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選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板橋市選舉委員會右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台北縣板橋市第九屆市民代表之選舉無效。
二、陳述:原告係台北縣板橋市第九屆市民代表候選人,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辦理台北縣板橋市第九屆市民代表選舉,在第一九七投開票所開票時,其選務工作人員涉有不實登載投開票所報告單、替換選票之違法行為,多位在場觀看開票作業選民均有聽聞原告於該投開票所有不少得票,被告之選務人員竟在投開票所報告單上記載原告之得票數為零票,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此請求查驗該第一九七號投開票所之選票及選舉人名冊,並依法宣告選舉無效。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謂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會議決議、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候選人得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板橋市選舉委員會(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辦理第九屆市民代表選舉有違法舞弊之情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訴請宣告台北縣板橋市第九屆市民代表之選舉無效。惟按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是本件僅台北縣選舉委員會(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東一之一)就訴訟標的有處分之權能,原告卻將台北縣選舉委員會設在板橋市之選務單位列為被告,即欠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 法官 侯志融~B 法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