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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八六四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大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董浩雲律師莊植寧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乙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宿文堂律師張哲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