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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酉○○

亥○宇○○辛○○子○○寅○○B○○乙○○癸○○丙○○丁○○黃○○宙○○地○○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C○○原 告 A○○

玄○○D○○戊○○天○○卯○○丑○○己○○壬○○甲○○右二十四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陳木律師戌○○巳○○午○○未○○辰○○右五人為原告右二十九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木 律師被 告 利豐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蔡瑞麟律師陳金泉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元、原告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元、原告地○○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原告D○○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依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新臺幣七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亥○新臺幣四百一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宇○○新臺幣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七百一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二百四十五萬三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二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B○○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二百零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八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宙○○新臺幣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戌○○、巳○○、午○○、未○○、辰○○(上五人即申○○之承受訴訟人)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新臺幣六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六)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臺幣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七)被告應給付原告玄○○新臺幣三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八)被告應給付原告D○○新臺幣一百五十二萬六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九)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九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應給付原告天○○新臺幣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一百六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三百一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七)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得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請求退休金:

1、原告均為被告利豐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礦工,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原告先後經各醫學中心檢查,發覺罹患無法醫治之塵肺症等職業病,被告即代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請領各項職業病殘廢後給付之手續,並先後因原告罹患塵肺症不堪勝任工作,而將原告等解雇。

2、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凡合於勞基法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任職於被告公司致身罹塵肺症,經審定為殘廢,確已不堪勝任工作,符合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另原告酉○○、亥○、宇○○、乙○○等四人遭被告解雇時年齡均超過六十歲,同時符合同條項第一款「年滿六十歲」之強制退休條件,被告強制原告退休,自應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

3、而退休金基數計算,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利豐公司工作規則第八十一條:「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仍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辦理。其計算方法如下:

A、到職日期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仍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基數。

B、勞基法施行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終止契約日止,適用勞基法之算法。又原告等罹塵肺症致程度不等之殘廢,均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之基數。

4、原告退休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等在被告未歇業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已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請求退休金,並經被告承認為強制退休事件,並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以北府(89)勞動字第四一一八八四號函之暫停受理被告請領退休金在案。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屢經縣政府勞工局、勞委會進行調解而未出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經命調解,被告E○○並多次在原告酉○○家中協調退休金事宜。縱前所述,原告玄○○等七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請求至今,兩造間均利用各種方式調解請求權退休金事宜,故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5、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雇主如在職災傷病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效。再者,被告所呈勞委會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76)勞動字第二三○一號函亦認:「勞工公傷復健期間,不得強制退休。」原告塵肺症治療終止,經確定為殘廢請領殘廢給付後,迫於生活仍願勉強工作,惟被告卻以無法勝任為由強制解雇。故雇主應依勞委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81)勞動三字第一四八九五號函,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強制其退休,並依同法第十六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預告勞工並發給退休金。

6、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1)原告係依據『輔導煤礦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實施要點實施期限屆滿後輔導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之處理原則』領取政府資遣補助費,仍繼續於煤礦工作,年資都應合併計算。有關行政院頒佈之『輔導煤礦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與『輔導煤礦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實施要點實施期限屆滿後輔導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之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其施行前因後果,係因行政院頒『實施要點』之實施結果,造成已領取補助者再擔任礦工,是則該項補助應予追回,且因有部分煤礦礦工為圖早日領取資遣補助費,發生拒不入坑工作、怠工等弊病,與輔導優良煤礦淘汰劣礦之政策旨意不符。為此政府為「配合優良煤礦...安定尚未領取資遣補助費之礦工...針對保留十至十五個優良煤礦輔導及解決資遣問題。另如於未發生資遣之事實前,即予發放資遣費..

.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虞,又將涉及年資中斷後重新計算是否可行等問題;基於上述各項因素之考量,經濟部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經研討擬定處理原則草案,銜報行政院核定實施。」此『處理原則』之重點內容為:①『實施要點』實施期限屆滿後不再適用、②八十年六月底評鑑優良煤礦之礦工,符合『實施要點』資格仍未領取補助者,該優良煤礦應於屆滿前向臺灣省礦務局提出申請,其工作年資計算至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為止,並有轉業或資遣事實實再行發放補助費、③煤礦業主應依勞基法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④符合申請補助礦工而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繼續工作,其應領法定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差額由礦業主負責發放,不符合申領條件之礦工,則應由礦業主全數發給。

(2)查原告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依『處理原則』領取政府補助金,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後繼續工作於被告之煤礦,則依上所述既非資遣,故應適用『處理原則』之規定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後繼續工作者,其應領法定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差額由礦業主負責發放。又原告領取資遣補助費,仍繼續工作至退休,自無年資中斷問題,其年資亦應依勞基法第十條其年資應合併計算。此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判決亦與勞基法第十條採相同見解。上揭資遣補助非在幫助雇主逃避退休金之給付,按退休金之給付為強制性規定,勞基法定有明文,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可稽。又被告對勞基法第十條立法理由亦採相同認定。另參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七日台(74)內勞字第三三五六○八號函意旨:「勞工前後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合併計算,往後再次辦理資遣或退休時,事業單位得將前所核發之資遣費扣除。」而原告領資遣補助費被資遣,應屬前開判決所謂「因故停止履行」之範圍。再參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彙編(九)第九四六至九四八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亦認,若因故停止履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事由離職,其年資應合併計算。縱上所述,本件不論依『處理原則』或勞基法第十條規定,年資都應合併計算。

(3)又被告不是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公司,申請補助費時亦沒有改組或轉讓,應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

7、退萬步而言,被告至少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遣散費,以資補償。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1、原告因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未提供安全衛生之設施,致相繼罹患職業病塵肺症,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

(1)原告等進入被告公司,均依據利豐煤礦工作規則第十七至十八條、勞工衛生安全法第五條、第十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二條,繳交特殊體格檢查表,並經健康檢查無罹患塵肺症,始進入煤礦工作。其後,又依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辦法第三條:「加保連續滿一年者,多次健康檢查。」,復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臺灣礦工醫院定期健康檢查,檢查結果「呼吸系統」均無異常,足見表示當時並無塵肺症。

(2)被告公司雖經四次評價為優良煤礦,但每次「礦場安全衛生」評鑑均下降,,自第一次評鑑四八點六六分,逐年下降至第四次評鑑四五點七七分;又以第三次、第四次評鑑比較,其安全衛生訓練下降十六點三四分、通風下降○點四五分、煤礦控制下降六點四七分、災後善後處理(二次評鑑均不及格五四點五五分及二八點五七分)下降二五點九八分、礦場衛生下降二點五分。

由前述可知被告所謂「優良煤礦,並不等於安全煤礦」,全礦場實已處於非常嚴重的「粉塵暴露」。

(3)經濟部所辦理之優良煤礦評鑑僅有四次,此後未再為正式評鑑,故被告仍為優良煤礦,能繼續將生產煤礦高價賣給台電公司,並獲得政府優惠補助之權利。為能獲取高利之情況下,被告即疏忽「礦場衛生安全」,違反「礦場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大量開採煤礦,且未再進行「安全衛生訓練」、「災後善變處理」,亦未注重並控制「礦場衛生」、「煤塵控制」、「防護裝置」、「深部煤礦」,連為維護安全衛生所設置之抽風機及灑水等設備,亦僅為應付檢查才停工使用。從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八年九月(即第四次評鑑後),原告均因任職在如此工作環境下,相繼罹患無法醫治之塵肺症,並經醫師開立塵肺症診斷書及被告同意開立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始檢附相關資料一年九月十二日長庚(91)院基字第一七五九號回函可稽。

(4)塵肺症不能治癒,無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塵肺症屬重大疾病,須終身治療至死亡,無請求時效之限制。依勞委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台勞動三字第○六一七九號函,勞工離職後,如有同一事故病發有醫療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即應予以醫療補償,無時效限制。

原告既罹患塵肺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補償,此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其時效應自得受領之日起算,則得受領之日與事故發生時非得等同視之,且該補償非屬損害賠償性質。

(5)其中原告宙○○之塵肺症,縱係於七十六間在忠義礦場罹患。然被告當時為大量生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由被告公司總經理E○○聘請其於利豐煤礦工作,致使塵肺症之病情陸續復發加重。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工作導致頭部蜘蛛網膜出血腦震盪,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被迫強制退休。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另原告丑○○罹塵肺症,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領有塵肺症重大傷病卡證明,屬勞工保險所稱之職業病無疑。然因其被強制退休,故無法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病塵肺症殘廢給付。

2、除塵肺症外,部分原告另有遭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亦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1)原告地○○另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騎機車上班途中腰椎受損,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審定成殘廢(目前仍在治療中),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並由被告公司開立殘廢給付申請書,證明原告確因工作關係而罹患職業傷害殘廢,並開立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請領六百六十天之殘廢給付。

(2)原告宇○○另經職業病特別門診,審定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工作致眼睛受傷罹患青光眼,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治療終止,青光眼眼壓超過2mmHg,右眼無光覺,左眼光覺○點六為殘廢。職業性兩側聽障,亦經特別門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判定成殘時雙耳聽力損失,右耳九十五分貝,左耳九十分貝,並開立殘廢診斷書,請領殘廢給付。

(3)原告丁○○另患有兩側性耳聾經特別門診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判定成殘時雙耳聽力損失,右耳八十八分貝,左耳八十分貝,並開立殘廢診斷書,請領殘廢給付。

(三)原告酉○○、亥○、宇○○、辛○○四人罹患塵肺症,得依侵權行為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酉○○另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告因違反礦場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無法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致原告等罹患職業災害塵肺症,造成身體一輩子殘廢,無法勝任工作,身心均受重大痛苦,被告對原告身心健康均有所損害,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原告至六十五歲不能工作之損失。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三十日預告工資及八日謀職假工資:

1、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滿三年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同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同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依低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按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第五十四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者,因後一規定,對勞工較為有利,…應認雇主僅得依後一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得依前一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自明。是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或第五十四條強迫退休要件,預告勞工並終止契約。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預告煤礦將於十月三十一日起停工,於預告前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預告期間內每週二日共計八日之謀職假工資。

2、原告係強制退休,自應依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依工作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強制退休之從業人員由各單位「簽報後通知」退休人員辦理退休手續。同規則第八十四條,退休人員經核定並辦妥離職手續後三十日內,一次全部給付退休。)或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請假期間之工資。另參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條:「未依前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勞委會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86)勞動三字第○二五四○一號函示、勞委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91)勞資二字第○九一○○六○七九九號函示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亦認同之。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前五年內未休特別假工資:

1、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勞動基準法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內政部函釋,認為該請求時效為五年,故原告等自得向被告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前,五年內應休而未休之特別假日工資。

2、原告未領特別休假工資,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因有二:

(1)被告一直依台灣煤礦同業工會與台灣煤礦產業工會聯合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十五條規定(該協約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四次續約,至七十五年止即未續約,但因勞基法之頒佈,而明顯違憲違法不再適用),「礦工」必須依內政部訂定之「煤礦工人工作年資計算方法簡表」第五十九條規定計算其年資(該簡表已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刪除不再適用。特別休假,現應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惟被告欺騙原告等,依團體協約規定,最低年資未依法請事病假者之標準工作天數為二百八十七天,即必須當年度有工作二百八十七天者,始有所謂特別假日。

(2)查勞委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83)勞動二字第○一六六四函認:「勞工每繼續工作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此觀勞委會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77)勞動二字第一二六九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判決亦同其旨。故被告應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縱前所述,被告明顯違反勞基法強制禁止規定。勞基法施行後,關於團體協約或工作約定及勞資雙方默認之慣例,如有抵觸,要不能認為有拘束之效力。

(六)原告得向被告求勞動契約終止前五年內國定假日工資:

1、勞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該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合於勞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休假日每年應有十九日,故被告自應補償原告等勞動契約終止前五年內之國定假日工資,計有九十五天。

2、按礦工屬非常特殊危險性工作,與一般勞工不同。惟煤礦業仍適用勞基法規定,勞基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皆為強制規定,故應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工資由雇主照給。是以,由原告酉○○等人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表可知,原告等均依法正常工作、休例假日。又以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份之「礦工工作出勤紀錄表」與原告等工資表核對,對照工作日數及工資金額,明顯可知原告之工資為按日計酬,且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為:「不論按件計酬之勞工或按日計酬之勞工均有勞基法之適用」,由此足證原告得依上揭條文像被告請求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等工資。另可依「礦工工作出勤紀錄表」中得知,全礦場固定於每個星期均有休息未工作之日數,然被告卻未給休假日之工資。按被告雖主張原告並無連續工作六日之事實,惟原告工作時間,係以入坑口時起至初坑口時止計算,此依勞基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自明。另參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74)內勞字第三六七一○號函示:「工作未滿四小時者,出坑後...繼續在坑外工作,惟其當日工作總時數仍不得超過八小時。」是以,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定其契約約定事項。前述事項於勞工名卡內均有載。查原告均有連續工作六日之事實,但應扣除依法之休假、公假、事、病假後,再扣除雙方約定或被告無異議不工作日數即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計算實際日數,始得計工作六日,且原告均依前述規定請假及工作,此已經被告記載於勞工名卡內。又被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十號判決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連續工作六日之情形,不能請求例假日及休假日之工資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訂之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從業員每七日中,給予一日休息作為例假,工資照給(為配合生產需要經從業員同意後,得由公司排定輪休),並不得因故放棄、取消,...而係經被上訴人機動調整過,縱經調整後上訴人之二休息日隔未達七日,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生之結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理,仍應認上訴人得請領七日中一日之例假日工資...」,勞委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76)勞動第六六六四號函、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亦作此相同見解。另司法院二十年十一月七日院字第六一四號解釋係依民國二十年大陸當時勞動現況,專就工廠法第十五條所作之解釋。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認為:「工廠法與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圍並不相同」,此亦受司法院第一聽研究意見肯定之,故應不再援用。另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尚認,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但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勞工名卡以資核對。又被告以原告等勞保局之保險資料主張被告之年資及退休金內容均為不實,但原告均一直在被告煤礦工作至被非法解雇止,並無離職,被告公司為國內最大之煤礦公司,應有完整之人事資料提出,否則即有推卸責任之嫌。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二三號判決亦認:「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方的人事資料,雇主理應永久保存,以為審認勞僱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至於,勞工保險之紀錄,...不足作為勞資雙方勞動關係之單一憑據。」,另被告理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給付到職日至退休日所有未休假工資,惟原告只能依法請求五年之未休假工資,故每年應休假(國定假日)共十九天,五年未休假應為九十五天。

(七)原告得向被告求勞動契約終止前五年內之例假日工資。依勞基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該例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核算後,例假日每年應有五十二日,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前五年內之例假日工資。

(八)被告向原告酉○○收取職災保險費卻未幫其投保,故應返還二倍。被告向原告酉○○收取職災保險費,但由原告薪資單中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期及八十七年四月下期兩期,向原告收取七百五十六元保費而未投保,此依勞保條例及勞保局保承字第一○二三○一一號函:「證明保費全由投保單位負責...勞工職災損失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保費應被告公司退還兩倍,且須以年息百分之五退還保費予酉○○。

(九)切結書係偽造,請求對被告偽造切結書之筆跡鑑定:被告雖辯稱原告辛○○等十七人係自動離職,並有原告等親簽之切結書為證。然原告辛○○等十七人,均不知有拋棄退休金等親自簽署切結書之情事,且原告辛○○、子○○、張五王、乙○○、丙○○、玄○○、D○○、戊○○、己○○、甲○○均不識字,根本無法簽署切結書。況,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四月二十日,因塵肺症在萬芳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非可簽署該切結書。另子○○至宙○○等九人及申○○至甲○○等七人,在不同時間被迫退休,由被告所提供之切結書影本可查,除姓名、日期不同外,該切結書之紙張折痕、污損色澤處幾乎相同,且填寫字跡鮮明,似有塗改後再影印重填之嫌。縱有簽署切結書,亦係原告在受被告脅迫誘騙下所為之非自願行為,故關於兩造間自願拋棄退休金、資遣費等之請求權,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一四八條規定,並參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台(74)勞字第二八三八五三號函、勞委會台勞資二字第○○三四一九九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以該約定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是以,契約書內容是否為真正,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心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唯一憑據。

(十)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75)內勞字第四三六五三四號函、勞委會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台(78)勞動二字第一三三九一號函、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74)內勞字第二九四三七四號函、勞委會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77)勞動三字第八三二○號函等之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為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包括已領取之工資及雇主應發給而未發給之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其中之「工資總額」,為原告退休前已領取六個月之工資加上被告未給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

(十一)原告之請求項目及數額分述如後:(原告歷次陳報之內容均有出入,茲以其最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附證二十之計算表為據)

1、原告酉○○部分:000年0月0日出生,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終止契約,年資十三年又八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審定塵肺症十二級。

(1)退休前六月:計89.01.16~89.07.15共工作110日所以每日工資:187600元÷110日=1705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11日(除夕春節4天,228和平紀念日1天,318總統大選1天,青年節1天,婦幼掃

墓節2天,勞動節1天,端午節1天共11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13年89天:19天礦場公告公休日計有:10日(2月2、3、4、5、6、7、8、9、10、11、12、13、14、15日春節前後停工計有14日扣除應休假日、星期日假5天,仍有9天無法提供工作給勞工。又5月13日停工一天,5月份對帳單可証明之。共10天)日平均工資:1649元(〈110+26+11+19+10〉=176日;176日×1705元╱182日=300080元╱182日

=1649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塵肺症補償金:〈1649元×150〉=247350元

2.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13.5×2〉×1.2×1649元×30=0000000元

3.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9×190╱365〉+18+17+16+15+〈14×175╱365〉=83天

83天×1649元=136867元

4.預告工資:1649元×30=49470元

5.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5年×1649元=156655元

6.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52天×5年×1649元=428740元

7.求償還保費2倍:88.06~89.07共14次〈原証1~3~6〉14×470×2=13160元

8.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整,及原告至少可工作至65歲,現因罹患塵肺症之職業災害殘廢致被告解職無法工作,最少2年7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為:1649元×30×〈〈12×2〉+7〉=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9.共計:0000000元

2、原告亥○部分:00年0月000日生,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終止契約,年資十二年;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審定塵肺症十二級。

(1)退休前六個月內:計89.01.16~89.07.15共工作90.5日所以每日工資:146600元÷90.5日=1620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11日(除夕春節4天,228和平紀念日1天,318總統大選1天,青年節1天,婦幼掃

墓節2天,勞動節1天,端午節1天共11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12年:18天礦場公告公休日計有:9日(2月2、3、4、5、6、7、8、9、10、11、12、13、14、15日春節前後停工計有14日,扣除應休假日、星期日假5天,仍有9天無法提供工作給勞工。又5月13日停工一天,5月份對帳單可証明之。共10天)日平均工資:1384元〈90.5+26+11+18+10〉=155.5日

155.5日×1620元╱182日=251910元╱182日=1384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塵肺症補償金:〈1384元×150〉=207600元

2.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12×2〉×1.2×1384元×30=0000000元

3.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8×190╱365〉+17+16+15+14+〈14×175╱365〉=78天78天×1384元=107952元

4.預告工資: 1384元×30=41520元

5.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 19×5年×1384元=131480元

6.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 52天×5年×1384元=359840元

7.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整。

8.共計:207600元+0000000元+107952元+41520元+131480元+35984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3、原告宇○○部分:000年00月000日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終止,年資十四年又二六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定為塵肺症七級。

(1)退休前六個月:計89.01.16~89.07.13共工作124日所以每日工資:143900元÷124日=1160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14日(開國紀念日2天,除夕春節4天,228和平紀念日1天,318總統大選1天,青年節1天,婦幼掃墓節2天,勞動節1天,端午節1天共13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14年267天:20天礦場公告公休日計有9日:

(2月2、3、4、5、6、7、8、9、10、11、12、13、14、15日春節前後停工計有14日扣除應休假日、星期日假5天,仍有9天無法提供工作給勞工。又5月13日停工一天,5月份對帳單可証明之。共10天)日平均工資:1230元(〈124+26+13+20+10〉=193日,193日×1160元╱182日=223880元╱182日=1230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塵肺症補償金:〈1230元×660〉-798600=811800元-798600=13200元

2.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15×2〉×1.2×1230元×30=0000000元

3.職業病假塵肺症補償工資:1230元×103天-80031元=46659元〈原証3~7〉公傷假補償工資:1230元×12天- 7260元=7500元〈原証3~8〉公傷假補償工資:1230元×5天- 3025元=3125元〈原証3~9〉公傷假補償工資:1230元×12天- 7260元=7500元〈原証3~10〉公傷假補償工資:1230元×3天+〈1230元×23天-22540元〉=9440元〈原証3~11~12〉計:74224元

4.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20×236╱365〉+19+18+17+16+〈15×129╱365〉=88天,88天×1230元=108240元

5.預告工資: 1230元×30=36900元

5.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 19×5年×1230元=116850元

6.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 52天×5年×1230元=319800元

7.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整;原告至少可工作至65歲,現因罹患塵肺症之職業災害殘廢致被告解職無法工作,最少1年7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為:1230元×30×〈12+7〉=701100元 共:0000000 元

8.共計:13200元+0000000元+74224元+108240元+36900元+116850元+3198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

4、原告辛○○部分:000年00月00日生,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十一年又十八天;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審定塵肺症七級。

(1)退休前六個月:計88.11.07~89.05.06共工作104日每日工資:172660元÷104日=1660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14日(國父誕辰1天,行憲日1天,開國紀念日2天,除夕春節4天,228和平紀念日1天,318總統大選1天,青年節1天,婦幼掃墓節2天,勞動節1天共14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11年18天:17天礦場公告公休日計有9日:

(2月2、3、4、5、6、7、8、9、10、11、12、13、14、15日春節前後停工計有14日扣除應休假日、星期日假5天,仍有9天無法提供工作給勞工。共9天)日平均工資:1551(〈104+26+14+17+9〉=170日,170日×1660元╱182日=282200元╱182日=1551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塵肺症補償金:〈1551元×660〉-798600=0000000元-798600=225060元

2.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11.5×2〉×1.2×1551元×30=0000000元

3.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7×151╱365〉18+17+16+15+〈14×214╱365〉=74天

74天×1551元 =114774元

4.預告工資:1551元×30=46530元

5.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5年×1551元=147345元

6.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52天×5年×1551元=403260元

7.共計:225060元+0000000元+114774元+46530元+147345元+403260元=0000000元

5、原告子○○部分:000年0月0日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十一年又二○一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定塵肺症七級。

(1)退休前六個月:計87.03.01~87.08.30共工作127日每日工資:225641元÷127日=1777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6日(青年節1天,婦女兒童掃墓節2天,勞動節1天,端午節1天,中元普渡1天共6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11年201天:17天日平均工資:1709〈127+26+6+17〉=176日176日×1777元╱183日=0000000元╱183日=1709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塵肺症補償金:〈1709元×660〉-798600=0000000-000000=329340元

2.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12×2〉×1.2×1709元×30=0000000元

3.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7×243╱365〉+16+15+14+14+〈14×122╱365〉=75天,75天×1709元

=128175元

4.預告工資: 1709元×30=51270元

5.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5年×1709元=162355元

6.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 52天×5年×1709元=444340元

7.共計:329340元+0000000元+128175元+51270元+162355元+444340元=0000000元

6、原告寅○○部分: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十年又二六○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審定塵肺症七級。

(1)退休前六個月:計87.02.11~87.08.10共工作74日每日工資:125879元÷74日=1701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9日(除夕春節4天,青年節1天,婦幼掃墓節2天,勞動節1天,端午節1天,共計9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10年260天:16天日平均工資:1175〈74+26+9+16〉=125日125日×1701元╱181日=212625元╱181日=1175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11×2〉×1.2×1175元×30=930600元

2.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6×260╱365〉+15+14+14+14+〈14×105╱365〉=72天

72天×1175元=84600元

3.預告工資:1175元×30=35250元

4.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5年×1175元=111625元

5.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52天×5年×1175元=305500元

6.共計: 930600元+84600元+35250元+111625元+305500元=0000000元

7、原告B○○部分:000年0月000日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十二年又一七八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定塵肺症七級。

(1)退休前六個月:計87.02.11~87.07.08.10共工作95日(註:87.03~04未提供工資清冊,每日工資應扣除當月工作日數,3月18天、4月20天共38天)每日工資:97515÷〈95天-38天〉=1711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9日(除夕春節4天,青年節1天,婦幼掃墓節2天,勞動節1天,端午節1天,共

計9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12年178天:18天日平均工資:1399〈95+26+9+18〉=148日148日×1711元╱181=253228╱181=1399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塵肺症補償:〈1399元×660日〉-798600=000000-000000=124740元

2.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12.5×2〉×1.2×1399元×30=0000000元

3.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8×260╱365〉+17+16+15+14+〈14×105╱365〉=79天

79天×1399元 =110521元

4.預告工資: 1399元×30=47910元

5.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5年×1399元=132905元

6.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52天×5年×1399元=363740元

7.共計:124740元+0000000元+110521元+47910元+132905元+363740元

=0000000元

8、原告乙○○部分:000年0月000日出生,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十一年又一一九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審定塵肺症七級。

(1)退休前六個月:計86.12.11~87.06.10共工作81日(因86.12下期4天工資與被卅七及打卡日數8天對照不符,86.12下期工資及出勤扣除)每日工資:126425÷〈81天-8天〉=1732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12日(行憲日1天,元旦除2天,夕春節4天,青年節1天,婦幼掃墓節2天,勞動節1天,端午節1天,共12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11年119天:17天日平均工資:1294〈81+26+12+17〉=136日136日×1732元╱182=235552╱ 182=1294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塵肺症補償:〈1294元×660日〉-798600=000000-000000=55440元

2.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11.5×2〉×1.2×1294元×30=0000000元

3.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7×162╱365〉+16+15+14+14+〈14×105╱365〉=75天

75×1294元=97050元

4.預告工資:1294元×30=38820元

5.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5年×1294元=122930元

6.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52天×5年×1294元=336440元

7.共計:55440元+0000000元+97050元+ 38820元+122930元+336440元

=0000000元

9、原告癸○○部分:000年0月00日生,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二年又二一二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審定塵肺症七級。

(1)退休前六個月:自86.05.15~86.12.18共215天;計86.11.14~87.07.05.13共工作?日〈註:被告未完全詳細提供上述表格工資清冊及出勤記錄〉每日工資:以87.04及87.03下期之工資除以〈8+5+11〉=24天;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職業病公假工資〈30%〉:85.04.24~86.04.03共344天〈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職業病前一日常工資:1980元〉

2250元×215天-1210元×215天=483750元-260150元=223600元縱算以87.04及87.03下期共46天內實際工作24天星期假日休息6天應放休假日休息3天〈青年節1天,婦幼掃墓節2天共3天〉應有特別假日1天日平均工資:24+6+3+1=34日

2.塵肺症補償:〈1663元×660日〉-798600=0000000-000000=298980元

3.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3×2〉×1.2×1663元×30=359208元

4.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0×212╱365〉+7+7=20天

20天×1663元=33260元

5.預告工資:1663元×30=49890元

6.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天×〈2+212/365〉×1663元=49天×1663元=81487

7.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52天×〈2+212/365〉×1663元=134天×1663元=222842元

8.共計:223600元+298980元+359208元+33260元+49890元+81487元

+222842=0000000元

10、原告丙○○部分:000年0月00日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三年又三五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經審定為塵肺症七級。

(1)退休前六個月:計86.09.01~87.02.28共工作53日每日工資:91983÷53=1736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11日(國慶日1天,蔣公誕辰1天,國父誕辰1天,行憲日1天,元旦2天,除夕

春節4天,青年節1天,共11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3年356天:10天日平均工資:〈53+26+11+10〉=100≦181×60%=108.6日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 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4×2〉×1.2×1042元×30=300096元

2. 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0×356╱365〉+10+7+7=34天

34×1042元=35428元

3. 預告工資:1042元×30=31260元

4. 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3+356/365〉×1042元=78704元

5. 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52×〈3+356/365〉×1042元=215400元

6.共計: 300096元+35428元+31260元+78704元+215400元=660888元

11、原告丁○○部分:000年0月0日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二年又二五七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審定為塵肺症第七級。

(1)退休前六個月:

85.01.01~85.04.15共工作42日每日工資:83167÷42日=1980元

85.01.01~85.04.15內星期假日:15日

85.01.01~85.04.15內應放休假日:9日(元旦2天,除夕春節4天,青年節1天,婦幼掃墓節2天,共9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2年257天:7天(因未提供工資清冊及出勤記錄)日平均工資:

85.01.01~85.04.15共105天42+15+9+7=73日73天×1980元╱105天=144540元╱105天=1377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職業病公假工資〈30%〉:85.04.24~86.04.03共344天〈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職業病前一日常工資:1980元〉

1980元×000-0000×354=000000-000000=272580元

2.左耳聽障:〈1377元×660〉-732600=176220元

3.右耳聽障:〈1377元×660〉-732600=176220元

4.塵肺症補償金:〈1377元×660〉-798600=110220元

5.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3×2〉×1.2×1377元×30=297432元

6.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7×257╱365〉+7+7=19天

19天×1377元=26163元

7.預告工資:1377元×30=41310元

8.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2+257/365〉×1377元=70748元

9.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52×〈2+257/365〉×1377元=193625元

10.共計:272580元+176220元+176220元+110220元+297432元+26163元

+41310元+70748元+193625元=0000000元

12、原告黃○○部分:000年0月0日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四年又三五五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定為塵肺症七級。

(1)退休前六個月:計86.01.01~86.08.31共工作54日每日工資:87306÷54=1617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7日(勞動節1天,端午節1天,普渡1天,教師節1天,中秋節1天,國慶日1天

,光復節1天,共7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4年355天:14天日平均工資:907

〈54+26+7+14〉=101≦184×60%=110.4日

110.4日×1617元╱184=178517╱184=970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5×2〉×1.2×970元×30=349200元

2.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4×355╱365〉+10+10+7+7=48天;48×970元=46560元

3.預告工資:970元×30=29100元

4.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 19×〈4+355/365〉×970元=91645元

5.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 52×〈4+355/365〉×970元=250818元

6.共計: 349200元+46560元+29100元+91645元+250818元=767323元

13、原告宙○○部分:000年0月00日生,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三年又一九九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審定為塵肺症七級。

(1)退休前六個月:計86.04.01~86.09.30共工作123日每日工資:163964÷123=1333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7日(婦幼掃墓節2天,勞動節1天,端午節1天,普渡1天,教師節1天,中秋

節1天,共7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3年199天:10天日平均工資:

〈123+26+7+10〉=166日166日×1333元╱183=221278╱183=1209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工作中頭部裂傷腦膜蜘蛛網膜下出血等91天〈84.04.05~8407.04〉【長庚醫院診斷証明】公傷假補償工資:91×1173=106743元

2.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4×2〉×1.2×1333元×30=383904元

3.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0×199╱365〉+10+7+7=29天

4.預告工資:1333元×30=39990元

5.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3+199/365〉×1333元=89789元

6.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52×〈3+199/365〉×1333元=245739元

7.共計:106743元+383904元+38657元+39990元+89789元+245739元=904822

14、原告申○○部分:000年0月0日生,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八年又二九二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審定為塵肺症七級。

(1)退休前六個年:計8511.01~86.04.30共工作136.5日每日工資:268335元÷136.5日=1966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10日(行憲日1天,元旦2天,除夕春節4天,青年節1天,婦幼掃墓節1天,勞

動節1天,共10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8年292天:14天日平均工資:

〈136.5+26+10+14〉=186.5日

186.5日×1966元╱181=366659元╱181=2026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塵肺症補償金:〈2026元×660〉-798600=538560元

2.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9×2〉×1.2×2026元×30=0000000元

3.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4×292╱365〉+14+14+14+14+〈10×73╱365〉=69天

69天×2026元 =139794元

4.預告工資:2026元×30=60780元

5.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5年×2026元=192470元

6.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52×5年×2026元=526760元

7.共計:538560元+0000000元+139794元+60780元+192470元+526760元

=0000000元

15、原告地○○部分:00年00月00日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九年又一四二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定為塵肺症七級。

(1)退休前六個月:計85.06.11~85.12.20共工作94日每日工資:212480÷94=2260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8日(端午節1天,普渡1天,教師節1天,中秋節1天,國慶日1天,光復節1天

,蔣公誕辰1天,國父誕辰1天,共8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9年142天:15天日平均工資:

〈94+26+8+15〉=143日;143日×2260元╱183=323180╱183=1766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脊柱損補償金:〈1766元×660〉-732600=432960元

2.塵肺症補償金:〈1766元×660〉-798600=366960元〈85.11.15〉

3.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9.5×2〉×1.2×1766元×30=0000000元

4.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5×142╱365〉+14+14+14+14+〈14×223╱365〉=71天

71天×1766元 =125386元

5.預告工資:1766元×30=52980元

6.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5年×1766元=167770元

7.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52×5年×1766元=459160元

8.共計:432960元+366960元+0000000元+125386元+52980元+167770元

+59160元=0000000元

16、原告A○○部分:00年0月000日生,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八年二五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定為塵肺症十二級。

(1)退休前六個月:計85.05.01~85.11.06共工作42日每日工資:76263元÷42日=1826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7日(端午節1天,普渡1天,教師節1天,中秋節1天,國慶日1天,光復節1天,

蔣公誕辰1天,共7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8年251天:14天日平均工資:

〈42+26+7+14〉=89日≦184×60%=110日

110日×1826元╱184=200860元╱184=1092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9×2〉×1.2×1092元×30=707616元

2.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4×251╱365〉+14+14+14+14+〈10×114╱365〉=69天

69天×1092元=75348元

3.預告工資:1092元×30=32760元

4.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5年×1092元=103740元

5.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52×5年×1092元=283920元

6.共計:707616元+75348元+32760元+103740元+283920元=0000000元

17、原告玄○○部分:000年0月000日生,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七年二六九天;八十八年七月十七審定為塵肺症七級。

(1)退休前六個月:註:被告僅有提供85年1月份至4月份工資清冊計85.01.01~85.04.15共工作51日每日工資:93932元÷51日=1842元退休前85.01.01~85.04.15星期假日:15日退休前85.01.01~85.04.15應放休假日:9日(元旦2天,除夕春節4天,青年節1天,婦幼掃墓節2天,共9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7年269天:14天日平均工資:〈51+15+9+14〉=89日〈85.01.01~85.04.15共106日〉89日×1842元╱106日=163938元╱106日=1547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塵肺症補償金:〈1547元×660〉-818532=202488元〈85.03.08證明〉

1.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8×2〉×1.2×1547元×30=891072元

2.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4×269╱365〉+14+14+14+10+〈10×96╱365〉=65天

65天×1547元 =100555元

3.預告工資:1547元×30=46410元

4.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5年×1547元=146965元

5.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 52×5年×1547元=402220元

6.共計:202488元+891072元+100555元+46410元+146965元+402220元

=0000000元

18、原告D○○部分:00年0月00日生,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十年三○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審定塵肺症為十二級。

(1)退休前六個月:計86.02.01~86.07.31共工作156日每日工資:140950÷156=904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9日(除夕春節4天,青年節1天,婦幼掃墓節2天,勞動節1天,端午節1天,

共9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10年306天:16天退休前6個月內例假日加班日數:18天(三月份例假日加班4天、四月份例假日加班4天、五月份例假日加班4天

、六月份例假日加班4天、七月份例假日加班2天,共18天)日平均工資:

〈156+26+9+16+18〉=225日

225日×904元╱181=203400╱181=1124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塵肺症補償金:〈1124元×150〉-133980=34620元

2.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11×2〉×1.2×1124元×30=890208元

3.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6×306╱365〉+15+14+14+14+〈114×59╱365〉=72天

72天×1124元 =80928元

4.預告工資:1124元×30=33720元

5.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5年×1124元=106780元

6.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52×5年×1124元=292240元

7.共計:34620元+890208元+80928元+33720元+106780元+292240元

=0000000元

19、原告戊○○部分:00年0月0日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四年六一天;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審定為塵肺症十二級。

(1)退休前六個月:計86.03.01~86.08.30共工作106日每日工資:211271÷106日=1993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5日(青年節1天,婦幼掃墓節2天,勞動節1天,端午節1天,共5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4年61天:10天日平均工資:

〈106+26+5+10〉=147日

147日×1993元╱183=292971╱183=1601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塵肺症補償金:〈1601元×150〉-181500=58650元

2.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4.5×2〉×1.2×1601元×30=518724元

3.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0×61╱365〉+10+10+7+7=36天

36天×1601元=57636元

4.預告工資:1601元×30=48030元

5.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4+61/365〉×1601元=126760元

6.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 52×〈4+61/365〉×1601元=346921元

7.共計:58650元+518724元+57636元+48030元+126760元+346921元=0000000

20、原告天○○部分:000年0月00日生,八十五四月八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十三年二五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定為塵肺症十二級。

(1)退休前六個月:計85.01.01~03.31共工作43日每日工資:74839元÷43日=1740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13日(光復節1天,蔣公誕辰1天,國父誕辰1天,行憲日1天,元旦2天,除夕

春節4天,青年節1 天,婦幼掃墓節2天,共13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13年251天:19天日平均工資:

〈86+26+13+19〉=144日

144日×1740元╱184=250560元╱184=1362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塵肺症補償金:〈1362元×150〉-184765元=19535元

2.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14×2〉×1.2×1362元×30=0000000元

3.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9×251╱365〉+18+17+16+15+〈14×114╱365〉=83天

83天×1362元 =113046元

4.預告工資: 1362元×30=40860元

5.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 19×5年×1362元=129390元

6.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 52×5年×1362元=354120元

7.共計:19535元+0000000元+113046元+40860元+129390元+354120元

=0000000元

21、原告卯○○部分:000年0月000日生,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八年又一二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審定為塵肺症十二級。

(1)退休前六個月:計85.08.16~86.02.15共工作63日每日工資:86248元÷63日=1369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13日(教師節1天,中秋節1天,國慶日1天,光復節1天,蔣公誕辰1天,國父

誕辰1天,行憲日1天,元旦2天,除夕春節4天,共13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8年129天:14日日平均工資:

〈63日+26日+13日+14日〉=116日

116日×1369元╱184=120524╱184=863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8.5×2〉×1.2×863元×30=528156元

2.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4×129╱365〉+14+14+14+14+〈10×236╱365〉〉=67天

67×863元 =57821元

3.預告工資:863元×30=25890元

4.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5年×863元=81985元

5.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52×5年×863元=224380元

6.共計:528156元+57821元+25890元+81985元+224380元=918232元

22、原告丑○○部分:000年00月000日生,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十年又一五一日。

(1)退休前六個月:計85.01.01~03.19共工作41日每日工資:56080元÷41日=1368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13日(教師節1天,中秋節1天,國慶日1天,光復節1天,蔣公誕辰1天,國父誕

辰1天,行憲日1天,元旦2天,除夕春節4天,共13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10年151天:16天日平均工資:

〈125+26+13+16〉=180日

180日×1368元╱182=246240元╱182=1353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塵肺症補償金: 1353元×150=202950元

2.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10.5×2〉×1.2×1353元×30=0000000元

3.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6×151╱365〉+15+14+14+14+〈14×214╱365〉=72天

72天××1353元 =97416元

4.預告工資:1353元×30=40590元

5.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5年×1353元=128535元

6.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52×5年×1353元=351780元

7.共計:202950元+0000000元+97416元+40590元+128535元+351780元

=0000000元

23、原告己○○部分:000年00月0日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五年三○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定為塵肺症七級。

(1)退休前六個月:計84.06.20~8412.19共工作96日(因未提供工資清冊,每日工資以1700元計算)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8日(端午節1天,中元普渡1天,教師節1天,中秋節1天,國慶日1天,光復

節1 天,蔣公誕辰1天,國父誕辰1天,共8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5年301天:14天日平均工資:

〈96日+26日+8日+14日〉=144日

144日×1700元╱183=244800元╱183=1338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塵肺症補償:〈1338元×660〉-832920=50160元

2.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6×2〉×1.2×1338元×30=578016元

3.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4×301╱365〉+10+10+10+7+〈7×64╱365〉=50天

50天×1338元=66900元

4.預告工資: 1338元×30=40140元

5.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5年×1338元=127110元

6.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52×5年×1338元=347880元

7.共計:50160元+578016元+66900元+40140元+127110元+347880元=120206

24、原告壬○○部分:000年0月0日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十二月二九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定為塵肺症七級。

(1)退休前六個月:計86.07.01~8612.31共工作102日每日工資:200200元÷102日=1963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9日(端午節1天,普渡1天,中秋節1天,教師節1天,國慶日1天,光復節1天

,蔣公誕辰1天,國父誕辰1天,行憲日1天共9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12年19天:18天日平均工資:

〈102日+26日+9日+18日〉=155日

155日×1963元╱ 184=304265元╱184=1654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塵肺症補償:〈1654元×660〉-798600=293040元

2.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12.5×2〉×1.2×1654元×30=0000000元

3.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18×19╱365〉+17+16+15+14+〈14×346╱365〉=76天

76×1654元 =125020元

4.預告工資:1654元×30=49350元

5.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 19×5年×1654元=157130元

6.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 52×5年×1654元=430040元

7.共計:293040元+0000000元+125020元+49350元+157130元+430040元

=0000000元

25、原告甲○○部分:00年0月000日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十七年一六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審定為塵肺症十二級。

(1)退休前六個月:(職業病胸腰椎骨折公假:85.10.08~86.07.25)計85.04.09~85.10.08共工作138日每日工資:258371元÷138日=1872元退休前6個月內星期假日:26日退休前6個月內應放休假日:9日(除夕春節4天,青年節1天,婦幼掃墓節2天,勞動節1天,端午節1天共

9天)退休前當年度應有未休之特別假日:年資17年167天:23天日平均工資:

〈138日+26日+9日+23日〉=196日

196日×1872元╱183=366912元╱183=2005元

(2)請求項目及金額:

1.塵肺症補償:〈2005元×150〉-117750元=183000元

2.因塵肺症加給20%之退休金: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及利豐煤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81條〈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辦理應為:

(1)到職日期70.03.03至73.07.31共3年151天部分,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3年151天計為為7個退休金基數

(2)勞基法施行後73.08.01至86.07.25共12年359天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算法,12年359天退休基數為13×2=26個退休金基數

(3)退休基數共為7+26=33

(4)退休金:33×1.2×2005元×30=0000000元

3.請求未休特別假日工資:〈23×206╱365〉+22+21+20+19+〈18×159╱365〉=103天

103×2005元 =206515元

4.預告工資:2005元×30=60150元

5.請求未休休假日工資:19×5年×2005元=190475元

6.請求未休例假日工資:52×5年×2005元=521300元

7.職業病公假工資:

85.10.08~86.04.28共202天職災前一日工資〈原領工資〉1685元×202天=340370元〈原証25~4~6〉

8.共計:183000元+0000000元+206515元+60150元+190475元+521300元

+340370元=0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酉○○薪資表、子○○工作表、丙○○塵肺症住院診斷書、甲○○胸腰椎骨折診斷書、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可繼續工作切結書、玄○○申請塵肺症(被告函請勞保局撤回塵肺症申請函)、八十九年礦工工作出勤紀錄表、利豐公司工作規則、原告塵肺症殘廢申請書、丑○○「塵肺症重大傷病卡」證明、宙○○頭部出血腦震盪及塵肺症加重診斷書、地○○腰椎損害殘廢診斷書、鄭鄭雄青光眼及兩側聽障殘廢診斷書、丁○○兩側聽障殘廢診斷書影本各一份、原告酉○○等二十五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共二十五份、辛○○等十七人親自筆簽名之名冊正影本各一份、原告辛○○等十人表十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已因「資遣」而中斷,故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之年資應重行起算。

1、按勞動契約因辭職、「資遣」而終止者,勞工如再受僱於雇主,係成立另一新勞動契約,前後「年資中斷」,應重新起算。本件原告均已自認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領取資方資遣費及政府補助資遣費(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前因被告合法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再重新受僱於被告,顯應認兩造間已另成立一新勞動契約,原告等工作年資自應重新計算,是原告主張年資應併計,顯於法無據。

2、此外,勞基法第十條係規定定期契約屆滿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其前後工作年資始應合併計算。該條文所謂訂定新約,應指原為定期契約者而言,在不定期契約因資遣而終止,勞工並已領取資遣費,其年資已結算,原勞動契約已終止而非停止履行,此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後,其年資重新起算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縱嗣於三個月內再成立新勞動契約,應無勞基法第十條之適用,而使已結清給付之年資再行計入退休或資遣之年資。

3、再者,原告所援引台灣地區煤業政策執行績效及煤業存續之檢討報告中雖有提示,符合實施要點中領補助之礦工而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繼續工作,其應領資遣費與退休金之差額由礦業主負責發給,原告等年資均應合併計算云云(詳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爭點整理書狀第四頁第一行以下)。惟查,上開規定僅不過在說明如勞工己領取政府所支付百分之八十補助金及礦業主支付之百分之二十資遣費後而有再受僱之事實,爾後,如再遭雇主資遣或符合退休要件退休時其應得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則由雇主自行全數負擔,政府不再補助耳!惟要不改變原告等先前已領取資遣費而遭「資遣」之事實。故原告等年資自應中斷,而無法合併計算。

(二)原告均係自請離職,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1、原告稱被告先後以其等罹患無法醫治之塵肺症等職業病,不堪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解僱,令原告不要上班,卻不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云云,顯有不實。查原告均係自請離職,此有原告酉○○等十七人親自簽名之切結書足稽,被告從未以原告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自無庸給付退休金。

2、強制退休係雇主之權利,而非義務。退萬步言,縱令原告符合強制退休條件,惟雇主是否行使此一強制退休權乃雇主之權利,尚非勞工可得強制雇主行使。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有為強制退休而終止勞契動約之意思表示。

3、本件無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等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有違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係自請辭職,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而非被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自與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無涉,原告主張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三)原告既主張切結書之簽章是遭盜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占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證一切結書上之簽章是遭盜蓋,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此外,有關切結書之真正,於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告訴之案件中,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肯認被告無偽造切結書之事實,從而原告一再辯稱切結書係被告偽造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原告丁○○等八人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縱認本件有強制退休之適用,惟原告丁○○等八人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蓋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中玄○○、戊○○及己○○三人於起訴狀自承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被解職(詳原告等起訴狀第三十頁第六行以下、第三十二頁第七行及第三十六頁第五行),故自原告玄○○等三人上揭被解職日起至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止,已逾五年消滅時效。另查,A○○、天○○、丑○○、甲○○、丁○○等五人正確離職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亦已於退休金請求權五年消滅時效。

(五)原告無權請求預告工資。

1、設本件適用強制退休,惟查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規定,雇主解雇勞工或勞工自請辭職,固依法應先預告,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訂有明文,但雇主依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勞工退休,應否預告則法無明文,解釋上既然法無明文不宜以類推適用法則無端課予雇主法律本無之義務,故雇主依法強制勞工退休時,無庸向勞工預告。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僅能以「道德勸說」之立場,希望雇主「宜」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期間預告勞工甚明。準此,被告無須預告,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2、再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對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應於三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著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限定於依同法第十一條所定雇主歇業等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同法第十三條但書所定雇主因天災事變經主管機關核定終止契約等情形,對同法第五十四條勞工強制退休情形,並無同等規定。雖強制退休亦屬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然其情形與雇主因歇業或天災事變情形而歇業情形不同,二者適用基礎並無類似性,難以類推適用,故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並不適用預告期間規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三號判決足稽。查本件原告均係自請離職,而非被告強制其退休。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強制退休之適用,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仍無庸給付預告工資。

3、至於原告所提出勞委會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六)台內勞動三字第0二五四0一號函,其意旨乃: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雇主應預告之,故此際如勞工符合強制退休要件,雇主始應預告勞工予以強制退休,而非強制退休時雇主均應預告甚明。又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解釋令明揭:「事業單位依『勞基準第十一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合於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辦理。」並未論及強制勞工退休時雇主須預告,故原告援引該解釋令主張雇主強制勞工退休應預告,顯然無據;更何況本件被告並非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另勞委會八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八一)台勞動三字第一四八九五號解釋令,亦係指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給予勞工殘廢補償後,欲以勞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按屬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事由,本應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即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強制退休,並依同法第十六條預告勞工,非逕認強制勞工退休時皆須預告。

(六)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未能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及因此與其罹患塵肺症而致身體健康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1、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五號判決要旨所示:「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 (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係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被證九)。易言之,勞工之傷病與其擔任業務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能謂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指職業災害。

2、按煤礦工塵肺症乃描述肺組織因吸入煤塵而致之疾病,在礦坑內工作或在露天礦鑽洞開採之礦工最容易導致該症狀。需要嚴重之煤塵量才會罹患煤礦工塵肺症,且很少有礦工在工作不足二十年下得到此症,此有世界知名之職業病學者Joseph LaDou所著「Occupational & Environmental Medicine」乙書之內容可資參照。易言之,除非原告等在礦坑內工作達二十年以上,且煤塵量嚴重,始可能罹患塵肺症。然查原告等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多為十年以下,工作年資最長者亦僅有十七年餘(詳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爭點整理書狀),若非原告等在任職被告礦坑工作前,皆在其他煤礦內長期工作過,否則其等不可能罹患塵肺症甚明。例如原告酉○○早自六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即在億隆煤礦工作,至其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受僱被告前,已於其他煤礦坑工作達十五年之久。準此,原告稱被告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使其罹患塵肺症,顯屬無據。

3、且按被告公司早於七十四年間即由經濟部依其所核定之「優良煤礦標準」及「台灣地區煤礦第一次調查評價作業要點」,被評鑑為第一名之優良煤礦。此有台灣地區煤礦第一次調查評鑑優良煤礦報告可稽,嗣被告公司再經台灣地區煤礦地區調查評鑑小組所實施之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調查評鑑,歷次調查結果被告公司均為評鑑第一名之優良煤礦,在所有評鑑項目中關於「通風」及「粉麈控制」等多項目均名列前矛。何來有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未能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致其等感染塵肺症之情事?況一般礦工如非長期在礦坑工作達二十年且處於嚴重煤麈量下,否則感染塵肺症之機率甚低。且在原告等於受僱被告公司之前既均已受僱於其他煤礦公司之前提下,原告於訴訟上當需舉證塵肺症為被告公司工作環境所引起,原告如無法舉證,則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4、此外,七十三、四年間台灣地區共有大約一二八家煤礦公司,如經前揭經濟部調查評鑑為優良煤礦者,始能賣煤礦予台電公司,並獲政府補助。但如評鑑為劣礦者,則無法獲政府補助,最後只得走向關廠之地步。正因被告公司歷年來均被評鑑為優良煤礦之一,被告公司始能正常營運至八十九年,惟至八十九年後由於政府對煤礦業不再實施補助,被告公司始終止採煤之工作。

5、原告等提出之塵肺症診斷證明確有可疑。

6、另原告丁○○所提左右耳聽障、地○○所提脊柱損壞、宇○○所提青光眼診斷證明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云云,惟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疾病與其等在被告公司礦坑工作根本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卻故為混淆,懇請鈞院明鑒。

(七)原告縱罹患塵肺症,但仍未達強制退休要件中身體殘廢不能勝任之程度。

1、查原告早分別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被診斷為罹患塵肺症,並向勞保局提出勞保殘廢給付之申請,甚至原告宙○○更早於七十六年任職於忠義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時,即經診斷為塵肺症(按原告宙○○根本非於受僱於被告始罹患塵肺症)。此有鈞院前函詢勞工保險局,該局覆函附件二「被保險人申請塵肺症殘廢給付情形表」足憑。故原告稱其等於八十九年間先後經各醫學中心醫師檢查,發覺罹患無法醫治之塵肺症等職業病,被告公司即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各項職業病殘廢後給付之手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據此,原告被診斷罹患塵肺症之時間,均早於其等所稱於八十九年被解雇之時間,設原告果真因塵肺症致殘廢不能勝任工作,為何自其等被診斷罹患塵肺症後至被解職前,仍能繼續在煤礦坑內工作?由此足證原告縱罹患塵肺症,但尚未至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身體殘廢不能勝任工作」之強制退休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自不足採。

(八)原告從事煤礦坑內工作數十年,且受僱於被告前均曾在其他煤礦工作,原告迄今猶未能證明其罹患塵肺症,係因被告未提供安全衛生設施所致。

1、查從事煤礦坑內作業勞工,是否易罹患塵肺症,視該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作業方式及個人防護具之使用等而定,此有 鈞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有關塵肺症疑義時,勞委會之覆函說明二可稽。易言之,並非原告在被告公司煤礦坑內工作,即會罹患塵肺症,且縱罹患塵肺症,亦非當然可逕認係因被告公司未設置安全衛生設施所致,例如原告自己未戴用防護具亦可能造成塵肺症。

2、且原告從事煤礦坑內工作數十年,且受僱於被告前均曾在其他煤礦公司工作(詳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其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如何能認原告罹患塵肺症,均係因任職被告公司所致;況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其等罹患塵肺症,係被告未提供安全衛生設施所致。

3、至於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爭點整理狀中第七頁所稱被告不再管礦場安全衛生、不宣導戴防塵口罩、不發放防塵口罩、更命原告不用戴防塵口罩云云,純係子虛烏有,被告嚴正否認。

(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僅規定新進從業人員應於報到時繳交付體格檢查表,惟上開體格檢查表並無塵肺症之檢查項目。

1、查原告被診斷為罹患塵肺症,須作:X光攝影檢查(須使用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胸部臨床檢查、結核精密檢查、心肺機能檢查、測定動脈血氣飽和度檢查、血壓檢查及心電圖檢查等眾多項目檢查,此有鈞院所函調原告病歷與就診資料中「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可稽。準此,未經上開精密檢查,縱原告於受雇於被告時有作體格檢查,仍無從查知原告等有無罹患塵肺症。

2、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二款僅規定,新進從業人員經核准僱用後,應於接到通知後按其指定日期及地點親自辦理報到手續,並繳驗公立醫院或勞保局指定醫院之體格檢查表(被證八)。故原告以其為被告公司僱用時,有作體格檢查,逕稱其在任職前均為健康之身體,在被告公司未能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下,致其罹患職業病塵肺症云云,洵屬無據。

3、再者,原告經被告核准僱用後,於報到時所繳驗公立醫院或勞保局指定醫院之體格檢查表,該檢查表僅係「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並非原告等所稱「特殊體格檢查表」,此有原告等之檢查紀錄表足稽(被證十六)。另勞工一般體格檢查項目中並無任何有關塵肺症之檢查項目,此亦有台灣礦工醫院所製作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項目臨床意義」表可證(被證十七)。故原告稱其進入被告公司任職,經特殊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並無罹患塵肺症,純係因被告未能完善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場所,始罹患塵肺症云云,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4、另查上揭工作規則第十六條係規定:「本公司(礦)新進從業人員須經甄試,並經審查核定後才得雇用」,顯無原告所稱須經被告公司醫務機構指定醫師體檢合格方能雇用之情。至於工作規則第十七條雖有體檢不合格者不予僱用之規定,惟查該款規定係針對「試用人員」,而不適用原告正式錄用人員。

(十)原告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時效。按勞基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應自得受領之日起算二年。原告經審定為塵肺症之時間最晚者為原告「戊○○」,「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則職災補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審定塵肺症之日之次日起算二年,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早已罹於職災補償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則其他原告經審定為塵肺症之時間均早於戊○○,其等職災補償請求權自亦已罹於二年時效,更無疑義;況原告等亦簽有切結書捨棄職災補償之權利。

(十一)本件縱認原告所患塵肺症所致職業災害應由被告補償,被告就其為原告等所負擔職災保費所得殘廢給付,亦得主張抵充職災補償費。

縱認原告等罹患塵肺症所致職業災害應由被告補償(惟被告否認之),惟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職業災害保險費係全額由雇主(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就原告所已領取勞保職災殘廢給付額全部,即得主張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費全額抵充。且查勞保條例所定職業傷病之殘障補償費標準與勞基法所定職災補償標準相同,因原告所領取殘障給付額與職災補償費相同,故被告主張抵充後,即無差額,原告再請求所謂「職災保險補償雇主自負額」云云,顯然無據。

(十二)被告有為原告酉○○辦理加保職業災害保險,酉○○亦領取職災殘障給付。

1、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按本條之規定為強制禁止規定,迄今仍未有任何修正。以故,勞工請領老年給付後(民間俗稱自勞保「退休」),即永遠不得再參加勞保矣,縱使再受僱從事工作亦然。

2、惟業者常向勞保局反應勞工請領老年給付後再受雇從事工作者,所在多有。因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致使此類勞工不得再參加勞保,萬一發生職業災害,將致求償無門。而雇主為了要防杜此一風險,惟一的方法僅能購買商業保險,成本較高,久而久之將致雇主亦不願雇用請領過老年給付之勞工工作,對勞工之再就業亦屬不利。因此勞資雙方一再向勞保局、勞委會陳情希望修改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讓請領過老年給付之勞工再受雇從事工作時,亦能再行投保職災部分之勞保。

3、勞委會及勞保局有鑒於立法院立法效率不彰,且不願只因修改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單一條文即提案修法(怕滋生煩擾),故屢經討論後決議不修改母法,以行政命令來開辦此一保險。

4、勞保局首先研擬「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自願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辦法」草案報勞委會審查。勞委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0一二七八九號函同意開辦(被證五)。

5、嗣後勞保局考慮開辦此一保險明顯違反勞保條例之明文規定,不敢明目張膽的公布有法規性命令性質之「辦法」,最後以「公告」方式企圖規避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適用。勞保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八七保企字第六000一二六號公告宣佈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雇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災保險(被證六)。此份公告中只規定投保單位如欲投保者(此為自願加保)必須以右揭全體勞工共同參加,不得選擇性辦理,除此而外別無其他細節規定。

6、因開辦此一保險一來違法,二來很多事業單位根本不知如何辦理(各地勞保局分局人員亦同)甚至對應如何收取保費之規定亦付諸闕如,有全額由勞工負擔者(因屬自願加保),有按普通事故保費比率分別負擔者,當然有由雇主全額負擔者,不一而足。

7、被告公司開辦初期即係面臨此一狀況,承辦人以普通事故保費比率,向勞工扣繳百分之二十部分之保費,扣繳後當然有替勞工加保,有酉○○勞工保險卡之記載可證(被證七)其備註欄上記載:「本保險卡內列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依規定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前已領取老年給付之加保記錄,不再列印」,足資參照。

8、實際上原告酉○○亦領取殘障給付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在案,此有原告酉○○於起訴狀所附勞保局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足稽(詳鈞院卷第四十五頁),故原告酉○○稱被告公司向其收取職災保費卻未投保,致其未獲勞保局給付職災保險費理賠金云云,顯有不實。

(十三)原告酉○○等四人請求精神損害慰撫金更屬於法無據。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而有關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最高法院判決業已明白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被證三十三、三十四)。

2、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依右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或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負舉證責任。惟觀原告至今仍無法舉證其等罹患塵肺症乃因被告未提供安全衛生設施所致,則原告等主張顯於法無據。

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查原告酉○○、亥○、宇○○、辛○○等四人等經醫院審定為塵肺症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原告酉○○等四人右揭經醫院審定為塵肺症時間之次日起算,而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據此推算,原告酉○○等四人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早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是被告爰為時效之抗辯。

(十四)原告並無連續工作六日之事實,自不得請求例假日工資。按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乃係指勞工連續工作六日,應有一日之例假,而非指勞動契約繼續達七日,即有一日之例假,可參司法院院字六一四號解釋(被證三十六)。查原告等均無連續工作六日之事實,且其工作時數每日平均約五至七小時不等,此有原告酉○○等二十四名出勤記錄表可稽(被證三十七),當無請求例假日工資之權利。

(十五)原告係自請辭職,被告無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1、按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如係可歸責於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原告乃自請離職,顯係其個人之原因而未休特別休假,被告自無須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日之工資。

2、次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特別假日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至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3、特別休假工資無庸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惟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2)而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以增加平均工資。且特別休假為勞工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參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係對於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請特別休假者,依其未休日數發給之獎金,與加班費之性質不同,性質上應屬為為改善勞工生活之具有勉勵性之給與。且雇主對於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核屬勞動契約終止後所得,應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九十一年重勞訴字第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3)故縱認原告符合強制退休條件(惟被告否認),依右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工資亦不得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合勞基法之規定。

(十六)原告宇○○與被告公司業已達成和解,自不得再起訴請求退休金。

1、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並同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2、查原告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親筆書立同意書,同意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五萬元,今後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公司補償(被證三十八),則觀宇○○上開同意書顯已有拋棄其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縱認無拋棄之意思,亦可解為宇○○與被告公司業已就資遣費給付數額之多寡達成和解,原告宇○○自不得再予以爭執。

(十七)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及退休金金額均有錯誤。

三、證據:提出酉○○勞保卡、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節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酉○○等二十四名之考勤表、宇○○同意書、原告所簽切結書十七份、離職切結書十五份、原告等工資支付表為證,聲請向勞保局函調原告等二十四人之全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含各投保單位之名稱、投保薪資、生效日期及退保日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七二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一號偵查卷,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酉○○等人是否曾以塵肺症之理由,向該局請領職業災害之殘廢或傷病給付?該局認定為職業病之依據為何?各給付金額為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塵肺症是否屬於在煤礦坑道工作之勞工易罹患之職業病?罹患該症之人有何症狀?另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胸腔醫院、新永和醫院、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調取原告等人病歷影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向法院聲明承受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申○○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戌○○、巳○○、午○○、未○○、辰○○為其繼承人,死亡證明書一紙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酉○○等人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五百零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亥○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零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宇○○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六百十六萬一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辛○○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六百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子○○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零八萬九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寅○○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九十四萬零一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B○○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十五萬零九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萬一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丁○○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黃○○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零六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申○○(承受訴訟人戌○○等五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零七萬七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地○○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A○○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玄○○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D○○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天○○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十四萬四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卯○○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丑○○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己○○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壬○○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十五萬零九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酉○○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七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一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宇○○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辛○○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七百一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子○○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三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寅○○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B○○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一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零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癸○○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八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宙○○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戌○○、巳○○、午○○、未○○、辰○○(上五人即申○○之承受訴訟人)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地○○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六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A○○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玄○○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D○○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六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戊○○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天○○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卯○○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丑○○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己○○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壬○○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一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礦坑內安全及通風設施不良,致原告身罹職業病塵肺症,達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被告竟先後強制原告退休,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縱命被告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解雇原告,亦應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致身罹塵肺症之疾病,雖有受領勞工保險給付,但被告仍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又原告酉○○、亥○、宇○○、辛○○四人因被告之礦坑內安全及通風設施不良致罹不治之症,終身需與醫藥為伍,身心備受煎熬,又無法工作上班,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酉○○尚得請求至六十五歲不能工作之損失;兼以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基法十六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三十日預告期間及八日謀職假之工資;且原告於任職期間,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本應於特別休假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均照給工資,惟被告均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退休之日前五年內之例假、國定假日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另原告丁○○之左右耳聽障、原告地○○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之脊柱損壞、原告宇○○之青光眼、原告癸○○因塵肺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接受醫療致不能工作、原告丁○○因塵肺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接受醫療致不能工作、原告宙○○於工作中頭部裂傷腦膜蜘蛛網膜下出血,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接受醫療致不能工作、原告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右腳骨折接受醫療致有十二日不能工作,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右脛骨折接受醫療致不能工作,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右側手肘裂傷致接受醫療致十二日不能工作,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右腿受傷接受醫療致二十三日不能工作、原告甲○○因胸腰椎骨折,自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因接受醫療致不能工作,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公傷假補償工資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中已有十七人於離職時業已簽立切結書,拋棄依勞基法及其他法令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另原告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親筆書立同意書,同意被告給付資遣費五萬元後,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公司補償,是該十八位原告自應為切結書及同意書之拘束,不得再予爭執;且原告均係自請離職,被告並未強令其退休或片面解雇,自無庸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況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請求強制退休金,惟原告並未達該款強制退休要件中身體殘障不能勝任之程度,自不符強制退休之要件,其請求殆為無據;縱令被告需給付退休金,原告玄○○、戊○○、己○○、A○○、天○○、丑○○、甲○○、丁○○等八人之退休金請求權亦已逾五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公司多年來均經評鑑為優良礦場,工作場地及安全設備均佳,而原告受雇於被告前均曾在其他煤礦場工作多年,如何可知其身罹塵肺症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所致?原告迄今猶未證明其罹患塵肺症,係因被告未提供安全衛生設施所致,是原告所身罹之職業病塵肺症實與被告提供之場所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實無給付職災補償之責;更何況原告之職業災害請求權,自其離職日至起訴之日,均已逾二年,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酉○○、亥○、宇○○及辛○○四人雖主張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能工作損失,惟均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況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時效,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甚而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然依法無據;又勞基法上之強制退休並未有預告期間及謀職假之規定,性質上亦不得類推適用,原告既主張係因強制退休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再請求預告工資之餘地;況係原告本係自行離職,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等預告期間及謀職價工資;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意為勞工需連續工作六天始有例假,原告單以契約存續之時間,每七日換算一例假日,誠屬有誤,況原告實無連續工作六日之事實,自無依勞基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例假日工資之餘地;至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因原告均係自請離職,係可歸於原告等之事由致特別休假日未休完,被告當然無庸給付原告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就原告酉○○主張返還保費部分,實則被告確有為其加保職業災害保險,且酉○○亦已領取職業災害殘障給付,原告酉○○復為此爭執,顯然無據;末就被告丁○○之左右耳聽障、地○○之脊柱損壞、宇○○之青光眼等情事,實與該三人在被告公司礦坑工作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復未就此舉證,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實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曾於被告公司任職,先後經醫院診斷確定身罹「塵肺症」,審定為級數不等之殘廢等情,業具原告提出塵肺症殘廢申請書、丑○○「塵肺症重大傷病卡」、原告等二十五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投保人為被告公司)及薪資單影本,復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退休金或資遣費?(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及例假日與謀職假工資?(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之損失?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辛○○、子○○、寅○○、B○○、乙○○、癸○○、丙○○、丁○○、黃○○、宙○○、A○○、卯○○、己○○、壬○○、甲○○、申○○(業已死亡,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即原告戌○○、巳○○、午○○、未○○、辰○○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及宇○○等十七人部分:

原告辛○○等十七人主張渠等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礦坑內安全及通風設施不良,致原告身罹職業病塵肺症,達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被告竟先後強制原告退休,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縱命被告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解雇原告,亦應給付資遣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辛○○等十六人已於離職時業已簽立切結書,拋棄依勞基法及其他法令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另原告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親筆書立同意書,同意被告給付資遣費五萬元後,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公司補償,是該十七位原告自應為切結書及同意書之拘束,不得再予爭執;且原告均係自請離職,被告並未強令其退休或片面解雇,自無庸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況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請求強制退休金,惟原告並未達該款強制退休要件中身體殘障不能勝任之程度,自不符強制退休之要件,其請求殆為無據等語抗辯。經查:

(一)依卷附被告所提出,由原告辛○○等十六人於離職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十六紙(原告辛○○、子○○、寅○○、B○○、乙○○、癸○○、丙○○、丁○○、黃○○、宙○○、D○○、戊○○、己○○、壬○○、甲○○、申○○等十六人)及原告宇○○所簽立之同意書影本乙紙,及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九一號偵查卷,另有原告地○○、A○○、玄○○、卯○○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參該偵查卷第九十三、八十四、

九十二、九十四頁),其中除原告地○○、玄○○、戊○○、D○○等四人之切結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外,其餘十六紙切結書及一紙同意書,均簽有原告之姓名並蓋有印章。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當庭核對被告所提出前揭切結書及同意書之原本無誤。

(二)原告辛○○、子○○、寅○○、B○○、乙○○、癸○○、丙○○、丁○○、黃○○、宙○○、A○○、卯○○、己○○、壬○○、甲○○、申○○、宇○○等十七人雖均否認該簽名並非渠等所簽,係屬偽造云云,惟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一九○五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辛○○、子○○、寅○○、B○○、乙○○、癸○○、丙○○、丁○○、黃○○、宙○○、A○○、卯○○、己○○、壬○○、甲○○、申○○等十六人之切結書及原告宇○○之同意書,其上均有立書人之簽名、蓋章,經本院核與卷附原告等人薪資支付表(平均工資一及二卷)上之原告等人印文,及前揭偵查卷中之歷次簽名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一號第一二0頁至第第一二四頁之原告等人之簽名筆跡,其印文或筆跡尚無不合,且原告辛○○等人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就同意書及切結書簽名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酌比對簽名筆跡亦認為「…卷附之同意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與聲請人在偵訊筆錄之簽名,依肉眼即可看出係同一人之筆跡…」,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四八號處分書可稽,且原告告訴被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偽造文書等犯嫌之案件,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九十一年度禎字第八四一一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原告等人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四八號予以駁回,有該處分書二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堪認上揭十六紙切結書及一紙同意書上,原告辛○○、子○○、寅○○、B○○、乙○○、癸○○、丙○○、丁○○、黃○○、宙○○、A○○、卯○○、己○○、壬○○、甲○○、申○○及宇○○等十七人之簽名為真正。原告等十七人雖均主張從未於離職時簽立上揭切結書或同意書,該切結書及同意書均係偽造,縱係簽立亦屬原告等於不識字且不知情之情形下,經被告欺騙或誘導所為云云。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乃原告辛○○等十七人迄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係屬偽造,自屬無據。至於地○○、D○○、戊○○、玄○○之部分並無簽名,且地○○等四人均否認該切結書為真正,被告未能舉證該印文確係地○○等四人所蓋,被告抗辯地○○等四人之切結書為渠等所同意並蓋章云云,即屬無據,此部分難信為真。

(三)又該辛○○等十六人之切結書上載明:「…今自願離職,除請求貴公司代辦本人應領老年給付外,依法不能向貴公司請求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同時終止勞動契約。嗣後對於有關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勞資雙方權利、義務均同意放棄,不再以任何名目向貴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宇○○之同意書上記載「本人同意貴礦因病無法工作,給付伍萬元正資遣費,…今後不藉任何理由要求公司補償…」,有該切結書及同意書附卷可佐,原告等十七人因勞動契約終止而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令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自願減少請求之金額,甚至拋棄該項請求權,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除有法律明文不得拋棄,或有無效之原因外,並非法所不許,該拋棄或自願減少請求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況原告辛○○等十七人縱係因被被告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此意思表示,觀諸其切結書及同意書之簽立日期,亦均逾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一年之撤銷期間。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等十六人於勞動契約終止時表明拋棄其對於被告得主張之權利並簽立切結書;而原告宇○○於終止契約時,就資遣費既與被告約定為五萬元並簽立同意書,實質上原告宇○○與被告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復依該和解契約內容履行完畢。原告等十七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對被告依有關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為請求。是原告辛○○、子○○、寅○○、B○○、乙○○、癸○○、丙○○、丁○○、黃○○、宙○○、A○○、卯○○、己○○、壬○○、甲○○、申○○(即原告戌○○、巳○○、午○○、未○○、辰○○之繼承人)及宇○○等十七人之主張,自屬無據,渠等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酉○○、亥○、地○○、玄○○、D○○、戊○○、天○○、丑○○等八人部分(下稱原告酉○○等人):

(一)退休金或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障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退休,係指雇主於上述二種情形下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依條該規定,僅雇主有強制勞工退休之權利,勞工並無請求強制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即,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條件成就時,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亦得不強制勞工退休,雇主得斟酌其人事成本、工作效益,決定行使權利與否,「需雇主向勞工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工方得向雇主給付退休金。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酉○○等人主張被告先後以原告等罹「塵肺症」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或年滿六十歲為由,以強制退休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五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自應由原告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實,及被告據此片面向原告等為強制退休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酉○○等人主張被告以原告身罹「塵肺症」身體殘障不堪工作或年滿六十歲為由,先後向原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業經被告否認,原告等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向原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難認原告等係因強制退休而終止其勞動契約,非能認定有原告所謂強制退休之事實,故原告等主張因身罹「塵肺症」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或年滿六十歲而強制退休,向被告請求退休金等語,實難採憑。

4、又原告酉○○等人另主張其身罹「塵肺症」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經被告逕予解雇,縱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強制退休之規定請求退休金,因亦得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云云。惟此既經被告否認,辯以係原告等自行離職等語,依前揭舉證法則,亦應由原告等證明被告確有片面解雇原告等之事實,亦即,原告等需證明被告係以原告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片面向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姑不論原告是否確因罹「塵肺症」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達「不能勝任」之程度,然原告等迄未舉證被告有依勞動基動準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而片面解雇原告之事實(被告有以該條款之事由,片面向原告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因身罹「塵肺症」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遭雇主解雇,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誠屬無據。

(二)職災補償給付(扣除勞保給付之差額)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該職災仍需與該職業有因果關係,亦即,職業災害之發生係於勞動契約有效存續中,因該職業所致。復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本件原告等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等自應證明其因職業災害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與其工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其受領補償請求權不得罹於二年時效。

2、依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四三二九○○號函附之「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國軍桃園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濟品字第二四四九號函附原告丑○○之診療資料(詳卷三),原告等八人就醫經診確知身罹「塵肺症」,並經審定為級數不等之殘廢之日期如附表一所示,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計算表(參卷七,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證二十)所載大致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就診時,其餘原告等七人至遲於審定為殘廢以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時,當已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身罹「塵肺症」,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姑不論原告等八人能否證明其罹患塵肺症,係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工作所致,依附表一所示,原告等經審定為塵肺症之時間最晚者為原告「玄○○」,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則職災補償請求權時效,最遲自應從審定塵肺症之日之次日起算二年,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而依卷附起訴書收狀戳章(參卷一,原告之起訴書),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行起訴,早已罹於職災補償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則其他原告經審定為塵肺症之時間均早於原告玄○○,原告丑○○更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診即知罹患塵肺症,是原告等八人之職災補償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時效,此復經被告於訴訟中執為抗辯,是原告等八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3、原告酉○○等人另主張其業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向被告請求退休金等,請求至今兩造間均利用各種方式調解請求退休金等事宜,故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按消滅時效雖因請求而中斷,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縱令原告等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已向被告為退休金等之請求屬實,惟原告遲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前開說明,原告等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迨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行起訴,自應以該起訴之日為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日。

4、原告酉○○等人另主張塵肺症為不治之症,故無時效問題云云。經查相關法令並無類此之規定,原告援此為主張,實難採憑。

(三)原告酉○○、亥○請求罹塵肺症之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不能工作之損失):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災補償採無過失主義,僅需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因工作遭遇職災而致死亡或傷殘之事實即足,與雇主是否有過失,係屬二事。倘雇主對該項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情事,則其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無過失時有別,故不能將職業災害與雇主必有過失相提並論。勞工欲主張雇主對職業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人仍須先證明雇主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原告酉○○、亥○二人主張,其身罹「塵肺症」係因被告提供之安全衛生設施不足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前揭說明,原告二人自應舉證被告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存在。

2、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原告酉○○、亥○二人等自承經醫院審定為塵肺症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參卷二,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爭點整理書狀第四頁),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遲自應自原告酉○○、亥○二人經醫院審定為塵肺症時間之次日起算,而原告係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起訴,據此推算,原告酉○○、亥○二人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早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復經被告援為時效之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4、況原告迄今未能舉證渠等罹患塵肺症確係因任職於被告公司所致(即因果關係),復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之事實,是原告酉○○、亥○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洵為無據。

(四)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八日謀職假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前預告之,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惟雇主依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勞工退休情形,並無同等之規定。雖強制退休亦屬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然其情形與雇主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之歇業或天災事變情形而歇業之情形不同,二者適用基礎並無類似性,解釋上自不宜以類推適用法則無端課予雇主法律本無之義務。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並不適用預告期間之規定,自無庸向勞工預告,勞工無從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及謀職假之工資。是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未經預告即強制原告等退休,應依勞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謀職假工資,顯然於法未合。

2、原告酉○○等人雖另主張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事由,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等可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之。惟該主張需以被告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事由,向原告等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有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等復為此主張,誠無據也。

(五)勞動契約終止前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又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七九台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釋、同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釋及同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二八七八七號函參照。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其自退休之日起算前五年之特別休假各如其計算表所載,原告均未休,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原告計算表所載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等語,固據其提出特別休假日工資計算表一份為證。惟被告辯稱:係其個人之原因未休特別休假,被告無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特別休假未休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之特別休假日工資計算表,僅係其自行製作且計算特別休假工資之金額,尚不能證明其未能休特別休假係可歸責被告,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未休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計算表所示之特別休假工資乙節,顯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特別休假權利之行使以雇主承認勞工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為前提,而雇主自始即加以否認,原告顯然無法對被告主張要休特別休假及領薪資。故原告當時未休特別休假,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按特別休假,乃勞動基準法所明文規定之權利,無須雇主承認,亦非雇主所能剝奪,是原告主張雇主被告自始否認原告特別休假,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自無可取。

(六)勞動契約終止前未休之例假日工資: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工廠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凡以日計算之日工或點工,而繼續工作在七日以上者,均應有一日之休息,此亦經司法院院字第六一四號解釋在案。而依司法院院字第六一四號解釋,所謂「繼續工作在七日以上者,均應有一日之休息」,係指勞工連續工作六日,應有一日之例假,並非指勞動契約繼續達七日,即有一日之例假,方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勞工於辛苦工作多日後應予休息,倘勞動契約繼續達七日,即有一日之例假,將造成一週僅工作一天之日工,亦有一天之例假日,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2、次按例假日、國定假日不休假工資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依該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提起本訴,故原告請求之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工資,自以起訴之日前五年內(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後者)為限,逾此部分之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工資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3、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原告之工資係按日計酬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工作六日,享有一日之例假,並非按曆法計算之例假日。經本院審酌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及被告提出之工資支付表可知,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原告連續工作六天,被告即支付五百元例假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4、原告玄○○、戊○○、天○○、丑○○自承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終止勞動契約,距起訴之日已逾五年,故其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均已罹於五年時效,故其請求例假、國定假日工資,自屬無據。

5、原告酉○○、亥○、地○○、D○○等四人之契約終止日之認定:

(1)原告酉○○部分:依被告之陳報(參卷六,被證二十七),勞動契約終止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原告酉○○雖主張應為同年月十八日(參卷七,原告附證二十七),惟未能就此對己較有利之事項加以舉證,自應認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為其勞動契約終止日。

(2)原告亥○部分:依被告之陳報,契約終止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原告雖主張應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惟未能就此對己有利之事項加以舉證,自應認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

(3)原告地○○部分:原告地○○之勞工保險退保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此有被告提出之投保資料表一紙在卷足證,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雖主張契約終止日期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惟未能就該有利於己之事項加以舉證,自應認定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

(4)原告D○○部分:原告D○○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核與其勞工保險退保日期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5、經本院依被告提出之考勤表、薪資支付表核算後,原告酉○○、亥○、地○○及D○○四人,於起訴之日前五年內(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後,迄勞動契約終止時),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符合連續工作六日而應有之例假日各為如附表二(應有例假日數欄)所示之日數。(詳細之連續工作六日之日期,請參附表四)其中原告酉○○八十八年應有之例假日數部分,因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支付表於就八十八年部分付之闕如,復無考勤表可供核計,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以前一年度(即八十七年)之例假日數為計,附為敘明。至原告所主張超過附表二所示之日數部分,係誤以「契約終止之日」前五年計之,且逕依曆以每七日得一日例假之方式計算,自無可取。

6、依卷附之薪資支付表可知,原告係以按日計酬方式核計薪資,其中原告酉○○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間每日工資為一千七百元、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間每日工資為一千六百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其勞動契約終止日每日工資為一千七百元;原告亥○自八十五年至其勞動契約終止日間每日工資均為一千六百元;原告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上半月期間每日工資為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原告D○○於八十五年至其勞動契約終止日間每日工資均為七百五十元,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所載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自起訴之日前五年之例假日工資應各為其每日工資,扣除被告業已給付每例假日五百元之工資後,乘以起訴之日前五年之應有例假日數,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酉○○九萬四千七百元、原告亥○九萬零二百元、D○○七千五百元之例假日工資(詳如附表二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例假日工資各如前述金額部分,尚屬有理。就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例假日工資部分,即屬無據。

(七)勞動契約終止前之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休假,下簡稱國定假日)部分:

1、原告玄○○、戊○○、天○○、丑○○等四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距起訴日已逾五年,故其國定假日工資均已罹於五年時效。又原告酉○○、亥○、地○○、D○○四人之契約終止日認定及每日工資之數額,均已述明如前。

2、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且其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訂休假日,雇主不得逕自與正常工作日對調(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三0七七六五號函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勞動字第五五八七號函釋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謂「休假日」,係僅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而言,不包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例假日(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內勞字第二七四二三四號函參照),故計算國定假日薪資時,其與例假日或特別休假日重疊之日應予扣除。

3、經本院依卷附之考勤表、工資支付表核算,原告等四人於起訴日前五年之國定假日,經扣除與例假日或特別休假日重疊之日,核計各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數(應有國定假日數欄),是以原告主張其起訴日前五年應有之國定假日各為附表三所示之日數,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主張超過附表三所示之日數部分,應係誤以契約終止前五年計之,且未經扣除與例假日重疊之日,自無可取。

4、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國定假日工資應各為其每日平均工資,乘以起訴之日前五年之國定假日數,各為原告酉○○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原告亥○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原告地○○三千四百八十二、原告D○○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國定假日工資各如上述之金額部分,尚屬有理。就超過上述金額之請求國定假日工資部分,即屬無據。

(八)原告酉○○請求返還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

1、原告酉○○主張,勞工保險條例職災保險保險費應由雇主負擔,被告公司向原告按月收取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共計收取六千五百八十元,均未向勞保局投保,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加倍返還,故應返還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等語。

2、經查被告公司向原告酉○○扣繳上述保費後,有為其加保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酉○○勞工保險卡為證,且原告酉○○亦領取殘障給付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此有原告酉○○於起訴狀所附勞保局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足稽(參卷一,原告之起訴書附證),足認被告收取原告酉○○前揭保險費,確有投保。原告酉○○稱被告公司向其收取職業災害保險費卻未投保,致其未獲勞保局給付職災保險費理賠金云云,顯有不實。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係就投保單位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規定,並無原告所謂加倍返還保險費之規定,原告主張加倍返還保險費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酉○○、亥○、地○○、D○○四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酉○○九萬四千七百元、原告亥○九萬零二百元、原告D○○七千五百元之例假日工資,及原告酉○○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原告亥○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原告地○○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原告D○○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國定假日休假工資,合計各為酉○○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原告亥○二十萬五千四百元、原告地○○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原告D○○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餘被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明准予假執行,惟並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附表一:「塵肺症」職災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時效表(起訴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對 象│初診日期 │開立診斷書日│審定日 │出具證明書醫院│是否罹於││ │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殘廢給付受│ │二年時效││ │(欄十一)│(開立日期)│理編審清單│ │ │├───┼─────┼──────┼─────┼───────┼────┤│酉○○│88.1.21 │88.1.31 │88.2.9 │敏盛綜合醫院 │是 │├───┼─────┼──────┼─────┼───────┼────┤│亥 ○│88.2.23 │88.3.17 │88.4.30 │恩主公醫院 │是 │├───┼─────┼──────┼─────┼───────┼────┤│地○○│85.8.2 │86.6.20 │86.8.27 │長庚醫院 │是 │├───┼─────┼──────┼─────┼───────┼────┤│玄○○│87.7.23 │88.5.10 │88.7.15 │長庚醫院 │是 │├───┼─────┼──────┼─────┼───────┼────┤│D○○│88.3.4 │88.3.31 │88.5.13 │恩主公醫院 │是 │├───┼─────┼──────┼─────┼───────┼────┤│戊○○│87.11.9 │88.6.7 │88.6.9 │長庚醫院 │是 │├───┼─────┼──────┼─────┼───────┼────┤│天○○│87.11.9 │88.4.2 │88.4.19 │同上 │是 │├───┼─────┼──────┼─────┼───────┼────┤│丑○○│87.11.16 │ │ │國軍桃園總醫院│是 │└───┴─────┴──────┴─────┴───────┴────┘附表二:例假工資計算表(起訴日之前五年內)┌───┬─────┬─────────┬────┬──────────┐│對 象│契約終止日│應有例假日數 │每日工資│應有例假工資 ││ │ │ A │ B │A×(B-500) │├───┼─────┼─────────┼────┼───┬──────┤│酉○○│89.7.17 │85.10.30~86.2.18 │1700 │15600 │計:94700 ││ │ │計十三日 │ │ │ ││ │ ├─────────┼────┼───┤ ││ │ │86.2.19~87.3.31 │1600 │27500 │ ││ │ │計二十五日 │ │ │ ││ │ ├─────────┼────┼───┤ ││ │ │87.4.1~89.7.17 │1700 │51600 │ ││ │ │計四十三日 │ │ │ ││ │ │(缺八八年之薪資支│ │ │ ││ │ │付表,逕依八七年之│ │ │ ││ │ │例假計算,八七年為│ │ │ ││ │ │二十二日) │ │ │ │├───┼─────┼─────────┼────┼───┴──────┤│亥 ○│89.7.10 │共計八十二日 │1600 │90200 │├───┼─────┼─────────┼────┼──────────┤│地○○│85.12.20 │計○日 │1741 │0 │├───┼─────┼─────────┼────┼──────────┤│D○○│86.7.31 │計三十日 │750 │7500 │└───┴─────┴─────────┴────┴──────────┘附表三:國定假日工資計算表(起訴之日五年內)┌───┬─────┬────────┬────┬───────────┐│對 象│契約終止日│應有國定假日數 │每日工資│應有國定假日工資 ││ │ │ A │ B │ A×B │├───┼─────┼────────┼────┼───┬───────┤│酉○○│89.7.17 │85.10.30~86.2.18│1700 │15300 │計:118700 ││ │ │計九日 │ │ │ ││ │ ├────────┼────┼───┤ ││ │ │86.2.29~87.3.30 │1600 │32000 │ ││ │ │計二十日 │ │ │ ││ │ ├────────┼────┼───┤ ││ │ │87.4.1~89.7.17 │1700 │71400 │ ││ │ │計四十二日 │ │ │ │├───┼─────┼────────┼────┼───┴───────┤│亥 ○│89.7.10 │共計七十二日 │1600 │115200 │├───┼─────┼────────┼────┼───────────┤│地○○│85.12.20 │計二日 │1741 │3482 │├───┼─────┼────────┼────┼───────────┤│D○○│86.7.31 │計十五日 │750 │11250 │└───┴─────┴────────┴────┴───────────┘

附表四:原告連續工作六日之日期及次數表(起訴日之前五年內)┌───┬─────┬──────────────────────────┐│對 象│契約終止日│應有例假日(即起訴日前五年,連續工作六日之次數) │├───┼─────┼──────────────────────────┤│酉○○│89.7.17 │共計八十一日 ││ │ │85年,計九日 ││ │ │ 10.28~11.2、11.4~11.9、11.11~11.16、11.18~11.23 ││ │ │ 11.25~11.30、12.2~12.7、12.9~12.14、12.16~12.21 ││ │ │ 12.23~12.28 ││ │ │86年,計二十七日 ││ │ │ 1.6~1.11、1.13~1.18、1.20~1.25、1.27~2.1、 ││ │ │ 2.22~2.27、三月上無明細表(依三下「500」註記,至││ │ │ 少一日)、3.17~3.22、3.24~3.24、4.7~4.12、 ││ │ │ 4.21~4.26、5.5~5.10、5.12~5.17、5.19~5.24、 ││ │ │ 5.26~5.31、6.2~6.7、6.16~6.21、6.23~6.28、 ││ │ │ 7.14~7.17、7.21~7.26、8.4~8.9、9.1~9.6、 ││ │ │ 9.8~9.13、9.22~9.27、11.3~11.8、11.18~11.22、 ││ │ │ 12.1~12.6、12.8~12.13 ││ │ │87年(87.1~87.12係依據考勤表之記錄)計二十二日 ││ │ │ 1.5~1.10、1.12~1.17、1.17~1.22、4.20~4.25、 ││ │ │ 5.4~5.9、5.18~5.23、6.1~6.6、6.8~6.13、6.15~6.20││ │ │ 6.22~6.27、7.6~7.11、7.20~7.25、8.17~8.22、 ││ │ │ 8.24~8.29、9.7~9.12、9.21~9.26、9.28~10.3 ││ │ │ 10.19~10.24、10.26~10.31、11.2~11.7、11.16~11.21││ │ │ 12.14~12.19 ││ │ │88年缺薪資支付表,依前一年度(八十七年)二十二日計 ││ │ │89年計一日 ││ │ │ 3.6~3.3.11 │├───┼─────┼──────────────────────────┤│亥 ○│89.7.10 │共計八十二日 ││ │ │85年,計六日 ││ │ │ 11.11~11.16、11.25~11.30、12.2~12.7、12.9~12.14 ││ │ │ 12.16~12.21、12.23~12.28、 ││ │ │86年,計二十九日 ││ │ │ 1.20~1.25、1.27~2.1 ││ │ │ 三月上無明細(依三下500註記,至少一日) ││ │ │ 3.17~3.22、3.24~3.29、4.7~4.12、4.14~4.19 ││ │ │ 4.21~4.26、5.5~5.10、5.12~5.17、5.19~5.24 ││ │ │ 5.26~5.31、6.16~6.21、6.23~6.28、7.14~7.19 ││ │ │ 7.21~7.26、7.28~8.2、8.4~8.9、9.8~9.13、 ││ │ │ 9.22~9.27、9.29~10.4、10.13~10.18、10.20~10.25 ││ │ │ 11.3~11.8、11.10~11.15、11.18~11.22、 │ ││ │ │ 11.24~11.29、12.8~12.13、12.15~12.20 ││ │ │87年,計二十九日 ││ │ │ 1.5~1.10、1.12~1.17、1.18~1.23、2.23~2.28 ││ │ │ 3.2~3.7、3.9~3.14、3.16~3.21、3.23~3.28 ││ │ │ 3.30~4.4、4.6~4.11、缺五月上明細 ││ │ │ 5.18~5.23、6.1~6.6、6.8~6.13、6.15~6.20 ││ │ │ 6.22~6.27、7.6~7.11、7.13~7.18、7.20~7.25 ││ │ │ 7.27~8.1、8.10~8.15、9.7~9.12、9.21~9.26 ││ │ │ 9.28~10.3、11.2~11.7、11.9~11.14、11.23~11.28 ││ │ │ 12.7~12.12、12.14~12.19、12.21~12.26 ││ │ │88年,計十六日(88.1~89.7係依據考勤表) ││ │ │ 8.2~8.7、8.9~8.14、8.16~8.21、9.13~9.18 ││ │ │ 9.27~10.2、10.4~10.9、10.11~10.16、10.18~10.23 ││ │ │ 10.25~10.30、11.1~11.6、11.8~11.13、11.15~11.20 ││ │ │ 11.22~11.27、11.29~12.4、12.13~12.18、 ││ │ │ 12.20~12.25 ││ │ │89年,計二日 ││ │ │ 1.24~1.29、2.21~2.26 │├───┼─────┼──────────────────────────┤│地○○│85.12.20 │共計○日 │├───┼─────┼──────────────────────────┤│D○○│86.7.31 │共計三十日 ││ │ │85年計九日 ││ │ │ (10.28)~11.2、11.4~11.9、11.11~11.16、11.18~11.23 ││ │ │ 11.25~11.30、12.2~12.7、12.9~12.14、12.16~12.21 ││ │ │ 12.23~12.28 ││ │ │86年,計二十一日 ││ │ │ 1.6~1.11、1.13~1.18、1.20~1.25、1.27~2.1 ││ │ │ 2.22~2.27、3.3~3.8、3.10~3.15、3.17~3.22 ││ │ │ 3.24~3.29、4.7~4.12、4.14~4.19、4.21~4.26 ││ │ │ 5.5~5.10、5.12~5.17、5.19~5.24、5.26~5.31 ││ │ │ 6.2~6.7、6.16~6.21、6.23~6.28、7.14~7.17 ││ │ │ 7.21~7.26 │└───┴─────┴──────────────────────────┘附表五:原告應有國定假日之日數及明細表(起訴日之前五年內)┌───┬─────┬─────────────────────────┐│對 象│契約終止日│應有國定假日 │├───┼─────┼─────────────────────────┤│酉○○│89.7.17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計九日 ││ │ │(總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開國││ │ │ 紀念日及翌日、除夕、春節三日) ││ │ ├─────────────────────────┤│ │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日││ │ │(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計十九日││ │ │ 、和平紀念日) ││ │ ├─────────────────────────┤│ │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計四十二日 ││ │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計三十八││ │ │ 日、婦幼節、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 │├───┼─────┼─────────────────────────┤│亥 ○│89.7.10 │共計七十一日 ││ │ │八十五年:三日 ││ │ │(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 ││ │ │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各十九日,五十七日 ││ │ │八十九:十二日 ││ │ │(開國紀念日及翌日、除夕、春節三日、和平紀念日、革││ │ │命先烈紀念日、勞動節、婦幼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地○○│85.12.20 │計二日(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D○○│86.7.31 │共計十五日 ││ │ │八十五年:三日 ││ │ │(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 ││ │ │八十六年:十二日 ││ │ │(開國紀念日及翌日、除夕、春節三日、和平紀念日、革││ │ │命先烈紀念日、婦幼節、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附表六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 告│負 擔 比 例 │原 告│負 擔 比 例 │原 告│負 擔 比 例 │├───┼───────┼───┼───────┼───┼───────┤│酉○○│千分之一○四 │癸○○│千分之一六 │D○○│千分之一九 │├───┼───────┼───┼───────┼───┼───────┤│亥 ○│千分之五七 │丙○○│千分之五五 │戊○○│千分之一三 │├───┼───────┼───┼───────┼───┼───────┤│宇○○│千分之七六 │丁○○│千分之二一 │天○○│千分之三一 │├───┼───────┼───┼───────┼───┼───────┤│辛○○│千分之九九 │黃○○│千分之二四 │卯○○│千分之二二 │├───┼───────┼───┼───────┼───┼───────┤│子○○│千分之三四 │宙○○│千分之一一 │丑○○│千分之二八 │├───┼───────┼───┼───────┼───┼───────┤│寅○○│千分之二九 │地○○│千分之九四 │己○○│千分之二○ │├───┼───────┼───┼───────┼───┼───────┤│B○○│千分之二九 │A○○│千分之二二 │壬○○│千分之四三 │├───┼───────┼───┼───────┼───┼───────┤│乙○○│千分之二八 │玄○○│千分之四五 │甲○○│千分之四○ │├───┴───────┴───┴───────┴───┼───────┤│戌○○ 、 巳○○ 、 午○○ 、 未○○ 、 辰○○│千分之三七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