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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更字第12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順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1年6 月26日(91年度抗字第1437號)廢棄本院91年3月12日所為90年度訴字第173 號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有前開但書關於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廣播公司持股1500股之股東,經被告民國89年7 月19日臨時股東會被選為董事,並於同日之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並解任李萍之監察人職務。原告所有之股份,其中1172股係繼承自黃英遺產之一部分,其餘32 8股則係原告原有之股份,原告繼承自黃應遺產之股份雖於89年11月9 日遭黃英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強制拍賣,惟原告仍有固有股權存在,仍不失為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董事任期中,因強制執行結果,而喪失股份逾2 分之1 以上致董事當然解任,然監察人崔順吾於必要時仍得依法召集臨時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李萍竟於89年12月1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其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其決議當然為無效。又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所謂召集程序違法者,包括股東未受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合法通知,李萍召集89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亦未通知該屆監察人崔順吾,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原告於89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自得於1 個月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爰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90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89年12月15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另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89年12月15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中華廣播公司經行政院新聞局89年10月6 日所為不予換照及停播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確定,中華廣播公司即應回復至89年10月6 日前之營業狀態:

㈠被告中華廣播公司登記之經營業務範圍,依其章程所載為廣

播業務之經營及廣播節目之製作2 項,被告因所領廣播執照效期屆滿,未於期限內補齊換照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換發廣播執照,致其換照申請案經新聞局駁回,並為不予換照及停播之處分,復函請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處分註銷其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關經營廣播登記事項之行政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1 件、行政院新聞局89年10月6 日琴廣2 字第15222 號函及89年10月6 日琴廣2 字第15224 號函影本各1 件、經濟部89年12月26日經中字第89673393號函影本1 件、交通部電信總局89年11月23日電信廣89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1件(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下稱第173 號卷,第25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

㈡被告中華廣播公司經行政院新聞局為不予換照及停播,並函

請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銷其公司登記之前揭行政處分,由中華廣播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2 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3851號判決行政院90年3 月16日台90訴字第013562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新聞局89年10月6 日琴廣2 字第15222 號之原處分均撤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7 月29日以93年度裁字第926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 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第14

0 頁),故中華廣播公司之公司登記應回復行政院新聞局不予換照及停播、撤銷公司登記前之狀態。

㈢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明。又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義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中華廣播公司雖於89年10月6 日經行政院新聞局為不予換照及停播處分,惟該公司於89年12月15日依法改選劉廣生為中華廣播公司之董事長,並於90年

1 月3 日向行政院新聞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更負責人之申請,雖行政院新聞局依廣播電視法第3 條、第14條規定,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未准予許可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70頁),然揆諸前開說明,該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即便主管機關未准予許可變更登記,亦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從而劉廣生於被選任為中華廣播公司董事長後,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1頁),故原告於90年1 月12日起訴時,中華廣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劉廣生。

㈣至中華廣播公司於93年11月24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

及監察人,並於94年2 月24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李明鷺,亦有該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故該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明鷺,附此敘明。

五、原告於90年1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

173 號)並非中華廣播公司之董事:㈠原告主張其於起訴時為中華廣播公司之董事云云。惟查原告

係先後於88年6 月1 日88年度第2 次臨時股東會、於88年7月19日88年度第3 次臨時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此觀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88年度第6 次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明(見第173 號卷第87頁、第

97 頁 、本院卷第226 頁)。㈡然查中華廣播公司88年6 月1 日88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

決議經本院於89年5 月3 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撤銷(見本院卷第53頁),中華廣播公司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隨即於89年9 月8 日撤回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40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23 頁),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中華廣播公司88年6 月1 日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既已經撤銷確定。

㈢又中華廣播公司於88年7 月19日股東會會議決議(見第173

號卷第87頁),亦經本院於89年5 月31日以88訴1415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嗣經中華廣播公司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原告雖以中華廣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聲請續行訴訟,惟經裁定駁回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民事判決1 件、民事裁定1 件、撤回狀影本1 件、民事裁定影本3 件、庭函影本2 件、確定證明書影本2 件(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49 頁、第166 頁、第16

7 頁、第216 頁、第211 頁、第215 頁、第220 頁、第221頁至第222 頁),是中華廣播公司88年7 月19日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亦經撤銷確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中華廣播公司之董事,持股1,500 股,其中

1172股係繼承自黃英,另382 股則為原告原有之股份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股東名冊影本1 件為證(見第173 號卷第28頁),經查原告原非中華廣播公司之股東,嗣該公司股東劉怡於86年4 月18日將其所有股份500 股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51 頁),原告復於87年3 月3 日將其所有股份172 股轉讓予崔順吾,餘382 股仍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8 頁),又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英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取得1172股,另繼承人黃路加、黃雅各各1500股(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84 頁),故原告確有股份1500股。然查原告及黃路加、黃雅各繼承自黃英之股份4172股業經黃英之債權人陳雲霞聲請本院以88民執日字第4214號強制執行,並經公該拍賣由債權人陳雲霞於89年11月9 日承受,本院於89年11月28日通知行政院新聞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有權利移轉證書件暨回執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是原告所有之股份中1172股於89年11月28日已經強制執行程序移轉予陳雲霞,因原告在董事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數額2 分之1 ,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董事職務於89年11月28日即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自非中華廣播公司之董事。

六、原告起訴時列被告中華廣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本人,其起訴時之被告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亦未合法補正,原告之訴不合法: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惟若非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即無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之餘地。

㈡原告於90年1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原告本人為

被告中華廣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觀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被告於起訴時顯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於90年2 月13日命原告補正(見第173 號卷第19頁),原告雖於90年8 月17日補正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崔順吾,然查原告於起訴時已非中華廣播公司之董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應由公司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況中華廣播公司於89年12月15日已改選監察人為李萍,董事長為劉廣生,是原告補正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崔順吾,尚非適法。

㈢李明鷺雖於92年12月1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128 頁),惟查原告起訴時所列之法定代理人既不合法,即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前經本院於92年7 月14日裁定,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51號中華廣播公司與行政院新聞局因廣播電視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0 頁),復經本院於93年8 月17日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45 頁),原告迄未補正被告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