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甲○○
丙○○戊○○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兩造之母親葉林金妹自民國八十四年初起即身體違和,至八十五年間辭世;接連父親葉焰秋亦生病住院,迄九十年一月辭世,共計花費之費用,包括聘請外籍勞工看護部分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聘請廖松妹看護費用二十二萬元、羅秋蘭看護部分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他醫藥費、尿布、奶粉等扶養費用,共計二百五十六萬餘元,上開花費均係由原告等四個兄弟代墊的,被告並未負擔分文,被告對父母有扶養義務,自應分擔其中之六十六萬四千元,爰依給付扶養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清償代墊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四千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父母親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一年之存款利息即達七萬餘元,以此推論當時之存款應在一百二十餘萬元,八十七年間存款約一百四十多萬元,且父親超過六十五歲,每半年尚有老人年金三萬餘元可資領取,加上有田地數筆,且田地休耕尚可領取休耕補助款,遇有年節,兩造亦均會給付一些款項,則事實上父母親並毋需要兩造之扶養。而被告亦從未要原告等代墊上開看護等費用,且伊曾回家照顧父、母親五年多,為此辭去工作,家中所需物品均是伊所購買的,菜園亦係伊在經營;自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二、三年左右,都是伊獨立照顧父母親,其間伊曾向原告甲○○等人要求扶養費之分擔,但原告等均沒有回應,後來伊母親才說由老大甲○○獨立服侍,大嫂因要上班故委請外勞代工,所為之花費自應由原告甲○○給付,若原告等所花費之上開費用須由被告分擔,則被告獨立扶養父母親五年約花費一百二十六萬元,亦應由原告等擔。況當時原告等亦從未向被告要求給付款項或請求分擔費用,伊自無給付上開款項之必要,縱伊有該給付義務,以前述伊先前所支出之扶養費一百二十六萬元抵銷亦已足夠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初起九十年一月間止,為照顧其父母葉林金妹、葉焰秋,而分別聘請看護及支出醫藥費、尿布、奶粉等費用,共計花費二百五十六萬餘元,上開花費均係由原告等四兄弟代墊等情,固據其提出飛昇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飛昇公司)及廖松妹、羅秋蘭等所出具支領看護費用之證明書、葉焰秋先生八十五年申請外勞薪資表各一件等為證,並經飛昇公司負責人何圭釗到庭證述原告確有經由該公司仲介外勞看護支出一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等情無誤。惟除上開申請外勞看護之費用支出一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部分外,其餘廖松妹、羅秋蘭看護費用支出部分,被告既否認廖松妹、羅秋蘭所出具證明書之真正,且經本院傳喚證人羅秋蘭並未據其到庭證明;廖松妹部分則始終未據原告提供證人之住居所等資料供本院傳喚,是均難以證明該證明書之真正;至其他醫藥費、尿布、奶粉等費用之支出,更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則是否確有上開支出即非無疑。況縱有如原告等所主張之上開費用之支出,惟其支出是否確係原告等以自己之財產為支出﹖其支出是否基於扶養父母之原因而為支出﹖均非無疑,凡此均未據原告等進一步舉證證明。
五、又查,被告抗辯伊父母親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之一年之存款利息即達七萬餘元,以此推論當時之存款應在一百二十餘萬元,八十七年間存款約一百四十多萬元,且父親超過六十五歲,每半年尚有老人年金三萬餘元可資領取,加上有田地數筆,且田地休耕尚可領取休耕補助款,遇有年節,兩造均會給付一些款項,則事實上父母親並毋需要兩造之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等所不爭執之其父葉焰秋於銅鑼鄉農會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共計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之查詢資料一件為證,且原告等亦自承伊父親當時賣地亦得款八十餘萬元等情(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兩造之父葉焰秋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過世時,遺留下來之現款即達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並遺有土地四筆及房屋二筆,並據兩造等申報遺產稅時所列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者即達六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此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等分割遺產之協議書等附於偵查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偵查卷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後)。由是足見,被告辯稱伊父母親有足夠之財產可以維持生活,並毋須受兩造之扶養等情,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等縱有支出上開看護等費用,惟兩造之父母於原告等支出上開費用當時,既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被告尚不生扶養兩造父母親之義務;而原告等復始終未能另外證明兩造間有代墊上開費用之約定,則原告無論基於扶養或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上開看護等費用之支出均屬無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