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國字第六號
原 告 己○○○
丙○○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零叁拾玖元,其中壹佰零肆萬零肆佰叁拾玖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貳拾叁萬柒仟陸佰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肆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叁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與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己○○○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肆拾柒萬玖佰零肆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與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應連帶給付丙○○玖佰零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並其中捌佰柒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貳拾玖萬柒仟元之部分,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其應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並為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甲○○為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以下稱被告)所屬清潔隊之隊員,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渠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有Q2─320號清潔垃圾車由一0三縣道蘆洲市往八里鄉方向行駛,欲將收集之垃圾送往垃圾場處理,途經台北縣○○鄉○○路○段與洲后路口等待紅綠燈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並應在直行車道行駛,且依當時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地跨左轉專用車道,撞及同方向待左轉之原告己○○○所騎乘所載丙○○之機車,車號:0000000,致使己○○○、丙○○人車倒地,機車受損、原告己○○○受有右肩峰骨折、右手臂挫傷血腫、合併皮膚壞死;原告丙○○受有兩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兩腿膝下部分嚴重壓挫傷、合併皮膚壞死、缺失,該事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偵辦,並有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及證人即當時指揮交通之警員謝志明可證,並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案經刑事判決被告甲○○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確定,被告甲○○並對其駕車行為坦承疏失,而原告己○○○之機車受損,並使原告等身體受傷乃肇致被告之過失行為,並在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中所不法肇致,其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一、法條所敘,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及被告甲○○自應對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先主張:「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並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釋示甚詳,本件原告對被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並無理由。」云云,實無理由,蓋;
(一)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二十五條訂有明文。又上開法律規定「得依法律」即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也。又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亦明文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即以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也,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等應對原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也。另甲○○是否為約聘雇人員,應請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說明,縱係約聘雇人員,而非正式之公務人員,其仍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無庸置疑。
(二)再者,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代位責任論」之思想(詳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八十八年九月版第九頁),立法意旨係在「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公務員固然須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害人此種損害賠償請求權,如遇公務員個人資力不足時,則將落空,對被害人之保護顯然不週,乃訂立國家賠償法,明定國家賠償責任。」是以,為確保被害人實際上能獲得賠償,以貫徹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立法目的,亦有必要使有償付能力之國家,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所引起之損害,與該公務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矣!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者,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也。」,如前所述,我國國家賠償法採係「代位責任論」之立法,其特色「在於國家雖然對於被害人直接負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本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之替代,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該行為亦構成公務員賠償為必要(前提)。」(詳見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八十八年九月版,第十頁),是以,退萬步言,若原告等無法對被告等連帶請求賠償,勢必將另訴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裁判兩歧,似亦應認為被告等對原告等負有不真正連帶之債務。
四、原告又主張「健保給付部分既非原告支出,且因健保之給付,有關之請求亦移轉予健保機關,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並無理由,蓋;
(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明揭:「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及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同旨)。
(二)依法務部85、3、27法85律決第○七二四二號函亦明揭:「國家賠償請求權與保險給請求權之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於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為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國家賠償請求權人雖已參加社會保險(如公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而享有醫療給付,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又法務部80、7、19法80律字第一○八二一號函台灣省政府:「國家賠償與保險給付二者之請求權併存,不發生由國家賠償之給付金額中扣除公務員保險金之問題。::」另法務部法84決字第二五九○二號函、行政院台85法字第○七二四一號函亦同旨。
(三)末就保險法理言,人身保險契約係以按期給付保險金為要件,且具有儲蓄性質,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是以,被告所主張損益相抵實無理由。
(四)另原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有關規定領取任何之保險金,故亦無該法第三十條扣除之問題,原告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並不排除本事件之請求併予陳明。
五、再者,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仍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並無理由,蓋;
(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訂有明文,惟過失相抵須以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合先敘明之。
(二)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四十七號判決第二頁第二段所載:「至先前告訴人機車如何行駛至被告車前之過程,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步之過失行為致生追撞之事實,並任何關連性,而告訴人己○○○無照騎乘輕機車,雖有違規定,惟亦與本件交通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尚難憑此認告訴人己○○○亦同有過失。」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與有過失之確切實證,是以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亦屬無據。
六、又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庭訊否認原告己○○○及訴外人丁○○、劉秋月曾於中沖實業社、信欽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原告等並無看護之必要,且原告等已漸康復,所受傷害影響甚微,請求捌佰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而拒絕給付不能工作、看護費之損害賠償及捌佰萬元慰撫金之請求(詳如起訴狀所載)(詳見被告九十一年八月民事答辯狀所載)並無理由:
(一)原告等與訴外人丁○○、劉秋月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於中沖實業社、信欽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且因看護原告等之故而受有無法受領薪資之損害,就此原告等已聲請 鈞院通知證人中沖實業負責人庚○○、信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俊欽之妻江亞澐到庭做證、丁○○、劉秋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到庭,並經訊問渠等原告己○○○及訴外人丁○○、劉秋月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中沖實業社、信欽企業有限公司並每月各受領薪資貳萬零壹佰元、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貳萬柒仟元等情,已證明原告所言非虛。
(二)關於丙○○部分,依馬階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馬院醫骨字第九一二二四七號函所示:「::唯右膝產生嚴重疤戀縮現象,恐影響其下肢之伸展功能及肢體之發育::。」,並有拍攝照片可證,按原告丙○○年僅九歲即遭受如此重大傷害,日後恐有行動不便、殘廢之虞,永遠無法如同正常人般奔馳於運動場、球場,對渠身心及日後人格之形成均有重大之影響,渠須持續接受心理、生理上之復健治療且渠父母勢必須花費較一般父母更多之時間、金錢照料、輔導渠,是以,考量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丙○○心理、生理及週遭親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八百萬元之慰撫金實不為過矣;而關於己○○○部分,亦有勘驗後之照片二幀為證,原告除因車禍及手術、治療之過程之損害外,手術後因該結疤之影響在心理上更造成不可抹滅之傷痕,原告請求貳佰萬元之精神賠償亦不為過,望請 鈞院詳加鑒核。
七、再查,原告等與被告等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但為被告等拒絕,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四日因甲○○肇致本件車禍起至今受害損害繼續擴大,茲再將詳細之損害項目,計算如后:
(一)己○○○部分,請求貳佰肆拾柒萬玖佰零肆元,其餘請求暫予保留。
1、醫療費用之支出:計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
(1)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至馬偕醫院診治,花費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原請求部分為壹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元,更正為壹拾肆萬伍仟伍佰零柒元;追加部分為壹萬壹仟捌拾元。
(2)又手術後右肩、右肘輕微癵縮、疤痕癵縮,乃繼續至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治、復健,計已花費伍拾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原請求部分: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追加部分貳仟肆佰貳拾陸元。
2、不能工作之損害:計貳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原告原在中沖實業社任職,每月領有薪津有貳萬零壹佰元,而自本件車禍後即不能上班受領薪津,自九十年四月迄醫生囑咐復健休息之時期,計約有貳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元之損失(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於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接受右肩旋轉修補手術,同年八月二十日出院,自斯時起須六個月之復健期約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總計約有十個半月無法工作(十個半月乘以貳萬零壹佰元等於貳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原起訴請求參拾萬壹仟伍佰元,則予減縮至貳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元。
3、看護費用之負擔:原告己○○○住院診治期間,由丁○○看護,丁○○因而不能受領薪資,丁○○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十七日、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合計六十七日,共支出看護費用共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4、至振興醫院門診救治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計參仟陸佰捌拾元,原請求捌仟柒佰肆拾元則予減縮。
5、機車損害:修復計支出柒仟捌佰元。
6、精神慰撫金:請求貳佰萬元。
以上合計:貳佰肆拾柒萬玖佰零肆元,原請求為貳佰伍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乃依法予以減縮。
(二)丙○○部分,請求玖佰零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其餘請求亦暫予保留。
1、醫療費用之支出計:陸拾參萬壹仟玖佰零捌元。
(1)本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至馬偕醫院急診救治,期間多次手術、救護,計花費醫療費用陸拾貳萬陸仟零捌元(原起訴請求部份:肆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更正為肆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增加部分為: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元。馬偕醫院函復統計金額有誤,乃以本次單據計算統計資料為主,此部份請求仍以起訴金額為主,擴張部分暫予保留。
(2)醫療用品(輪椅、鋁拐、助行器)花費計伍仟玖佰元。
2、看護費用之負擔:伍拾壹萬參仟元。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由劉秋月看護,伊本在信欽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津貳萬柒仟元,自九十年四月五日發生本件車禍時起,即未至公司上班,未受領薪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即原告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於馬階紀念醫院接受植皮手術至同年七月十日出院,後須三至四個月以輪椅扶助,因為行動不便更須看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計十九個月,為伍拾壹萬參仟元(十九個月乘以每月貳萬柒仟元等於伍拾壹萬參仟元)(其餘暫予保留),此部分損害乃應由原告負擔。原請求貳拾壹萬陸仟元,乃擴張請求貳拾玖萬柒仟元。
3、至醫院門診救治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計捌仟貳佰伍拾元,原請求貳萬零壹佰元,予以更正。
4、精神慰撫金:請求捌佰萬元。以上合計:玖佰壹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原起訴請求捌佰柒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乃先扣除被告先墊付之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後,再擴張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之損害負擔計貳拾玖萬柒仟元,計玖佰零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其餘請求亦暫予保留。
八、綜上所述,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受損十分嚴重,已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並遭受手術治療身心痛苦煎熬,或不能工作遭受損失,或不能上學學業遭受阻礙,且身體已殘缺不能如正常人一般發展,損失十分嚴重,而被告甲○○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卻對請求人之受害置之不理,或未達成和解之協議,為保權益,乃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訴之聲明所載,俾符法治正義,而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為保權益,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擴張暨減縮本件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庚○○、丁○○、劉秋月、江亞澐。
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第四七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影本一份。
二、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三、己○○○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二紙。
四、丙○○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五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
六、己○○○馬偕醫院支出費用收據影本一紙。
七、己○○○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以下簡稱振興醫院)費用收據影本一紙。
八、勞工保險卡(己○○○)影本一紙。
九、診斷證明書(己○○○)影本一紙。
十、看護費用負擔債務證明(己○○○)
十一、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共三十八紙。
十二、修費機車費用收據影本一紙。
十三、醫療費用收據支出憑證影本一紙(丙○○)。
十四、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
十五、丙○○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五紙
十六、己○○○醫療費用彙整及單筆明細證明影本共一紙。
十七、振興醫院診斷費用項目明細共一紙。
十八、振興醫院九十一振醫字第九一○號函影本一紙。
十九、丙○○醫療費用彙整及單筆明細費用證明影本共一紙。
二十、馬偕醫院馬院醫骨字第九一二二四七號函影本一紙。
二十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
二十二、法院部八五三二七法八五律決第○七二四二號函、法務部八○○七一九法八○律字第一○八二一號函、法務部八四決字第二五九○二號函、行政院臺八五法字第○七二二四一號函影本各一紙。
二十三、丙○○勘驗後照片二紙。
二十四、己○○○勘驗後照片二紙。
二十五、己○○○醫療費用單據明細表。
二十六、丙○○醫療費用單據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受告知人為承保被告三重市公所之清潔隊垃圾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暨強制險之保險人,本件被告敗訴與否攸關第三人承保保險之理賠義務,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特告知訴訟並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併同本書狀繕本送達第三人。
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並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釋示甚詳,本件原告對被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三、國家賠償並無由國家與其公務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賠償責任,惟除非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公務員並不負賠償責任,又公務員即有責任僅國家得對之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甚明。受害人不得逕對公務員請求賠償,從而被告三重市公所並無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四、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
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定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查,機器腳踏車得附載一人,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行,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進入右慢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一項第五款、第七款所明定。原告己○○○騎乘輕型機車附載丙○○及林哲平二人,行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路或外側車道,並於紅燈時搶道占用直行路徑以待左轉,致未為被告甲○○預期而不慎撞及肇致傷害。原告己○○○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與有過失,原告己○○○若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於紅燈時應停於洲后路外側車道,並於綠燈時優先讓由停於中線車道之被告甲○○所駕駛垃圾車先行,殆不至於肇禍;反之,被告甲○○駕駛車輛則無違規情事,僅未料及原告騎乘機車在其前方,抑垃圾車較高而有死角未予察覺,則原告己○○○於本件肇事應負一半責任。又原告己○○○載送原告丙○○乃其使用人,則原告己○○○之與有過失同為原告丙○○之責任事由,依首揭規定法院應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金額百分之五十。
五、原告所舉診斷證明及相關相片均係傷害發生未幾所拍攝或診療者,事實上二人已逐漸康復,為明實際,請函詢馬偕醫院及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分別如下:
(一) 己○○○部分:
1、醫療費用及支出(原告請求一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是否實在?有無重複並非毫無疑義!
(1)證四:馬偕醫院部分,其醫療單據中編號0000000之單據:證明書費二百元。
編號0000000之單據:證明書費二百二十元。
編號0000000之單據:伙食費四千三百九十元及證明書費五百元。
編號0000000之單據:伙食費一千九百八十元。
合計七千二百九十元與車禍無關,證明書費亦非必要支出,伙食費則為日常本來即應有之支出。
(2)就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有關醫療及交通各項費用,謹依原告製作之附表於各表以「被告之主張」乙欄表示相關之答辯理由,簡言之,其中有關證明書費及伙食費與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另不論原告受傷與否,伙食係日常生活本有之支出,自應扣除。
(3)證五:振興醫院部分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住院費用清單中膳食費三百六十元,乃原告日常本應支出者,與車禍之發生無關。
2.不能工作之損害:⑴被告否認原告任職中沖實業社為真正,原證六號之保險卡亦無從辨識。
⑵原告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二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元部分,按自九十年四月
四日肇事受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原告己○○○業已康復,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振醫字第九一○號函可稽,則果不能工作其期間至多為八個月又二十二天,原告主張計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計十個半月,並無所據。又原告所提原證六保險卡不能證明原告係於所指中沖實業社工作及領有薪資,被告否認原告己○○○有不能工作致減少收入之損害。
⑶按己○○○已然痊癒,依馬偕醫院覆函至多僅三月不能工作,亦無須輪椅、助行
器輔助,故原告主張十個半月不能工作,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亦自承伊已未去工作,換言之,原告之不工作與不能工作係兩回事。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由丁○○看護,並稱丁○○不能受領薪資係因車禍所致之額外負擔,洵無理由,此按(1)丁○○有無實際工作領薪?是否因看護即無支薪已難證明,被告更否認原證八之真正。(2)何況丁○○究有無必要或是否確實因照護原告而放棄工作,均有疑義。
4、交通費用部分:無法證明係就醫所搭乘。
5、機車損害:⑴證十之單據是否因車禍發生修復所需,容有疑義。
⑵原告己○○○主張機車修復費用七千八百元部分,其收據無從證明係本件肇事
車輛及其必要之修復,退步言,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其請求價額減少部分之賠償,應以修復費用扣除折舊費用計算,始為相當。
6.精神慰撫金:原告已痊癒康復,如認被告應負責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二) 丙○○部分:醫療費支出(原告主張四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八元)是否均實在?有無重複非無疑義!
1、 證十一:馬偕醫院醫療費編號0000000號:證明書費五百元。
編號0000000號:證明書費一百元。
編號0000000號:證明書費四百元。
編號0000000號:證明書費二百元。
編號0000000號:證明書費一百元。
補發收據I-0000000之伙食費五百四十元與本件車禍無關非屬必要,或則係本然之日常支出。
2、看護費:否認原告所提證物十三之真正,劉秋月上班與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3、交通費:無法證明為原告就醫所搭乘。
4、精神慰撫金:原告已漸康復,所受傷害影響甚微,請求八百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五、抵銷抗辯:共同被告甲○○曾於事發後賠償新台幣一十二萬四千六百元,爰於原告丙○○請求部分於相同金額內予以抵銷之。
六、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不得請求查「被保險人因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按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仍屬損害保險之性質即財產保險之範圍,為避免不當得利,保險人於理賠後於其範圍內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取得代位權。退而言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為特別法,依上揭該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於交通事故所生醫療給付有代位權應優先適用,亦不受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零三條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及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參照∣被證三)。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肇事原因為交通事故,揆諸上揭規定,於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已受之醫療給付範圍內,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有代位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已受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範圍內,業已移轉有代位權之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則原告己○○○醫療費用之支出,其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計一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部分應不得請求,原告丙○○醫療費用支出,其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五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九元部分應不得請求。
七、有關醫藥費之支出,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醫療、交通收據之形式,惟查,其實際之支付是否必需已非無疑,又自醫療費收據觀察,其間有同一日竟有多筆,不無重複計算之嫌,尤以,醫療費用方面依 鈞院函查馬偕醫院等之結果均未如原告主張之鉅,職是,被告就醫療費之支出僅能同意依馬偕醫院及振興醫院之覆函為據。
八、看護費用之負擔部分:
(一)依馬偕醫院覆函,己○○○僅需二週看護、丙○○於住院期間如需看護,其前後兩次住院亦不到三月(九十年四月四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計六十一日,共二個月),果應請看護亦僅限此期間內。
(二)何況,原告主張劉秋月及丁○○分別看護丙○○及己○○○,惟二人是否確實係為看護而辭去工作已非無疑。
(三)即中沖實業社及信欽企業有限公司之證人僅能證明劉秋月、丁○○請假之事實,不能證明其果係有看護之事實。
(四)劉秋月、丁○○受僱之薪資若干應憑薪資扣繳之資料為憑,不能憑證人口頭之陳述為據。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並聲請向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函查原告二人之診療情形、醫療費用、是否需要看護等情。
一、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首頁。
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第四七六號判決。
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號全部卷宗。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協議不成立,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縣重秘字第九一○○○一九○○五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其擴張或減縮僅生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而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先請求被告甲○○與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己○○○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丙○○新台幣捌佰柒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並均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各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甲○○與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己○○○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零玖佰零肆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與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應連帶給付丙○○玖佰零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並其中捌佰柒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貳拾玖萬柒仟元之部分,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所屬清潔隊之隊員,乃依以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所有Q二─三二○號清潔垃圾車由一0三縣道蘆洲市往八里鄉方向行駛,欲將收集之垃圾送往垃圾場處理,沿台北縣○○鄉○○路中間快車道,由蘆洲往八里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鄉○○路○段與洲后路口,因等待紅綠燈在洲后路中間車道等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並應在直行車道行駛,且依當時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起步前行,撞及同方在左前方等待左轉之原告己○○○所騎乘所載丙○○之機車,車號:0000000,致使己○○○、丙○○人車倒地,機車受損、原告己○○○受有右肩峰骨折、右手臂挫傷血腫、合併皮膚壞死;原告丙○○受有兩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兩腿膝下部分嚴重壓挫傷、合併皮膚壞死、缺失,經原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甲○○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甲○○坦承駕車行為有過失,致原告二人受傷,並致原告己○○○之機車受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甲○○之駕駛行為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中所不法所肇致,其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二)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已給付原告丙○○部分醫藥費十二萬四千六百元,此部份醫藥費,原告丙○○已扣除,未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於言詞辯論時,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並未爭執。
(三)原告支出骨科專用輪椅、鋁柺杖、助行器之費用共五千九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甲○○與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就前開侵權行為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己○○○機車車損之金額?
(三)原告己○○○、丙○○之醫藥費是否應扣除全民健保給付、伙食費、證明書費部分?
(四)原告己○○○、丙○○之看護費金額?
(五)原告己○○○、丙○○之交通費金額?
(六)原告己○○○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七)原告己○○○、丙○○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八)原告己○○○之駕駛行為是否與有過失?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甲○○與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就前開侵權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⑴原告主張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北縣三重市
公所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被告甲○○與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則以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非僱傭關係,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等語置辯。
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權行為之人仍係
該公務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因國家賠償法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之獨立責任。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七-九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裁判要旨)。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乃基於國家獨立之責任,與公務員之間並非成立連帶債務,且依據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向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提起本訴,就被告甲○○部分請求賠償部分,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二)原告己○○○機車車損之金額為三千五百零五元。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自應負賠償原告己○○○之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
⑵原告己○○○所有之機車遭被告甲○○撞擊後毀損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一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非機車修理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⑶原告己○○○賠付修理機車車輛共支出七千八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
影本為證,分別支出零件四千八百元、工資為三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己○○○之機車為000年五月十五日領照使用,至受損時已使用四年十一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而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折舊金額之累計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本額之十分之九,依據定率遞減法,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原應為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一七七一+一一一七+七○五+四四五+二五七=四二九五),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五百零五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三仟元,則原告共得請求零件修理費及工資共三千五百零五元,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己○○○、丙○○之醫藥費應扣除全民健保給付、證明書費,原告己○○○請求醫藥費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原告丙○○請求醫藥費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原告己○○○主張支出醫藥費部分共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原告丙○○
主張共支出醫藥費及醫藥用品共六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八元。被告對於原告提出醫藥費單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以原告己○○○部分支出證明書費五百元、伙食費六千三百六十元共六千八百六十元,原告丙○○支出證明書費一千九百元、伙食費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共七千零六十八元,以證明書費與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伙食費則為日常生活本有之支出,自應扣除。原告己○○○全民健保給付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就原告丙○○支出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共五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九元,其請求權已移轉予健保機關,應予扣除等語。
⑵「(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
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從而,原告己○○○主張支出醫藥費部分共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應扣
除全民健保給付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證明書費五百元共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原告己○○○請求醫藥費予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為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原告丙○○主張共支出醫藥費及醫藥用品共六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八元,應扣除全民健保給付五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九元及證明書費一千九百元共五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原告丙○○請求醫藥費予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原告己○○○請求看護費為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為五十一萬三千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原告己○○○主張住院診治期間,由丁○○看護,丁○○因而不能受領薪資,
丁○○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十七日、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合計六十七日,共支出看護費用共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原告丙○○主張由劉秋月看護,劉秋月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元,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出院止,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計十九個月,共支出看護費共五十一萬三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己○○○依據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看護僅需二周,原告丙○○部分於住院期間,亦不到三個月等語置辯。
⑵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
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原告己○○○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主訴因右手臂腫痛至馬偕醫院診治,九十年四
月二十五日因皮膚呈現壞死現象行清創手術,同年五月九日行植皮手術,手術時住院約需二周之看護,其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振興醫院診治,於八月十六日接受右肩旋轉肌束修補手術,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出院,有馬偕醫院九十年十月三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一二二四七號函、振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振醫字第九一○號函在卷可按。因此,原告己○○○應受看護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合計共二十日,證人丁○○因照顧原告己○○○而請假在家,有證人庚○○、丁○○證詞為證,丁○○之年所得薪資為十九萬三千元,有原告提出丁○○九十年度扣繳憑單為證,因此,丁○○之每月平均所得為一萬六千零八十三元,每日平均所得為五百三十六元,因此,原告己○○○請求看護費於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⑷原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因雙腳脛骨開放性骨折,至馬偕醫院診治,於九
十年四月十八日施行清創手術,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實施植皮手術,因右膝產生嚴重疤痕巒縮現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度實施植皮手術,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出院,於住院期間需人員看護,大約需三至四個月需輪椅及柺杖扶助,有振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振醫字第九一○號函在卷可按。因此,原告丙○○雙腳均骨折,應受看護期間應為自九十年四月四日受傷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復健期間期滿為止共計十九個月,證人劉秋月為原告丙○○之母親,因看護原告丙○○而請假在家,有證人劉秋月、江亞澐之證詞為證,劉秋月於九十年度每月薪資所得為二萬七千元,有信欽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劉秋月九十年度扣繳憑單為八萬元,九十年度僅工作三個月即請假在家,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證人劉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二萬七千元,應為真實,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五十一萬三千元部分,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抗辯顯無理由。
(五)原告己○○○請求交通費三千六百八十元、丙○○之交通費八千二百五十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原告己○○○主張支出交通費用共三千六百八十元,原告丙○○主張支出交通
費計八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被告則以計程車收據不能證明係就醫所搭乘等語置辯。
⑵被害人因受傷支出之交通費,應屬治療上所必要,且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自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己○○○請求前往振興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共三千六百八十元,有其提出振興醫院之醫藥費收據及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以每次往返費用為四百六十元計算,原告己○○○請求三千六百八十元部分,應予准許。原告丙○○請求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共八千二百五十元,有其提出馬偕醫院之醫藥費收據為證,以每次往返費用為三百元或一百五十元不等計算,因此,原告丙○○請求八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應予准許。
(六)原告己○○○因受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為十萬四千八百元。⑴原告己○○○主張受傷後,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
需六個月之復健期不能工作;而原告原在任職中沖實業社,每月可得薪資二萬零一百元,共有十個半月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工作損失共二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未能證明原告己○○○確實在中沖實業社任職,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已完全康復,依據振興醫院之覆函,原告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八個月又二十二天,或依據馬偕醫院之覆函,原告己○○○僅三個月不能工作等語置辯。
⑵原告己○○○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車禍起,分別至馬偕醫院及振興醫院診治,至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其受傷情形已十分良好,右手已完全上舉,疼痛狀況也已大大改善,有振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振醫字第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其減少勞動能力應為八月又二十二日,原告己○○○提出八十九年度之扣繳憑單年所得為十四萬四千元,平均月所得為一萬二千元,平均每日所得為四百元,以此計算,原告己○○○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予十萬四千八百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七)原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丙○○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部分為有理由。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惟金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被害人身體受傷之輕重,與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成正比例,故法院定慰藉金額時,應就被害人受傷情形加以斟酌。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藉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己○○○係擔任中沖實業社之員工,平均月入約一萬二千元,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為證,原告丙○○為年僅九歲之幼童,原告己○○○因此次車禍受有右肩峰骨折、右手臂挫傷血腫、合併皮膚壞死;原告丙○○受有兩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兩腿膝下部分嚴重壓挫傷、合併皮膚壞死、缺失等傷害,原告己○○○須經數月修養始能恢復,原告丙○○尚屬年幼,雙腳脛骨均骨折,復健過程漫長,及其精神必極為苦痛等情,認其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己○○○部分以五十萬元、丙○○部分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八)原告己○○○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為百分之二十。⑴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抗辯原告己○○○騎乘機車附載孫子二人,並在劃分有
快慢車道之洲后路,於內側車道即快車道行駛至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停等紅燈,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之規定。至於原告則以台灣高等法院認原告己○○○雖無照騎乘輕機車,有違規定,但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⑵經查,被告甲○○在前開刑事案件中供述:因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載二位孫子
停在其清潔車之前方,於綠燈亮時,剛起步就自原告之後方撞擊等語,原告己○○○於刑事案件中指稱:在洲后路停紅綠燈待轉之靜止狀態中,與被告同方向要左轉成泰路,那裡是三岔路口,沒有機車待轉區,當時紅燈停在內側車道要左轉成泰路,當地號誌是綠燈,綠燈一起步,即遭被告甲○○自後撞擊等語。據此,原告己○○○騎乘輕型機車附載丙○○及林哲平二人,行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路或外側車道,並於紅燈時占用直行之快車道等待左轉,致被告甲○○未注意前方停有機車,遭被告甲○○不慎撞及受傷。原告己○○○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與有過失,原告己○○○對於本件肇事應負百分之二十責任。又原告己○○○載送原告丙○○乃其使用人,則原告己○○○之與有過失同為原告丙○○之責任事由,依首揭規定法院應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金額百分之二十。
四、綜上所述,原告己○○○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於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五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八元(三五○五+三七一七八+一○四八○○+一○七二二+三六八○+五○○○○○X八○%=五二七九○八)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三十九元(0000000十二三七六○○=0000000),其中一百零四萬四百三十九元(七六二九九+二一六○○○+八二五○+0000000X八○%=0000000)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000000X八○%=二三七六○○),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