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複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曾將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三二六地號併同其他地號土地等一併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連環,原告與黃連環乃書立杜賣證書,並由黃帶龍、張煥明、廖禎祥、林萬華等四人見證(見原證一),嗣黃連環於七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去世,信託關係終止,前揭土地由黃連環之妻黃許杏及其子丙○○、黃清水及黃清富、黃清華等共同繼承,各登記為前揭土地五分之一持分之所有權人,而前揭三二六地號土地於原告與黃連環成立信託關係後又分割出同地段三二六之一、三二六之六地號土地;嗣三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又再分割出三二六之七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原證四)可資參照。
(二)系爭三二六之六、三二六之七既係分別原地號三二六、三二六之一所分割而出,而分割前之原地號三二六、三二六之一,亦經鈞院判決確定係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父黃連環,於黃連環死後,即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詳見原證三判決書所載)。而於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前,系爭土地適逢政府徵收,並由被告受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另主張伊父黃連環與原告間,就前揭土地並未成立信託關係。然查,就系爭土地原告與黃連環間成立信託關係,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是認。而被告仍對已確定之案件,漫事爭執顯無理由。何況原告與黃連環所書立之杜賣證書,僅標明土地地號,至於與成立買賣關係攸關之價金,付款方法、繳款期限、稅金、買受人、過戶期限等之重要記載,均付之闕如,是依杜賣證書之書立方式,不足證明係買賣關係,反更足證明係信託關係。又書立杜賣證書時,國內並無信託法之存在,並未強制須以書面訂明信託之意旨且當時原告不能取得「自耕農身分」,又為免祖產流落他人之手,只得找人信託競標,此為信託之目的,業據原告於前揭確定判決之訴訟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原告何時能取得自耕身分,並不確定所以無法規範信託期間,始為此不定期之信託關係。又向法院競標時,原告當時係土城鄉農會總幹事,依法不得具有自耕農身分,嗣原告卸任後,積極申請下,於七十八年間始取得自耕農身分,原告始積極向黃連環之繼承人追討土地。另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江有汜所有,而江有汜於四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後,始由江聯章、江聯聰、原告三兄弟繼承,惟因江聯聰早逝由其子江志陽代位繼承,故登記為江聯章、江志陽、原告三人共有。之後再由江聯章持向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等行庫借款。之後江聯章因競選省議員失利,而無力償還借款,始為銀行拍賣。斯時原告已任農會總幹事,頗有積蓄,惟若代江聯章償還借款,恐波及己身財產,且系爭土地從法院拍定回來,可以較市價便宜,一舉數得。原告始出資由具自耕農身分之黃連環向法院拍定。此為成立信託關係之經過。
(四)再就杜賣證書中前四筆土地(即埤塘小段三八八、三八九、三九○、三九二地號),於六十年間因實施都市計劃,變更為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所有權人不再限於具自耕農身分,斯時黃連環即先將土地歸還原告,再由原告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而為節省增值稅及贈與稅,即由原告指示先將土地過戶予江志陽(原告之姪)、甲○○(原告之子)二人,俟建屋完成後,再過戶予買受人,此見上揭合併後之三八八地號、三九二地號及陸續分出之新地號土地,均由黃連環過戶予甲○○、江志陽二人,可資證明。基此原告若與黃連環間無信託關係,黃連環又何須平白無故於六十九年一月三日將土地過戶予原告指定之江志陽、甲○○二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原告信託於訴外人黃連環名下,黃連環既已死亡,依信託契約特重人之個性之法理,信託契約即已隨受託人之死亡而當然終止,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於前訴訟中,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洵屬正當,凡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所肯認,而被告再爭執並無信託關係,洵屬無據。是本件系爭被徵收之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黃連環所受託管理,嗣黃連環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去世後,原告與黃連環間之信託關係即終止,惟斯時原告尚未向黃連環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土地,且原告亦未委託黃某之繼承人管理,惟系爭土地仍續由黃某之繼承人無因管理,其後政府辦理徵收土地,並發放補償費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丙○○即受領其中之壹佰零捌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原證五),自應依法交付予原告。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另主張其管理系爭土地,爰向原告主張管理費,並據以主張抵銷。惟查被告主張管理費,殊嫌無據。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即由被告之父先行借用,黃連環從中亦取得土地之使用價值,原告未向其繼承人之被告再請求相對之使用對價,被告又何能向原告請求管理費。俟黃連環死後,系爭土地即均回歸原告所占有使用,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管理行為,或支付任何有益或改良費用,有者僅係以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受領政府發放之補償金而已,是此部分之無因管理,原告承認其效力。而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回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被徵收土地受被告丙○○無因管理,並於管理期間受領政府發放之補償費,則原告願依前揭規定承認被告丙○○之管理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承認之表示,是以被告丙○○所受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之補償費,即應依前揭規定交付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杜賣證書、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四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補償費清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即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三二六之六及三二六之七地號是否由三二六及三二六之一分割而出?係何時分割?而所要求之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係如何計算?原告應舉證說明之,否則應予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著有判例(附件一)。故原告雖提出法院之確定判決,但本件系爭土地三二六之六及三二六七地號並非屬於確定判決範圍之內,該確定判決對本件無拘束力。
(三)原確定判決係根據杜賣證書及事後過戶事實等推論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黃連環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被告因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據,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十四號審理在案(被證一)。依據「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例(附件二)及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判決(附件三),本件當事人既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即再審之訴理由,鈞院自應就本件獨立審判,不受原告所提確定判決之影響。
(四)被告父親黃連環係於五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自法院拍賣取得杜賣證書上所載九筆土地所有權。茲因該九筆土地係由原告與其兄弟繼承而取得,屬於祖產,黃連環乃承諾將來土地再賣回給原告家族,為恐空口食言,乃書立杜賣證書由四位證人見證。故杜賣證書之真意,見證人最清楚。依據見證人廖禎祥所立證明書,明白說明黃連環心存厚道,願將拍賣取得土地賣回原告家族,其非信託占有,至為明顯。由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並未斟酌見證人所立證明書且加上發現原告當初所立之買賣承諾書(被證三),被告更可證實當初先父黃連環所有九筆土地係自行買賣取得而非為原告信託占有。請鈞院詳閱被證一第三頁至第五頁之第三點說明,便可明瞭。
(五)退萬步言,如果原告所提確定判決,鈞院仍認為不得做相反判斷而認為系爭三二六之六、三二六之七地號土地仍屬信託占有,被告有返還價金之義務。惟查該確定判決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五號,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開庭審理時,原告即被上訴人說「遺產稅是上訴人繳的我們沒有爭議,但當時有徵收、有一筆錢,統統給他領,這筆補償費已夠抵繳遺產稅」(被證四)。同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庭,原告即被上訴人再次說明:「徵收的錢,他們拿走二次共六百多萬元,是否再補償給他們以達和解,我再考慮看看」(被證五),原告明白表示承認並同意由被告領取,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由前項所述,原告不否認被告已繳一大筆遺產稅,且被告所收取之補償費尚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二十多萬元(被證六)。如果是信託,被告先父及家人從五十八年開始(被證七)為原告管理財產至九十年訴訟確定時止,三十二年有餘,原告亦應付被告管理費每年至少百分之五,總計一百八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八元。總計上開所列,原告應支付被告管理費,原告應返還被告所繳遺產稅等總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總額,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管理費,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再審起訴狀、見證人廖禎祥證明書、承諾書、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筆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被告具領補償費聯單、黃連環拍賣取得土地,其中三二六地號之登記簿謄本(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八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曾將系爭土地一併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連環,原告與黃連環乃書立杜賣證書,並由黃帶龍等四人見證,嗣黃連環於七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去世,信託關係終止,前揭土地由黃連環之妻黃許杏及其子丙○○、黃清水及黃清富、黃清華等共同繼承,各登記為前揭土地五分之一持分之所有權人,而前揭三二六地號土地於原告與黃連環成立信託關係後又分割出同地段三二六之一、三二六之六地號土地;嗣三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又再分割出三二六之七地號土地。系爭三二六之六、三二六之七既係分別原地號三二六、三二六之一所分割而出,而分割前之原地號三二六、三二六之一,亦經鈞院判決確定係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父黃連環,於黃連環死後,即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而於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前,系爭土地適逢政府徵收,並由被告受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即由被告之父先行借用,黃連環從中亦取得土地之使用價值,原告未向其繼承人之被告再請求相對之使用對價,被告又何能向原告請求管理費。俟黃連環死後,系爭土地即均回歸原告所占有使用,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管理行為,或支付任何有益或改良費用,有者僅係以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受領政府發放之補償金而已,故被告主張以管理費為抵銷,為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即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三二六之六及三二六之七地號是否由三二六及三二六之一分割而出?係何時分割?而所要求返還之新台幣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係如何計算?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原告雖提出法院之確定判決,但本件系爭土地三二六之六及三二六七地號並非屬於確定判決範圍之內,該確定判決對本件無拘束力。且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根據杜賣證書及事後過戶事實等推論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黃連環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被告因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據,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十四號審理在案。當事人既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即再審之訴理由,鈞院自應就本件獨立審判,不受原告所提確定判決之影響。又杜賣證書之真意,見證人最清楚。依據見證人廖禎祥所立證明書,明白說明黃連環心存厚道,願將拍賣取得土地賣回原告家族,其非信託占有。由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並未斟酌見證人所立證明書且加上發現原告當初所立之買賣承諾書,被告更可證實當初先父黃連環所有九筆土地係自行買賣取得而非為原告信託占有。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有返還價金之義務,惟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五號開庭審理時,原告即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承認並同意由被告領取,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不否認被告已繳一大筆遺產稅,且被告所收取之補償費尚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二十多萬元。如果是信託,被告先父及家人從五十八年開始為原告管理財產至九十年訴訟確定時止,三十二年有餘,原告亦應付被告管理費每年至少百分之五。總計上開所列,原告應支付被告管理費,原告應返還被告所繳遺產稅等總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總額,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管理費,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杜賣證書、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四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補償費清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因系爭三二六之六、三二六之七地號土地,因政府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而辦理徵收,政府並分別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等日發放補償費及獎勵金等,並扣除增值稅,印花稅後實領柒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就徵收補償費部分,原告曾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況被告對原告尚有管理費一百八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八元之債權可供抵銷云云。由兩造之陳述,其爭點在於(一)系爭領取補償費之土地三二六之六及三二六之七地號,是否分別由三二六及三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二)系爭三二六之六、三二六之七地號土地是否應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就系爭土地領取之補償費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四)被告可否主張對原告有管理費用之債權,而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按系爭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三二六之六係分割自同段第三二六地號,而同段第三二六之七地號則分割自同段第三二六之一地號,有原告提出之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三二六、三二六之一、三二六之六、三二六之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由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工程台北縣路段徵購用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上,亦記載原地號及新地號,被告丙○○部分之三二六之六新地號土地,原地號為三二六地號;三二六之七新地號土地,原地號為三二六之一,而該補償費清冊係高速公路局依職務上所製作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地段三二六之六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地號三二六地號,三二六之七地號則分割自原地號三二六之一無訛。而同地段三二六地號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三二六之一及三二六之二地號,亦有該三二六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足證三二六之六、三二六之七係分別由三二六、三二六之一地號分割而出無疑。而三二六地號土地原告與黃連環訂立杜賣證書後又分割出同地段三二六之一、三二六之六地號土地;嗣三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又再分割出三二六之七地號土地甚明。
(二)系爭三二六之六、三二六之七地號土地既係由原地號三二六、三二六之一所分割而出,而分割前之原地號三二六、三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聯同同小段之三一
五、三一六、三一六之一、三一六之二、三二0、三二0之一、三二六之二、三二九暨三二九之一等地號土地),係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父黃連環,並由黃連環書立杜賣證書,黃連環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去世後,依信託契約特種人之個性之法理,信託契約即已隨受託人之死亡而當然終止,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三二六地號、三二六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0五號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三號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民事判決確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系爭三二六之六、三二六之七地號土地亦涵括於上開原告與黃連環之信託關係內,則於黃連環死後,自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雖被告另主張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三號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然被告提起之該再審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四號判決予以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三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定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丙○○應將系爭三二六之六地號、三二六之七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系爭三二六之六地號、三二六之七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既已明確,惟於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前,系爭三二六之六地號、三二六之七地號土地適逢交通部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工程台北縣路段徵購用地,系爭三二六之六、三二六之七地號土地經徵購,被告共計領取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而扣除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救濟金後,被告丙○○實領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交通○○○區○道○○○路局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四紙、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台北縣(市○路段徵購用地地價獎勵金/救濟金發放清冊、地價補償費清冊、同意先行使用獎勵金清冊地上物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三二六之六及三二六之七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並由被告丙○○領取補償費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甚明。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七○五號案件審理時稱:「遺產稅是上訴人繳的我們沒有爭議,但當時有徵收、有一筆錢,統統給他領,這筆補償費已夠抵繳遺產稅」「徵收的錢,他們拿走二次共六百多萬元,是否再補償給他們以達和解,我再考慮看看」等語,原告已免除被告之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由上開筆錄觀之,應係法官勸諭雙方和解時,原告所為之陳述,然僅為原告考慮和解之可能而已,如原告同意和解,則免除已領補償費之返還義務,惟該案最終並未和解成立,是足證原告並無表示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被告所辯原告已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承認被告之此部分管理事務行為,依民法一百七十八條,適用同法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受領之補償費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為有理由。
(四)被告另辯稱其管理系爭土地,原告積欠其管理費一百八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八元,爰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上開管理費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乃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管理費之約定;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改良之管理行為或支出有益費用等,亦未能舉證以明之,是其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之管理費共計一百八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八元,並主張為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主張抵銷,均無理由,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