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Koninkl
(乙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 West
甲○○)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宿文堂律師張哲倫律師被 告 大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董浩雲律師莊植寧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原告格式如附件一所示之民國九十年第四季(自十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十九日)經稽核人員簽證之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
被告應交付原告依可錄式光碟產品別,載有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庫存之可錄式光碟產品數量書面報告。
被告應交付原告經合格會計師簽證,格式如附件二所示內容載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民國九十年度(自四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九日)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萬元或等值之新台幣或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第二至四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第一項以美金陸萬元或等值新台幣、就第二至四項各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乙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大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契約(CD-R Disc Patent License Agreement,下簡稱授權契約)及附約信函(CD-R Disc Philips Only License Agreement Side Letter),約定原告應就被告依授權契約第1.09條約定所選擇之被授權專利,授予被告非專屬並不可轉讓之權限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製造可錄式光碟(即CD-R Discs及CD-R Hybrid Discs ,下簡稱被授權產品),並於全世界就此製造之被授權產品為銷售或為其他處分之權利,被告則應就其利用被授權專利之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支付原告依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及交付載有相關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詎被告於簽約後,有多項契約義務未履行,原告業依授權契約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終止契約,並依授權契約及附約信函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左列之金額及書面報告:
1、按授權契約第 5.03 條第二段約定,被告應於每一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於原告所指示之國家內,依原告所指示之幣別給付已到期之權利金;至於權利金數額,依授權契約第 5.02 條之約定,被告須就其銷售之每一利用被授權專利之被授權產品給付權利金,金額以每一被授權產品美金0點0六元計;復依授權契約第 5.07 條約定,到期未給付之權利金,因本件契約準據法為荷蘭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月息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另依授權契約第 5.06 條約定,被告應就其於契約終止前所製造之庫存被授權產品數量,依前開所訂之計算方法給付原告權利金。查被告於簽約後至今尚未給付九十年第三季及第四季(即自十月一日起至十一月十九日)之權利金,根據被告提供之九十年第三季被授權產品銷售量為八百萬零八千八百十四片,是被告就九十年第第三季至少應給付原告權利金美金四十八萬零五百二十八點八四元(8,008,814 X US$0.06= US$480,528.84)。惟因被告尚未依約交付九十年第四季關於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庫存之被授權產品數量報告,原告爰先就被告依授權契約應給付之權利金其中之美金六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為請求。
2、按附約信函第7 條後段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交付原告有關被告九十年度第二季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書面報告;復依授權契約第 5.03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三十日內,交付原告經稽核人員簽證格式如附件一,內容如次所示之書面報告:①依被授權產品之產品別記載被授權產品之製造數量;②依被授權產品之產品別記載被告自其他被授權之製造商購入被授權產品之數量;③依被授權產品之產品別與國別,記載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買方名稱及被授權產品所使用或與之相關之商標或名稱;銷售予其他被授權製造商之銷售數量、該等被授權製造商名稱及被授權產品所使用或與之相關之商標或名稱;④依授權契約約定計算之權利金,詎被告於簽約後至今仍未交付九十年第四季經稽核人員簽證之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書面報告,原告自得依給請求被告交付前開書面報告。
3、按授權契約第 5.06 條約定,被告應於授權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交付原告載有被授權產品於授權契約終止時庫存數量之書面報告。查原告與被告間之授權契約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前,交付原告載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時被授權產品所有庫存數量之書面報告,惟被告至今未為是項給付,原告自得本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該庫存數量書面報告。
4、依授權契約 5.05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會計年度終結後九十日內提供原告由合格會計師依附件二格式造具之書面報告,以確認被告提供予原告權利金季報之真實性、完整性及正確性,惟被告迄今未交付九十年度(自四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九日)由合格會計師依附件二格式造具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原告自得本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該等報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契約所授權之專利計達九十七件,被告自承僅其中五件遭提出舉發,依且系爭契約第 5.02 條有關權利金給付之約定,係以「被授權產品之產銷數量」為據,並非以被告所指之專利件數為準,而被授權產品之定義已於系爭契約第
1.08 條明確約定為「CD-R光碟片」("Licensed Product" shall mean
a CD-R Disc),故被告有任何產銷可錄式光碟片之行為,即須按其數量支付權利金,權利金之給付與被授權人利用授權專利的件數無關。況被告所指繫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十七號案件,業經法院判定舉發無理由;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六五三號及九十年訴字第六五二三號舉證案之行政訴訟,皆已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舉發不成立在案,凡此皆證被告此等抗辯顯無理由。
2、被告援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簡稱公平會)之(九十)公處字第0二一號處分書,見解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全案尚未確定;且原告為遵守公平會前開處分之意旨,已停止共同授權,另以單獨授權方式授權相關專利,本專利授權契約即為被告另行簽訂單獨授權契約,而被告亦已同意簽約,本契約與公平會前開處分無涉,故本件之專利授權契約絕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3、按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獨占」,係指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公平會前雖曾就原告與日商新力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將三家廠商所有關於CD-R之專利集中授權之行為,作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九十公處字第0二一號處分書),並於該處分第十九頁認定:「此觀之CD-R專利技術所有重要專利均為飛利浦等三家廠商所有,全球任何CD-R的製造、銷售均必須取得渠等對於CD|R擁有專利之授權,渠等具有世界性的壟斷地位」;第二二頁以下認定:原告、日本新力及太陽誘電三家公司於CD-R授權專利技術市場上,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其各自有之專利技術縱有互補性,仍得單獨對被授權人各自以較有利之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故屬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該公平會處分書第二四頁復引據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光電所(下稱「工研院」)之意見,認定原告等三家公司處於相互競爭或潛在競爭的狀態。工研院認為:完成CD-R產製規格之技術,並不是僅有一家所有,就技術實施之角度而言,被授權人依規格要求來產製CD-R產品之行為,只須向授權人間爭取其中一項專利即可,公平會乃據此認定原告、新力及太陽誘電三家公司,就系爭可錄式光碟產品專利技術,確屬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亦即任一家廠商如單獨進行專利授權,即絕不可能是公平法下之獨占事業。該公平會之處分書於第二九頁及第三十六頁再綜合前述,認定原告、新力及太陽誘電三家公司完全係因為透過集中授權之聯合行為,方於所謂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之「技術」市場,取得公平法第五條所稱獨占地位。今三家公司早已停止所謂的「聯合行為」,彼此間既相互競爭,任一廠商均不可能取得市場上的壓倒性地位,足徵原告非以「聯合授權」之方式,便不可能居市場之獨占地位而該當公平法第五條第一項下的獨占事業。且本件系爭單獨之專利授權涵括原告有專利權之各個國家,不限於我國,被授權人依約取得之授權,係在全世界各原告獲有專利之地區製造、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可錄式光碟之權利,並非僅有台灣地區,且獨占之地位、技術市場之認定甚或公平會調查之範圍,亦均以全球市場作為對象,焉有可能以台灣地區之專利權性質作為認定獨占之依據。遑論其以專利權存在作為獨占之理由,不僅與事實不符,亦違背公平交易法理。故被告抗辯:原告在我國擁有五項可錄式光碟關鍵技術之專利權,新力公司在我國則未取得任何可錄式光碟專利權,而太陽誘電所取得者為可錄式光碟介質部分之專利權,與可錄式光碟片光學記錄載體本身,其裝置之專利技術或規格技術無關云云,亦與其原告為獨占事業之事實無關。
4、定型化契約理論著重於契約實質內容之公平性,而非定型之外觀,故被告以「原告片面擬就」及「被迫簽訂」等形式為由,主張係定型化契約,已屬無理由之不當推論。且前開「原告片面擬就」及「被迫簽訂」之事實亦非真正。再者,有關授權契約之內容,CD-R光碟片被告應給付之權利金,與其生產線其他硬體設備採購成本相同,皆為生產成本,被告於決定CD-R售價之際,已將包含權利金一切成本加以考量,其當係認定權利金之約定非常合理,始願簽訂授權契約,被告已明確同意:被告若無違約之情形應支付每片可錄式光碟片美金0.0四五元之權利金;若有違約之情況則應支付權利金每片可錄式光碟片美金0.0六元,則被告不能就其已同意之條件(且市場上其他眾多廠商也同意的條件)再為主張不合理。被告雖宣稱因原告仗恃專利權而其強迫其簽約云云,惟根本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現能選擇違約,其簽約之始亦有選擇不締約之自由,益證被告於簽約時肯認本件權利金確屬合理,其現在當不可能有爭執權利金過高之立場。況原告係就每片光碟收取固定金額的權利金,被告如何決定光碟片產品之售價,與原告完全無關,每片光碟片的固定權利金費用是被告經營成本的一部份,而光碟片的價格是由被告所決定,權利金占光碟片售價的百分比亦由被告所決定,不因為被告決定調降光碟片售價而使原料或設備占光碟片售價的百分比過高,而使被告進一步可向其他的設備或原料商主張折扣或退款。抑且被告主張權利金的「業界標準」是「產品淨銷售價格百分之五以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主張,足徵根本沒有所謂的業界標準存在。實則,業界許多技術授權之案例皆與被告之主張相反,其權利金之計算方法都是針對每個產品收取固定金額之權利金,而非依照淨銷售價格的百分比計算。縱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九號文件,Procter & Gamble公司的Rose Ann Dabek在University of Dayton School of Law舉辦的研討會曾提出一份報告說明:「評估智慧財產權的價值並沒有絕對的公式」;「每個無體財產權都是獨特的,並發展出不同的因素來評估智慧財產權,最近針對智慧財產權權利金費率的調查顯示,甚至在同一產業中,權利金的額度都有很大的差異」,再再顯示即便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證明根本沒有所謂的業界標準或行情存在。故本件之權利金實無過高且相當合理,當無顯失公平之虞,洵勘認定。被告現杜撰率指權利金過高云云,不過為其片面違約之藉口。
5、按「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查被告自願與原告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推其常情當有使用被授權專利技術之必要,是被告使用被授權專利屬常態事實,無須使用被授權專利為變態事實,則就無須使用專利之主張,應由何造負擔舉證責任,當已明甚。另「給付之訴原告係主張請求權發生之人,故原告應就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權利根據規定)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主張行為能力有欠缺、法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心中保留、通謀虛偽表示,則為權利障礙,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為契約請求,而非專利侵害訴訟,原告業已證明權利本據之契約的真正性,被告如認有權利抗辯事由,當應自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被告抗辯原告依據專利授權契約第 5.02 條訴請給付權利金,應舉證證明被告所出售之可錄式光碟片確有使用被授權之專利號數,顯違背該條授權契約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復若依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支付權利金尚須證明被告有使用被授權專利,則契約請求與專利侵權訴訟有何區別,原告本於專利權侵害之基礎請求即可,不須與被告訂立授權契約。且被告於終止系爭專利授權契約前,依約支付權利金予原告時,亦不曾要求原告證明其確有使用專利之後始行給付。推極而言,被告若無使用系爭技術之必要,即不須簽訂本件契約。凡此皆證明被告刻意曲解契約文義,其抗辯顯違常情。
6、本件月利率百分之二契約約定合於荷蘭法規,有荷蘭律師Willem Albert Hoy-ng出具法律意見書可徵;該法律意見經荷蘭公證人Robert Collenteur 表示前開陳述為真實及正確,足徵本件遲延利息約定合於荷蘭法規定。
三、證據:提出可錄式光碟授權契約影本、附約信函影本及被告製作九十年第三季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影本各乙份,終止可錄式光碟授權契約書面通知影本兩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判決乙份、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八四九頁影本各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要論上冊第二四七頁影本乙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主文公告影本二份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獨占之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獨占事業不得有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原告為目前市場上唯一存在之可錄式光碟規格(即橘皮書規格,orange book)之主要制定者,在全球各國廣泛登記取得可錄式光碟片光學讀取紀錄載體及製造此紀錄載體裝置等專利技術,控制製造可錄式光碟紀錄載體之關鍵技術。因此,原告在可錄式光碟授權專利技術市場顯然具壓倒性地位,控制該特定市場之進出,為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定義之「獨占事業」,應受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獨占事業之規範。原告依授權契約第 5.02 條,要求被告需就銷售之每一利用被授權專利之產品給付每片0‧0六美元或0‧0四五美元之權利金。以目前可錄式光碟出廠價格美金0‧一八為準,已達出廠價格之百分之三十三或百分之二十五,遠超過一般業界所能負擔之授權金額度。原告前因憑藉其於可錄式光碟授權專利技術市場獨占地位,與訴外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聯合向國內廠商收取逾產品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七點八之權利金,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兩度以(九十)公處字第0二一號處分書及(九十一)公處字0九一0六九號處分書認定原告等三家公司所要求之權利金高達出廠價格百分之十七點八,已構成不當價格之維持,係違反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及第十條第四款,應立即停止違法授權行為在案。而本案授權契約之權利金高達出廠價格百分之三十三或百分之二十五,亦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款及第十條第四款禁止之濫用獨占地位不當維持商品價格,至為顯然。縱系爭授權契約之準據法為荷蘭法,惟因該合約之條款違反我國之強制禁止規定,其效力自應依我國法加以認定。當事人間就私經濟行為雖得約定準據法,但所約定之準據法內容如與內國(法庭地)之強制禁止規定(公法)相牴觸,應不認其效力;否則當事人自可藉由約定外國準據法,而達到規避內國強行規定之結果。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自明。依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立法宗旨,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保障國內公平交易之環境,其規範功能在既於維持國內交易公平的公共秩序,關於授權金部分涉及獨占事業不當維持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明文規範,且與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公平交易秩序相牴觸,揆諸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五七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更字第四號判決意旨,系爭授權契約條款約定無效,原告本於無效之基礎而請求給付,自非法之所許,其請求應予駁回。
(二)次按所謂「獨占」,乃指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所謂「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範圍,為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亦規定,認定獨占事業應就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在時空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中替代可能性、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他事業進入市場之困難、商品或服務之輸出入等事項加以審酌。可錄式光碟產品規格須與光碟機規格相容,可錄式光碟產品已為巿場上普遍存在之產品,巿場上亦不太可能再發展新的可錄式光碟片及光碟機規格來取代現有之規格,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與其他光儲存媒體市場間具有單獨可分之區隔性,本身自成一特定市場。查原告具備完全控制產業進出可錄式光碟片巿場之能力,已如前述。理論上其他事業雖仍得自由開發競爭之技術規格及相對應之專利技術以製造相競爭之產品,惟事實面及經濟面,新規格進入巿場取代已成熟及普遍使用之產品規格之可能性,幾乎微乎其微。故原告在可錄式光碟授權專利技術市場擁有非常穩固之市場控制地位,應受我國公平交易法關於獨占事業之規範。可錄式光碟業者為生產巿場唯一存在且接受之規格,無法迴避原告已存在之專利或使用任何替代專利,故原告在可錄式光碟產品之專利授權巿場上並不存在真正的競爭者。原告以專利控制可錄式光碟技術規格之使用,完全掌控可錄式光碟市場之能力,廠商倘拒絕配合原告簽定授權合約之要求必遭致海關扣押等全球性封殺(原告在西歐各國申請法院查扣未經其授權之所有可錄式光碟產品)。國內廠商為免出口受阻,造成生產線閒置影響上萬名員工生計,雖系爭授權契約充斥各項苛酷之權利金給付條款,國內可錄式光碟廠商不得以仍陸續與原告簽約,此更證原告在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具有壓倒性之市場力量。原告在台灣計擁有五項可錄式光碟關鍵技術之專利權,新力公司在台灣並未取得可錄式光碟專利權,訴外人日商太陽誘電所取得者為可錄式光碟介質 (即塗料) 部分之專利權,與可錄式光碟片光學紀錄載體本身、其裝置之專利技術或規格技術等無關。考量台灣地區目前可錄式光碟授權專利技術,僅原告一家擁有相關專利權,並無其他廠商之專利技術可供替代,原告在台灣可錄式光碟授權專利技術市場顯然居於無競爭狀態,為公平交易法第五條及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義之「獨占事業」,具有市場獨占地位至為顯然,實屬無庸置疑。本件授權契約雖由原告以單獨授權方式授與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在可錄式光碟授權專利技術市場為獨占事業之事實。
(三)再按一般專利授權案件,權利金之收取大多係依淨售價或產品出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而非收取定額之權利金,此乃大部份電子產品因產品普及化及生產效率提高,價格下跌為不可免之趨勢,倘不管產品售價為何皆收取一定定額之權利金,將壓縮被授權者之生存空間,迫使該等產業萎縮或外移,完全不利於巿場之競爭。且依相關研究報告指出,大多數電腦產業授權金之額度在產品淨售價二%或五%,收取超過十%權利金者幾乎沒有。另據美國維吉尼亞洲聯邦法院於二00一年五月四日駁回記憶體晶片大廠Rambus對德國憶恆科技(Infine-on)之侵權控訴案報導稱:「Rambus之所以與晶片製造業者發生激烈之法律衝突,其執意收取昂貴權利金係一項重要原因之一。以維州這件案子而言,Ram-bus要求廠商每銷售一片記憶體即要求收取三‧五%的權利金,大約是業界平均水準之三倍」,得以推算權利金價格之業界平均水準約為一%至二%。本件可錄式光碟片亦屬電腦周邊產品,依前述一般基準及通常水準合理權利金授權金應不超過產品淨售價五%。而有關可錄式光碟權利金之業界水準,以原告以外兩家可錄式光碟專利權擁有者訴外人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之收取標準為例,目前分別就可錄式光碟產品相關專利向國內可錄式光碟廠商進行單獨授權,其中新力公司因在我國並未登記擁有可錄式光碟相關專利權,對於國內可錄式光碟廠商內銷部分並未收取權利金,對於出口至新力公司有專利權之國家者,則依一定計算公式計算權利金;太陽誘電對在台灣登記擁有之可錄式光碟專利權,改收裸片價格不到二%之權利金,足堪合理。而原告單獨授權後,單就其一家所擁有之專利即收取每片0‧0六美元(約為目前可錄式光碟出廠價美金0‧一八美元之百分之三十三)或每片0‧0四五美元(僅適用於其所謂「配合之被授權人」,約為目前可錄式光碟出廠價美金0‧一八美元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不論可錄式光碟片市場價格如何變動,權利金已達出廠價格之百分之三十三或百分之二十五,相較前所述,原告所收取之權利金價格遠高於一般業界收取水準,顯不合理,對於被告顯已造成重大不利益。況依原告於原先之「可錄式光磁碟授權合約」(下稱舊約)第四.0二條曾規定權利金之給付係「以淨銷售價格百分之三或日幣十圓較高者」為計算標準,顯見淨銷售價格百分之三應為較符合業界水準之合理權利金額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作出違反公平交易法濫用獨占地位之處分書,原告等三家公司以專利授權舊約收取最低十日圓權利金,將使該三家公司獲取二十倍超額利潤,且認定約當出廠價格百分之十七點八之權利金構成不當價格之維持。本件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新約雖與訴外人新力公司和日商太陽誘電公司分開授權,並將權利金改為每片以0‧0六美元或0‧0四五美元(僅適用於配合之廠商)計價,惟該等權利金已佔出廠價格之百分之三十三或百分之二十五,反較舊約聯合授權時更為不合理,顯見原告枉顧公平交易委員會二度處分,並拒絕與CD-R業者協商調整授權金收取之數額或比例,繼續享有超額利潤,並濫用獨占地位為不當價格之維持,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
(四)復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本件授權契約為原告片面擬就,所有國內可錄式光碟廠商皆被迫簽訂同一內容之授權契約,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定型化契約。原告仗勢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被授權人毫無談判空間情形下,單方以授權契約第 5.02 條要求被告需就銷售之每一利用被授權專利之產品支付每片0‧0六美元或0‧0四五美元之權利金,即不論可錄式光碟片市場價格如何變動,被授權人均需繳交定額權利金,以目前可錄式光碟出廠價格美金零點一八美元為準,已達出廠價格之百分之三十三或百分之二十五,較諸大多數電腦產業授權金額在產品價格百分之五以下,遠超過一般業界所能負擔之授權金額度,對於被告顯已造成重大不利益,已如前述。原告不當維持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及第十條第四款之高額權利金,對被授權人已造成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徵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授權契約第 5.02 條專利授權權利金條款無效,原告本於無效之基礎而請求給付,自非法之所許,其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授權契約第 5.02 條規定:「被授權人同意就被授權人所出售之每一利用一個或多個被授權專利或不可主張之專利之被授權產品,給付飛利浦權利金以作為飛利浦授予被授權人專利授權之對價」。職是,原告依據授權契約第 5.02條訴請被告給付授權權利金,應就被告所出售之可錄式光碟片確有使用被授權專利之專利號數,舉證說明。
(六)查授權契約第 5.02 條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依該無效合約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已如前述。職是,被告並未對於原告負有給付授權權利金之責任,自無授權契約第 5.07 條所稱「依本契約應付之任何款項」可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遲延給付授權合約款項之利息,實為無據。次查,本件授權契約為原告片面擬就,所有國內CD-R廠商皆在無談判空間下被迫簽訂同一內容之授權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以本件授權契約第 5.07 條,要求被告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給付遲延利息,對被告更造成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且目前國內金融機構存放年利率均低於百分之二點四,此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十四遲延利息約款,對毫無斡旋空間之被授權人加諸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約款。徵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系爭遲延利息約款應屬無效,原告主張該項利息之約定符合荷蘭法律云云,僅為混淆視聽。原告以單方意願強求被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 5.07條給付月利率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應非法律所允許。又授權契約「利息」約款,與融資借款所生之遲延利息有別,性質上核屬被授權人未依授權契約給付款項時所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縱認本件原告有權訴請被告就未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支付違約金,該項違約金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算,顯有過高,揆諸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二百五十二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請求判令減低該項利率數額。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影本各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兩份、剪報影本兩紙、專利授權合約附件影本乙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公告資料影本七紙、智慧財產權授權研討會資料(intellectual property licensingseminar )影本及可錄式光磁碟授權合約舊約節本各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簽訂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契約及附約信函,約定原告應就被告依授權契約第1.09條所選擇之被授權專利,授予被告非專屬並不可轉讓之權限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製造可錄式光碟,並於全世界就此製造之被授權產品為銷售或為其他處分之權利,被告則應(一)依授權契約第5.03條第二段、第5.02條、第5.07條、第5.06條之約定,就該公司利用被授權專利之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支付原告每片美金0.0六美元之權利金,逾期加計月息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二)依附約信函第7 條後段、授權契約第5.03條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經稽核人員簽證格式如附件一之九十年第四季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書面報告;(三)依授權契約第5.06條約定,於授權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交付原告載有被授權產品於授權契約終止時庫存數量之書面報告;(四)依授權契約5.05條約定,於每會計年度終結後九十日內提供原告由合格會計師依附件二格式造具之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詎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原告業依授權契約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終止授權契約,並依授權契約及附約信函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書面報告之判決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可錄式光碟授權專利技術市場顯然具壓倒性地位,控制該特定市場之進出,為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所定義之「獨占事業」,其依授權契約第5.02條,要求被告需就銷售之每一利用被授權專利之產品給付每片0‧0六美元或0‧0四五美元之權利金,已達出廠價格之百分之三十三或百分之二十五,遠超過一般業界所能負擔之授權金額度,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四款禁止之濫用獨占地位不當維持商品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明文規範,牴觸公平交易秩序,依我國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規定為無效;且本件授權契約為原告片面擬就,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定型化契約,原告單方以授權契約第5.02條要求被告需就銷售之每一利用被授權專利之產品支付每片0‧0六美元或0‧0四五美元之權利金,以目前可錄式光碟出廠價格美金0‧一八美元為準,已達出廠價格之百分之三十三或百分之二十五,較諸大多數電腦產業授權金額在產品價格百分之五以下,遠超過一般業界所能負擔之授權金額度,對於被告顯已造成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授權契約第5.02條專利授權權利金條款亦屬無效。原告本於無效之基礎而請求給付,自非法之所許,其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應就被告所出售之可錄式光碟片確有使用被授權專利之專利號數,舉證說明;況授權契約第5.02條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遲延給付授權合約款項之利息,實為無據,且要求給付年息高達百分之二十四遲延利息,亦屬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約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系爭遲延利息約款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及附約信函,依約被告應就其利用被授權專利之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支付原告每片美金0.0六美元之權利金,並提供經稽核人員簽證格式如附件一之九十年第四季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授權產品於授權契約終止時庫存數量之書面報告及經合格會計師依附件二格式造具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予原告,因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約履行,經原告終止專利授權契約後,被告就其應給付之九十一年第三季、第四季專利授權權利金、九十年第四季(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經稽核人員簽證之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書面報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時被授權產品所有庫存數量之書面報告、九十年度(自四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九日)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等義務皆尚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利授權契約、附約信函及終止可錄式光碟授權契約書面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一)系爭授權契約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及第七十二條而屬無效;(二)系爭授權契約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無效?經查:
(一)按判斷事業之情形是否處於獨占地位,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應先考量①相關產品市場:包括產品合理代替性及產品供給可能性;②相關地理市場;③時間長短,加以界定「特定市場範圍」。且按所謂「獨占」,乃指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能力」,乃指市場中存在不只一個廠商,但是同質性高可替代的產品少,且潛在競爭者因種種原因不易進入市場,既在的廠商則有一個有能力進一步消滅或減低競爭的程度,而這種能力一般即指控制市場上同類產品價格的能力。故一事業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上之獨占地位,應同時考量下列因素:①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②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③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④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⑤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之情形,亦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可錄式光碟專利,性質上屬於一種專門技術「KNOW-HOW 」,與一般實體之商品或服務,其供給須受時間及空間降低其替代性有所不同。對欲進入可錄式光碟製造市場之廠商而言,其僅須取得一家擁有可錄式光碟專利公司之授權即可,並無時間上或空間上之限制,相關地理市場並非界分「市場範圍」之重要因素,是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技術市場,應以全球具有可錄式光碟專利之公司為其市場範圍。查全球擁有製造可錄式光碟機專利之廠商並非僅止原告一家,尚有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此三家公司關於CD-R授權專利技術市場上,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其各自有之專利技術縱有互補性,仍得單獨對被授權人各自以較有利之條件,爭取交易機會,故屬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對被授權人而言,完成CD-R產製規格之技術,亦非僅有一家所有;就技術實施角度,被授權人依規格要求來產製CD-R產品之行為,只須向授權人間爭取其中一項專利即可,經審酌被告之市場占有率尚非達一定規模以上、尚有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可提供CD-R產製規格之技術專利、其尚不具影響市場價格能力等情,原告於CD-R授權專利技術市場上尚難謂具有壓倒性地位,而足以排除競爭之能力,此觀卷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九十)公處字第0二一號處分書,係以原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三家公司將所有CD-R專利集中為授權之行為,作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對商品價格或服務之報酬為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及第四款「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之處分,可知CD-R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係由三家公司集中授權之聯合行為而形成,原告以單獨授權方式與被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尚不具公平交易法上之獨占地位至明。被告抗辯:台灣地區目前CD-R可錄式光碟授權專利技術,僅原告一家擁有相關專利,並無其他廠商之專利技術可供替代,原告在台灣CD-R可錄式光碟授權專利技術市場顯然居於無競爭狀態,應受我國公平交易法關於獨占事業之規範云云,顯不足採。
(二)復按所謂定型化契約者,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預定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而言,其約定之條款如為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所明定。而「按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惟專利制度是國家經濟發展上之重要的政策工具,其藉由賦予發明人專有而排他使用其發明之特權,換取發明之公開,進而促進科技研究結果之應用,提升經濟發展層次,賦予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專利物品的權利,輔以同法有關侵害排除及刑事追訴之規定,使專利權人依法所獲就「專有」之保障,乃受法律保障而具有市場上之強勢地位,而專利之價值取決於專利權人投入之資本、專利的新穎性、進步性、可應用性及應用產品的普及性等因素,尚難有一定之標準,何謂「合理價值」,應由市場加以決定。倘被授權人認為授權權利金過高,可另尋其他授權權利金較低之廠商;專利權人所提出之授權權利金如過高,則無人與之簽訂授權契約,經由供給與需求之調整,市場價格因而決定。查專利授權權利金既為被告生產成本之一部分,且市場上可錄式光碟價格下跌,乃企業經營之風險,絕大部分電子產品因產品普及化及生產效率提高,價格下跌幾為不可免之趨勢,被告亦知之甚悉,其明知授權契約約定權利金係採定額方式,將因產品價格下跌,致生產成本過高,而壓低生產利潤,仍於簽約時同意原告所提之專利授權權利金數額,當係於考量所有成本後,認定系爭授權權利金之約定金額為合理。縱於簽訂授權契約後可錄式光碟價格下跌,致權利金占可錄式光碟出廠價格之百分之三十三或百分之二十五,仍不得事後翻異其詞,主張授權金之約定之數額不合理,亦無法推翻被告於簽約時已同意權利金數額之事實,因此雖造成被告重大不利益,惟其情形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至授權權利金應以淨售價或產品出產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或收取定額之權利金,乃當事人意思自由之範疇,是被告尚不得以權利金之收取大多依淨售價或產品出產價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抗辯系爭授權契約權利金之定額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公平交易法之獨占事業,系爭授權契約第5.02條關於授權權利金之約定,尚屬合理適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約定自為有效。被告抗辯該契約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及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五、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製作之九十年第三季可錄式光碟銷售書面報告,其記載被告九十年第三季被授權之可錄式光碟銷售量為八百萬零八千八百十四片,並支付原告權利金美金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且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專利授權契約,依經驗法則,當係有使用被授權專利技術之必要,顯見被告確由授權契約之授權,使用原告所有之可錄式光碟專利生產,自堪可認定,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美金六萬元,應予准許。且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07條約定,就到期未給付之權利金,因準據法為荷蘭法,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月息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有荷蘭律師Willem Albert Hoyng出具法律意見書附卷可徵,此法律意見亦經荷蘭公證人Robert Collenteur表示前開陳述為真實及正確,足證原告請求月息百分之二遲延利息合於荷蘭法規定,尚稱合理妥適,並為被告所同意,亦應予准許之。又該約定為遲延利息利率之性質,與民法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故被告抗辯目前國內金融機構存放年利率均低於百分之二,該約定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十四,對被告公司造成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該約定應為無效,退一步請求酌減利息數額云云,與法尚有未洽。
六、次查被告依系爭授權契約及附約信函之約定,應提供原告至契約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終止時止之九十年第四季(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經稽核人員簽證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書面報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被授權產品所有庫存數量書面報告及九十年度(自四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九日)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惟並未依約提供之,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前述書面報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授權契約第5.03條第二段、第5.02條、第5.07條、第5.06條、第5.05條及附約信函第7 條後段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金美金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交付九十年第四季(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經稽核人員簽證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書面報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被授權產品所有庫存數量書面報告及九十年度(自四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九日)由合格會計師依附件二格式造具可錄式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