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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原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德法定代理人 謝文鄉法定代理人 張建發右當事人間請求報告委任事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處理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旁天璽鳳祥工程土方工程之棄土地點向原告為報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建炘工程有限公司應將處理右開土方工程之棄土地點向原告為報告。

二、陳述:㈠原告投資興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天璽鳳祥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發包由被告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公司)承造。按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第八條第㈠款規定,被告義豐公司應配執行營建管理之事項包括:「⒈參加工務協調會議,對施工情形提出說明::」同條第㈣款亦規定:「工程估驗請款配合事項:⒋完工後提出完工結算報告送甲方審核」,依前揭規定可知,被告義豐公司不僅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工程各階段對於原告負有報告施工情形等義務,故原告與被告義豐公司間之契約實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嗣被告義豐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土方工程)委由予被告建炘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炘公司)處理,依被告義豐公司與建炘公司契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之內容,及同契約書承包明細表說明⒉「本工程含可回收土方與廢棄土方之挖土、運棄、可回收土方證明與廢棄土方證明,可回收土方證明與廢棄土方完成證明書,及所有建管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事宜::」,及說明⒋「本工程乙方(即被告建炘公司)應配合甲方(即被告義豐公司)之勘驗手續,於工地申報放樣勘驗前,提供甲方【建築廢棄物自備處理場地報備書(可回收土方證明與廢棄土方證明)及其相關證件】;於工地PC完成及申報地下室底版勘驗前,提供甲方【建築廢棄物自備處理場地勘驗表(可回收土方完成證明書與廢棄土方完成證明書)及其相關證件】。」等相關約定可知,被告建炘公司對被告義豐公司亦有提出工程報告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地下室底版業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申報勘驗,且被告建炘公司

亦自承系爭工程主體已經完工,則依前揭承包明細表第⒋項約定之內容,被告義豐公司已有權向被告建炘公司請求依約履行報告棄土處理情形及棄土地點之義務,至為明確。按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委由被告義豐公司承作,被告義豐公司又將其中土方工作複委任予被告建炘公司處理,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義豐公司及被告建炘公司將系爭土方工程之棄土地點向原告為報告。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義豐公司與建炘公司間之契約性質非屬委任,然被告義豐公

司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經解散,故怠於向被告建炘公司行使請求報告棄土地點之權利,且被告建炘公司迄今亦拒不提供棄土證明及告知棄土地點,原告為保全受領被告義豐公司報告棄土地點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義豐公司,請求被告建炘公司將系爭土方工程之棄土地點向原告為報告,並以此為備位聲明。

㈤被告建炘公司雖另以其與被告義豐公司間有工程款尚未結清為由,拒絕告知棄土

地點,然依渠等間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2項之約定,已明載先由被告建炘公司履行合約義務後,被告義豐公司始有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義務。按被告建炘公司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迄今尚未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應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外,被告建炘公司自始未舉證證明被告義豐公司積欠工程款之事實,其空言主張,洵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合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股東會議決議錄、簽呈、建造執照影本各乙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義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建炘工程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本件共同被告義豐公司依其與原告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十九條第㈤項規定

:「凡在施工範圍經挖出之廢土及完工後剩餘之磚塊砂石等或廢料應隨時清運::乙方(即被告義豐公司)若不依規定清除處理,甲方(即原告)得逕行代為僱工清除,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可知,被告義豐公司僅負有清運廢土土方之義務,並無向原告報告棄土地點之義務。且綜觀工程合約全文,亦未有任何被告義豐公司應向原告報告棄土地點之約定,從而被告義豐公司及建炘公司並無向原告報告棄土地點之義務。

㈡又受任人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惟仍須以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

提,本件原告與被告義豐公司間,及被告義豐公司與建炘公司間之合約均為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縱認其中亦含括委任之性質,然原告與被告義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係針對「天璽鳳祥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應僅能認定原告有委任被告義豐公司興建集合住宅,故被告義豐公司亦僅就興建住宅工程有向原告報告施工進度之義務,此觀渠等間合約書第八條之規定自明。據此,原告依約僅能請求被告義豐公司清除廢土,尚無由擴張至「報告棄土地點」,故原告據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等報告棄土地點,難謂有據。

㈢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建炘公司有報告棄土地點之義務,亦屬最後之義務,因被告義豐公司積欠被告建炘公司數千萬元之工程款,爰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府工施字第○九

一○四四七○二六號函及證人傳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請求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函查被告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以何公司名義向其呈報棄土地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義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基於委任及複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處理系爭土方工程之棄土地點向原告為報告;嗣經主張代位權後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建炘公司應將處理前開土方工程之棄土地點向原告為報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義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及將其中土方工程轉包予被告建炘公司此一基礎事實,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無影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義豐公司承造,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八條第㈠款及第㈣款等規定可知,被告義豐公司不僅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工程各階段對於原告負有報告施工情形等義務,故原告與被告義豐公司間之契約實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嗣被告義豐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方工程委由予被告建炘公司處理,依被告義豐公司與建炘公司間契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同契約書承包明細表說明⒉及說明⒋等相關約定可知,被告建炘公司對義豐公司亦有提出工程報告之義務。經查系爭工程地下室底版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申報勘驗,依前揭承包明細表約定之內容,被告義豐公司已有權向被告建炘公司請求依約履行報告棄土處理情形及棄土地點之義務,按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委由被告義豐公司承作,被告義豐公司又將其中土方工作複委任予被告建炘公司處理,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即委任及複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方工程棄土地點向原告為報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義豐公司與建炘公司間之契約性質非屬委任,然被告義豐公司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經解散,故怠於向被告建炘公司行使請求被告棄土地點之權利,且被告建炘公司迄今亦拒不提供棄土證明及告知棄土地點,原告為保全受領被告義豐公司報告棄土地點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義豐公司,請求被告建炘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棄土地點向原告為報告,並以此為備位聲明等語

四、被告義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建炘公司則以:本件共同被告義豐公司依其與原告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十九條第㈤項之可知被告義豐公司僅負有清運廢土土方之義務,且綜觀工程合約全文,亦未有任何被告義豐公司應向原告報告棄土地點之約定,從而被告義豐公司及建炘公司並無向原告報告棄土地點之義務,至為灼然。又受任人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惟仍須以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與被告義豐公司間,及被告義豐公司與建炘公司間之合約均為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縱認其中亦含括委任之性質,然原告與被告義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係針對「天璽鳳祥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應僅能認定原告有委任被告義豐公司興建集合住宅,故被告義豐公司亦僅就興建住宅工程有向原告報告施工進度之義務,此觀渠等間合約書第八條之規定自明。據此,原告依約僅能請求被告義豐公司清除廢土,尚無由擴張至「報告棄土地點」,原告據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等報告棄土地點,難謂有據;另縱使被告建炘公司有報告棄土地點之義務,亦屬最後之義務,因被告義豐公司積欠被告建炘公司數千萬元之工程款,爰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本件原告將系爭天璽鳳祥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將由被告義豐公司施作,嗣被告義豐公司將其中土方工程交由被告建炘公司承攬,及系爭工程主體已經完工,地下室底版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申報勘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合約、建造執照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契約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給付義務,其中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至於從給付義務或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或係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或係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然其功能並非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而係在於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之利益能獲得最大的滿足。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給付效果),即承攬人必須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屬履行其給付義務;而委任契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給付行為),受任人僅須盡其應盡之義務處理事務,即屬履行其給付義務,至於事務是否處理完成,或是否使委任人獲得一定之利益,在所不問。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義豐公司間所定之工程合約,從合約書中立契約人處逕稱原告為起造人,被告義豐公司為承攬人,其下並載有乙方(即被告義豐公司)承攬甲方(即原告)等語,顯見渠等間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時,均係基於簽訂承攬契約之意思為之甚明。另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係約定由被告義豐公司施作系爭「天璽鳳祥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是以被告義豐公司之主給付義務,顯在於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而非施作行為本身,於法律性質上亦屬典型之承攬契約無疑。至於合約中針對執行營建管理、工程保管、初步驗收、工程管理、工程保固及工程保險等事項,雖另外約定被告義豐公司應配合給付之義務,然其目的均僅在於配合系爭工程之施作,確保系爭工程之品質、安全及如期完工,以使原告之債權利易能獲得最大之滿足,並非於原先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主給付義務外,另外約定獨立之義務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應屬於從給付義務,故縱使被告義豐公司負有報告系爭土方工程棄土地點之義務,亦屬從給付義務,不影響其契約類型之認定,自不能以此遽認契約之性質即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為明確。據此,本件原告與被告義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依其主給付義務之內容,既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則被告義豐公司與被告建炘公司間即無複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餘地,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基於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委任事務報告請求權及第五百四十條複委任事務報告請求權此二項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義豐公司及建炘公司向其報告系爭土方工程之棄土地點,即非有據。至於原告是否得依前開契約之約定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則屬另一問題。

七、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義豐公司對被告建炘公司之報告棄土地點請求權,然其聲明係請求被告建炘公司直接對原告為報告,而未表明被告建炘公司應向被告義豐公司為報告,而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意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所為之備位聲明即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委任及複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義豐公司及建炘公司向其報告系爭土方工程之棄土地點,及備位聲明代位行使被告義豐公司對被告建炘公司之報告棄土地點請求權,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陳翠琪~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