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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原 告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辛○○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受告知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巿監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就汽車牌照:2T-9809 號中華廠牌、型式 GL20SS48Y,出廠日期為二00二年三月、銀色、引擎號碼:6A12S034929、車身號碼:T0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存在。

2、被告甲○○應將第一項所示汽車過戶異動登記塗銷。

3、請求確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有第一項所示汽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

4、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所示汽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

5、被告甲○○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汽車返還原告。

6、第五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

1、如前項訴之聲明遭不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辛○○返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七十一萬八千元整,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中華廠牌、型式:GL20SS48Y 、引擎號碼:6A12S034929 、出瑒日期為二00二年三月、Y銀色,由冒用自稱為丁○○及賴春彬夫婦二人,前來原告公司申請,上述車輛之分期附條件買賣總價為七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後原告予不知情況下領得車號:00-0000新領牌號之登記),車輛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辦下車牌,因原告於此交易後即刻寄出分期劃撥單至真的丁○○家中,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真的丁○○家後本公司深入瞭解本案,才得知其身分證等資料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已報案被不法人士冒用,原告方知受不法集團詐騙,為此將該案冒用人之相片電話及對保地址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北奇刑字第三二四一三五號函已報備提供檢警單位依法調查。

(二)再查,原告公司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惟台北區監理所亦無法將系爭車輛辨識出為偽冒身分號者所矇領牌照,設定登記為原告附條件買賣之資產也無法回復原狀,所以才須提起本案,是故,系爭車輛須經法院判決歸原告所有,方可讓原告依法取回車輛,保障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原告行使取回。

(三)先位訴之聲明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及證據:

1、系爭汽車本為原告附條件買賣之資產,竟遭不法集團以偽造身分證及非法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書重領後再無權過戶予被告甲○○,復經被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鳳山分行以甲○○所得動產擔保抵押權,致原告所有權在私法上陷於不安之危險,此等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必要,是以訴請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爰為追加第二至第六項所示之聲明。

2、現監理所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甲○○,其言向前手勝興當舖老闆即被告辛○○以五十萬購得該車。但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國泰銀行鳳山分行再行辦理車輛動產抵押貸款約三十萬元。爭議處在於前手辛○○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法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參照),但訴外人丁○○聲稱係遭人冒名購車過戶。現登記為被告甲○○名下,因而對於原告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其過戶之異動登記。由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以其客觀上已受妨害即為已足,不以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訴外人丁○○縱使主張伊亦係遭人冒名登記,亦不影響其對於原告應負除去所有權妨害之責任。

3、被告辛○○為勝興當舖之負責人有必要說明其購買該車之法源依據,其並未與真正的丁○○買賣車輛其過戶之產權移轉,對真的所有權人無效,法源依據「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權利人就權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可知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未經權利人承認者,該處分行為無效。

4、本案曾有類似之高等法院判決:以提供鈞院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八九上易第一三九號之裁判判決書」,可知新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自申請至登記完畢,有一定作業期間,被告辛○○為當舖業為何買受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新領車牌,才過十天即業已過戶約四至五手,且最後一手甲○○(係壬○○出售)前手為當舖業者闆即被告辛○○,但典當竟變為移轉買賣過戶,再轉賣給甲○○,顯然被告辛○○,為「當舖業者」,對於此作業需費相當期間,當有瞭解。

5、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均不得將其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三人。反之,抵押權人自第三人取得抵押權,未經原告之承認,不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前因偽造丁○○之證件辦理過戶至第三人,故偽造買賣不生效力,致使被告甲○○亦無權向被告國泰銀行公司鳳山分行辦理動產抵押權,從而,被告國泰銀行鳳山分行對於系爭汽車之動產抵押權即有無效之原因,是故請求確認國泰銀行對於系爭汽車之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如本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

6、於請求返還原告之車輛部分:按「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既未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故無受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謂占有法律規定之保護,現被告甲○○既無所有權及被告國泰商銀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五項之所示。

7、從上述之蛛絲馬跡可查出,第一手冒名丁○○過戶至被告辛○○後再移轉至被告甲○○,這期間之人頭移轉皆為無權處分,懇請詳查監理站之過戶異動文件,即可知查案之事實真象,以為原告確認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之權益,並可遏止詐騙集團洗錢之管道及再犯,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維護善良生意人。

8、被告辛○○所經營之勝興當舖,其向何人購來此車?取得所有權法源依據?支付多少價金?如何轉賣第三人?且辛○○前又向本公司接洽過另一案合約編號322527同為詐騙集團冒用陳瓊姿所購車號00-0000 貸款七十六萬元,後經協尋取回並經與勝興當舖和解以四十三萬二千元給付原告方再出售予勝興當舖,該車亦有高雄地院九一訴煌第一二九號和解筆錄。從上得知勝興當舖至少已收到矇領牌照之冒貸車輛二台以上之車,對於類似詐騙集團之違法流程,為何此犯罪贓車又流到被告辛○○手中,是故可證實被告辛○○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亦非合法取得係爭車輛。

9、現車輛所有權人甲○○為何購車再貸款且再次向被告國泰銀行鳳山分行設定動產抵押權?是否買空賣空又再次向銀行詐騙貸款撥入前詐騙集團戶頭?所以本件有必要將該抵押權人及前手辛○○列為共同被告,才可釐清有關假買賣真詐財之事實。是故,特為此依法主張本案之車輛所有權存在之權利,勢必要將抵押權人列為共同被告方可持有所有權之權利,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追加系爭車輛抵押權人及前手為被告,併依法判令塗銷抵押權人之因非所有權人登記權利無效,使本件車輛方可由原告享有所有權存在之利益。

(五)備位訴訟之聲明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及證據:

1、被告辛○○無權處分原告之資產,按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可知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未經權利人承認者,該處分行為無效。然被告甲○○雖稱其已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價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標的物)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2、經查被告辛○○前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已向本公司接洽過另一案合約編號322527陳瓊姿同為詐騙集團冒用陳瓊姿所購車號00-0000 貸款七十六萬元,後經協尋取回並經與勝興當舖和解以四十三萬二千元給付原告方再出售予勝興當舖,該車亦有高雄地院九一訴煌第一二九號和解筆錄。從上得知被告陳麗雲從事當舖業已有多年經驗不得不知有此詐騙過程案例且剛處理一件馬上於同月又收典當同樣為矇領牌照之車輛,善意第三人必須有下之要件方符合:「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行為交易之人,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茲所謂之善意第三人。」

3、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五)縱上所陳,受害人即原告無法確認前以丁○○冒用變造之身分為何人,就民事部份, 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判令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登記,將被告為所有人之名義塗銷,變更為原告所有。以減少被詐騙冒用後產生之損失,刑事冒用之詐欺刑事責任,已委請所屬單位進行偵辦中,特為此依法主張本案之車輛所有權權利。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所有權。

(二)被告確向車商壬○○購買系爭車輛,查該車為前手勝興當舖老闆辛○○所有,有車商壬○○出具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匯款證明足證,顯見系爭車輛確由車商壬○○合法取得再轉售予被告甲○○,更足證被告甲○○及車商壬○○均為善意第三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短時間內移轉次數異常,質疑伊亦涉共同不法絕非事實。

(三)按法院開庭之目的在發現事實真相,藉開庭判斷雙方系爭原委及責任歸屬,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移轉過程繁複,除涉及買方、賣方、數位前手、融資銀行、更涉及台北、高雄、屏東等三處監理所顯見過程複雜,確有由原告一一舉證之必要,請傳訊原告提證說明查明,否則如原告所訴,不加思索即輕易入人於罪,豈不糟蹋司法資源更勞民傷財。

丙、被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一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訂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五號裁判要旨所示:「....所謂之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原告起訴狀中亦引用前開裁判要旨內容為主張。

(二)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且非僅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更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中,此為原告所自認,否則原告何以於其起訴狀「先位訴之聲明」第五項中訴請判命被告甲○○返還系爭車輛,是以被告於不知原告所稱之附條件買賣之情況下,與占有系爭車輛之被告甲○○為交易行為,成立借款契約,並由被告甲○○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國泰銀行鳳山分行,復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此有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等文件可證,依前開裁判要旨所釋,被告即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後段所稱之「善意第三人」,縱或原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何爭議,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非善意第三人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卻僅空言指稱被告間之不合理交易等,所言當無足採。

丁、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所有權。

(二)伊經營勝興當舖,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訴外人乙○○抵當以借款,乙○○於抵當時交付行車執照、身分證、牌照登記書,經核無誤,且伊上網查乙○○確登記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網站上之資料僅記載現所有權之姓氏與國民身分證字號並未記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紀錄,故伊無從注意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移轉有無異常。嗣訴外人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但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僅對於被告甲○○為本件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追加辛○○、國泰銀行鳳山分行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聲明欄所示,核其性質,固為訴之追加,惟兩者均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自用小客車為所有權人,進而為法律上之主張,據此為追加之聲明,是以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准其追加,當不致訴訟之終結延滯,又原告之追加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其追加之訴訟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甲○○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在一般社會外觀上,確有使人誤認被告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地位有受動搖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一)確認原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二)國泰銀行對於原告所有第一項所示汽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尚無不合。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今監理所亦認為有所爭執,則使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台北區監理所、高雄市監理處、屏東監理站,應負參加之責,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將本訴訟告知台北區監理所、高雄市監理處、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令其參加本案訴訟等語,核無不合,本院已踐行告知之程序,有送達證書三紙附卷(本院卷第六五、六六、六七頁)可稽。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七十一萬八千元整向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中華廠牌、型式:GL20SS48Y 、引擎號碼:6A12S034929 、出瑒日期為二00二年三月、Y銀色之自用小客車,由冒用自稱為丁○○及賴春彬夫婦二人,前來原告公司申請分期附條件買賣,總價為七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後原告予不知情況下領得車號00-0000新領牌號之登記,車輛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領得車牌,因原告於此交易後即刻寄出分期劃撥單至真的丁○○(即案外人)家中,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真的丁○○家後,本公司深入瞭解本案,才得知其身分證等資料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已報案被不法人士冒用,原告方知受不法集團詐騙,提起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訟。

(一)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汽車本為原告附條件買賣之資產,竟遭不法集團以偽造身分證及非法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書重領後再無權過戶予被告甲○○,復經被告國泰銀行鳳山分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致原告所有權在私法上陷於不安之危險,此等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必要,是以,訴請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又系爭自用小客車現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因而對於原告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其過戶之異動登記。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前因偽造丁○○之證件辦理過戶至第三人,故偽造買賣不生效力,致使被告甲○○亦無權向被告國泰銀行公司鳳山分行辦理動產抵押權,從而,被告國泰銀行鳳山分行對於系爭汽車之動產抵押權即有無效之原因,是故請求確認國泰銀行對於系爭汽車之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國泰銀行塗銷系爭之動產抵押權登記。被告甲○○既未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故無受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謂占有法律規定之保護,被告甲○○及國泰銀行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二)後位之訴部分:查被告辛○○無權處分原告之資產,按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可知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未經權利人承認者,該處分行為無效。然被告甲○○雖稱其已給付車號牌照二T-九八0九號買賣價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此,訴請被告辛○○給付原告七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甲○○以否認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所有權。被告甲○○確向車商壬○○購買系爭車輛,查該車為前手勝興當舖老闆辛○○所有,顯見系爭車輛確由車商壬○○合法取得再轉售予被告王雯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短時間內移轉次數異常,質疑伊亦涉共同不法絕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辛○○辯稱:否認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所有權。伊經營勝興當舖,系爭自小用客車係訴外人乙○○抵當以借款,乙○○於抵當時交付行車執照、身分證、牌照登記書,經核無誤,且伊上網查乙○○確登記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網站上之資料僅記載現所有權之姓氏與國民身分證字號並未記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紀錄,故伊無從注意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移轉有無異常等語。

四、被告國泰銀行鳳山分行則以: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訂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且非僅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更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中,是以被告國泰銀行鳳山分行於不知原告所稱之附條件買賣之情況下,與占有系爭車輛之被告甲○○為交易行為,成立借款契約,並由被告甲○○設定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國泰銀行鳳山分行,復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被告國泰銀行鳳山分行即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後段所稱之「善意第三人」,況原告就其主張伊非善意第三人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卻僅空言指稱其他被告間之不合理交易,所言當無足採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七十一萬八千元整向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中華廠牌、型式:GL20SS48Y、引擎號碼:6A12S034929、出瑒日期為二00二年三月、Y銀色之系爭車自用小客車,嗣由冒用自稱為丁○○及賴春彬夫婦倆人前來原告公司申請辦理上開二T-九八0九號牌自用小客車之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總價約定為七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六元,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辦下車牌,因原告予此交易後即刻寄出分期劃撥單至真的丁○○(即案外人)家中,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真的丁○○家後本公司深入瞭解本案,才得知其身分證等資料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已報案被不法人士冒用,原告方知受不法集團詐騙等事實,業據提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記錄查詢表一紙(本院卷第八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訂車契約書等影本各一紙(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標的表格影本一紙(本院卷第十頁)、賴春彬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件(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本院卷第十

四、十五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本票影本一紙(本院卷第十八頁)、身份證影本二紙(本院卷第二十、二一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二二頁)、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本院卷第二六頁)、查詢表影本一紙(本院卷第二七頁)為證,被告甲○○、辛○○雖否認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所有權,惟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再以價金七十一萬八千元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訴外人丁○○,有上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訂車契約書等影本各一紙(本院卷第九、十一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甲○○、辛○○所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是附條件買賣,在性質上於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動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第五條與訴外人丁○○訂立附條件買賣之書面契約,業如前述,於交易雙方固已發生該法第三章規定之效力。惟此項附條件買賣契約,未經登記,既為原告所自認,依該法第五條後段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被告均辯稱:伊等均係信任車籍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不詳姓人士持訴外人丁○○之國民身分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買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在原告未辦妥附條件登記前即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他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辛○○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訴外人乙○○抵當以借款,乙○○於抵當時交付行車執照、身分證、牌照登記書,經核無誤,且伊上網查乙○○確登記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網站上之資料僅記載現所有權之姓氏與國民身分證字號並未記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紀錄,故伊無從注意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移轉有無異常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本院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為證,次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舖業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分別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贓物」,應係指犯罪所得之物,除強盜、搶奪等犯罪之外,自仍應包括侵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物,此與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盜贓」物不同,此觀其用字一為「贓物」、一為「盜贓」並不相同可知。又較之於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取得乃一般性之規定,當舖業法第二十六條乃特別規定,故當舖業法第二十六條之適用自應優先於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再者,大法官會議第二十六號解釋文:「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即現行當舖業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是以本件有當舖業法之適用。經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依原告之主張遭不詳人士詐欺而交付,訴外人乙○○持其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向被告辛○○典當系爭自用小客車,經被告查閱網站載列之資料,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確為訴外人乙○○,並無係屬贓物之報案紀錄,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可知被告辛○○於收當系爭自用小客車時,係依據當舖業法之規定,查核資料、確認系爭自用小客車非贓車始予收當,且於收當時並不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贓物。按占有人本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所明定,則持當人以其占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並以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證明其占有,即足令人信賴持當人係善意、合法占有系爭車輛,並有適法所有之權利(參見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辛○○見訴外人乙○○交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係經申請補發時,仍另須以車籍原始資料,查核持當人就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本件持當人乙○○其持經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典當系爭自用小客車,且經查證訴外人乙○○係車籍管理機關登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無報案紀錄,自易令人判斷持當人為汽車所有權人,故此難認被告辛○○於收當時及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時未辨識查出原告始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究有何過失,被告辛○○辯稱伊善意收當及買受系爭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提出上揭卷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至於原告雖否認之,並主張被告辛○○之收當及買賣系爭自用小客車過程有過失云云,惟據原告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收當及買受系爭自用小客車有何過失之情事存在,則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判例之說明,自應認被告辛○○收當及買受之程序合於當舖業管理規定之規定且無過失可言。

(二)被告甲○○辯稱其向車商壬○○購買系爭車輛,而該車為前手勝興當舖老闆辛○○所有,顯見系爭車輛確由車商壬○○合法取得再轉售予伊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本院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為證;被告國泰銀行鳳山分行則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未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且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更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中,是以伊於不知原告所稱之附條件買賣之情況下,與占有系爭車輛之被告甲○○為交易行為,成立借款契約,並由被告甲○○設定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國泰銀行鳳山分行,復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被告國泰銀行鳳山分行即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後段所稱之「善意第三人」等語,則提出購車貸車契約、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保交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本院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八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不加爭執,然主張被告甲○○與國泰銀行鳳山分行均非善意第三人云云,經查,系爭自用小客車既在被告王雯靖買受時,既登記為被告辛○○所有且在其占有中,核與車籍登記管理機關登載之資料相符,且該機關復無異常事項之登記促其注意,被告甲○○、國泰銀行鳳山分行信賴此權利歸屬之外觀而為交易之行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王雯靖、國泰銀行鳳山分行見訴外人乙○○交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係經申請補發時,仍另須以車籍原始資料,查核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所有權之歸屬云云,難信為真正,自堪信被告王雯靖、國泰銀行鳳山分行為善意之交易行為當事人。

七、系爭自用小客車雖係本件原告向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並與冒用丁○○之名之不詳人士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然未為登記,自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姑且不論訴外人乙○○係向何人買受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其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然被告辛○○與之成立買賣系爭自用小客車契約時,系爭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訴外人乙○○所有且為其占有中,嗣成立買賣契約後,訴外人乙○○又已將該物現實交付予被告辛○○占有,被告辛○○復將之輾轉出售予被告甲○○,彼此間顯有變動物權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被告辛○○、甲○○自係依法律行為而受讓系爭標的物,其受讓時既不知原告實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及原告與不詳人士已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等占有應受保護,自屬善意取得。

承如前述,被告國泰銀行鳳山分行就系爭自用小客車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亦無過失可指,其應屬善意而為設定行為,揆諸前項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對抗善意之被告。準此,原告於先位之訴,聲明(1)確認原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存在;(2)被告甲○○應將系爭汽車過戶異動登記塗銷;(3)請求確認國泰銀行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4)國泰銀行應將系爭汽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5)被告甲○○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於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辛○○返還給付原告七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無據,先位及備位訴訟之請求,均應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既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張玉如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