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己○○○
丁○○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 理人 范 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對戊○○於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範圍內有遺產贈與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就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按附表所列共有持分協同原告辦理遺產贈與登記。
(三)前第二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偕同戊○○至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楊永成律師之通律法律事務所製作遺囑,該遺囑內記載:「立遺囑人(即戊○○)同意以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正之金額,交付庚○○女士。若立遣囑人死後所遺留現金不足貳仟參佰萬元正則立遺囑人願以坐落於○○鄉○○段中湖小段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等價值內,移轉予庚○○女士所有。‧‧‧」等語,其後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原告遂基於受遺贈人之地位,執上開遺囑向戊○○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四人請求移轉交付遺贈財產,卻遭被告拒絕,原告旋向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調解亦不成立,是以原告認關於遺贈權利之存在,顯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至請求範圍部分,本件遺贈金額雖為二千三百萬元,然因原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故於本案僅先請求一千萬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案訴訟標的係為原告之遺贈權,至「戊○○」係用以特定本案請求之標的物,僅為一種事實陳述,原告並非將戊○○列為本案當事人,故無被告所抗辯之爭議,其聲明並無不法;又原告依公告地價作為換算標準,該價額係由政府依據法令評定所得之價值,自屬有公信力;至原告請求被告依持分比例協同辦理登記乙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四人就戊○○遺產之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故原告將系爭土地扣除請求所剩持分部分,依法平均分配予被告四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遺囑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永成律師、辛○○、壬○○與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原告應先提出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通律法律事務所所書立之代筆遺囑原本,以便讓被告等家屬對戊○○之筆跡進行辨視。
(二)實體方面:
1、按代筆遺囑依法應由立遺囑人親自簽名,然被告審閱原告所提之代筆遺囑,與戊○○生前之簽名筆觸不同,且印章亦非戊○○之印鑑章,故被告否認本件遺囑之真正;再者,由證人楊永成律師、辛○○、蕭桂芬與甲○○於庭訊時之證言觀之,渠等對於戊○○之外型並無法具體描述且證言互有出入,故僅憑上揭證人之證言,實無法認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通律法律事務所委託代筆遺囑之人即為戊○○本人。
從而,原告對於其所提出之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通律事務所所書立之代筆遺囑應先證明其為真正,被告既對原告所提戊○○之「遺囑」否認為戊○○之親自簽名,而遣囑係屬於私文書,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形式上之真正及內容之真正,而有關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應先提出遺囑原本,並由法院認定或送請鑑定是否為真正。
2、縱原告所主張戊○○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然戊○○患有乙狀結腸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曾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求治,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戊○○,偶有意識不清、瞻妄等症狀出現,故戊○○應已不具識別能力,而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書立代筆遺囑,其距上開求診期間如此相近,則戊○○於當時是否有遺囑能力?其代筆遺囑是否出於戊○○之真意?當日出現於事務所之人是否確為戊○○本人?上揭種種,均有疑異。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對代筆遺囑及遺囑見證人之規定,戊○○既因患有上述之乙狀結腸癌而不具識別能力,故其時是否有指定遺囑見證人之能力?另本件遺囑見證人辛○○、壬○○與甲○○是否符合遺囑見證人之資格?凡此亦影響本件代筆遺囑之效力。
3、另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之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故倘本件被繼承人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通律法律事務所所書立之遺囑確屬真實,則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亦應由通律法律事務所提示於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而非逕將該代筆遺囑之原本交付予原告,且原告於戊○○死後委託楊永成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中,僅要求被告應繼承戊○○與原告間之債務,對本件代筆遺囑及遺贈事宜則隻字未提,由上事證,均足證明原告之舉所提之本件代筆遺囑應非真正。
4、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本文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通律法律事務所所書立之代筆遺囑對於原告所為之遺贈,是否屬於戊○○遺產之一部?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該代筆遺囑內所為之遺囑,是否有效,亦非無疑;且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戊○○對於原告所為之遺贈縱為有效,然原告所得請求交付之遺贈,亦須於被繼承人戊○○之債權人清償債務後始得請求。且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依法亦得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5、末按,關於原告第一項之聲明,因戊○○業已亡故,原告如何請求確認其與已故之戊○○間有遺產贈與之權利存在?是以此項聲明於法應屬未合;至原告第二項聲明,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標準用以換算原告受遺贈一千萬元之持分比例,然依原告所提之遺囑第一條,其上並未載明現金折換系爭土地之換算標準,且依實務上對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均以市場交易價格作為金錢補償之換算標準,故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於原告主張之同等價值(一千萬元)範圍內,作為計算持有系爭土地持分之依據,又本件被告對於周清潭之遺產未為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仍屬被告所公同共有,則原告何能逕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共有人比例,強行按附表所列共有持分範圍內辦理遺產贈與登記?且遺產之分割不可僅對各個財產為分割,須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整個的為分割,綜上各節,均得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按附表所列共有持分協同原告辦理遺產贈與登記之聲明亦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各乙份,並聲請向林口鄉戶政事務所、台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林口農會函調戊○○之開戶留存印鑑符及簽名資料併與本件遺囑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或憲兵學校為筆跡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於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就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於一千萬元之共有持分範圍內,協同原告辦理遺產贈與之登記並交付占有,嗣於本院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就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按附表所列共有持分協同原告辦理遺產贈與登記,並就交付占有部分減縮其請求。核原告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偕同戊○○至通律法律事務所製作遺囑,該遺囑內記載立遺囑人即戊○○同意以二千三百萬元交付原告,且若戊○○死後所遺留現金不足上開款項,戊○○願以系爭土地於同等價值內,移轉予原告所有,其後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原告執上開遺囑向戊○○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移轉交付遺贈財產及聲請調解均未果,是以原告認關於遺贈權利之存在,顯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至請求範圍部分,本件遺贈金額雖為二千三百萬元,然因原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故於本案僅先請求一千萬元等情,求為確認原告對戊○○於一千萬元之範圍內有遺產贈與之權利存在,並命被告應就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按附表所列共有持分協同原告辦理遺產贈與登記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本件代筆遺囑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按該遺囑之簽名與戊○○生前之簽名筆觸不同,印章亦非戊○○之印鑑章,且證人於庭訊時之證言,均無法具體描述戊○○之外型且證言互有出入,實難據此認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通律法律事務所委託代筆遺囑之人即為戊○○本人;縱原告所主張戊○○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然戊○○因患有乙狀結腸癌而不具識別能力,定立該代筆遺囑時間距求診期間極相近,戊○○於當時應不具遺囑能力與指定遺囑見證人之能力,其代筆遺囑應非戊○○之真意;而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本文與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須證明該遺贈係屬戊○○遺產之一部並於被繼承人戊○○之債權人清償債務後始得請求,且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依法亦得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再者,就原告第一項聲明,原告如何請求確認其與已故之戊○○間有遺產贈與之權利存在?至原告第二項聲明,依原告所提之遺囑第一條,其上並未載明現金折換系爭土地之換算標準,故應依實務上對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以市場交易價格作為金錢補償之換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對於戊○○之遺產未為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仍屬被告所公同共有,則原告何能逕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共有人比例,強行按附表所列共有持分範圍內辦理遺產贈與登記?從而,原告之聲明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偕同戊○○至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楊永成律師之通律法律事務所製作遺囑,該遺囑內記載:「立遺囑人(即戊○○)同意以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正之金額,交付庚○○女士。若立遣囑人死後所遺留現金不足貳仟參佰萬元正則立遺囑人願以坐落於○○鄉○○段中湖小段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等價值內,移轉予庚○○女士所有。‧‧‧」等字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囑、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遺囑之真正,惟經本院隔別訊問原告所舉證人即通律法律事務所之楊永成律師及該事務所職員辛○○、壬○○、甲○○之結果,彼等證人均一致證實戊○○本人確曾至事務所製作上開遺囑,經核彼等所述情節悉相符合(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據證人楊永成律師證稱:「我們事務所平常處理這種委託事務的時候,都會額外在宣讀過程中予以錄音,在結束的時候會對立遺囑人還有三位見證人,包含代筆人予以拍照存證,並不是針對本案才這樣做,而是針對這類案子都會這樣做。」嗣楊永成律師復函寄卷附戊○○至其事務所時所拍攝之照片一幀,經本院提示該照片供兩造辨認,兩造均承認該照片中左起第二位者即為戊○○其人無訛。準此,應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確係戊○○於生前所製作完成,其為真正,灼然至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遽採。
四、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亦即,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可稽。易言之,作為提起確認之訴訴訟要件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內涵有
三:(一)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二)此種不明確之法律關係使當事人之法律上地位因此而居於不妥或不安之狀態,當事人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三)此種不明確之不妥狀態,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必三者具備始足當之,否則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戊○○於一千萬元之範圍內有遺產贈與之權利存在,係屬對於遺贈法律關係之確認訴訟,惟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死亡,並以被告四人為法定繼承人,此有附卷之戶籍謄本可參,雖原告與戊○○間遺贈之法律關係確屬真實,然該法律關係業已因戊○○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而由被告承受基於該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是以原告倘欲基於受遺贈人之地位保全或滿足其權利,應依其與被繼承人戊○○間遺贈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要求履行其因繼承所承受之義務,方得除去其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非得以對於戊○○之遺贈權利存在之確認判決為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確認訴訟應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就戊○○所有之系爭土地按附表所列共有持分協同原告辦理遺產贈與登記,性質上為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惟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物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之戶籍謄本與土地謄本為證,從而被告固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該不動產物權,然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自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亦無從命為贈與登記。再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特定之應有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持分辦理贈與登記,於法亦有未合。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非適法,亦應駁回,又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末按闡明權固為法院之訴訟指揮權能及義務,關於案情之闡明,審判長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確定訴訟關係所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期藉由闡明權之行使,使當事人能適時預測審理狀況及心證,儘速補正其聲明之內容。然審判長之發問或曉諭,仍不得出以嚴厲詞色或輕率態度,並切忌使用具有暗示性或誘導性之語句。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其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為適當之主張,惟原告究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其是否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仍應由原告自行斟酌決定,否則,法院過度行使闡明權介入訴訟程序之結果,可能危及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及權能,造成當事人實體上及程序上之不利益。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不當及其請求之無理由已如上述,雖原告所為聲明及陳述,或可藉由補正或其他補充方式而趨於適當,惟本件被告已多次針對原告之聲明、請求之適法性提出質疑,且本院亦多次本於闡明權之行使,曉諭原告是否欲更正聲明及考量被告所提之該等答辯內容,加以補充或敘明,復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給予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然原告仍堅持原聲明及請求內容,未更正或補充其聲明及主張(參見卷附被告答辯狀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若本院仍過於主動就原告未主張之聲明及法律關係予以闡明,將有鼓勵或暗示原告為多重主張之作用,對被告而言未免不公平,更有闡明權濫用之情事。是本院經探求原告本件訴訟關係真意,本於闡明權職責之行使,既已確定原告之聲明、請求內容如上,自無法逾越上開法律所定闡明權行使之範圍,就本件訴訟程序為過度之介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T40附表:
┌────────────────────────────────┐│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和 總 額 換 算 表 │├────┬───────┬─────────────┬─────┤│共有人 │ 共有持分 │ 共有持分之價額(新台幣 │ 備註 │├────┼───────┼─────────────┼─────┤│庚○○ │一0000之 │ 一0、000、000元 │萬分點以下││ │三九六四 │ │四捨五入 │├────┼───────┼─────────────┤ ││己○○○│一0000之 │ 三、八0五、九五0元 │ ││ │一五0九 │ │ │├────┼───────┼─────────────┤ ││丁○○ │一0000之 │ 三、八0五、九五0元 │ ││ │一五0九 │ │ │├────┼───────┼─────────────┤ ││乙○○ │一0000之 │ 三、八0五、九五0元 │ ││ │一五0九 │ │ │├────┼───────┼─────────────┤ ││丙○○ │一0000之 │ 三、八0五、九五0元 │ ││ │一五0九 │ │ │├────┴───────┴─────────────┴─────┤│ 土 地 標 的 │├───────┬────────────────────────┤│ 地 號 │ 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0一五六∣000二號 │├───────┼────────────────────────┤│ 面 積 │ 二、九三三平方公尺 │├───────┼────────────────────────┤│ 公 告 現 值 │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六00元/平方公尺 │├───────┼────────────────────────┤│ 總 額 │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總額為二五,二二三,八00元 │├───────┼────────────────────────┤│ 被繼承人之 │ 全部 ││ 所有權範圍 │ │└───────┴────────────────────────┘