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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原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告 甲○○

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新台幣玖拾萬零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陳智霖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戊○○、丁○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拾萬零叁仟壹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其擴張或減縮僅生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而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三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零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三百六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一百九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六元,暨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一百萬六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暨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上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戊○○與丁○之子鄭明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載送女友陳怡秀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古文明PUB」擔任十時至隔日二時之服務生,並留下與在現場消費之第三人何朝安及其工廠老闆、師傅等同坐在第三、四桌,並以酒助興。同月二十五日凌晨時分,張懷閩(已和解)及被告甲○○、己○○、丙○○等先後至「古文明PUB」消費,坐於第七、八桌,被告乙○○(已和解)在該地短暫停留後隨即離去。詎料張懷閩與鄭明標互相瞄視,心生不悅,竟啟殺機。同年二十五日一時五十四分許,鄭明標與何朝安等人結帳後,未立即離去,仍於門口與櫃檯服務生、老闆娘等聊天,張懷閩與被告丙○○、己○○亦隨後而出,張懷閩邊走邊打電話叫乙○○開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幫他把武士刀拿來;而被告丙○○則拿起第一、二桌上之酒瓶藏於身後,張懷閩與被告甲○○並一再以電話催促被告乙○○快點把刀拿來。同日二時十分許之夜間,被告乙○○開車攜刀至「古明文PUB」外,張懷閩取得武士刀後,即持刀衝向鄭明標;被告己○○、甲○○則分持長形鐵器、被告丙○○持酒瓶,亦尾隨大聲喝斥「幹!讓他死!」等語,一同衝殺。被告乙○○於現場稍作停留後,即先離去。該時,張懷閩立刻砍中鄭明標,鄭明標之朋友何朝安見狀前來制止,再為張懷閩砍倒在地;鄭明標之女友陳怡秀及其他服務生當場目擊,並大聲呼救,適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巡邏員警關志偉、陳志華巡經該處,被告己○○、甲○○、丙○○即一哄而散,僅餘張懷閩仍不罷手,續對鄭明標砍殺多次,至發現員警時,始棄刀逃逸,為員警關志偉制服逮捕。惟鄭明標因身受四刀,其中一刀切開胸膛、切開左心室傷及左肺上葉下緣,兩側氣胸、失血過多當場死亡。嗣被告己○○、丙○○、甲○○、乙○○亦陸續被警方逮捕,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諭知張懷閩及被告甲○○、己○○、丙○○共同連續殺人,被告乙○○幫助共同連續殺人,分別處有期徒刑伍年至拾貳年,被告等涉嫌殺人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重更二字第四○號判決諭知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己○○、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乙○○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惟查,被告等於其提供武士刀與張懷閩、或分持長形鐵器、玻璃酒瓶與張懷閩共同毆打被害人鄭明標時,當可預見其等行為可能致使鄭明標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等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等對於原告自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戊○○及丁○為被害人鄭明標之父親及母親,自得依法請求賠償,爰就上述請求說明如下:

1、有關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死亡後,原告戊○○核計共支出殯葬費用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惟因相關證據均已逸失,是故此部分請求,尚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有關扶養費部分:按扶養費之酌定,應依受扶養者生活上實際需要之程度而定,被害人之父戊○○為00年0月0日出生;母親丁○為000年0月0日出生;兩人除被害人外,尚有三子及一女,均已成年。若兩人分別以六十歲及五十五歲為得請求扶養之年齡,依八十九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父親戊○○之平均餘命為十八點五五年,母親丁○之平均餘命為二六點零四年,參照八十八年臺北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十八萬八千九百元,是故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除以五位扶養義務人,合計為四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即188900÷0000000×00000000÷5=494046);原告丁○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六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即188900÷0000000×00000000÷5=640150)。

3、有關精神上慰撫部分:原告戊○○及丁○,名下無不動產,職業分別為工人、家管,終日胼手胝足辛勤工作,以期扶養子女長大成人,未料於被害人將屆二十歲之際,竟遭喪子之痛。而被害人與被告等於案發前均互不相識,亦無夙怨,僅因酒後細故,被告等即以凶殘之手段持刀殺害被害人,實令年邁之原告等在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原主張三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但因訴外人張懷閩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共給付原告二人六十萬元,復因無力負擔高額之訴訟費用,故僅請求原告二人各一百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一百九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六元,暨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暨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

(一)張懷閔一人單獨持武士刀殺害鄭明標,並未參與張懷閔共同砍殺鄭明標。當初張懷閩代表被告等與原告和解,和解費用為共同負擔,已賠償約十萬元,賠償費用交給張懷閔的姊姊。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己○○抗辯: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準備書狀稱:

嗣刑期執行滿與其他三名被告共同負擔賠償金額。

四、被告丙○○抗辯: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準備書狀稱:

嗣刑期執行滿與其他三名被告共同負擔賠償金額。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1、被告甲○○、己○○、丙○○等三人是否與張懷閔、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載有明文。

(2)被害人鄭明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載同女友陳怡秀(藝名「小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古文明PUB」擔任十時至隔日二時之服務生,並留下與在現場消費之何朝安及其工廠老闆、師傅等同坐在第三、四桌,並以酒助興。同月二十五日凌晨時分,張懷閩、甲○○、己○○、丙○○、乙○○等先後至「古文明PUB」消費,坐於第七、八桌(乙○○在該地短暫停留後隨即離去)。席間張懷閩等人與鄭明標不斷互相瞄視,心中互有不快,迨近二十五日一時五十四分許,鄭明標一桌人已結完帳,鄭明標向陳怡秀抱怨被第七、八桌之人瞪眼,陳怡秀即拉鄭明標出門外走廊處,希望不要生事,鄭明標仍於門口向老闆簡呈龍、老闆娘廖婷玉、櫃臺服務生范迺龍等不斷大聲訴苦抱怨,此時張懷閩等人已經合謀要伺機教訓鄭明標。張懷閩催促乙○○開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為應召站之據點),取來平日由張懷閩持有之武士刀,與丙○○取得第一、二桌上之酒瓶藏於身後,暨己○○、甲○○等二人,魚貫而出,擬伺機毆打鄭明標,甲○○並輕拍丙○○之手肘,增強彼此犯意,張懷閩並打電話催促乙○○趕快取刀前來、甲○○於張懷閩與乙○○電話聯繫過程曾接過電話向乙○○問明當時車行地點而加以催促。張懷閩持該把武士刀衝向鄭明標,己○○、甲○○則分持不明之人所有之長形不明鐵器、丙○○隨手持店內桌上之破碎酒瓶,尾隨一同衝出。張懷閩卻持武士刀,猛力砍中鄭明標四刀,鄭明標之朋友何朝安見狀前來制止時,再為張懷閩砍中一刀倒臥在地;鄭明標之女友陳怡秀及店內服務生林慈儀當場目擊,並大聲呼救,適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巡邏員警關志偉、陳志華巡經上址,關志偉見狀,上前制止,己○○、甲○○、丙○○則一哄而散(乙○○見張懷閩等持械衝向鄭明標時,即開車離開現場),張懷閩見警方到場亮槍制止乃棄刀逃逸,然為警員關志偉制服當場逮捕,警方並扣得張懷閩行兇所用之該把武士刀。鄭明標因而身中四刀,即胸前左下有兩條略平行刀傷,上端之刀傷長二十公分,切開右側第四肋間,切斷胸骨,切開左側第五肋間,並切斷左側第六肋間,深及心包及心臟,下端之刀傷長十二公分,切開皮膚,傷及第七肋骨,未切斷肋骨,未傷及胸腔,右前臂上方有一深的刀傷約十公分長,深六公分,切斷肌肉,切開橈骨,未斷,左上臂外後方有一刀傷,約十一公分,傷及皮膚及軟組織,造成鄭明標兩側氣胸、失血過多當場死亡,以上各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十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張懷閔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己○○、甲○○、丙○○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乙○○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3)被害人鄭明標身受四處刀傷,即胸前左下有兩條略平行刀傷,上面刀傷長二十公分,切開右側第四肋間,切斷胸骨,切開左側第五肋間,並切斷左側第六肋間,深及心包及心臟。下面之刀傷長十二公分,切開皮膚,傷及第七肋骨,未切斷肋骨,未傷及胸腔。右前臂上方有一深刀傷約十公分長,深六公分,切斷肌肉,切開橈骨,未斷。左上臂外後方有一刀傷,約十一公分,傷及皮膚及軟組織。以上其中一刀切開胸腔、切開左心室傷及左肺上葉下緣,兩側氣胸、失血過多當場死亡。其中一刀切開胸腔、切開左心室並傷及左肺上葉下緣,導致兩側氣胸、失血過多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九一至九八頁、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卷五四至六四頁)。並有訴外人張懷閩用以殺人之武士刀一把、被害人鄭明標所穿之血衣、血褲各一件、被告張懷閩行兇時所穿衣服一件、「古文明PUB」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足資佐證。

(4)檢察官勘驗「古文明PUB」監視錄影帶結果,訴外人張懷閩與被告甲○○一同進入,之後被告被告己○○、丙○○、乙○○自行進入,被告乙○○到達一會即離開。被告張懷閩離開時是邊打電話邊離去,被告丙○○跟在被告張懷閩後面,走到門口,還回頭取走桌上酒瓶,被告甲○○有輕拍被告丙○○手肘。到店外時,被害人何朝安比劃手勢,大聲叫罵表示不滿,被害人鄭明標向老板娘訴苦,剛好被告張懷閩一群人路過,應有聽到對被告張懷閩等人不滿聲音等情,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卷第三二四頁)。

(5)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巡邏警員關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與另一名警員到達現場時,有聚集一堆人好像在吵架,伊正要去處理,看到張懷閩由伊右前方拿一把武士刀跑過去,當時「幹!給他死」這句話是張懷閩所說。張懷閩前面、後面當時也沒有人,伊看到張懷閩砍下去,被害人有轉身架刀,張懷閩第一刀砍下後,又再斜砍下。伊機車回轉,制止他,印象中張懷閩有揮刀三、四次,但有無砍到,伊不清楚,因伊和他距離有三、四公尺。伊看到張懷閩旁邊有二、三人,手上拿著白白亮亮東西;伊想去查看,右手邊就有人持刀衝過去,伊有瞄到三至四人有拿白色會反光之物。伊只看到張懷閩砍,等伊停下車過去,其他人已先跑了。伊去時張懷閩已先砍下,其他人有無動作,伊不確定。伊拿出警用槍,喊「作什麼,不要動」,但張懷閩仍繼續砍被害人等語(見相驗卷第四二、四三、五七頁)。

(6)訴外人張懷閩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述:伊打行動電話給乙○○,說我們被圍堵,請他去永和博愛街房間拿武士刀,開車送來(見上重訴字第四七號卷一第一七一頁);於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審理時供述:伊與甲○○、己○○、丙○○跑到對面巷內,伊打電話叫乙○○拿武士刀來,伊打二通,乙○○說五至十分鐘會到。伊有跟甲○○講要叫乙○○拿刀子來,伊不知道乙○○之行動電話號碼,跟甲○○說,甲○○就直接幫伊按電話號碼,接通後,甲○○拿給伊接聽,伊叫乙○○拿刀子來,乙○○說好。等一陣子,乙○○還沒到,伊按重撥鍵再打一通,問乙○○已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時均坦承於接獲被告張懷閩撥打至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應其要求,開車將扣案武士刀送至現場,由被告張懷閩取去砍擊被害人鄭明標、何朝安情節(見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卷第二三、二四頁、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四四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七八、七九頁、上重訴字第四七號卷一第一七0頁、本院卷一第七一、七二頁)。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供述:甲○○打電話給伊,說好像要吵架,「東西」拿到沒,他應該是指刀子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卷第二一四頁)。而張懷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二十五秒、一時五十六分五十七秒、二時二分四十四秒,各撥打一通電話至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情,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卷第八九頁)。張懷閩始終供述打二通電話給被告乙○○(見原審卷二第七0頁、上重訴字第四七號卷二第八九頁)。相互對照以觀,足認被告甲○○確實有打電話催促被告乙○○送武士刀前來。按明知他人聚集多人打架,且使用短刀、鐵棍,有發生殺人結果之虞,原為其所能預見,乃竟代為找車找人,並供給武器,促成其事,其有幫助殺人之犯行,,實極明顯,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所揭示意旨。被告甲○○、乙○○既明知被告張懷閩酒後與人發生衝突,要取來武士刀,以武士刀之鋒利,及現場劍拔弩張之態勢,應能預見有發生殺人結果之虞,被告甲○○猶為被告張懷閩撥通電話與被告乙○○,嗣並再以電話催促被告乙○○送武士刀前來;被告乙○○則應被告張懷閩請求為之取來武士刀,對於張懷閩造成殺人之結果,有所幫助之行為。

(7)綜上述,被告甲○○、己○○、丙○○對於張懷閩之殺人結果,有幫助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茲就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分敘如下:

1、殯葬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之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載有明文。再參酌內政部所統計國人辦一場喪禮之支出約為三十七萬六千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灣地區殯葬費用參考表可按,本院依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國人習俗,認殯葬費支出三十萬元部分,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2、扶養費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載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之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載有明文,則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得請求扶養費,合先敘明。

(2)原告戊○○為00年0月0日出生;母親丁○為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二人為死者鄭明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被害人鄭明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時,年齡分別約為五十八及四十三歲,有原告提出之,而原告戊○○將屆法定退休年齡之六十歲,原告丁○為家管,目前無業,亦無不動產或動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死者鄭明標對原告二人將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負擔其等自六十歲及五十五歲起之扶養費用,並無不合。

(3)復參照八十八年臺北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十八萬八千九百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八十八年二十三縣市家庭生活類各項統計表可按,原告二人均居住於台北縣貢寮鄉,原告依據前開台北縣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以認定原告二人應受扶養之義務額,應符合客觀上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4)再依八十九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父親戊○○之平均餘命為十八點五五年,母親丁○之平均餘命為二六點零四年,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按,原告一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十八年之年賠償係數為十二點00000000,二十六年之年賠償係數則為十六點00000000,從而原告戊○○應得之扶養費用為二百三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三元(000000x一二.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三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000000x一六.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主張原告二人除死者鄭明標外,尚有三子黃榮達、鄭勝益、鄭榮德、及一綢、及三子一女及死者鄭明標等六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原告丁○部分則由原告戊○○、三子一女及死者鄭明標等六人平均負扶養義務,故原告戊○○、丁○二人分別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扶養金額,分別為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計算式為:0000000/六=三九六七九二,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計算式為0000000/六=五一五六六四,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二人此部分之請求,各於前開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2)死者鄭明標為原告二人之子,原告遭受喪子之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自無可疑,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審酌鄭明標年僅十九歲,僅因細故遭持刀砍殺致死,原告二人正待親兒扶養承歡膝下,其等所受錐心之痛更非比尋常,再斟酌原告戊○○為板模零工,八十九年度年所得約二十餘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可按,母親丁○為家管,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己○○、丙○○均在監執行中,被告甲○○高中畢業,案發是擔任接送大陸女子賣淫之馬夫,被告己○○、丙○○分別受僱於地下錢莊,一星期領五千元等兩造及其他共同加害者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分別請求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就原告戊○○部分包括殯葬費三十萬元,扶養費用為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原告丁○部分扶養費為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三)連帶賠償義務人之扣減?

1、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己○○、丙○○與訴外人張懷閩、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五人為連帶債務人,五人應平均分擔賠償額就原告戊○○部分應為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0000000/五=三三九三五八,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部分應為三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0000000/五=三○三一三三,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張懷閩、乙○○分別已與原告二人分別達成和解賠償,由張懷閩賠償原告二人共六十萬元、乙○○賠償原告二人共二十萬元,惟與訴外人張懷閩、乙○○與原告二人間之和解,並不包括被告甲○○、己○○、丙○○部分,因此,原告並未對訴外人張懷閩部分提起民事訴訟,並與乙○○達成和解,並另向被告甲○○、己○○、丙○○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足見原告僅有對於訴外人張懷閩、乙○○應分擔部分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因此,除張懷閩、乙○○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三人仍不免其責任,原告與張懷閩、乙○○達成和解二十萬元,及張懷閩已清償六十萬元部分,其可免除部分就原告戊○○部分為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計算式為:三三九三五八x二=六七八七一六),原告丁○部分為六十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計算式為三○三一三二元x二=六○六二六四),從而,原告戊○○、丁○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甲○○、己○○、丙○○三人連帶賠償一百零一萬八千零七十六元、九十萬九千四百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分別為:0000000─六七八七一六=0000000; 0000000─六○六二六四=九○九四○○),逾此部份,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甲○○雖抗辯由訴外人張懷閩代表被告等與原告洽商和解賠償事宜,且已賠償原告約十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六、縱上述,原告戊○○、丁○分別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零一萬八千零七十六元、九十萬九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爭點、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