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附民字第三三五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八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持不實之本票,對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土字第五一二一號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得款二百十七萬六千元,本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致原告債權總額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只分配到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扣除執行費六千一百七十四元,不足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十一元,原告之損失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經由本院執行處分配表受償部分數額,惟並不知悉被告間所為之抵押權係虛偽設定,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始知悉被告二人間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即已知悉上情,所憑為何?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土字第五一二一號分配表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二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之書狀及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否認本票是假債權,且原告的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債權並不應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客體,雖然原債權沒有受清償,但是債權還存在,這是債務不履行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一二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一二一號執行卷。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持不實之本票債權,對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土字第五一二一號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得款二百十七萬六千元,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債權總額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只分配到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扣除執行費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尚不足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否認本票是假債權,且原告的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債權並不應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客體,雖然原債權沒有受清償,但是債權還存在,這是債務不履行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土字第五一二一號分配表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二號起訴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且就其間借款金額部分,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稱:伊借給乙○○之金額最多一次是

五、六十萬元,第二多約有三、四十萬元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二四號偵查卷三十七頁),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乙○○向伊借款金額有一、二萬元,也有十五、六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卷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借款金額已有出入,且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丙○○借貸金額,有時借十萬、五萬,有時借二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情節,亦不相符。又就清償日期、利息等條件約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伊向丙○○借款,丙○○並沒說償還期限,亦沒說利息多少,之後丙○○要伊開本票,亦沒有要伊照本票到期日還款,開本票只是給丙○○一個保障而已云云(見本院刑事庭上開訊問筆錄),然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前乙○○向伊借款金額小時沒有約定還款日期,但從八十四年以後金額大時,就有約定還款日期,伊每一筆都有記錄在行事曆上,但過了一年行事曆就丟掉,另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看乙○○自己誠意,印象中乙○○有付過利息,之後乙○○開本票給伊後,伊有要求乙○○照本票到期日償還,但乙○○並未按期還款云云(見本院刑事庭上開訊問筆錄)情節亦不相符。此外,就抵押權設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太太倒債後,伊於離開住處房屋後一、二天,主動打電話給丙○○,說要把房子抵押給他,在此之前丙○○並未打電話給伊云云(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但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乙○○向伊借錢時,就和伊約好要去設定抵押,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打電話到乙○○中和住處找到他,和他約好要去辦理設定抵押云云(見本院刑事庭上開訊問筆錄)情節,亦矛盾不符。綜上所述諸點,可見被告乙○○、丙○○就其二人間借款金額、清償日期、利息等約定條件及抵押權設定等情節,所述多有不能吻合之處,可見其間本票債權應有虛偽之情。又被告二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各四月,被告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五一二一號執行卷、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及偵查卷(影本)查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其否認本票是假債權,且原告的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兩造如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謀脫產,其間成立假債權,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並持上開不實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優先全數受償債權,以致後順位之普通債權人即原告,僅部分受償而分配得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扣除執行費六千一百七十四元,不足受償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十一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財產上利益,對於原告因此不能受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受償之債權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十一元,及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暨聲明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另為一一論究;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部分,亦無須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