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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複 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丙○○ 住臺北被 告 乙○○ 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為一部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合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之二號經營洗車事業,原告各有四分之一股份,餘為被告所有,民國八十五間、八十六年間,兩造協議停止經營電腦洗車事業,改將前開合夥事業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租金按各合夥人比例分配,嗣原告查得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瓊慧,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惟被告並未依合夥契約按合夥比例分配予原告,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應受分配之利益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其利息,經鈞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拋棄利息之請求,由被告分期給付前開款項,並同意即日起解除合夥關係,詎被告並未履行前開調解條款,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催告仍不予置理,足見其與原告成立調解,不過為拖延給付,騙取原告在給付條件上之讓步,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被告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調解既經解除,兩造之合夥契約自仍繼續存在,況合夥為繼續性契約,僅得以解散或終止之方式消滅之,原調解條款中兩造合意解除合夥契約一項,實屬違法而無效,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收取之十五個月租金,應按合夥比例分配予原告各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其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收取共六個月之租金,則應分配予原告各九萬七千五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兩造合夥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合夥關係,因所經營之電腦洗車業無法繼續營運,業於八十六年間解散,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以提供其使用權作為被告之出資,今合夥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自無分配予原告之義務,且兩造之合夥關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二三號判決確定,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兩造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該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合意終止合夥契約在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原告認該調解有違法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非得恣意指為無效更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前合夥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之二號經營洗車事業,原告各有四分之一股份,餘為被告所有,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兩造協議停止經營電腦洗車事業,被告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每月租金六萬五千元,被告並未依合夥契約按合夥比例分配予原告,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應受分配之利益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拋棄利息之請求,由被告分期給付前開款項,兩造並同意即日起解除合夥關係,詎被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催告被告履行後,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首應審究者,乃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同意解除本件合夥關係之效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迴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看)經查:兩造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就本件合夥關係調解成立,依卷附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調字第一四六號調解筆錄影本所示,其調解條款第一項後段謂:「又雙方同意即日起正式解除本件合夥關係。」等語,其用語雖為「解除」,惟對照全文「即日起正式解除」觀之,兩造之真意顯在消滅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之合夥關係,即使合夥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並未溯及消滅先前合夥關係之意,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解除」二字顯係誤用,兩造真意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終止合夥關係,是原告主張:合夥為繼續性契約,僅得以解散或終止之方式消滅之,原調解條款中兩造合意解除一項,實屬違法,應認為無效等語,並無可採。

五、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百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因此於法院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又調解成立雖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並同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惟二者之本質仍屬有間,法院於調解程序中得強制當事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並得依職權提出具有裁定性質之調解方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職權作用顯勝於訴訟上和解,其於訴訟上發生之效力隨之不同,訴訟上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須請求繼續審判即可,但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則非由當事人另行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無法解消其於訴訟上所生效力,自不得等同適用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定解除權之規定。經查:本件兩造間履行合夥契約糾紛,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此為原告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調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該調解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所確定之法律關係,非但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抵觸之裁判,當事人僅得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於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除去該調解之程序法上及實體法上之效力,被告於調解成立之調解條款同意為一定金額之給付,如不履行,原告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雖認被告係為拖延給付,騙取原告在給付條件上讓步,而成立調解,惟並未於三十日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法律關係為該調解之既判力所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須受該調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就其法律關係為相歧之認定。

六、況合夥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協議終止即歸消滅,自終止日起即生消滅合夥關係之效力,終止效果既經發生,即無債務不履行問題,自無從對於合意終止契約之契約發生解除權,本件兩造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合意終止合夥契約,其合夥關係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歸於消滅,無待當事人之履行,是原告主張解除此項終止之合意,回復終止前之法律關係,洵屬無據。

七、綜上,兩造之合夥契約業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合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終止,該終止之合意無從由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消,兩造之合夥關係既經終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並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林玫君~B 法 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