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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

原 告 丁○○

庚○○乙○○己○○壬○○辛○○戊○○癸○○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二四三之三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B部分面積五點四六平方公尺之花圃及同地段二四三之三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二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二四三之三一及二四三之三0地號之二筆土地,係原告等人分別共有,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在二四三之三一地號之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在B部分面積五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花圃,在二四三之三0地號之土地上搭建如附圖C部分面積二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等人之上開土地,搭建房屋及種植花圃,原告等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及花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

(二)被告係於八十三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使用,搭建完成當時,原告乙○○即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拆除,並經三重市公所回覆已報請台北縣政府拆除。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於八十四年間遭台北縣政府拆除,被告並未繼續占有,此與地上權之時效取得應繼續占有之要件不符,被告依法尚不能因時效而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

(三)被告主張其係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函覆開瑞法律事務所八八瑞信一00四、一00七號函中,載有「系爭土地係林錦祥供其使用,並准許其於地上搭蓋地上物鐵皮小屋」等語,足證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明,被告不能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四)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台灣省政府依水利法第六十五條及八十二條之規定,公告列為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區(台灣省政府五七、五、二九府建水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公告),直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方解除限制,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從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前,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公告之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四條規定,除不得建造永久性建造物或種植多年生植物或設置足以妨礙水流之建造物外,並禁止變更地形地目,亦即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前在性質上即不得為設定地上權之標的,其既不得為設定地上權之標的,依法理,地上權之取得時效亦無從進行,是被告主張時效自六十二年底開始進行乙節,即屬無據,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點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亦不適於種植竹木而供林地之用,亦即系爭土地性質上並不適於設定地上權之要件。

(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五次民事庭推會議決議意旨,於被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其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係有權占有。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受訴法院自毋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請求權為實體上裁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固為原告等九人所有,但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於五十八年七月廿三日,以妻朱張金治名義,向林錦祥、蔡步前購買三重埔段三重埔小段二四三─一一地號上建物,即現今門牌三重市○○路○段○○○巷○弄○○號。被告全家於五十八年十月廿七日遷入該住址,居住迄今已有卅三年,被告又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購買仝址二樓房屋一層與一樓合併居住使用。被告經營電氣工程行,需要倉庫堆置材料、工具,因住家不敷使用,遂於六十二年底,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附圖所示C部分設立花圃、A部分搭蓋倉庫鐵皮屋作儲放材料用、B部分搭蓋車庫鐵皮屋,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有將近三十年之久,從無間斷,原告始終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時效業已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並有證人葉彰三、周葉秀英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中證述明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乙○○雖曾經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舉發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未拆除,此事實有乙○○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三重郵局第三支局第五二三號存證信函自認「工務局約二個月後派人意思動一下,大部分未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新莊十八支局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自認「違章建築從未拆除」等語,事實上,系爭地上物一直為被告占有中。

(三)開瑞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瑞信一00四號及一00七號函,是受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畢秀本之委託所寄,並非原告所委託,因而原告並不知該律師函之真意,事實上該來函僅為要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參加開會協商被告佔用土地之解決方案。至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之覆函,並非被告所寫,且查覆函內容是指被告所占用土地,地主是林錦祥(林錦祥向被告九人之被繼承人李水金、李金海購買而來),被告向林錦祥、蔡步前買房屋,因而空地由原告使用,林錦祥無異議,而被告使用該土地是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加以搭蓋地上建物,此為被告覆函之真意,被告並非以「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用該土地。茲原告任意曲解原告之意思,顯無足採。至於僑光公司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登記,僑光公司還能於八十八年委託開瑞法律事務所寄上開二封信函,實屬令人質疑該二封函之真正,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四)系爭土地前經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水利字第八九三四0九四二號公告廢止中山高速公路以南,大漢溪以北新莊地區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之管制。目前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為可以興建住宅使用之土地,從而合乎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要件,至為明確,並無原告所指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經公告為一級防洪管制區,不能建築房屋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此項主張顯非可採。系爭土地原屬二重埔小段二四三地號土地,原地主蔡步前、林錦祥於五十六年間,聲請建築執照興建僑光一村一百餘戶房屋,當時是將整塊基地加以規劃設計及建築,建築完成將空地分割出二四三之三十、二四三之三一等地號土地,因而雖事後該土地公告為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區,但對於既有之房屋及保留空地,只要不在疏洪道範圍之內,則不予變更,不加拆除,因而系爭房屋存在前後廿九年,並未因而被拆除。系爭土地雖於五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劃入淡水河洪水管制平原一級管制區,但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業經台灣省政府水利局以台六九經字第一九二二號公告修改為二級管制區,並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府建水字第二九三三一號公告在案,因而不發生洪水管制平原不得建築房屋之問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等分別共有,被告在二四三之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點六八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在B部分面積五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花圃,及在二四三之三0地號之土地上搭建如附圖C部分面積二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甲○○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經調卷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被告經營電氣工程行,需要倉庫堆置材料、工具,因住家不敷使用,遂於六十二年底,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附圖所示C部分設立花圃、A部分搭蓋倉庫鐵皮屋作儲放材料用、B部分搭蓋車庫鐵皮屋,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有將近三十年之久,從無間斷,原告始終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時效業已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並有證人葉彰三、周葉秀英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中證述明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三、茲審酌被告可否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對抗原告?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推會議決議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前開決議在案。綜合上開決議意旨,占有人必須在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受訴法院始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若占有人係於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受訴法院自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後,迄今仍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為被告所自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具備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被告又無主張及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B部分面積五點四六平方公尺之花圃及同地段二四三之三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二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