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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昊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昊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限額內,對於昊冠公司所欠之貨款及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包括過去所欠之貨款、票款等),暨未履行合約所應負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與昊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昊冠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料,合計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爰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經查依兩造保證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書記官 曹秋冬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