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十號
原 告 乙 ○
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路加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行政院新聞局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行政院新聞局間廣播電視法事件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前揭行政訴訟程序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院百愛股九○訴○三八五一字第二○○七三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認於前揭行政訴訟案件裁判或因其他原因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