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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借款人葛又平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一○二年二月六日止,並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八○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前二年照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八五(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三九五)計付,第三年起照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八七五(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四二)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即借款人葛又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結欠本金八十四萬八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依前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視為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債務人迄未償還,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擬註銷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惟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亦曾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即借款人葛又平通知請其速覓新保證人至原告銀行辦理變更手續,惟未獲回應。原告於同日並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於訴外人即借款人葛又平未辦妥變更保證人手續前,其連帶保證責任仍無法免除。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件、利率表一件及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函文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左:

被告雖同意為訴外人即借款人葛又平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經過二個月後,被告即以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原告銀行之承辦人員丁○○,表明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借款人葛又平。詎料,嗣竟仍受到鈞院支付命令裁定。爰請求先就系爭借款之擔保物為求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並不爭執之借據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件及利率表一件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原告銀行之承辦人員丁○○,表明其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借款葛又平云云。惟查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參照)。是參酌原告提出之前揭借據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以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為之連帶保證契約既未就解除權有任何特別約定之條款,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或法定解除權存在,是被告縱已以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原告與訴外人即借款人葛又平表明其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仍不因之而解消。再者,被告僅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為未定期間之保證,是被告自亦無終止契約之權限。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末按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兩造間之前揭借據背面一般條款第十一條載明:「凡借款人基於本借據(包括特別條款)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左列事項:(一)借款人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指原告)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無須對借款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等約定,則兩造既已就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時,原告無需先實行擔保物權受償,並得逕向被告請求清償乙節為特別之約定,依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逕向被告求償,於法自屬有據,是被告抗辯:請求先就系爭借款之擔保物為求償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八千二百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