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原 告 Koninkl
(丙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額之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交付原告就被告及其關係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第三季(自八月十七日至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第四季、九十年第一季至第三季及九十年第四季(自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二日)經稽核人員簽證之數位影音光碟及數位影音唯讀記憶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
三、被告應交付原告依數位影音光碟及數位影音唯讀記憶光碟產品別,載有被告及其關係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庫存之數位影音光碟及數位影音唯讀記憶光碟產品數量書面報告。
四、被告應交付原告經合格會計師簽證內容載有被告及其關係公司於八十九年度(自八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日)數位影音光碟及數位影音唯讀記憶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
五、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數位影音光碟及數位影音唯讀記憶光碟專利授權契約(DVD Video Disc and DVD Rom Disc Patent LicenseAgreement,以下簡稱系爭授權契約)。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01條、第
4.02條及第4.03條約定,原告應就系爭授權契約第1.07條約定之被授權專利,授予被告及其關係公司(「關係公司」定義詳系爭授權契約第1.08條約定)非專屬並不可轉讓之權限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製造數位影音光碟及數位影音唯讀記憶光碟(即DVD Video Disc and DVD Rom Disc,以下簡稱系爭被授權產品),並於全世界就此製造之系爭被授權產品為使用、銷售或為其他處分之權利,被告則應就該公司及其關係公司利用被授權專利之系爭被授權產品銷售數量,支付原告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及交付載有相關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詎被告於簽約後,有多項契約義務未履行,原告業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0.02條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原告爰依系爭授權契約,請求如后: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部分: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三十日內,交付原告經稽核人員簽證如次之書面報告:⑴依被授權產品別記載被授權人及其關係公司製造及銷售被授權產品之數量;⑵依被授權產品之產品別與國別,記載被授權產品所適用或與之相關之商標;被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之被授權產品數量;⑶依授權契約約定計算之權利金。詎被告於簽約後至今未交付八十九年第三季(自八月十七日至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第四季、九十年第一季至第三季及九十年第四季(自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二日)經稽核人員簽證之數位影音光碟及數位影音唯讀記憶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是原告自得依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前開書面報告。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部分: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4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授權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交付原告載有被系爭授權產品於授權契約終止時庫存數量之書面報告。另就庫存系爭被授權產品權利金之計算,系爭授權契約並於第4.04條約定所有庫存之被授權產品將按比例被視為與終止契約第二季銷售情形相同之國家被售出或為其他處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授權契約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前交付原告載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時被授權產品所有庫存數量之書面報告,惟被告迄今未為是項給付,原告自得本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該庫存數量書面報告。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部分:另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3條第二項約定,被授權人應每年提供原告由合格會計師造具之書面報告,以確認被授權人提供予原告上四季之權利金季報之真實性、完整性及正確性。該等報告應於每會計年度終結後一百八十日內提供。惟被告迄今未交付八十九年度(自八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日)前開報告,原告自得本於是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該等報告。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⑴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3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於每一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於原告所指示之國家內,依原告所指示之幣別給付已到期之權利金。
至於權利金數額,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2條約定,被告須就其銷售之每一利用被授權專利之被授權產品給付權利金,金額以每一被授權產品美金0.0五元計。
⑵被告於簽約後至今尚未給付八十九年第三季(自八月十七日至九月三十日
)、八十九年第四季、九十年第一季至第三季及九十年第四季(自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二日)之權利金。據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系爭被授權產品之預計銷售量為一百萬片,原告爰合理推估被告於八十九年各季系爭被授權產品之銷售量占其八十九年全年銷售量之四分之一即二十五萬片,是被告應就八十九年各季至少應給付原告權利金美金一萬二千五百元(000000 xUS$0.05=12500)。惟因被告尚未依約交付前開各季關於被授權產品銷售情形之書面報告,原告爰先就被告依系爭授權契約應給付之權利金其中之美金六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為請求。另就到期未給付之權利金,因本件契約之準據法為荷蘭法,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月利率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對於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給付權利金之給付義務已不爭執,惟鑑於被告自簽署系爭授權契約後即未依約給付被授權產品銷售報告,且被告公司股票未公開發行,原告無從取得被告公司之年報或財報得知被授權產品之銷售數量,為此乃參酌Understanding & Solutions Limited(以下簡稱
U & S公司)就全亞洲DVD產品市場製作之調查報告,證明被告就被授權產品每一季之銷售量至少為二十五萬片。U & S公司為國際性調查公司,於全球十二個國家駐有專職從業人員,其製作之調查數據並為一般業廣泛引據;再者U & S公司市場調查報告係該公司就亞洲DVD產品製作之普查報告,其立場及公信力洵堪肯定。被告未為舉證,空言前開銷售數據純屬臆測云云,委無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請求被告提出每季銷售量、庫存量及年銷售量等資料,並非要求被告提出特定之財務報表,其給付性質非屬特定物給付之債,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一四0號判例意旨,本不生給付不能問題,被告辯稱因淹水而陷於給付不能,並非可取,遑論被告根本未就淹水事實舉證證明。其次,被告專營光碟片(含影音光碟)之加工製作發行買賣,本件縱認其所稱之淹水事實為真,則本於其公司帳冊、會計師帳務報告、稅籍資料、公司營業收入或往來客戶訂貨資料,甚至本於銷售人員之記憶,亦可得知銷售情形,焉有可能因公司淹水而致公司過往營業情形完全無從考查?被告所辯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並有隱匿證據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疑。再者,被告公司廠房是廠辦大樓,帳冊是放在二、三樓,故被告所辯颱風淹水致無法提出帳冊,所言不實。
參、證據:提出系爭授權契約影本及中文節譯影本各一份、數位影音光碟及數位影音唯讀記憶光碟授權契約書面通知影本二件、Understanding & Solutions 市場調查報告節本影本一件、U & S公司簡介影本一件、業界引用U & S公司製作之報告參考資料一份、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外幣買賣價影本一份、荷蘭律師Willem Albert Hoyng經公認證法律意見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及聲明略以: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授權契約固屬真正,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九月分別遭逢象神颱風及納莉颱風,損失慘重,有被告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第二項第五款所載可稽。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所載相關資料均已遭淹損,被告自無法提出該等資料,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已無給付義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全年「預計銷售量為一百萬張」,並據以計算八十九年其授權生產之數量為二十五萬片,連同九十年度之權利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美金六萬元云云,洵屬其個人臆測之數量,並未舉證證明有該數量即訴請給付該款,於法顯屬無據。
三、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被告同意給付,茲聲明認諾之。至於起訴狀其餘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請求,因被告確無相關資料可為提供,該等部分應依法駁回。
參、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一件、議事手冊一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系爭授權契約第11.06條就合意管轄法院部分,兩造約定倘丙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時,其得向荷蘭海牙商業法庭或被授權人(即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或該區域內之法院提起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授權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有被告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足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被告依約應依利用被授權專利之系爭被授權產品銷售數量,支付原告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暨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授權契約書影本及終止契約英文函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3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於每一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於原告所指示之國家內,依原告所指示之幣別給付已到期之權利金。至於權利金數額,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02條約定,被告須就其銷售之每一利用被授權專利之被授權產品給付權利金,金額以每全產品美金0.0五元計。被告於簽約後至今尚未給付八十九年第三季(自八月十七日至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第四季、九十年第一季至第三季及九十年第四季(自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二日)之權利金。原告爰就被告依系爭授權契約應給付之權利金其中之美金六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為請求,因本件契約之準據法為荷蘭法,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
4.0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月利率百分之二之遲延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此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提書狀可據,被告前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提書狀內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雖表明「認諾」字樣,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始終未到庭,尚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該要件,從而不生認諾之效力,應僅為自認。然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事實既為自認,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授權契約影本為證。又兩造於系爭授權契約中第11.06條既已約定系爭授權契約之準據法為荷蘭法,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系爭授權契約第4.05條約定:「任何款項未能於本契約所指定之期間內給付之,應加計月利率百分之二之利息或法律所允許之最低數額,以二者較低者為準。」,原告已提出荷蘭律師 Willem Albert Hoyng經公認證法律意見書影本一份,以證明荷蘭民法第6..116條第三項規定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標準為以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被告對此亦予自認,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原告就被告及其關係公司於八十九年第三季(自八月十七日至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第四季、九十年第一季至第三季及九十年第四季(自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二日)經稽核人員簽證之數位影音光碟及數位影音唯讀記憶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及被告應交付原告依數位影音光碟及數位影音唯讀記憶光碟產品別,載有被告及其關係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庫存之數位影音光碟及數位影音唯讀記憶光碟產品數量書面報告〈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暨被告應交付原告經合格會計師簽證內容載有被告及其關係公司於八十九年度(自八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日)數位影音光碟及數位影音唯讀記憶光碟銷售情形書面報告〈即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等請求,被告則具狀否認之,並以:原告所請求之前開相關資料均因颱風已遭淹損,被告無法提出該等資料,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已無給付義務等語為抗辯。經查,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08條對於「關係公司」之定義雖約定:「『關係公司』指飛利浦、Sony、Pioneer或被授權人直接或間接所控制有權投票選舉董事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任何商業實體』。但此類商業實體僅在此種控制關係存在時,被視為關係公司。」,然依該關係公司定義之約定,原告應就被告之關係公司究係何特定之公司或商業實體予以具體表明之,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後,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猶未具體表明特定之,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其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況被告復否認有何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所示資料之義務。從而,尚難認為原告上開請求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授權契約第4.02條,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六萬元,及依同契約第4.05條、第11.06條(雙方約定系爭授權契約之準據法為荷蘭法)約定,請求被告依據荷蘭民法第6..116條第三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