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九號
原 告 偉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 告 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複 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九三號裁定發回更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標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購買POLYNOSIS’30/S原料紗(三十支)共十一件(以下簡稱系爭原料紗),訂單編號為S10343,訂單上並註明品質須為「A級等長、保織、保染」,貨款計三十萬二千六百一十元(含稅),原告於同年同月十八日即已電匯予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到被告系爭原料紗十一件無誤。
二、原告所生產針織布係先以二種原料紗織成胚布後,加以染整而成。系爭針織布(即蜂巢布)所使用之二種原料紗,分別為向被告購買之原料紗及向訴外人國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南亞公司生產之「T75/36本白紗」(以下簡稱南亞本白紗)所織成,然後再進行染整程序。原告在染整程序進行中,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到首批針織布成品時發現該批針織布(以下簡稱系爭針織布)布面產生全面性夾紗(白點)現象,情形嚴重,致該批針織布全部無法使用。再者,當時該批胚布已全數織成,且絕大部分正進行染整處理;原告雖即刻停止進行染整程序,然系爭原料紗至此實已無法補救。
三、上開情形,原告自同年十二月起即多次告知被告,但一直未能獲得改善,終使原告因無法如期向國外客戶SUNNE WAY ENTERPRISE
S INC.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貨而遭該客戶取消訂單、解除契約並表達對原告極度不滿。除損失按原契約得預期之獲利外,原告長久苦心經營之商譽亦自此付之一炬,所遭受之損害實無法計量。另外,原告原擬將系爭A級針織布以B級價格售予該國外客戶,以減少雙方之損失並維商誼,惟該國外客戶仍不願接受,該瑕疵情形之嚴重可見一斑。
四、為確定系爭針織布之瑕疵問題,原告於起訴前將系爭針織布送交「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以下簡稱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進行檢測,該中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作成試驗報告指出:「...綜合以上實驗分析,造成樣布面上白點瑕疵現象在胚布既已潛藏存在。即來樣所使用之嫘縈紗之均齊度不夠均一,其原因與嫘縈紗的品質有關。...五、建議事項:強化用紗之品質管制。」,足見系爭針織布產生瑕疵之原因在於被告所交付者為未達品質要求之原料紗。
五、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被告提供之系爭原料紗未具有契約約定「A級等長、保織、保染」之品質,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交付之系爭原料紗已因加工變更其種類,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後段規定,原告已無法行使解除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六、系爭針織布製作流程,原告須先將分別向被告、國順公司購買之系爭原料紗及南亞本白紗,一併送至名峻針織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峻針織廠)混合織成胚布後,再送往台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承公司)進行染整。就購買南亞本白紗及織工部分,原告分別支出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未稅)及三萬零二百二十二點五元;就染工部分,因僅部分胚布(已染整部分計重二四一七.八公斤)完成染整,故染工費計支出三十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未稅)。今原告取得系爭原料紗後,如常依一般染整程序進行織染加工處理,花費總計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詎料,系爭針織布竟因被告未使用符合約定品質織原料製作,而產生嚴重瑕疵致全數無法使用。則連同原告已支付被告價款三十萬二千六百十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計六十八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現瑕疵,當日即通知被告,故另請求自通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針織布確係由被告交付之原料紗所織成─⑴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被告訂購系爭原料紗,並要求指送名峻針織廠
,被告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送至名峻針織廠。嗣名峻針織廠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原料紗及原告向國順公司購買之國順本白紗混合織成胚布後,再送往台承公司進行染整,此可由名峻針織廠代織請款單中「胚布名稱」為「S10343」、「天絲棉」、「蜂巢布」,及台承公司應收帳款彙總表中「蜂巢布」及染整出貨單等可知系爭針織布確係由被告交付之系爭原料紗所織成。
⑵紡織業界於大樣生產前,必先以少量紗線織成胚布,送染整廠試染,如無
問題始下單訂購紗線命針織廠及染整廠大量生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尤以本件系爭針織布(即蜂巢布)係新開發之布種,原告自當會先以被告提供之紗線送針織及試染,確定織染之效果後始向被告下單,豈有可能將他人提供之紗線送針織試染、而於不明被告紗線織染效果之情形下卻向被告大量下單?被告所辯因名峻針織廠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原告所提供之紗織成蜂巢布胚布,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將系爭原料紗運送至名峻針織廠,而否認系爭針織布係被告之原料紗所織成云云,不僅與業界常規不符,亦不合情理。
⑶被告另辯稱商業慣例上織廠往往應布商急切出貨之需求,先取甲布商寄存
之原料紗為乙布商織布,待乙布商所買受之原料紗進廠後,再撥補入甲布商之寄存之原料紗,而本件名峻針織廠於被告紗線尚未運達前即已出貨,故系爭針織布非由被告紗線所織成云云。惟被告自應就名峻針織廠係因上述商業慣例而以被告以外公司之紗線為原告針織布匹該點,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所提供之原料紗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⑴原告於訂單上註明「A級等長、保織、保染」,被告既未向原告提出任何
異議,甚且依約按時送貨至名峻針織廠,自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此項約定,故被告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及於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⑵紗支有分等長與不等長,A級等長之紗支在織染過程中穩定性較佳,可避
免織造染整不均;而B級品紗支不等長,在織染過程中穩定性較差,故原告要求「A級等長、保織、保染」,係要求確保紗支品質,以避免織造染整不均之情形發生;且自「保織、保染」字面文義亦可得知,原告要求之紗線必須於經過織染過程後亦不得有瑕疵之情形產生,被告辯稱其提供之原料紗僅須具備「該紗之一般用途所具有之織布及染色功能」,實屬混淆視聽。
⑶另據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針織布形成白點之原因係被
告交付之POLYNOSIC紗均齊不夠均一,有粗結或粗節紗凸露出布面,造成爭布匹產生夾紗之瑕疵。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告知系爭紗線將與本白紗以「互鎖組織之針織方法」織成胚布,染成「深中淺色系之底布」,製成「成品之蜂巢布」,故其不負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然如非被告之原料紗有瑕疵,系爭針織布亦不致產生瑕疵,前揭鑑定報告雖認不同之織法瑕疵顯現程度不同,但系爭針織布之瑕疵係因被告之紗線均齊不夠均一造成,而非因織法或染色深淺所造成,故不論原告以何種織法織成胚布或染成何種顏色,系爭針織布之瑕疵均始終存在,僅瑕疵顯現之程度有所差異而已。況本件契約既已約定「保織、保染」,則不論原告採何種織法或染成何種顏色,布匹均不應有瑕疵產生,被告所言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三)原告確已於收貨並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告,並未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現瑕疵後,自同年十二月起即已傳真異常反應單通知被告,雙方經多次協調未果,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再以事務通知單促被告於一週內就此事回復原告,被告並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回傳稱其曾幾次參與協調,並未忽視此事。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再次傳真異常反應單予被告,被告於翌日回傳之內容仍堅稱其所供應之原料紗符合約定之品質。原告見被告無意解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年五月六日收受等情。顯見原告確於收貨並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被告,被告稱其未曾收受原告所發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異常反應單兩張而謂原告未盡檢查通知之義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四)原告受有六十八萬五千零八十二元之損害:⑴原告向國順公司購買之南亞本白紗單價為五十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
十二月四日送貨至名峻針織廠,數量分別為四九九.二公斤及一五六公斤,合計價金為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未稅)。
⑵又據原證六及原證十四名峻針織廠代織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及證人丙○○證
詞,名峻針織廠共計出貨二四一七.八公斤,代工費為六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但原告僅給付名峻針織廠一半代工費,故原告共支出三萬零二百二十
二.五元針織費(未稅)。⑶本件染整過程中曾因台承公司未處理好防縮染劑,致布匹縮率未達標準,
而有重定之必要,故台丞公司於染整時之用胚量為二二一0.四公斤,染出量為一八一四.三公斤,每公斤染整工繳為一百六十元,重定之數量為一三七三.六公斤,每公斤重定工繳為八元,合計原告共支出之染布工繳為三十萬零一千二百七十七元(1,814.3×160+1,373.6×8=$301,277-)(未稅)。
⑷綜上所述,原告就本白紗、針織費及染整費共計損失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七
十二元(含稅),再加上被告系爭原料紗價金三十萬二千六百十元(含稅),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六十八萬五千零八十二元。
(六)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原告前開國外客戶二00二年二月一日之信函係將「December十二月」誤繕為「November十一月」,其並非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而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表示布匹不符其需求,此由名峻針織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織出第一批胚布、台丞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始染整出第一批布匹,即可得知國外客戶實無可能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為前述之表示,被告仍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計算書一份、訂購單及匯款單據影本各一件、異常報告單影本二紙、國外客戶來函及譯文二件、紡織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影本一件、國順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名峻針織廠代織請款單三張及統一發票二張暨出貨明細表三張等影本、被告出貨通知單影本一件、台承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二張及應收帳款彙總表一張、出貨日報表一張及台承染整出貨單六十三張暨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原告事務通知單影本一件、被告傳真影本二件、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照片三十張、寶信公司對帳單及發票影本三紙,並聲請訊問證人丙○○、陳聖文,暨聲請本院至台承公司履勘採取送鑑布樣後,送請紡織研究中心鑑定系爭針織布上有夾紗瑕疵之原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否認被告交付之系爭原料紗存有瑕疵,及否認原告所提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之真實性:
(一)兩造所約定之品質非如原告所主張之A級POLYNOSIS’30/S,而是「A級等長,保織,保染」。「A級等長」係專用於長纖之原料紗之品質用語,而系爭原料紗性質上屬於短纖,根本無所謂「A級等長」之品質用語。又縱如原告訂單上之記載,應指所購原料紗支應具備A級原料紗支之長度,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A級POLYNOSIS’30S原料紗應有之品質,因為原料紗支之長度僅為原料紗支之品質之一部,而非原料紗支品質之全部,故不得以僅約定A級POLYNOSIS’30/S,卻冒稱A級原料紗支之品質。若原告所欲買受者確為A級POLYNOSIS’30/S,則何以訂單上不載明「A級等」,卻是記載「A級等長」,此由訂單上之文義顯然可知。況且POLYNOSIS’30/S紗支並無所謂A級POLYNOSIS’30/S之客觀品質標準存在,不同廠商生產之POLYNOSIC紗支因其品質不同而有不同之單價,布商在買紗支時先要求紗商提供該紗支之品質報告及烏士特測試報告,若布商接受該品質報告及烏士特測試報告之紗支,才下訂單向紗商買受紗支,而本件單價為二萬六千二百元之系爭原料紗,本已符合被告所生產POLYNOSIC紗支一貫之品質,以原告布商之身份,不可能不知道原告所買受者並非「A級POLYNOSIS’30/S」,而且只要被告所提供之紗支確為「POLYNOSIS’30/S」紗支,品質符合該品質報告及烏士特測試報告,即符合系爭紗支應有之品質,不得以該紗支與他紗支混合織成且經染整之成品「蜂巢布」存有白點,即謂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原料紗存有物之瑕疵。
(二)所謂「保織、保染」係指被告所提供之原料紗應具備該紗之一般用途所具有之織布及染色功能,而非謂保證織成本件之蜂巢布及染色成本件蜂巢布所需之顏色。按被告所出售者為A級POLYNOSIS’30/S紗支,而非蜂巢布,且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欲用該紗支與本白紗,以互鎖組織之針織方法織成蜂巢布,且該「A級等長,保織,保染」之記載,係原告單方於訂單上片面之記載,未曾與被告說明協商,更未曾告知被告所買受之係爭紗支將以何種其他紗支,以何種織法,織成何種布料,故被告以出賣人之地位所應負物之瑕疵單保責任,應僅限於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及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而不及於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三)依證人丙○○、陳聖文之證言可知,①在本件蜂巢布即系爭針織布染整之前,台承公司染整被告的POLYNOSIS’30/S紗,沒有發生過白點的問題。②蜂巢布是原告第一次開發的布種,用的原料必須很小心,否則品質可能會不穩定。③台承公司仍然染整許多POLYNOSIS’30/S紗,但是其他染整該種紗沒有發生白點的情形,是因為他人不是把兩種紗織在一起,或者不是把POLYNOSIS’30/S紗及本白混織在一起。
(四)由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可知:該鑑定機構所鑑定的布樣是成品之蜂巢布之瑕疵及其瑕疵形成原因,而非被告所出售之POLYNOSIS’30/S紗之瑕疵,成品蜂巢布有瑕疵不等於被告所出售系爭原料紗有瑕疵。況鑑定報告也認為成品之蜂巢布之瑕疵與底紗(即另一混紡之本白紗)、深中淺色系之底布及互鎖組織之針織方法有關,並非成品蜂巢布之瑕疵完全由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原料紗有瑕疵所造成。
二、原告未盡檢查通知義務─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到系爭原料紗,卻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初始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被告未收到原告所提出之異常反應單二張),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原料紗,而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現有瑕疵(依原告之陳述)亦未立即通知原告,其怠於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則主張:
(一)同時履行抗辯─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被告固應償還受領之價金三十萬二千六百十元,惟原告亦應依同法條第一款返還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原料紗支十一件。惟系爭原料紗十一支業經原告指示名峻針織廠將之與本白紗支混合織成蜂巢布之胚布,其中大部分胚布業經原告指示台丞公司染整製成蜂巢布成品,已該當同條第六款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情形,故原告應償還被告相當於系爭原料紗支十一件之價額,即三十萬零二千六百十元。且本件兩造所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性質上為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被告就回復原狀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抵銷抗辯─同前所述,兩造既互負給付他造三十萬二千六百十元之債務,而該債務給付種類皆屬金錢給付,又屬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此金額互相抵銷。
四、原告請求損害範圍之紗款、織款、染款與證據不符:
Ⅰ、紗款不符部分─⑴原告主張向國順公司購買系爭本白紗,計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50元×
665.2kg=$32,760元)。惟:①單價部分:依原告所據以主張單價為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二紙,同為「品
名75/本白紗」,其單價竟有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五十、六十一元六種價格之多,且由上開統一發票內容,無從顯示何以原告所主張之單價五十元為真正。
②數量部分:依原告所據以主張數量為六百六十五點二公斤。然依原告主
張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購入重量四百九十九點二公斤,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購入重量一百五十六公斤,總計六百五十五點二公斤,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嘗試與原告所提原證六之名峻針織廠代織請款單及發票做比對,發現入紗明細「日期7/11,499.2kg」,但胚布發出明細卻分別為「19/10,29/10,25/11」,又入紗明細「日期4/12,156kg」,但胚布發出明細卻分別為「3/12,14/12」,則依據入紗日期與胚布發出日期之比較,其中19/10,29/10,3/12之出布,豈非尚未入紗,即已出布。故原告之數量主張與證物所示之入紗及出布日期相矛盾,被告否認該六百五十五點二公斤數量為真正。
Ⅱ、織款不符部分─原告依所提原證六名峻針織廠代織請款單及發票,先主張給付名峻公司織工費,計六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後又依相同證物主張六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並因名峻針織廠折讓一半,遂減縮請求為三萬零二百二十三元。惟查:
依原證六名峻針織廠代織請款單及發票所示,其入紗及出布日期顯相矛盾,已如前述,未入紗即先出布,令人匪夷所思,即該織工費未必為本件所生。況原證六與原證十四同為九十年十一月份名峻針織廠向原告請求織工費之代織請款單,但其記載之形式及內容卻顯不相同,不無臨訟贗造之嫌,被告否認原證六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原告仍應就織工上之損害賠償負舉證責任。
Ⅲ、染整款不符部分─⑴原告主張給付台丞公司染工費三十萬一七二百七十七元(10,988.8+
290,288=$301,277元)。惟依原告所提台承公司應收帳款彙總表之出貨量欄所示為「3205.40」公斤,統一發票數量分別為「1373.60」,「1814.30」,合計數量為「3187.90」公斤,由該證據所顯示之數量分別為「3205.40」公斤及「3187.90」公斤,即已不符,而令人生疑。
⑵再比較原證六所顯示胚布織成發出數量為「1375.2」及「1042.6」公斤,
合計數量為「2417.8」公斤,與前揭染色數量相差竟高達「787.6」或「
770.1」公斤,顯有灌水或張冠李戴之嫌。⑶況證人丙○○證稱名峻針織廠共出貨兩次予台承公司,總共出來兩千多公
斤,一次是一三七五點二公斤,另一次是一○四二點六公斤。由此可知名峻針織廠交付台丞公司染整之胚布至多為「2417.8」公斤,且原告亦自認「因僅部份胚布(已染整部分計重2417.8公斤)完成染整」,故原告依據原證七主張被告應賠償高達「3205.40」kg或「3187.90」kg之胚布染整費,顯為不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台承公司應收帳款彙總表及統一發票之實質真正,原告就染整費部分之賠償主張,顯不可採。
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一)依紡織成衣業之交易慣例,在大樣生產前,必經製成樣品,該樣品送經買受人確認無誤後,出賣人(即本件原告)始命織廠、染廠等加工廠商開始大量生產製造,以免買受人不接受樣品時,出賣人已將原料開始大樣生產,造成巨額損失,藉此控制風險,此由證人丙○○、陳聖文之證言可知。
及原告於收受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傳真文件(即原證九)之下方自行記載之PS欄內亦載明「十一月二十三日寄樣給國外」字樣可徵前揭交易慣例並非空言。
(二)原告在織廠及染廠做成樣品時,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應即通知被告發現之瑕疵,否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原告既於織廠及染廠做成樣品後,復又通知織廠及染廠大樣生產,益可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紗支無瑕疵,或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原料紗。否則亦可證原告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致違背前揭交易慣例,顯有過失,該當於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之規定。
(三)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樣品給國外客戶確認,而國外客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通知原告樣品並未通過認可。然原告卻於國外客戶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通知原告樣品並未通過認可前,即命針織廠大樣生產,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正式通知台丞公司要大批染布,顯已違反前揭交易慣例。復於國外客戶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通知原告樣品並未通過認可後,並未命針織廠及染整廠停工,仍任其繼續加工,此由名峻針織廠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及十二月十四日仍在出胚布予染整廠,而染整廠勢必在接受上開二日之胚布共一千零四十二點六公斤後始能開始染整,以及台承公司之染整費係九十年十二月間所產生即可知悉。
(四)綜上,原告先是違反交易慣例,在未獲得國外客戶認可樣品前,即命針織廠及染整廠開始大樣生產;後又於國外客戶確認樣品不符時,未即時命針織廠及染整廠停止加工,反任其繼續施做,故因此所生之紗款、織款及染款之損害,皆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發生,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由原告付與有過失責任,免除或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
六、損害賠償起息日部分: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現瑕疵,當天即通知被告,故利息自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惟:被告否認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通知被告有瑕疵乙節。其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性質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委任律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發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信函,乃定期為「文到三日內」,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收到前揭信函,故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損害賠償之利息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算。
參、證據:提出筒子紗品質報告及烏士特測試報告影本各一件。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送貨地點即債務履行地為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之名峻針織廠,此有訂購單可稽,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訴訟標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就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並同時追加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訴訟標的,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訂單編號「S10343」,向被告購買系爭「A級POLYNOSIS’30/S」原料紗十一件,並約定所購紗線須為「A級等長、保織、保染」,指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貨至名峻針織廠,並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訂購單一紙可證。
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電匯價金三十萬二千六百一十元予被告,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原料紗十一件送至原告所指定之名峻針織廠交付,復有被告所出具之出貨通知單影本一件足憑(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四頁)。
三、紡織業界於大量生產前,必先以少量紗線織成胚布,送染整廠試染,如無問題始下單訂購紗線,命針織廠及染整廠大量生產,此為兩造所不爭。
四、原告於向被告訂購系爭原料紗之前,曾為製作樣品,先向被告購買少量之POLYNOSIS’30/S原料紗,送名峻針織廠將之與南亞本白紗混紡,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作成胚布,送台承公司試染後作成樣品成品,送交國外客戶確認無問題後,原告始向被告下訂單購買前揭系爭原料紗十一件。
參、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被告原本於本院自認存放在台承公司之系爭針織布為其所交付之系爭原料紗所織成,本院始經兩造同意後,會同兩造至台承公司勘驗並採取送鑑定之布樣,送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惟迄鑑定報告結果函覆本院後,被告乃撤銷其先前所為自認,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
二、系爭原料紗有無瑕疵?
三、如有瑕疵,原告有無違反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四、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六、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撤銷自認並非合法: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第一次答辯狀時雖否認系爭針織布係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原料紗所織成,嗣自認系爭針織布為其所售系爭原料紗所織成,並同意兩造自行會同前往台承公司採取布樣送鑑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具聲請鑑定(一)狀向本院陳報聲請鑑定之事項及理由(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十頁至第一百十三頁),又再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同意」以被告前開所陳報之三點聲請鑑定事項送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予以鑑定,且該期日被告亦再為表明將會同原告一起至台承公司採送鑑布樣,並請求本院給予兩造一個月之會同採樣及陳報期間,以上均有本院是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具狀表示被告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人員表明無義務配合原告取樣,本院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發函兩造通知於七日內陳報送鑑物品,被告遂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陳報內有送鑑布樣一塊之紙袋一包(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四十二頁之被告陳報狀),本院復定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勘驗期日至台承公司履勘採取送鑑定布樣,並通知台承公司及副知兩造,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板院通民團訴更字第九號函文一件及送達證書三份附卷可按。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勘驗期日當天,僅原告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經本院於履勘採樣之前,當場先以電話連絡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是否會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因其已寄送鑑布樣一塊至本院,故不到場會同採樣等語,此有本院是日勘驗筆錄在卷憑考。而本院於前開勘驗期日會同原告及台承公司人員之採樣順序及封箱過程,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外,並命原告拍攝採樣、封箱過程照片三十張陳報本院在卷憑參。再者,於台承公司採得布樣、尚未送請鑑定之前,本院為使被告有表示意見機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前開勘驗筆錄、勘驗期日照片及所採得已封箱之送鑑布樣紙箱一箱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又對於被告所陳報之送鑑布樣一塊(紙袋一包),經本院當庭拆封紙袋內之被告所陳報布樣一塊,則與本院勘驗期日至台承公司所採五種顏色布樣中之灰棕色布樣相同,被告複代理人乃當庭再度表示對於本院前開勘驗期日至台承公司所採取送鑑布樣並無意見,並同意以本院所採取前揭布樣送請鑑定,暨聲請當場發還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寄布樣一塊,並由被告複代理人簽名於筆錄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
(三)查,原告起訴狀及所附原證一至原證七之證物,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證。而證人丙○○、陳聖文係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到庭證述,原告所提原證八至原證十六之證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該言詞辯論期日止,亦早已提出,有原告所提書狀及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被告猶於證人陳聖文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完畢後,同意自行與原告會同前往採樣,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陳報聲請鑑定事項、暨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示同意送請鑑定之事項及與原告會同採取五種顏色之送鑑布樣,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陳報與本院嗣後所採樣之灰棕色布樣相同之布樣一塊擬送鑑定,又再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履勘採得送鑑布樣後,經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封箱之送鑑布樣一箱、勘驗筆錄、採樣照片後,猶再次表示並無意見,且明示同意以本院所採布樣送鑑定,復簽名於筆錄等情,足見被告多次自認,並無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被告遲至鑑定報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函覆本院,經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閱卷後,始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具狀否認系爭針織布為被告所售之系爭原料紗所織成,而主張撤銷自認。原告復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則其撤銷自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要件,依法不得撤銷。
(四)至於被告所辯依原告所提原證六證物及證人丙○○、陳聖文證詞,名峻針織廠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已織成胚布,早於被告系爭原料紗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名峻針織廠之時間,故系爭針織布非被告之原料紗所織成,而主張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告起訴狀及所附原證一至原證七之證物,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證。而證人丙○○、陳聖文係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到庭證述,原告所提原證八至原證十六之證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該言詞辯論期日止,亦早已提出,已如前述,該等證物及證人證詞,早於被告為第一次自認時即已存在,其後被告猶多次自認,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自認,並無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其所辯無足採信。
(五)因此,系爭針織布(蜂巢布成品)業經被告自認為其所售之系爭原料紗所織成。
二、系爭原料紗存有物之瑕疵,被告依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系爭針織布(蜂巢布成品)經被告自認為其所售之系爭原料紗所織成,已如前述,且依本件買賣契約之訂單、被告出具之出貨通知單、名峻針織廠代織請款單及出貨明細表、台承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日報表及染整出貨單等,其上所載訂單編號「S10343」均相符,被告之出貨通知單日期與名峻針織廠代織請款單上所載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紗日期亦相符,且證人即名峻針織廠負責人丙○○亦於本院結證證稱:被告僅有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這一次原料紗至名峻針織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資佐證被告之自認,確與事實相符。
(二)本院經兩造同意後,依被告所聲請鑑定之事項,送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為:⑴系爭送鑑布匹布面形成白點之原因係Polynosic紗均齊不夠均一,有粗結(節)或粗節紗凸露出布面,相對於深中淺色系之底布而明顯化。⑵若無T75D紗(即南亞本白紗)只有以POLYNOSIS’30/S紗針織時,Polynosic紗之粗結(節)及粗節紗仍然事實存在。⑶系爭送鑑布料之針織方法為互鎖組織(Interlock)雙面布,Polynosic紗有較多機率浮現顯露於布面,在相對於深中淺色系之底布襯托下,容易發現原有之粗結或粗節紗而造成白點情形;縱以其他針織方法,Polynosic紗之粗結(節)及粗節紗仍然事實存在。此有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中紡(九二)產字第0八00四號函文一件在卷足稽。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針織布(成品)蜂巢布布面形成白點之原因係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原料紗均齊不夠均一,存有物之瑕疵乙節,應堪採信。被告否認其所交付之系爭原料紗有瑕疵,並執前開情詞置辯云云,尚難憑採。
(三)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所交付之原料紗應具「A級等長、保織、保染」之品質,此由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訂單上載明前揭字樣可證,被告否認,並不足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原料紗既存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而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三、原告確已於收貨並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告,並未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義務: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現瑕疵後,自同年十二月起即已傳真「異常反應單」通知被告,並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異常反應單二張傳真。被告雖否認有收受上開異常反應單二張。惟查:
(一)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再以「事務通知單」促被告於一週內就此事回覆原告,被告旋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回傳表示:「『貴司(公司之誤繕)一開始反應時』僅討論灰棕色約六百公斤,且本公司已答應處理並負擔灰棕色夾紗工繳,絕沒有忽視此事,本司一直抱持誠意處理此事,『幾次協調,本公司均如期參與』...」。嗣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再次傳真「異常反應單」予被告,被告亦於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傳真回覆仍表示稱其所供應之原料紗符合約定之品質,此有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傳真函二件可證(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三十一頁),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傳真之前開二張異常反應單,否則被告無可能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傳真函覆原告前揭文件,並於函文中表示「兩造在此之前已多次協調,被告均如期參與」等情。更何況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傳真異常反應單後,被告即於翌日傳真對於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異常反應單予以回覆。故被告辯稱其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收受原告瑕疵通知,在此之前均未收到原告通知云云,顯然不實。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原告購買系爭原料紗目的係為織、染成布料成品後,以供外銷至國外客戶,製作之正常流程須經過紡織、染整過程,始能得出布料成品,此為被告所明知,且雙方復特別約定原料紗品質之等級須為A級品、等長、保證針織及染整無問題(見訂單上所特別註明「A級等長、保織、保染」字樣)甚明,本件系爭原料紗瑕疵之性質即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依台承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一頁)所示系爭針織布染整完畢後、分批交付成品予原告之出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六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則原告在系爭胚布尚未完全染整完畢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即以異常反應單通知被告有夾紗之瑕疵情形,已盡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從速檢查及怠於通知,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因此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四、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非有理由:原告本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三十萬二千六百十一元,被告乃主張依同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於料紗,並就此對待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因系爭原料紗已無法原物返還,而認原告應返還價額,復主張既兩造互負債務,且均為金錢之債,又均屆清償期,乃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惟原告嗣合法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已不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則無得請求原告返還價金之權利,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均非有理。
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情形:
(一)依紡織成衣業之交易慣例,在大樣生產前,必經製成樣品,該樣品送經買受人確認無誤後,出賣人(即本件原告)始命織廠、染廠等加工廠商開始大量生產製造,以免買受人不接受樣品時,出賣人已將原料開始大樣生產,造成巨額損失,藉此控制風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證人丙○○、陳聖文之證言可證。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於針織廠及染整廠做成樣品後,復又通知針織廠及染整廠大樣生產,益可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紗支無瑕疵,或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原料紗。否則亦可證原告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致違背前揭交易慣例,顯有過失,該當於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向被告訂購系爭原料紗之前,曾為製作樣品,先向被告購買少量之POLYNOSIS’30/S原料紗,送名峻針織廠將之與南亞本白紗混紡,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作成胚布,送台承公司試染後作成樣品成品,送交國外客戶確認無問題後,始向被告下訂單購買前揭系爭原料紗十一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則原告於向被告訂購系爭原料紗之前所向被告購買以製作樣品之少量POLYNOSIS’30/S紗,係另一買賣契約,且無瑕疵,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故被告所辯以原告先前所購、與本件無關之少量POLYNOSIS’30/S紗,而推認本件系爭原料紗無瑕疵及原告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原料紗,並進而推論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容有誤會,顯非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國外客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通知原告樣品並未通過認可。然原告於國外客戶通知原告樣品並未通過認可之前,即命針織廠大樣生產。復於國外客戶通知原告樣品並未通過認可後,未命針織廠及染整廠停工,仍任其繼續加工,而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惟查,原告前開國外客戶二00二年二月一日之信函係將「December十二月」誤繕為「November十一月」,其並非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而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表示布匹不符其需求,此由名峻針織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織出第一批胚布(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八頁之名峻針織廠出貨明細表)、台丞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始染整出第一批布匹(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一頁之台承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即可得知國外客戶實無可能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為前述之表示。故被告該辯解,尚非可取。
六、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向國順公司所購買之本白紗紗款及針織費、染整費暨系爭原料紗款合計六十八萬五千零八十二元等語。經查:
(一)南亞本白紗紗款部分:原告主張向國順公司購買之南亞本白紗單價為五十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十二月四日送貨至名峻針織廠,數量分別為四九九.二公斤及一五六公斤,合計價金為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含稅),已據其提出對帳單及國順公司發票各二件可證。
(二)針織費及染整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名峻針織廠共出貨二四一七.八公斤,代工費為六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但原告僅給付名峻針織廠一半代工費,故原告共支出三萬零二百二十二點五元針織費;及本件染整過程中曾因台承公司未處理好防縮染劑,致布匹縮率未達標準,而有重定之必要,故台丞公司於染整時之用胚量為二二一0.四公斤,染出量為一八一四.三公斤,每公斤染整工繳為一百六十元,重定之數量為一三七三.六公斤,每公斤重定工繳為八元,合計原告共支出之染布工繳為三十萬零一千二百七十七元(1,814.3×160+1,373.6×8=$301,277-)(未稅)等情,已據其提出名峻針織廠代織請款單、統一發票、台丞公司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並據證人即名峻針織廠負責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然查,關於名峻針織廠九十年十月份代織請款單,名峻針織廠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所織出之十五點五公斤及三十一公斤,合計四十六點五公斤,該部分係為製作樣品用以試染,且試染結果亦屬正常,並無瑕疵;而該用以製作樣品而向被告購買之少量原料紗,係原告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前即已購買,而與本件買賣契約所購買之系爭原料紗十一支無關,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準此,前開製作樣品試染之被告原料紗既無瑕疵,且不屬於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則被告抗辯原告該四十六點五公斤之織工費(每公斤織工費二十五元)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染工費(每公斤染工費一百六十元)七千四百四十元,合計含稅九千零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請求不應計入,應堪採信。原告雖辯稱為製作樣品所購之原料紗所產生之織工費及染整費未在本件請求範圍內云云,惟據原告所提名峻針織廠九十年十一月份代織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及台丞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票影本一件,其請求之金額確將前揭四十六點五公斤之織工費及染整費計入,故其該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針織費及染整費計三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一元〈(30222.5+301277)x1.05(營業稅)-9033=3390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本白紗、針織費及染整費共計損失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34398+339041=373439),再加上已付被告系爭原料紗價款三十萬二千六百十元(含稅),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六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九元(000000 +302,610=676049)。
七、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現瑕疵,當天即通知被告,故利息自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未舉證以為證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性質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事務通知單傳真被告,催告被告於七日內給付(見原證八),且被告於翌日即針對前揭原告傳真予以函覆(見原證九),堪認被告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故利息起算日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
伍、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請求為有理由,則毋庸就其另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