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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尊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林串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炳祥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號(重測○○○鄉○○段御史坑小段一四八之八、一四三之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五一二A部分(面積一八.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二)被告應拆除於前項土地上種植之草木、堆置之土石、埋設之鋼樁及橫設鋼樁上之竹木。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股建字第三二二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原告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領取上開建造執照並動工在案,查該建築工程基地坐落台北縣○○鄉○○段御史坑小段一四八之八、一四三之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工程基地),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登○○○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相鄰,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本建案建築設計圖樣所示,係屬「現有路」使用性質,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九十北工施字第M二一三九號函說明:

「...查本府八六─股○四─一八四二號建築線核准案所示,上開地號土地前經本府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鄉○○路○巷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等語確認在案。詎被告竟於前揭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上任意埋設矗立之鋼樁,復將土石等零散堆放其中,並多次蓄意破壞該現有巷道路面,原告屢番勸阻未成,被告反以惡言、惡行相向,惟原告為求圓滿完結便利通行乙事,並分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函邀被告出席協商解決,然會中被告仍堅持拒不配合,以致協商未果,被告於該協商會後,竟反變本加厲,再於鋼樁之間捆加竹木、企圖堵塞通行巷道用地、阻礙進出。

(二)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即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台北縣政府前並既以前開九十北工施字第M二一三九號函指:「...查本府八六─股○四─一八四二號建築線核准案所示,上開地號土地前經本府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鄉○○路○巷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故鈞院命被告移除於其所有之土地上種植之草木、土石、鋼樁及竹木,回復既成巷道之利用,洵為公權利之伸張,復為損害最少之之通行方法。又被告前揭行徑,業已影響巷道通行便利所需,且危及工地施工安全,亦已侵害原告自由進出系爭建築工程基地通行權利之行使。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緊鄰原告建築工地之地下室停車場唯一出入口,而停車場除此之外,復無其他出入口。況原告前並多次誠意邀請被告出席協商會,惟被告卻執意不予配合。被告此種行為,導致原告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為免損害之擴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障礙物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股建字第三二二號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設計圖、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北工施字第M二一三九號函、律師函等影本各一件、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工程基地面臨十二公尺寬之台北縣○○鄉○○路達十八公尺,並面臨四公尺寬之巷道達三十一.五公尺,詎原告竟不予設計利用為建築物進出之處所,反而以並無實際通行事實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進出車輛之通行用地,顯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原告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台北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而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惟觀諸台北縣政府辦理指定建築線時,前往現場拍照之照片,其上明確顯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是台北縣政府於同年(即八十六年)間辦理現有巷道認定之現場勘查時,並未拍照,卻逕以認定為現有巷道,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函影本三件、申請書影本二件、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函影本一件、照片一張、合約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施位置測量。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五一二A部分(面積一八.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工程基地即台北縣○○鄉○○段御史坑小段一四八之八、一四三之三一地號土地,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本建案建築設計圖樣所示,係屬「現有路」使用性質,詎被告竟於該巷道上任意埋設矗立鋼樁,復將土石等零散堆放其中,並多次蓄意破壞該現有巷道路面。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緊鄰原告建築工地之地下室停車場唯一出入口,而停車場除此之外,復無其他出入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且被告前揭行徑,業已影響巷道通行便利所需,危及工地施工安全,亦已侵害原告自由進出系爭建築工程基地通行權利之行使,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障礙物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工程基地面臨十二公尺寬之台北縣○○鄉○○路達十八公尺,並面臨四公尺寬之巷道達三十一.五公尺,詎原告竟不予設計利用為建築物進出之處所,反而以並無實際通行事實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進出車輛之通行用地,顯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台北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而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惟觀諸台北縣政府辦理指定建築線時,前往現場拍照之照片,其上明確顯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是台北縣政府於同年(即八十六年)間辦理現有巷道認定之現場勘查時,並未拍照,卻逕以認定為現有巷道,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股建字第三二二號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設計圖、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北工施字第M二一三九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一份為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工程基地有面臨十二公尺寬之台北縣○○鄉○○路達十八公尺,並面臨四公尺寬之巷道達三十一.五公尺等語。經查:原告並未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建築工程基地,其中一面有面臨十二公尺寬之台北縣○○鄉○○路達十八公尺,另一面亦面臨四公尺寬之巷道達三十一.五公尺等情,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以及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工程基地確實已有二面接臨現有巷道。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緊鄰原告建築工地之地下室停車場唯一出入口,而停車場除此之外,復無其他出入口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工程基地與公路間,本有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已如上述,原告所稱「地下室停車場除此之外,復無其他出入口」云云,顯係因原告本身興建建物之停車場位置設計之人為因素所造成。因此,原告所有建物之系爭建築工程基地與公路既原有適宜之聯絡方式,該基地顯非法律上所謂之袋地至明。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袋地之必要通行權云云,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此外,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不得主張通行權,是其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任意埋設矗立之鋼樁,並將土石等零散堆放其中,業已侵害原告自由進出系爭建築工程基地通行權利之行使云云,即屬無據。

四、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認定為現有巷道,故請求被告移除於其所有之土地上種植之草木、土石、鋼樁及竹木,回復既成巷道之利用,洵為公權利之伸張云云。惟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者,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得就該土地為自由處分收益者,乃係該土地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財產上之利益,而形成一公用地役關係,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參照)。是以,縱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惟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或不特定之公眾雖得予以通行,但此係屬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原告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至為灼然。是故,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上袋地必要之通行權,與法律之規定要件不符,其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五一二A部分(面積一八.一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既無通行權存在,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於前項土地上種植之草木、堆置之土石、埋設之鋼樁及橫設鋼樁上之竹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審究或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再行提出民事答辯狀一紙,本院自不得再予斟酌,併附此敘明。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於第二項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