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新永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周傳斌
己○○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債權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華銀行)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建華銀行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依約建華銀行應依原告指示,將原告所交付信用狀代收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原告將辦理信用狀(開狀銀行為北京中國銀行,編號LC0000000/00,下簡稱系爭信用狀)押匯之相關單據交予建華銀行,押匯金額為美金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並指定轉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戶名安利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利特公司),帳號018─10─000015─1,下簡稱安特利帳戶)。惟訴外人安特利公司以內部分配款項,並通知原告謂:其對原告是項美金二萬三千二十五元之貨款債權,已分由讓與訴外人潘淑華。經原告員工與潘淑華確認無誤後,隨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傳真函方式通知建華銀行將前開款項改匯入潘淑華設於聯邦銀行之美金帳戶(戶名潘淑華,帳號004─77─0000000,下簡稱潘淑華帳戶)。詎建華銀行於收受通知後,因承辦人員之疏失,竟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款項匯入原指定安利特帳戶,隨於次日(七日及十日)向被告聯邦銀行要求退還款項(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並聲明若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前未退款,則保留向聯邦銀行請求滯納金之權利。惟被告聯邦銀行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傳真回函表示系爭款項已入安利特公司帳戶為由,拒絕退款。
(二)然安利特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即通知聯邦銀行表示系爭款項非伊公司款項,聯邦銀行竟仍拒絕退匯,據側面得知,聯邦銀行初始雖以匯款完畢為由拒絕退匯,實則因安特利公司積欠款項未還,而將匯款逕予扣抵。
(三)經原告多次向建華銀行要求退還押匯款項未果,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正式行文,被告建華銀行始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改口稱「並未收到指示更正之正本文件,致無法依傳真指示作業」及「已積極代為促請聯邦銀行退回款項,惟迄今未獲同意」,欲撇清責任。
(四)本件被告建華銀行既受原告委任,辦理押匯相關事宜,竟未依指示更改匯款帳戶,發生錯誤匯款,致原告受有美金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押匯金額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聯邦銀行將錯匯之款項據為己有,拒不退還,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扣除手續費後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所有權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支付美金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後,仍對潘淑華負有同額債務未償)二請求權間屬不真正連帶之債。
三、證據:提出匯率表、註冊證書、匯款流程表、變更匯款帳號傳真函各一份、建華
銀行函二份、聯邦銀行函、安利特公司函、原告函、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節本、被告建華銀行網路公開資料、空白押匯文件各一份。
乙、被告建華銀行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指稱存於原告與被告建華銀行間之信用狀押匯業務,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美國遠東國民銀行(FAR EAST NATIONAL BANK,下簡稱美國銀行)間。
被告建華銀行僅因與原告有授信往來,原告為建華銀行之貸款客戶,故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遂無償為原告代收文件,並代其轉寄予美國銀行(押匯行)或開狀行,原告所支出相關之手續費用,亦係支付予美國銀行,與建華銀行無關,是建華銀行之義務僅在於據實將文件交付美國銀行或開狀行。
(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將系爭信用狀之託收相關單據交予被告建華銀行,並指示將款項匯入安利特帳戶,被告建華銀行依指示交付並通知美國銀行。詎通知後,原告於八月三十日傳真告知變更前述帳戶之指示,要求改匯至潘淑華帳戶。然按信用狀押匯或託收之款項,限於信用狀益人之帳戶,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為原告,並無從依原告之指示改匯入非受益人之帳戶。是被告建華銀行徵得原告之同意,再變更匯款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開立於建華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下簡稱原告建華帳戶),如被告欲再轉匯予潘淑華,嗣再以單純之匯款方式匯入潘淑華帳戶即可。被告建華銀行並將前開事項傳真通知美國銀行。
(三)被告建華銀行於八十九年間與原告洽談相關業務時,即明確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承辦人員,凡開狀行為為大陸地區銀行之押匯或託收案件,均會透過美國銀行承作(因兩岸尚未通匯),被告建華銀行關於此部分業務僅立於資料文件之轉送者地位。如開狀銀行為其他通匯國家,則由建華銀行自行承作。系爭信用狀之開狀行既為大陸地區之北京中國銀行(下簡稱中國銀行),依前述說明,建華銀行僅立於代送文件之地位,而非契約當事人,更無美國銀行係建華銀行履行輔助人可言(二銀行具不同法人格,非同一主體),而建華銀行既依約履行送達及告知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三、證據:提出託收申請書、變更帳號指示、改匯帳號指示函、原告函、經濟部函、財政部函、被告建華銀行傳真函各一紙、美國銀行傳真函二紙。
丙、被告聯邦銀行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二)再者,原告既稱將款項錯匯入安利特帳戶,被告聯邦銀行僅立於處理建華銀行匯款之地位,並非受款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即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應屬安利特公司(因之對被告聯邦銀行享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又嗣聯邦銀行係因行使抵銷權而取得系爭款項,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
(三)訴外人安利特公司前邀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原約定按月還本息,嗣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屆期,聯邦銀行自得依約就匯入安特利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行使抵銷權,且一抵銷溯及最初生效。
三、證據:提出本票六紙、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退匯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為在香港註冊之法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分別於我國境內違背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而依據委任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第二條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應認對於契約履行地、被告營業所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從而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及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行為地及事實發生地既均發生於我國境內,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建華商業銀行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建華銀行間締有有償之委任契約,約定由建華銀行承作系爭信用狀之押匯事宜,是依約被告建華銀行即應對其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並提出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節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建華銀行對於前開文書之真正固未有爭執,惟辯以:該份文件係針對兩造間所有往來(含中長期授信、提供擔保品及其他業務)所為之概括約定,各別之承作應另立契約,實則兩造間關於信用狀押匯之往來,僅限於與國內有通匯國銀行所簽發之信用狀。系爭信用狀之開狀銀行既為大陸中國銀行,礙於法令限制,本國銀行不可能直接押匯,故承作業務前,已經明白轉知原告,此部分押匯僅屬代轉文件性質,原告所指委任契約係存於原告與押匯行美國銀行間,被告建華銀行之義務僅止於文件之轉交,及代為聯絡通知等語。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應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承前述,原告主張:伊係與被告建華銀行約定承作押匯事宜(美國銀行為建華銀行之履行輔助人)一節,既為被告建華銀行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節本各一份為證,惟觀諸前開約定書之內容,僅係就兩造間授信往來於授信額度美金五十萬元業務之範圍內,所訂概括雙方應遵守之條款,並無涉及個別承作事項(即未具體就各別授信或託收、押匯等契約為約定),是前開文件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確有業務往來,無從為具體契約內容之推認;至被告建華銀行對於曾代收原告所轉交押匯文件一節固未有爭執,惟代收文件之原因不限同意辦理押匯,或僅代轉文件,故此亦無足為兩造間確存押匯契約之推認。
(三)原告復主張:原告所有辦理託收押匯之相關費用均交予被告建華銀行,從未與美國銀行有何往來,且報酬亦未付予美國銀行,委任契約自應存於兩造間;且前述約定書開宗明義載有「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稱)包括其總行及所屬境內、外各分支機構」,足證被告建華銀行為單一受任處理信用狀之人;甚且依被告建華銀行網路之公開資料明載「服務據點建華銀行、美國銀行」「建華銀行公司組織:建華銀行迄今擁有七部、九處::國外分支機構及美國一家子銀行」。美國銀行之公開資訊明載「美國銀行已和建華銀行結盟」「美銀行不但是這家臺灣最大民營銀行之一部分」等情;被告建華銀行之回函亦指「本行子行為維護客戶權益::」;而本件所有押匯之文件復均由被告建華銀行提供;則縱美國銀行與被告建華銀行具不同法人格,亦屬建華銀行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同負其責等情。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公開資料所載,被告建華銀行係與美國銀行結盟,共同組
成華信集團(華信集團除前開二者外尚有金華信銀證券公司、華信銀財產保險代理人公司等),美國銀行於組織表內,係列於轉投資事業項下,則被告建華銀行與美國銀行或因轉投資行為而成關係企業,然其法律性質上仍俱不同之法人格,美國銀行非得認屬建華銀行之境外分支機構(此由網頁內容將之列為子行,而非分支機構可明,分支機構應係指境外分行而言。)。是原告主張,二者具同一法人格及卷附與建華銀行簽訂之約定書之內容,應含及美國銀行等情,要屬有誤,而無可採。
⑵再者,系爭信用狀之開狀行為中國銀行,於本件信用狀押匯期間(九十年五月
間),兩岸尚未通匯,是關於大陸銀行所開具之信用狀,本國銀行依法令規定不得為押匯或轉押匯。此觀卷附美國銀行與聯邦銀行就催討系爭匯入款項之傳真電文(共三紙)內容可佐,系爭款項確由美國銀行逕匯入聯邦銀行安利特帳戶。是被告建華銀行所辯:伊無法擔任押匯銀行,本件信用狀實係由美國銀行押匯,並依約將押匯款項直接扣除手續費後,逕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一節,應屬有據(原告就主張除美國銀行逕自押匯款項扣除手續費外,曾另支付予被告建華銀行託收手續費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附此敘明)。
⑶又關於原告所提出被建華銀行所提供之空白押匯文件三紙,其中國際貿易所使
用空白匯票,已明白記載Pay to the order of FAR EAST NATIONAL BANK(即受款人美國銀行);所有押匯文件之抬頭亦為美國銀行。是原告主張被告建華銀行並未告知實際押匯銀行為何一節,已有可議,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本件原告至遲應於填寫押匯文件時即已明白知悉押匯行為美國銀行。參以,卷附原告所提出更改帳戶為潘淑華帳戶之傳真一紙及訴訟前向聯邦銀行催討錯匯款項之傳真二紙,其抬頭亦均為「FAR EAST NATIONAL BANK」(即美國銀行),本諸常情,倘美國銀行係基於為被告建華銀行履行輔助人地位為本件押匯,前開文件之抬頭,應均為建華銀行為是,故以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為本件美國銀行為被告建華銀行履行輔助人之推認。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與被告建華銀行間確存押匯契約,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建華銀行之契約責任,應僅止於其自認之「無償代收文件,代傳訊息與押匯行(即美國銀行)」。查兩造對於: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將系爭信用狀之押匯相關單據交予被告建華銀行,並指示將款項匯入安利特帳戶,嗣於八月三十日傳真告知變更前述帳戶之指示,要求改匯至潘淑華帳戶。經被告建華銀行告知信用狀押匯或託收之款項,限入信用狀益人之帳戶,無從依原告之指示改匯入非受益人之潘淑華帳戶後,原告於同日同意,依被告建銀行建議變更匯款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開立於建華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詎美國銀行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款項匯入原安利特帳戶等情,未有爭執,並有傳真函二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又被告建華銀行另辯以:其已依約於同日將變更之通知(即最後變更匯入原告設於建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等情)傳真轉知美國銀行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建華銀行就前開利己主張負立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被告建華銀行提出傳真函(傳真容一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通知美國銀行更改事宜;一為九十年九月七日美國銀行通知傳真遺失)二份為佐。查⑴觀諸所提出美國銀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通知聯邦銀行匯款錯誤之電文內容,既謂前傳真文已遺失,顯美國銀行已曾收受前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傳真文,蓋收受才有可能遺失。⑵又被告建華銀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更改匯款帳戶傳真函第七項雖未附提出附件(即更改後帳號),惟承前述,信用狀之押匯款既不得指定匯入受益人以外之帳戶,前開傳真函所指附件應可推認為最後更改帳戶之文件(即原告於建華銀行之帳戶),而非中途更改之潘淑華帳戶資料。此由美銀行於匯款發生錯誤後,係以「未收到更改文件正本」為圖卸錯匯之詞,並非以指定之帳戶違反約定(與受益人不同一)無法依指示改匯為辯可窺知。甚且倘建華銀行所傳真更改之帳戶確為錯誤之潘淑華帳戶資料,承前述更改既違反信用狀統一慣例而無效力,美國銀行亦無再向聯邦銀行追索錯匯款項之必要。是被告建華銀行所辯:伊已盡通知義務一節,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建華銀行既無何違反契約約定致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損害可言,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建華銀行給付押匯款美金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聯邦銀行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華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系爭押匯款項錯匯入原指定安利特帳戶,安利特公司隨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通知聯邦銀行系爭美金二萬多元款項非該公司之款項,被告聯邦銀行竟仍拒絕退匯,顯被告聯邦銀行非基於安利特公司代理人地位代為領受,而係被告聯邦銀行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對訴外人潘淑華負有債務未償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聯邦銀行請求退還本件款項等情;被告聯邦銀行則以,系爭款既匯入安利特帳戶,而使安利特公司對被告聯邦銀行取得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實際受益者為安利特公司,而非聯邦銀行,至聯邦銀行嗣取得系爭匯入款,乃基於抵銷權之行使,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返還之必要,況匯入之款為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非原告所指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等情為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主張錯匯之款項為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一節,為被告聯邦銀行所否
認,辯稱:實際匯入安利特帳戶之金額為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非原告所指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等情。然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聯邦銀行回覆美國銀行之傳真電文所載匯款金額為「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核與被告聯邦銀行所提出安利特公司九十年十月三日退匯申請書所之金額相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錯匯之金額應係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無誤。
⑵又系爭錯誤匯入安特利帳戶內之款項,究屬何人取得所有權(即本件何人為利
得者),首應探究者,為安利特公司與聯邦銀行間存匯款之契約性質。按存戶與金融機關間就款項存取匯入,性質上應近於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是當款項匯入存戶設於金融機關之帳戶時,金融機關係本於委任契約,代理存戶收取款項,再本於消費寄託關係由金融機構取得匯款所有權,存戶則取得對金融機構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非若原告所指所匯入款項,逕由金融機關取得所有權,存戶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亦非若被告聯邦銀行所指,係「匯款人對匯款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經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後,轉為「受款者對於收款銀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物權行為發生)。是於匯入款項發生錯誤時,①倘存戶亦否認該事實,則匯入款項之所有權,自歸於存戶(金融機關本於代理人地位代收,無背於委任者之意),再因另存有消費寄託契約性質,是再轉換為對金融機關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斯時係由存戶享有錯匯之利益。②倘存戶告知金融機關錯匯事實,否認匯入款項為伊所有(與匯款者未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則金融機構無從本於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存戶收受該筆存款,存戶自始未取得錯匯款項所有權,自亦無再本於消費寄託關係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可言,斯時應由金融機構辦理退匯手續。故倘金融機構拒絕退匯,雖其與匯款人間並無物權合意,惟仍依民法第八百十三條混合之規定(按動產與他人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而費過鉅者,惟用前條「民法第八百十二條『動產與他人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之規定),而取得匯入款項之所有權(即由擁有數量大者同主物所有人依法取得所有權),故於此種情況,錯匯利得者為金融機構,並非存戶。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匯入後,訴外人安特利公司隨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通知被告聯邦銀行錯匯之情一節,既經被告聯邦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屬實,復未提出有何自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得撤銷之情(被告聯邦銀行所辯:通知之函文未蓋有印鑑章,與安利特公司是否已為通知行為要屬二事,難認出於錯誤,附此敘明),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開前開事實為真正。則按諸前開說明,於安利特公司通知被告聯邦銀行錯匯事實後,聯邦銀行既無得再本於安利特公司代理人地位代收前開款項,嗣拒辦理退匯,聯邦銀行即因混同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匯款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聯邦銀行因原告錯匯之行為(美國銀行基於委任關係代原告匯款,是關於匯款行為部分美國銀行為原告之代理人),致受有匯款之利益一節,應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因其受任人美國銀行之前開錯匯行為,致受有系爭押匯款美金二萬
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之損失;被告聯邦銀行則因混同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二者間自屬存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因混同之法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屬構成要件之準用),被告聯邦銀行應返還所受利益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⑷按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前述被告聯邦銀行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始獲安利特公司通知錯匯之情,自應由次日起(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始負加計利息返還之義務,是原告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邦銀行返還所受利益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