單影本八紙、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內容明細一件、往來貨款及支付命細表影本一件、宏囷公司信函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林鴻義、林哲中、陳文卿、曾坤城、林德賢。

理 由

一、被告台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由甲○○變更為李俊文,並由李俊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之陳述以:被告宏囷公司積欠其貨款九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七元,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另被告宏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存之父即林鴻義經營之長生公司亦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四十餘萬元,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確定,乃被告宏囷公司竟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將其所有價值八百二十八萬三千元之如附表所示機器一批,通謀虛偽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台輪公司,實則被告宏囷公司與台輪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係宏囷公司無條件承擔訴外人長生公司對被告台輪公司之債務,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偵查案件中均未提及關於宏囷公司承擔長生公司債務之事,足證被告間並無債務承擔之約定,且系爭機器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在場之台輪公司人員亦未提出系爭機器已因代物清償之約定而由台輪公司取得所有權,足證被告抗辯台輪公司已因代物清償契約而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宏囷公司及台輪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字第六九五六三號就附表所示機器所為擔保債權金額七百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被台輪公司應塗銷前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告備位聲明之陳述以:即令被告間確有動產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惟該動產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亦屬無償行為,且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此項無償行為,爰為備位聲明:被告間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經濟部工業務工(中)動字第六九五六三號就附表所示之機器所為擔保債權金額七百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物權契約應予撤銷,被告台輪公司應塗銷前開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長生公司積欠被告台輪公司貨款六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嗣長生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義之子林柏存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成立宏囷公司,經營與長生公司相同業務,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積欠被告台輪公司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十七元,嗣於九十年一月間並承擔長生公司對被告台輪公司之債務,故宏囷公司共計對被告台輪公司負有七百六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之債務,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台輪公司,嗣因被告宏囷公司半年內仍分文未付,故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達成協議,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八台機器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台輪公司,清償其對台輪公司之前開七百六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債務,故被告台輪公司已因代物清償方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前開動產抵押權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因混同而消滅,被告台輪公司並委請訴外人鴻進機械起重行將系爭機器搬運至臺中。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之訴自屬無理由;並因代物清償契約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故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命兩造於十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原告並應就本件請求確認之標的如何特定及兩造爭點詳為表明,同時聲明所用之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報到單及第三十四頁言詞辯論筆錄),經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被告則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提出民事答辯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惟查被告於前開書狀中提出代物清償之防禦方法,故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再裁定命兩造於十五日內依前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原告部分應特別就本件聲明是否確定及訴訟標的、對被告主張混同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部分應就代物清償之爭點詳為表明,同時聲明所用之證據(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報到單、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逾期提出準備㈢狀,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然查原告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不明確,本即屬本院依法應闡明之事項,既經原告嗣後補正,自不生遲延提出之失權效;另被告部分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因其認之前所提之證據已足夠,特別就代位清償之防禦方法因被告間僅係口頭約定無書面契約,故所有證據方法即其前提出之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命兩造於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規定,以書狀說明未依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裁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並就本件爭點詳為表明並聲明所用證據之理由,原告部分應特別就其當庭始聲請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待證事項及正當事由,說明並釋明之,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辯論意旨狀釋明其係因甲○○至本院陳述前未預知甲○○陳述之內容,致遲至甲○○陳述後始聲請訊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已釋明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出訊問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當事由,故本院認其並無遲延提出此項證據方法之情形,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問題,本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四、另查本件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宏囷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債權九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七元,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2、被告宏囷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將系爭動產(機器)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台輪公司,擔保債權為七百萬元,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3、被告宏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存係訴外人長生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義之子。

4、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機器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宏囷公司。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間就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⑴被告台輪公司對訴外人長生公司有無貨款債權六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

六元?⑵被告宏囷公司有無積欠被告台輪公司貨款債權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十七元

?⑶被告宏囷公司是否承擔訴外人長生公司對台輪公司之前開貨款債務?⑷被告宏囷公司將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輪公司,是否擔保前開貨款

債務?⑸被告間有無代物清償之協議?被告台輪公司有無依代物清償協議而取得系

爭機器之所有權?

2、被告間就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是否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得否撤銷?㈢本件既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即僅須就兩造前開爭執之事項審究即足。

五、原告主張被告宏囷公司積欠其貨款九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七元,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乃被告宏囷公司竟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機器八台,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台輪公司,嗣被告宏囷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台輪公司,擔保債權額為七百萬元,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各一為證,並經兩造當庭協議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主張該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原告該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原固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係屬訴外人長生公司所有,長生公司及

被告宏囷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並未訂立讓與契約,惟查兩造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機器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宏囷公司一節協議不爭執。又被告宏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柏存於本院審理時稱宏囷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底成立時,生財設備原均係長生公司移轉予該公司,惟未簽書面之讓與、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行至第二行),機器應該算是宏囷公司的(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五行),足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確係宏囷公司所有。至證人即長生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義雖稱機器設備均屬長生公司所有,未辦理移轉(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五行),惟查林鴻義亦稱其本即有意將機器設備所有權移轉予宏囷公司,亦與被告宏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柏存講過要把機器移轉給宏囷公司,因不知要辦何手續,故未辦理,亦未寫書面(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第第六行至第七行),而系爭機器既屬動產,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出讓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合致即足,被告宏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存既與長生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義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機器所有權移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毋庸再辦理何手續,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即已於八十九年底宏囷公司成立後移轉予宏囷公司,故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設定動產抵押權時,其所有權確係屬被告宏囷公司所有,洵堪認定。

㈢被告抗辯因訴外人長生公司積欠被告台輪公司貨款六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

六元,另被告宏囷公司亦積欠台輪公司貨款一百零七萬三千七百十七元,並經宏囷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承擔長生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始由被告宏囷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將其所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台輪公司,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台輪公司提出長生公司買受進口紙之進貨單影本八紙、發票影本十紙、宏囷公司買受進口紙之發票影本二紙、長生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義出具之台輪公司往來帳明細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為證。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宏囷公司及訴外人長生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台輪公司貨款,且被

告間債務承擔契約、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契約暨代物清償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告宏囷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存於本院審理時即稱:「長生公司欠台輪公司六百多萬元,宏囷公司欠台輪公司一百多萬元:::後來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權給台輪公司都是委託我父親林鴻義代理處理的。因長生與宏囷都有欠台輪的錢,所以才會設定七百多萬的抵押權,:::因為宏囷公司有概括承受長生對台輪的債務,所以才會用宏囷的機器設定抵押給台輪,台輪與安欣的關係我不清楚,為何設定給台輪沒有設定給安欣我也不清楚,都是我父親決定的:::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負責與客戶的往來,生產與工廠管理都是我父親在管理,我只有負責一部分,其他都是我父親在管理」(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問:宏囷公司債務及機器處理(管理)是誰在負責?)是我委託我父親處理」(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一三八頁)。另證人林鴻義證稱:「長生與宏囷公司欠台輪公司本來有七百多萬,後來有以客票清償一些,目前還欠六百多萬元,這些都是進貨的貨款,不包括借款:::設定抵押權時我也在場,林柏存也在場,機器是設定給台輪公司,不是給安欣公司,不過台輪與安欣在我們的認知是同一個老闆,機器設定七百萬元抵押權,機器設定抵押權後本來工廠在板橋,但沒有錢付房租,後來認識台中的客戶介紹一位林先生,後來林先生說他台中工廠有位置,後來才把機器搬到台中沙鹿放,到十月中我與台輪說在我這些債權內他的金額占一半,乾脆機器抵他的債權,然後因為台輪公司是外行,所以台輪公司又請我到公司經營,如果公司賺錢的話,台輪願意分百分之三十來還債權,價錢是用原來買的價錢,但機器有折舊問題,價錢多少我也忘記的,機器抵給台輪公司沒有簽契約,是我與甲○○口頭講好,機器後來是搬到台輪公司安裝,是在台中縣龍井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到台中經營是何意?)我只是去受僱主持這部分的業務,因台輪公司是外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機器給宏囷是手續還沒有辦完,還是還沒有給宏囷?)機器是長生的,但是給宏囷公司拿去生產,只有想說趕快生產,沒有想到要移轉,做了之後因為宏囷公司承接長生,機器還是有要給宏囷公司的意思。(原告複代理人:機器給宏囷公司,宏囷有無付價款?)沒有付價款,因為時間很短,十月底機器搬出去,十一月長生就跳票。(原告複代理人:宏囷公司何時結束的?)十月的時候成立,但原告一直來逼債,十一月底結束。(原告複代理人:台輪有無同意宏囷承受長生公司之債務?)台輪及其他廠商都有同意,所以發票都是開宏囷的」(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一頁);暨證人即被告台輪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所稱:「長生公司欠台輪公司共六百多萬元,是包括貨款及公司、私人借款在內,一共是七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其中0000000元是有票據往來沒有支付的貨款,另有一百萬元的電匯單,最後結於貨款0000000元,:::金額應該以訴訟代理人及會計小姐計算的金額為準。長生公司的債務由宏囷公司承受,因為長生公司結束搬到板橋改名為宏囷公司,有傳真通知到我們公司希望我們公司繼續支持,我們同意長生公司的債務由宏囷公司承受,大約十一月的時候,我到台北時,有到宏囷公司的地點看,我有表示我有同意他們債務承受。我表示貨款要如何清償,機器搬到台中是因為宏囷、長生的林先生在過來的時候,因為租金付不出來,所以才把機器搬到沙鹿,設定抵押權是我與林柏存、林鴻義一起談的,資料是林柏存給我的,我交給會計小姐辦登記,設定抵押權是在機器搬之前或之後我沒有印象。台輪及安欣都是我的公司,只是一個負責市場,一個是負責生產。機器搬到龍井是因為時間過了蠻長的,林鴻義有找朋友與我商量希望東山再起,我能集資,到九十年夏天之後,跟我談成內容是機器由我們承接,給我們抵債,但希望同時能繼續生產,所以我就挪個地方將機器搬到龍井鄉,我提供場地,他負責生產,我只想回收他欠我的債務,他的機起作價抵六百多萬,抵全部的債務,但附帶條件是賺錢之後百分之三十要分給他,給他東山再起的機會。(被告訴訟代理人:跟林鴻義一起做的方式是合夥或其他方式?)我僱用他一個月一萬五、六千元,不是合夥,純粹是我在經營,員工、廠房、機器都是我的。(原告複代理人:設定動產抵押權原因?)過去廠商有拖欠貨款的情形,我們都會要求廠商設定抵押。(原告複代理人:在偵查時稱設定抵押是擔保長生公司貨款與宏囷公司無關?)我不記得有說過,但週轉是有講過」(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四三頁)等語,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其中林柏存既稱其關於生產管理及與台輪公司間關於宏囷公司之債務及機器處理,均委託予林鴻義,且林鴻義及甲○○關於長生公司、宏囷公司積欠台輪公司之貨款金額亦大致相符,另宏囷公司、長生公司及台輪公司約定由宏囷公司承擔長生公司對台輪公司之債務,亦已得債權人即台輪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而被告抗辯宏囷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因仍無法清償對台輪公司之債務,故由林鴻義代理宏囷公司與台輪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以系爭機器抵償長生公司及宏囷公司積欠之所有貨款債務等情,林鴻義及甲○○所述情節亦均相合,自堪信為真實;矧債務承擔契約及代物清償契約乃屬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生效,另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雖屬書面要式契約,惟被告既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書面契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成立生效,足證宏囷公司確於九十年一月間與台輪公司約定由其承擔長生公司之所有貨款債務,復於九十年十月間約定以系爭機器抵償宏囷公司積欠之債務六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系爭機器已由台輪公司取得所有權,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前開債務承擔、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及代物清償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前開法律行為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間就前開貨款債權、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及代物清償契約如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可於事後再補為書面契約,尚不致於本件訴訟中自承僅有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契約或其他資料可供提出,故自亦不得以被告未能提出書面契約,即認被告間之前開法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宏囷公司並未通知原告其概括承受長生公司對台輪公司之債務等語,惟查債務承擔契約僅須得到債權人即台輪公司同意即足,毋庸得到第三人之同意,故被告宏囷公司與台輪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宏囷公司承擔長生公司對台輪公司之債務,雖未通知原告或得其同意,對其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要無影響。

㈤又查原告主張林柏存、林鴻義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與其等於另案原告告

訴林柏存、林鴻義詐欺案件時所言不符,且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證林柏存、林鴻義及甲○○所言不實,其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原告告訴林柏存、林鴻義詐欺案件,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第一○五五二號提起公訴,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惟查證人林鴻義於該案件中已稱機器部分有些債權人認為丟了可惜,就要求伊找股東,其中最大股東安信公司(即被告台輪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經營另家公司)表示願出資讓伊繼續經營,但機器要搬去安信公司(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第八行至第十一行),核與甲○○於該案件中證稱因林鴻義週轉困難,說要找幾家股東投資,伊即要求林鴻義大觀路工廠(即宏囷公司)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機器在伊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係九十年三月間(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正面倒數第四行以下至第一六四頁)等語,亦均相符,並與林柏存、林鴻義、甲○○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述情形亦大致符合,自堪採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及林鴻義於刑事案件中從未曾提及代物清償契約等語,惟查台輪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於偵查庭作證,依被告所言,其等代物清償契約係於九十年十月間始成立,甲○○作證當時當無可能提及代物清償契約之事,況被告間究有無代物清償之約定,與林柏存、林鴻義是否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無必然關係,自不得以被告及林鴻義於刑事案件中未提及代物清償契約,遽認其代物清償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於刑事案件中稱林鴻義及林柏存告知另成立宏囷公司係為擴大營業,未告知長生公司經營困難等情,事涉林鴻義、林柏存是否成立詐欺罪嫌,惟與本件長生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債務承擔、動產抵押權設定、代物清償行為仍屬二事,不容混淆,亦不得以林鴻義及林柏存曾告知原告成立宏囷公司係為擴大營業,即認其與被告台輪公司間之債務承擔、設定抵押權及代物清償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㈥另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其對被告宏囷公司之貨款債權未獲清償

,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放置於被告台輪公司臺中縣○○鄉○○路○○○巷○號內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善字第四四一二號執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機器共三台在案,而原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至台輪公司前揭工廠執行時,其法定代理人甲○○在場,惟甲○○自始至終均未表示系爭機器已由台輪公司取得所有權,足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機器已由宏囷公司以代物清償方式,讓與其所有權予被告台輪公司,嗣後台輪公司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屬其所有,足證被告抗辯已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善字第四四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確未記載台輪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執行時曾聲明異議或表明其有所有權或抵押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執行案件影印卷一宗、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執善字第四四一二號函一件附卷可按,然台輪公司於執行時究有無表明其與宏囷公司間已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而取得所有權,要屬台輪公司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另台輪公司縱令有抵押權,亦屬其得於執行程序中優先受償之問題,均與執行必須記載事項無涉,尚無從以執行筆錄未記載代物清償契約,即認被告間並未成立代物清償契約。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甲○○於執行時已表明其係抵押權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核與甲○○、證人即台輪公司之副總經理林德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而甲○○當場表示台輪公司係抵押權人一節亦未經記載於執行筆錄,故尚不得以執行筆錄未記載代物清償契約或甲○○主張所有權,即認甲○○就所有權並無爭執。矧即令台輪公司於執行時並未主張其係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若其確與宏囷公司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亦不得以其於執行時未主張所有權,即認其代物清償契約未成立生效,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宏囷公司確實積欠台輪公司貨款,並承擔訴外人長生公司對台

輪公司之貨款債務,共計積欠台輪公司六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並由宏囷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權予台輪公司,嗣被告宏囷公司及台輪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約定以系爭機器抵償宏囷公司對台輪公司之前開債務,故台輪公司業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前開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

七、原告備位聲明部分:㈠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

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看)。次按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詐害行為時,其抵押權雖嗣後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破產管理人固仍得行使撤銷權,俾使返還基於抵押權所為拍賣而得之價金,以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惟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故抵押物之抵押權人如經法院拍賣程序以外之方式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時,其抵押權即因混同而消滅,該抵押物既非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本無從再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其債權,即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仍無從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自不得認抵押權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因混同而消滅,債權人亦不得再就已消滅之抵押權行使撤銷權。

㈡經查被告宏囷公司積欠及承擔訴外人長生公司對台輪公司之債務,其共欠台輪

公司六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其先有債權之存在,事後始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將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者,且無其他對價關係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惟查嗣後被告已於同年十月間約定由被告宏囷公司移轉系爭如附表所示機器之所有權予台輪公司,以清償宏囷公司積欠台輪公司六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之貨款債權,業如前述,即台輪公司原係系爭機器之抵押權人,嗣後復因其與宏囷公司間代物清償之約定,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台輪公司之抵押權自因混同而消滅。本件被告宏囷公司及台輪公司係於九十年十月間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即提出宏囷公司及台輪公司間之代物清償約定,故原告至遲於該次言詞辯論時已知悉被告間代物清償之約定,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命原告就被告主張混同之防禦方法詳為表明,同時聲明所用之證據,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件,且迄今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猶未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再請求撤銷該代物清償契約。再者,台輪公司既非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尚不生抵押權撤銷後是否得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或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之問題,而原告既未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代物清償契約,本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機器,自難認其就系爭動產有何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稱法律上之利益,致台輪公司之抵押權不因混同而消滅。故被告台輪公司就系爭機器之抵押權既因混同而消滅,原告自亦不得再就已消滅之抵押權行使撤銷權。

㈢從而,被告宏囷公司對被告台輪公司之債務發生在先,嗣後始以系爭機器設定

動產抵押權予台輪公司,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惟被告台輪公司既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其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故原告備位聲請,請求撤銷已消滅而不存在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其請求塗銷前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九十年三月五日就附表所示機器所為擔保債權金額七百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機器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七百萬元,並塗銷前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被告主張即令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非屬宏囷公司所有而屬長生公司所有,遭宏囷公司無權處分,惟被告台輪公司屬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仍得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等語,因系爭機器於設定抵押權時其所有權確屬宏囷公司所有,業如前述,復據兩造當庭協議不爭執,故本件尚不生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無權處分善意取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F0~T40┌──────────────────────────────────────────────────────────┐│附表: │├──┬────────┬───────────┬─────────┬───────┬──┬─────────────┤│編號│ 標 的 物 名 稱 │ 規 格 及 型 式 │ 製造廠商及廠牌 │ 出廠年月日 │數量│ 被告估計價值(新臺幣) │├──┼────────┼───────────┼─────────┼───────┼──┼─────────────┤│ 1 │電腦報表主機 │八七Q─A一六四 │日本明製作所 │七十九年四月 │一台│二、五六○、○○○元 ││ │ │一八EF─ⅣIPS │ │ │ │ │├──┼────────┼───────────┼─────────┼───────┼──┼─────────────┤│ 2 │電腦報表空白機 │YP─BLANK─L │原寶機械有限公司 │八十五年三月 │一台│一、一五○、○○○元 ││ │ │九六○三一七 │ │ │ │ │├──┼────────┼───────────┼─────────┼───────┼──┼─────────────┤│ 3 │電腦報表訂合機 │YD─CLRN二 │原寶機械有限公司 │八十四年十一月│一台│三二五、○○○元 ││ │ │九五一一五三 │ │ │ │ │├──┼────────┼───────────┼─────────┼───────┼──┼─────────────┤│ 4 │紙捲分條機 │八一CD六 │屹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八十二年六月 │一台│二四○、○○○元 ││ │ │二○一 │司 │ │ │ │├──┼────────┼───────────┼─────────┼───────┼──┼─────────────┤│ 5 │紙捲分條機 │EG─一 │常青興業有限公司 │八十二年六月 │一台│八○、○○○元 ││ │ │七六一一○ │ │ │ │ │├──┼────────┼───────────┼─────────┼───────┼──┼─────────────┤│ 6 │紙捲分條機 │EG─三 │常青興業有限公司 │八十四年七月 │一台│一六○、○○○元 ││ │ │七五一一五 │ │ │ │ │├──┼────────┼───────────┼─────────┼───────┼──┼─────────────┤│ 7 │原紙分條機 │EG─八○○二 │常青興業有限公司 │八十四年十一月│一台│四四○、○○○元 ││ │ │七九一五六 │ │ │ │ │├──┼────────┼───────────┼─────────┼───────┼──┼─────────────┤│ 8 │傳真紙成品包裝機│APM─一二X○二七─│日本(FUJI) │七十九年五月 │一台│三、三二八、○○○元 ││ │ │一 │不二鐵工所 │ │ │ ││ │ │一八五○ │ │ │ │ │└──┴────────┴───────────┴─────────┴───────┴──┴─────────────┘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